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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告
胡莎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0年4月26日作成之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2項關於原告願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56平方公尺)一層水泥牆壁、A-2(面積1.56平方公尺)二層水泥牆壁(以下分稱附圖編號A-1牆壁、附圖編號A-2牆壁,或合稱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之調解內容應予撤銷。㈡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205號排除侵害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於前項調解撤銷之範圍內,請求繼續審判。嗣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2項關於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之調解內容,請求宣告為無效。㈡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於前項調解無效之範圍內,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經核其訴之追加係本於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2項有無得撤銷或無效所生之爭執,依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同段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地號土地)、同段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27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系爭272號房屋之共同壁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一事,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請求原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而兩造則於110年4月26日就本案訴訟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約定原告願於接獲被告拆除通知後2個月內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等情。然原告嗣後始知悉拆除系爭牆壁將損及系爭272號房屋之整體結構,致系爭272號房屋有坍塌之危險,是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之作成,顯然存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再者,原告至110年11月8日後閱卷始知悉系爭牆壁為被告房屋之共同壁,依法原告並無拆除之權能,是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故具無效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1條第1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曾就拆除時間、細節及拆除方式為洽商,顯見原告對於該調解筆錄之重要爭點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調解成立,至多僅係原告內心對於動機事實有所誤認,自不能做為撤銷調解之理由。又原告起訴後再追加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再者,縱認附圖編號A-1牆壁為共同壁,仍不影響原告部分之共同壁逾界興建之事實,原告對於逾界之牆壁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利,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相鄰之系爭518地號土地、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系爭272號房屋之共同壁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一事,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請求原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兩造復於110年4月26日就本案訴訟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約定原告願於接獲被告拆除通知後2個月內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事件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上述部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請求就本案訴訟事件該部分繼續審判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詞為辯。

四、先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因相信承審法官所為不會損害房屋結構之說明,始會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但嗣後始知拆除系爭牆壁將損及系爭272號房屋之整體結構,是顯然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等語。查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壁部分,不論拆除標的、坐落位置、範圍面積等,均有附圖記載明確。再者,原告本身為系爭272號建物所有權人,對於拆除範圍與相關位置,以及周遭涉及系爭建物結構、裝潢等情形,應甚為清楚,對於拆除前、後所可能之影響,當可輕易理解與想像,實無證據足證原告於為意思表示時,有對拆除內容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不知拆除會損及房屋云云,並非可採。更何況,系爭調解筆錄亦有約定「聲請人胡莎莉(按指被告)同意提供配合相對人(按指原告)於拆除過程中所需施工空間(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於拆除一樓水泥牆壁時,可以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牆壁進行施工,但於施工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相對人可以在前開274號建物上搭建拆除2樓水泥牆壁、三樓屋簷所需鷹架等施工所需器械)。」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查,顯然兩造亦就上述拆除範圍之拆除方法有所協調,更見原告為意思表示時,並無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此外,上述拆除系爭牆壁是否會損及系爭272號房屋等情,此係執行方法問題,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至多僅是採行之執行方法所需支出之勞力、費用等成本問題而已,屬意思表示之動機,因未有表示於外部而為意思表示內容,亦難認與民法第88條第第1項、第738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壁,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等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而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此部分本案訴訟事件繼續審判,即與前述法文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五、備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如前述,此亦為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之30日內具狀起訴請求本案訴訟事件繼續審判,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雖原告復於110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備位聲明,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土地部分有無效之事由,而請求該部分本案訴訟事件繼續審判等情,然原告僅係追加請求本案訴訟事件繼續審判之事由,並非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合於上述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牆壁為被告所有,原告對之無所有權,自無拆除權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有關系爭調解筆錄拆除系爭牆壁部分,自具無效事由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縱然原告主張系爭牆壁原告無處分權能,亦僅係原告個人無法履行,並非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履行,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範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應拆除系爭牆壁之給付內容,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占有土地部分有無效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1條第1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前述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自均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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