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67號

酌定地上權期間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告
簡惠寶
原告
簡漢陽
原告
簡漢順
原告
簡宏傑
原告
簡玉糸
原告
簡玉飛
原告
簡淑君
原告
簡漢同
原告
簡漢鐘
原告
簡漢忠
原告
簡春二
原告
陳李素玉
原告
簡月嬌(原名朱簡月嬌)
原告
林芳男
原告
林阿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原告
林周阿嬌
原告
曾煥文
被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期間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僅由簡惠寶、簡漢陽、簡漢順、簡宏傑、簡玉糸、簡玉飛、簡淑君、簡漢同、簡漢鐘、簡漢忠、簡春二、陳李素玉、簡月嬌、林芳男、林阿珠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酌定被告於94年4月19日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宜蘭縣羅東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土地之一部即17.2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期間,並酌定地租,而該酌定地上權期間及地租之訴訟對權利人即全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因此,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起訴時併聲請本院裁定命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林周阿嬌、曾煥文追加為原告,而林周阿嬌、曾煥文於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依法其等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起訴請求:㈠如附表所示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為3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㈡被告應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之登記。㈢於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其地租酌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728元。嗣於103年9月30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如附表所示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㈡被告應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之登記。㈢於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其地租酌定為每年7,728元。復於103年10月13日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超過系爭地上權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此部分言詞辯論前之103年11月25日即具狀撤回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是原告上開所為,經核均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林周阿嬌、曾煥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地上權原為訴外人林阿賓於38年11月4日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惟其所提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所載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該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該地上權已於54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商秋美,嗣訴外人商秋美復於60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張茂川,再由訴外人張茂川之繼承人賴張阿鳳於74年4月16日繼承取得,訴外人賴張阿鳳又於75年5月23日將系爭地上權分別讓與被告、訴外人張建興,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94年4月19日訴外人張建興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使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地上權,並因此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無法塗銷,此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而系爭地上權自38年11月4日設定迄今已長達65年之久,系爭土地上現存被告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一層木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自54年6月25日第一次登記迄今已達49年,且系爭房屋係鐵皮屋頂,除正面為鋁門窗及鐵捲門外,其餘三面牆為鐵皮,內均以三夾板組成,再以少數木條支撐補強,其木頭已腐蝕殘破不堪,縱被告以鐵皮覆蓋使其穩定,然該木造建材早已老舊不堪使用,參酌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且系爭房屋之屋況簡陋,原來並未設置廚房、廁所,已無法達到居住使用之目的,縱被告於102年2月間設置簡易廁所,然倘令被告不斷改建翻修系爭房屋,系爭地上權將永久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遑論被告實際上係與訴外人即其女友高桂鳳同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期間長達7年之久,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央,不僅造成系爭土地荒廢,亦影響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期間為1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俾使系爭土地得以彈性利用,提升土地使用效能。

㈢另被告受讓系爭地上權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地租欄為空白,惟空白僅係無地租之記載而已,並非表示為無償,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地租,而系爭土地位於羅東鎮市區,距離羅東火車站僅800公尺,附近有公正國小,自38年迄今,土地價值已增長百倍以上,倘令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失公平,則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每年7,728元(計算式:4,480元×17.25平方公尺×10%=7,728元),自屬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為每年7,728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該案之請求權基礎及爭點,核與本案之酌定地上權期間不同,故該案所為之判斷,於本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覆系爭房屋使用水電之情形,顯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度數甚少,參以系爭房屋內亦無熱水器、瓦斯爐及冷氣等設備,足見被告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㈤並聲明:

⒈如附表所示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⒉被告應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之登記。

⒊於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其地租酌定為每年7,728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起訴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鈞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上開案件中已認定系爭房屋起造年代雖已久遠,然因地上權人平日修繕維護,並無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致不堪使用之情事,此判斷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

㈡況且,所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53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係用於稅賦之目的,僅用於計算折舊以扣除折舊費用,非謂逾耐用年限之建物即無存續之目的,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數而無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系爭房屋設有廁所及水電,被告並實際居住於該處,因被告單獨居住,水電之使用量本即較少,況被告係屬低收入戶,經濟拮据,亦無力租賃或購買其他房屋居住,亟需系爭房屋以供居住,再考量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或存續期間10年,始較允當。

㈣又鈞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其中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因此,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即每年5,410元(計算式:4,480元×17.25平方公尺×7%=5,410元,元以下4捨5入),始為妥適,故原告請求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顯屬過高。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權原為訴外人林阿賓於38年11月4日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惟其所提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違反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然因該地上權已於54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商秋美,嗣訴外人商秋美復於60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張茂川,再由訴外人張茂川之繼承人賴張阿鳳於74年4月16日繼承取得,訴外人賴張阿鳳又於75年5月23日將該地上權分別讓與被告、訴外人張建興,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94年4月19日訴外人張建興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使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地上權,並因此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無法塗銷,此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長達65年之久,系爭土地上現存被告所有木造鐵皮頂之系爭房屋,該房屋係於54年6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45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7,728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就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45頁),而該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係仍可供日常使用、居住,並無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致達不堪使用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42頁),然前案之重要爭點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而本案之重要爭點則在於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期間為1年,有無理由?兩者爭點已非同一,且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期間,亦係以系爭房屋業經前案認定尚堪使用為前提,並主張系爭房屋依現存狀況所餘堪用年限為1年,是依前揭裁判意旨,本案就此部分爭點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本案就系爭房屋堪用年限不得為反對之主張,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有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⑵而依訴外人林阿賓於38年11月4日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八三二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載明:「門牌號數:成功路一六四號、本建物式樣:本國式、構造:木造、建築日期:三十二年五月」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卷㈠第76頁、第78頁),足認原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該本國式木造房屋為目的,而該木造房屋即為系爭房屋,現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因贈與取得系爭地上權並經登記,雖其係善意受讓而不知悉原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然其就系爭地上權之前揭成立目的究無不知之理,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即應依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並參酌前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及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綜合加以判斷。

⑶再觀諸系爭房屋於32年5月建築迄今已達71年之久,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亦已達65年,縱以系爭房屋於54年6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時間起算,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有49年之久,參照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由財政部所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系爭房屋因屬木造,其耐用年數為10年,此有原告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逾耐用年數達39年,其屋齡甚為老舊,縱經地上權人加以維護修繕,在客觀上仍堪使用,然其主體木造結構及同一性既均未變更,則其結構之穩固及安全性,自非無疑。

⑷又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如下:①系爭房屋外觀除西側前門係以鐵捲門防閑外,餘三側及屋頂均以鐵皮覆蓋,其中北側因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房屋使用共同壁,嗣該房屋於103年9月24日拆除,北側木樑因而裸露,被告遂另施以鐵皮包覆;②系爭房屋內部西側前門為鋁門,餘三側牆壁則為木板,該牆壁與包覆之鐵皮間僅以木樑、木板支撐,天花板則為塑膠板,該天花板與屋頂間係以木樑支撐,地板為水泥地板;③系爭房屋內部有廁所、起居室各一間,並以塑膠拉門相區隔,廁所內有設置馬桶1個、臉盆1個、置物架3個、電燈1盞,然並未設置熱水器、瓦斯管線,屋外亦無擺放瓦斯桶,惟浴室內有供水,至於起居室則設置有上下舖床組1組,上舖放置物品,下舖放置棉被、枕頭,另有設置冰箱、廚具、木頭三人座椅、電視、電視櫃、電話各1個,及電燈1盞,屋內亦有供電,但無冷氣、瓦斯爐等設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3張、現場位置簡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原主要木造建材已甚老舊,被告始以鐵皮包覆加強,惟其三面牆壁中央僅以木樑、木板支撐,房屋結構自不若磚造房屋穩固、耐用,且其屋內隔間、設備簡陋,未設置熱水器、瓦斯爐、冷氣等,顯然無法提供被告日常盥洗、烹調所需,是以系爭房屋之前揭屋齡及現況,其所剩價值非鉅,且亦無法提供被告長久居住、使用。

⑸參以被告自96年3月起至103年10月止,就系爭房屋用水度數均在0度至3度間,期間尚有48個月,用水度數為0度,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3年10月30日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水度數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4頁),則被告倘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衡情其自有用水之需求,其用水度數究無1至3度,甚至0度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尚非頻繁,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其他住所,應堪採信。

⑹另系爭土地位於公正國小後門,東側臨羅東鎮忠孝路、西側臨公正路233巷,以連接通往市區,距羅東郵局、羅東鎮立衛生所、羅東夜市、羅東鎮公所步行約5分鐘,距羅東火車站車程約5分鐘,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商業活動頻繁,目前系爭土地上僅存有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未加以使用,而系爭房屋即系爭地上權位置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中央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82頁),可知系爭土地因位處市區,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具有相當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惟因系爭房屋位處中央,致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目前仍為空地而無法有效利用,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

⑺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屋之構造、耐用年數,及其實際之保存現狀與利用狀況,再參考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算1年,尚屬過短,應自103年3月18日起算3年,即至106年3月17日為止,始較允當。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定為10年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語,尚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之登記,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其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7,728元,有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於前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地租為每年7,728元云云。惟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係系爭地上權設定後所施行之法律,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33條之1條固有於該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溯及適用,惟就民法第835條之1部分,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故民法第835條之1所定地租之增減及酌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無溯及適用於前已成立之系爭地上權之餘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構造、耐用年數,及其實際之保存現狀與利用狀況,再參考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利益,認應酌定系爭地上權自103年3月18日起算3年,即應至106年3月17日為止,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8日起算1年,尚屬過短,至於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核與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相違,不足採信。又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原告本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上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民法第835條之1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原告依此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亦非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6年3月17日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6分之5即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土地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羅東鎮竹││林段331之1地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262平方公尺。 │├─────────────────────────────┤│地上權登記: ││㈠收件年期:94年、字號:羅登字第067430號。 ││㈡登記日期:94年4月19日 ││㈢登記原因:贈與。 ││㈣權利人:張正雄。 ││㈤權利範圍:全部。 ││㈥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㈦地租:空白 ││㈧權利標的:所有權。 ││㈨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即17.25平方公尺。 ││㈩證明書字號:094羅地字第003952號。 ││設定義務人:魏李陽等8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酌定地上權期間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