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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93號

原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告
廖天瑞
訴訟代理人
廖麗芬

      廖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性原告在住家附近廟宇結識多年,與原告偶有聊天之機會,得悉原告語言表達能力遠較常人為差,且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與處理能力,明顯較通常一般人不足,並以「阿答」稱原告,已預見原告因心智缺陷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竟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0號之住處,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情形,由甲男褪去原告衣物,由被告以手觸摸原告下體,甲男則以冷水幫原告洗澡,並要求原告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以滿足渠等性慾,而對原告乘機猥褻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畢,被告及甲男分別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元。後因原告久未返家,原告家屬請求警方協尋,警方於同日21時許在原告返家途中找到原告,經訴外人原告之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一再追問下,原告方告知乙女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犯乘機猥褻罪確定在案。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年紀大,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被告不識字,做過粗工,現無財產,亦無現金。不想賠償亦不需要賠償,不知賠償的理由為何,就精神慰撫金數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男為系爭侵權行為,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4274號起訴書、系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明確。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均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述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案件判決認被告犯乘機猥褻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是被告故意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自由、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法院有適用CRPD、CEDAW及其一般性建議之義務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院於95年7月8日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CEDAW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CEDAW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並分別規定,CEDAW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 CEDAW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 CEDAW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 CEDAW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CEDAW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CRPD施行法)於 103年8月20日公布,自同年12月3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明定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下稱CRPD)關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 CEDAW施行法、CRPD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 CRPD、CEDAW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 CEDAW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

⒉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對身心障礙婦女之歧視

①按締約國體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受到多重歧視,就此應採取措施,確保其充分與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婦女獲得充分發展,提高地位及賦權增能,其目的為保障婦女能行使及享有本公約所定之人權與基本自由;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其他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家庭內外免遭所有形式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包括基於性別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分別為CRPD第6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諸CEDAW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交叉性為理解第2條所載列締約國一般義務範圍的根本概念。以性和性別為由而對婦女的歧視,與其他影響婦女的因素息息相關,如:種族、族裔、宗教或信仰、健康狀況、年齡、階級、種姓、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等。以性或性別為由的歧視,對此類婦女的影響程度或方式可能不同於對男性的影響。締約國必須從法律上承認該等交叉形式的歧視,以及對婦女的相關綜合負面影響,並禁止此類歧視」,是依前揭說明,對身心障礙婦女多重、交叉形式歧視之行為,法院應嚴予禁止,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原告為領有殘障手冊中度智能障礙婦女,被告亦知悉上情,於上揭時地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抵抗之情形,而在上揭時地,容由甲男褪去原告衣物,被告進而碰觸原告下體,事後被告、甲男各給付原告 200元(見系爭案件108年5月 8日審判筆錄),被告及甲男前揭所為,顯係將原告當作可付費把玩客體之物化婦女行為,且被告係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與甲男共同為之,核屬對身心障礙婦女之多重、交叉形式之歧視。

⒊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又締約國有義務確保禁止歧視,以及當促進男女平等的法律,因違反CEDAW的行為使婦女受到歧視提供適當的補救辦法。此義務要求締約國向 CEDAW所示權利受侵犯的婦女提供賠償,不提供賠償意味沒有履行提供適當補救辦法的義務。此類補救辦法應包括不同形式的賠償,如金錢賠償、恢復原狀、恢復名譽和復職、公開道歉、公開紀念和不再犯等滿足措施;修改相關法律和慣例,以及將侵犯婦女人權的肇事者繩之以法等,為CEDAW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 32段所揭示,是民事法院就侵害婦女人權之侵權行為,有義務命加害者提供被害婦女適當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及甲男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自由、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顯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審酌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婦女、106、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被告不識字,案發時無業,106及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被告係與甲男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徹底物化屬身心障礙婦女之原告,原告上揭人格法益所受侵害,至為重大。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2月5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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