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錦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錦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錦麃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告知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用以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交流道旁聯合巴士站,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物,托運至台中八國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晚間6 時36分許、晚間7 時9 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佯稱渠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更正,致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卓玉惠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將16萬6,000 元匯入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葉之妤則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54分許,先後將2 萬8,765 元、5,321元轉入前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康智傑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將5,120 元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驚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錦麃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託運至台中八國站,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但財力證明不足無法核貸,看到報紙廣告講3 天內可以貸出來,才把帳戶資料寄去給對方,後來對方又要求要密碼,騙伊說銀行那邊已經通過了,要帶伊去對保,故伊也是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訛騙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下統稱系爭帳戶),係被告親向「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分別申辦無誤,其相關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亦均係被告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交流道旁聯合巴士站,托運至台中八國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並於翌日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7 頁 至第3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歷史往來明細等(見刑案偵查卷第78頁至第82頁、偵字第2131號卷第23 頁 至第34頁)在卷可考。
㈡次查,告訴人即被害人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分別於100年12月8 日上午8 時許、晚間6 時36分許、晚間7 時9 分許,接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渠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更正,致渠等陷於錯誤,被害人卓玉惠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土地銀行臨櫃將12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南雅郵局臨櫃將16萬6,000 元匯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被害人葉之妤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7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4 巷口操作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ATM ,先後將2 萬8,765 元、5,321 元轉入前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康智傑則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郵局,將5,120 元匯入前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上開款項於匯入不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迭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刑案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正本各1 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正本共2 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刑案偵查卷第4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詐欺集團某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騙被害人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之工具,要屬無疑。
㈢被告固迭以前詞置辯,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網拍訊息等手法,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兼之被告前亦曾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佐以被告國中畢業智識(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9 頁)暨社會經驗,堪信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則本案被告應係基於容任並允許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犯罪未必故意而交付,殊無疑問。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看到報紙廣告,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寄交予「張小姐」,故伊亦係受詐欺集團所欺騙云云。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100 年12月中旬,我在公司看到『自由時報』廣告刊登『信用貸款』,然後撥打電話向該借貸公司聯絡,對方接電話是一個女生自稱張小姐,問我做什麼工作、月薪多少錢,需要貸多少錢,我告訴她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薪3 萬多元,要貸50萬元,對方要我準備存摺影本、金融卡、身分證影本,要找金主幫我入帳,作假的財力證明,供銀行檢視以符合貸款50萬元資格」(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10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是看自由時報,報紙沒有留下,我只有留他的電話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稱其「於12月中旬」看到「自由時報」上所刊登廣告,因而受騙,且當時報紙並未留下。然此核與被告嗣於101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所庭呈之報紙係「100 年12月20日中國時報」乙節,顯不相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去補發的(見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推知,被告應係先看到「100 年12月20日中國時報」所刊登廣告,進而撥打電話,再按指示前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惟依卷附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函文暨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31頁、第33頁)所示,被告係分別於「100 年12月5 日」及「100 年12月12日」先後前往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足知被告辯稱係看到100 年12月20日中國時報所刊登廣告而受騙,致寄發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云云,應不可採。況同前所述,被告曾有因犯幫助詐欺罪而遭法院判刑前科紀錄,則相較於一般人而言,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利用乙節,應有更深切之體認,被告復自承該「張小姐」為其假造財力證明,並未索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則以被告智識及社會經驗,豈會事先無任何防備、亦無查證,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付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張小姐」;甚且,縱被告事後方發覺受騙,然斯時應已知悉其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衡情,被告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期將該詐欺集團繩之以法,避免他人繼續受騙,豈會僅更改提款卡密碼,而未見任何報案或究責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6頁),核被告此舉亦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羅書銘,以證明其交付系爭帳戶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人羅書銘之地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又被告自承其傳喚證人羅書銘目的,係因曾與證人談及,其要銀行貸款,須要一筆錢,且證人有看到其寄發銀行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證人羅書銘所知均係源自於被告所轉述,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抗辯所稱受騙經過,故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此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錦麃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揭時間向被害人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等人詐騙,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廖錦麃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既係如事實欄所示將各該項款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為其詐財工具,則被告客觀上即有提供系爭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其主觀上就系爭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亦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等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甫於同年5 月20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本案被告犯行又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見被告並不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所犯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併考量被害人卓玉惠、葉之妤、康智傑等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暨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