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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春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與彭智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並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4 月1 日下午11時許,由彭智文出面,在新竹縣北埔鄉,向不知情之彭文進借得車牌號碼3H-8933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往鍾春章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住處,改由鍾春章駕駛該車搭載彭智文前往苗栗縣三灣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1 時41分許,2 人抵達三灣鄉○○路205 號前,見廖振全所有之車牌號碼LX-298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彭智文隨即下車以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破壞該車電源鎖(俗稱電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發動該車欲竊取之,惟因該車裝有暗鎖,無法啟動而未遂,鍾春章於彭智文下手行竊之時,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候並為把風。

(二)鍾春章於彭智文行竊廖振全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果後,隨即再搭載彭智文,於同日上午1 時54分許,轉往同鄉○○路173 號前,由彭智文以相同之手法,破壞黃運城所有之車牌號碼LN -5629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及電源鎖後,竊取該車,其於彭智文下手行竊時,亦在一旁把風。2 人得手後,旋由彭智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前,鍾春章駕駛上開車牌號碼3H -8933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相偕返回彭智文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2 鄰九分子29號住處。嗣於100年4 月3 日下午9 時許,鍾春章自彭智文處,取得上開車牌號碼LN -5629號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之用,惟因車輛故障,鍾春章乃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地區。旋為警於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道路發覺黃運城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運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春章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彭智文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雖有駕車搭載共犯彭智文前往案發現場,但共犯彭智文係稱前往該處向友人借用車輛,並不知其係行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廖振全、告訴人黃運城及證人彭文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3H-893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LN -5629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LN-5629 號自用小貨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LN-5629 號用自小貨車)各1 紙,以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不知共犯彭智文前往案發現場係為行竊車輛等語置辯,且共犯彭智文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對其行竊車輛乙節,均不知情等語。惟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時,向本院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及答辯?)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他要去偷,偷第1 部車時我不知道,偷第2 部我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指彭智文偷第2 部車的時候你知道他要偷車?)是。」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共犯彭智文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時,已明確知悉共犯彭智文行竊意圖,而非如共犯彭智文所稱毫不知情。

(三)又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上開車輛乃其向共犯彭智文借用後,於100 年4 月3 日下午9 時許,因車輛故障,而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等語(偵卷第40頁)。然共犯彭智文於警詢時則供稱:告訴人上開車輛乃係其親自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等語,並於警詢時一再向警方供稱被告對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偵卷第34至35頁),嗣於檢察官在審理中,以被告於警詢時上開供詞,質疑其與被告所述矛盾時,旋改口供稱當時係向警方說明將贓車借與被告,而非自行棄置告訴人車輛等語,供詞前後顯然反覆不一,且言詞閃爍;復於檢察官另以被告何時知悉其竊盜犯行相詢時,供稱: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6 、7 時,其將車牌號碼3H-8933 號自用小客車歸還與證人彭文進時,始知悉其行竊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共犯彭智文下手竊取告訴人車輛時,即已知悉共犯彭智文行竊等語不符。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院訊問其對於

智文到分局作筆錄回來的時候,他說警察不會來找我,可是後來警察還是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共犯彭智文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明顯迴護被告,且試圖獨攬罪責。

(四)再被告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1 時41分49秒許,駕駛車牌號碼3H-8933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隨即於同日上午1 時41分57秒許,將車輛開往中正路路旁,準備停車,於同日上午1 時42分24秒許,暫停在路旁後,發現後方另有車輛駛近,立即將車燈熄滅,經過43秒後,於同日上午1 時43分7 秒許,車燈始再度亮起,並停留在該處,於同日上午1 時44分4 秒許,始在被害人車輛停車處前方準備迴轉,並於同日上午1 時44分19秒許,完成迴轉後,停放在原停車位置對面等候;而共犯彭智文於同日上午1 時45分16秒許,成功侵入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並發動引擎,而使該車車燈亮起,惟於同日上午1 時45分42秒許,該自用小貨車車燈終於熄滅後,共犯彭智文旋於同日上午1 時45分43秒許放棄該車,下車走向在對面等候之被告,並於同日上午1 時45分44秒許,登上該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1 時46分03秒許,與被告一同駛離現場;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 時48分22秒許,再度出現在鏡頭中,並於同日上午1 時48分27秒許,行經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時,踩踏煞車略為停頓後,繼續前行,隨即於同日上午1 時54分24秒許,共犯彭智文駕駛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出現在鏡頭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緊跟在後,2 車朝同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 時54分27秒許,2 車隨即前後相隨右轉駛出鏡頭畫面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三灣鄉○○路與民生街路口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紀錄無誤,並製有勘驗光碟紀錄附件1 份及節錄照片39張在卷。

(五)苟本件共犯彭智文確係向被告詐稱案發當時係為向友人借車,而前往該處取車,且被告亦對其行竊犯行毫不知情,則被告於在被害人車旁停車,令共犯彭智文下車取車之際,心下自然光明磊落,是時,其大可在共犯彭智文下車確認友人車輛無誤後,隨即駕車離去,或在附近相候,實無於見他車駛近時,立即將車輛熄火,直至該車遠離後,始再啟動車輛之必要(見勘驗節錄照片編號17-20 )。又依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第1 次警詢時所言,共犯彭智文係於100 年4 月1 日下午8 時許,駕駛證人彭文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於同縣峨眉鄉住處,請其駕駛該車搭載,轉往苗栗縣三灣鄉另向友人借車(偵卷第38頁),然證人彭文進於警詢時則證稱,共犯彭智文係於100 年4 月1 日下午11時許始向其借車(偵卷第54頁),可見被告對於共犯彭智文來訪之時點,顯有隱瞞,益徵其情虛。再被告與共犯彭智文2 人寅夜前往被害人停車處時,共犯彭智文並無任何聯繫或向車主致意之舉動,此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自明,是被告若非早已明瞭共犯彭智文行竊之目的,則其何以對共犯彭智文所為毫不起疑,反迴車前往對向車道路旁靜候?且在共犯彭智文竊取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果之情形下,仍續行搭載共犯彭智文找尋其他下手目標?更於

時,猶昧於檢察官已當庭告知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已明確攝得渠等行竊過程之事實,仍答以:「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去。」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共犯彭智文竊取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亦不知情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辯稱其對共犯彭智文行竊被害人及告訴人車輛之2 次竊盜犯行,均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與共犯彭智文就上開竊取被害人車輛未遂,以及竊取告訴人車輛既遂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本件被告與共犯彭智文共同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被告與共犯彭智文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彭智文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毀損告訴人車門鎖及電源鎖之犯行,雖未併予起訴,惟告訴人就此部分既於警詢時已明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偵卷第49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及共犯彭智文就被害人上開車牌號碼LX-2981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就該車輛並未生完全建立支配秩序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僅為接應把風之人,參與竊盜之犯罪情節較輕,本應量處較共犯彭智文為輕之刑度,然其不僅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案發當時已知悉共犯彭智文欲行竊告訴人車輛之情形下,猶仍否認參與行竊,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且無悔意,暨其為茶園工人,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本件被告及共犯彭智文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雖為渠等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共犯彭智文所有,但既未經扣案,共犯彭智文復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偵卷第34頁),檢察官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更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意見及答辯時,另供稱:「…。彭

檢察官在偵訊中,亦以渠等借車未曾接觸車主等問題相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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