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修
- 被告
- 沈浩宇
- 被告
- 劉晉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偉展律師
- 被告
- 韓先毅
- 被告
- 楊竣翔
- 被告
- 陳冠維
- 被告
- 樓之2
- 被告
- 林群祐
- 被告
- 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3 號、第1375號、第1449號、第1547號、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浩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先毅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柒包(均含袋,驗前總淨重250.7874 公 克,總純質淨重232.4288公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愷他命柒包(均含袋,驗前總淨重250.7874公克,總純質淨重232.4288公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
楊竣翔、陳冠維、林群祐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修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與「楊克寧婦產科」之醫師楊克寧有醫療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17、18時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79號之「楊克寧婦產科」,手抓楊克寧之衣領,向楊克寧恫稱:「小孩子沒有先天異常,會死都是你們的醫療疏失,我要為女兒報仇,每天都會來診所報到,要鬧2 個月」等語,並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0日在「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外撒冥紙,於同年月11日在「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外撒冥紙、持白布條,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行,恫嚇楊克寧,致楊克寧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二、沈浩宇於100 年9 月26日2 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9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緣同行友人曾彥學與吳智勝因細故發生糾紛,竟與曾彥學、劉浩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吳智勝之頭部、手部,致吳智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下唇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右手第2 、3 指擦傷等傷害(曾彥學、劉浩霖另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5日在案)。
三、張碧霞不滿鄧涂秀珍未按期清償,基於恐嚇之教唆犯意,唆使黃智宏萌生恐嚇犯意,黃智宏遂基於恐嚇之教唆犯意,唆使原無恐嚇犯意之劉晉良犯罪,使劉晉良萌生犯意,劉晉良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1 月8 日凌晨,在鄧涂秀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住處,對鄧涂秀珍住處潑灑紅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鄧涂秀珍,致鄧涂秀珍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嗣劉晉良向「老闆」黃智宏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張碧霞再唆使黃智宏,黃智宏再唆使劉晉良萌生犯意,劉晉良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1月15日凌晨,向友人韓先毅借用車牌號碼158-JKN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韓先毅則基於幫助劉晉良遂行恐嚇犯罪之犯意,出借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劉晉良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鄧涂秀珍上揭住處,對鄧涂秀珍住處潑灑紅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鄧涂秀珍,致鄧涂秀珍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嗣劉晉良向黃智宏領取5000元之報酬(張碧霞、黃智宏另經本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四、劉晉良與黃智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在黃智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22 巷25號之住處,及劉晉良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石螺仔23之3 號102 室之租屋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將2 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財物,從中牟取利潤(黃智宏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五、劉晉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5日(農曆大年初三)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之「月亮PUB 」,以8 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購入愷他命共7 包(均含袋,驗前總淨重250.7874公克,總純質淨重232.4288 公克),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國修、沈浩宇、韓先毅、劉晉良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訊據被告黃國修固坦承接續於上開時地,手抓楊克寧之衣領,跟楊克寧說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話語,及為撒冥紙、持白布條之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聽者有意說者無心,我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國修於上揭時地,手抓楊克寧之衣領,向楊克寧出言:「小孩子沒有先天異常,會死都是你們的醫療疏失,我要為女兒報仇,每天都會來診所報到,要鬧2 個月」等語,並接連在診所外撒冥紙、持白布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016號卷三第114 頁至第116 頁、卷二第59頁),亦為被告黃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誤(見他字第1016號卷三第108頁至第111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要為女兒報仇,每天都會來診所報到,要鬧2個月」等字面上結合「手抓他人衣領、撒冥紙、持白布條」等行徑,本寓有想危害對方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之意,含有警告意味,而在客觀上俱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名譽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黃國修多次前往診所對楊克寧恫以該等言行,自具恐嚇之犯意、犯行無訛。被告黃國修辯稱不具恐嚇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黃國修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二訊據被告沈浩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勸架,拉開他們叫他們不要再打,並沒有共同毆打吳智勝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勝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與呂靜茹、張蕙茹在麥當勞吃東西,嗣曾彥學駕駛車牌號碼6608-YV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浩霖、沈浩宇前來麥當勞,我們離開麥當勞經過曾彥學車輛,曾彥學問我:「你在看什麼(客語)」,我回應:「看一下,沒有關係吧」,然後曾彥學便下車打我一拳,一直打我,劉浩霖、沈浩宇則從車上拿出角鐵,毆打過程中沈浩宇有拿角鐵打我頭部,沈浩宇手上之角鐵打到掉下來,所以我確定他有拿過角鐵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四第91頁、第95頁、他字第1016號卷二第4 頁);目擊證人呂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曾彥學下車打吳智勝,接著劉浩霖、沈浩宇也跟著追打吳智勝,後來劉浩霖、沈浩宇有從車上拿出角鐵,沈浩宇有用拳頭及角鐵打吳智勝頭部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四第98頁、第95頁、他字第1016號卷二第4 頁);證人張蕙茹於警詢中證稱:曾彥學出拳打吳智勝,沈浩宇用拳頭及角鐵打吳智勝頭部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四第101 頁);證人張佩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很混亂,我有聽到曾彥學叫劉浩霖去車上拿角鐵,我沒看到歐打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四第10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曾彥學先與吳智勝打起來,曾彥學有叫我去上車拿角鐵,我跟沈浩宇一起加入打吳智勝等語(見他字第1016號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學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吳智勝用手推我,我還手打吳智勝,後來我叫劉浩霖、沈浩宇拿角鐵給我等語(見前揭卷第30頁),前揭告訴人吳智勝、目擊證人呂靜茹、張蕙茹、張佩婷與同案被告劉浩霖、曾彥學所述,互核一致,且均與被告沈浩宇無任何仇隙夙怨,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沈浩宇共同出拳及曾持角鐵毆打吳智勝。
(二)被告沈浩宇辯以當時拉開勸架云云。惟查,被告沈浩宇所辯,顯與前揭認定之卷附事實不合,再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冠維(電話號碼00000000 00 ,譯文代碼A)與被告沈浩宇(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 )100 年9 月26日2 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 :喂!冠哥... 支援。A :幹嘛!B :打架了... 在苗中。A :誰跟誰?B :學哥跟別人。」;同日2 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B :南苗麥當勞... 麥當勞..快點..快點。A :...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2 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547號卷六第17頁反面),則被告沈浩宇若有意勸架、阻止現場紛爭,焉有急促致電他人,召人到場支援之理?又焉有聽命曾彥學而與劉浩霖至後車廂取拿角鐵之可能?因認被告沈浩宇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曾彥學於警詢中供陳是自己1 人所為云云;被告劉浩霖於審理中表示在警詢時敘述之過程內容無誤,然翻異證陳我看有到沈浩宇過去拉,但真的很暗,當時僅與沈浩宇去「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係迴護被告沈浩宇、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沈浩宇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揭事實三訊據被告劉晉良坦承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諱,被告韓先毅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借機車給劉晉良,我不知道劉晉良要拿去做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一)張碧霞先後2 次唆使黃智宏,黃智宏再先後2 次唆使劉晉良,劉晉良則分別於101 年1 月8 日、同年月15日,2 度前往鄧涂秀珍上址住處,均對住處潑灑紅漆,嗣劉晉良皆向黃智宏領取5000元之報酬;劉晉良第2 次(同年月15日)前往鄧涂秀珍上址住處,係以韓先毅出借之車牌號碼158-JKN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第22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1 頁),亦核與同案被告張碧霞、黃智宏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韓先毅亦不否認出借上開機車與劉晉良之情(見他字第1016號卷第5頁),並有鄧涂秀珍上址住處101 年1 月8 日、同年月15日之現場照片8 張(見偵字第1547號卷四第145 頁至第148 頁)、韓先毅之機車照片6 張(見他字第1016號卷四第19頁至第21頁)、劉晉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智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 年1 月4 日、同年月13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547號卷六第77頁、第83頁)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被告韓先毅辯以不知出借機車用途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晉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與韓先毅同住一棟宿舍,潑漆當天,我跟韓先毅借機車要去潑漆,凌晨3 點到現場,機車差不多是同日凌晨借的,而韓先毅也知道「老闆」黃智宏有交待我去潑漆,詳細情節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26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 9頁、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後來你去潑漆時,是借韓先毅的機車,他知情否?)知道。」等語(見他字第226 號卷卷第11頁);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晉良(電話號碼00000000 00,譯文代碼A )與韓先毅(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 )於100 年9 月26日2 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怎樣?B :幾點要去?A :大概兩點吧。B :不管誰問就說我跟你一起就對了。不管誰問喔,你要聽清楚哦。A :我跟你一起?B :對,你就說我有跟你在一起就好了。A :喔,好啊。」;「A :喂?B :你在哪裡?A :嘉明這裡啊。B :你幾點要回來?A :差不多2 點吧。B:你好了之後,你還會在宿舍嗎?A :我去完苗栗就回來了啊。」,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2 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足認被告韓先毅事先知悉劉晉良會前往潑漆且半夜致電劉晉良確認何時前往、何時返回,不待電話中明言「潑漆」字眼;況被告韓先毅前於偵查中亦自承劉晉良向我借機車前往潑漆,事後也發現機車有被噴到一點油漆,我借劉晉良機車時,就知道劉晉良要去潑漆等語(見他字第1016號卷第5 頁);再衡諸「潑漆」為社會上常見恐嚇手段之常情,綜上,被告韓先毅既知劉晉良於深夜借用機車之目的在於潑漆,猶借用之,應認被告韓先毅具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資以物理上之助力。被告韓先毅於審理中翻異供稱不知借車用途云云;被告劉晉良於審理中一開始翻異證稱我借車時沒跟韓先毅講潑漆,後來韓先毅問時我才跟他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劉晉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韓先毅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上揭事實四上揭事實四,業據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43 號卷第98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字第843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六合彩簽單7 張、六合彩開獎、對獎號碼表1 張、六合手冊1 本(見前揭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90頁)、被告劉晉良於101 年1 月份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考,亦核與同案被告黃智宏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相符(見前揭卷第第17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晉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劉晉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上揭事實五上揭事實五,業據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43 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見前揭卷第34頁)、查獲照片8 張(見前揭卷第36頁至第39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41號鑑驗書1 份(見前揭卷第45頁至第46頁)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7 包(均含袋,驗前總淨重250.7874公克,總純質淨重232.4288公克)可佐。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劉晉良身上查獲之愷他命多達7包,於警詢中亦自承向「阿凱」詢問購買成本及賣出利潤分別為每公克300 元及500 元等語,苟無利得,被告劉晉良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愷他命之理,是以被告劉晉良顯有藉本次販入愷他命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晉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劉晉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國修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修另派人至診所潑漆、砸毀玻璃云云,惟被告黃國修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楊克寧、診所護士潘秀碧均未目睹何人所為,而卷附診所遭潑漆、砸毀玻璃之照片4 張,亦不足以佐證確係被告黃國修所為,公訴人認被告黃國修此部分涉有恐嚇之罪嫌,尚乏依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沈浩宇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沈浩宇與曾彥學、劉浩霖就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劉晉良上揭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韓先毅以幫助恐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核被告劉晉良上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劉晉良與黃智宏就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晉良係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人賭博、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同一時期內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且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晉良上揭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晉良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劉晉良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態樣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黃國修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韓先毅係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被告劉晉良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本院認明被告劉晉良行為時年約20歲,智識淺薄,向上游以8 萬3000元販入之愷他命7 包,尚未販售予他人、獲取利潤,其犯罪情節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若須於法定最低度刑「5年以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量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劉晉良犯罪之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劉晉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劉晉良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至辯護人認被告劉晉良供出其販賣毒品之情,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核查獲之經過,檢警依通訊監察等件,101 年2 月2 日7 時30分許發動搜索,在劉晉良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搜索扣得愷他命7 包(均含袋,驗前總淨重250.7874公克,總純質淨重232.4288公克),數量不少,亦當場被告劉晉良所有之扣得電子秤1 台、夾鏈袋3 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查,已有合理之懷疑,經警於101 年2 月2 日14時5 分許詢問被告劉晉良向何人購買扣案之愷他命、購買金額多少,被告劉晉良方坦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警方業已發覺該等犯罪事實,並有確切根據對被告劉晉良為合理之可疑,本案尚難認被告劉晉良有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伍、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黃國修因子女醫療之上糾紛,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動輒採取私力恫嚇手段,以恐嚇言詞及撒冥紙、持白布條之行徑,恫嚇醫師;被告沈浩宇因同行友人與他人之口角糾紛,竟共同聯手毆打素不相識之人,甚至持角鐵攻擊之,造成他人成傷;被告劉晉良經他人唆使,恣意以對住處潑漆之行為對他人施加恐嚇,影響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被告韓先毅知悉其情,猶出借機車協助劉晉良恐嚇他人,又被告劉晉良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營時間約達3 、4 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風俗,且明知施用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購入愷他命7 包,有意販賣予他人施用,此等行徑,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行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劉晉良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國修、沈浩宇、韓先毅均飾詞否認犯行,迄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末斟以渠等素行(被告韓先毅、沈浩宇及劉晉良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內容,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修、沈浩宇、韓先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劉晉良定應執行之刑。
陸、關於沒收
一、按第三、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5252號、96台上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均含袋,驗前總淨重250.7874公克,總純質淨重232.428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子秤1 台、夾鏈袋5 包,為被告劉晉良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晉良自承於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祐、楊竣翔、陳冠維與同案被告黃智宏(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7 日13時8 分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前往鄧涂秀珍上址住處,由黃智宏恫以:「妳是我第一個要殺的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鄧涂秀珍心生畏懼而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林群祐、楊竣翔、陳冠維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群祐、楊竣翔及陳冠維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黃智宏、楊峻翔、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古家榮、陳威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員警100 年6 月7 日值勤紀錄及黃智宏等4 人之年籍資料,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群祐、楊竣翔、陳冠維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林群祐辯稱:我當日在工作,不在現場等語;被告楊竣翔、陳冠維則辯稱:我們當天雖然在場,但沒有跟鄧涂秀珍說話或作任何舉動,沒有恐嚇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群祐
1.證人即被害人鄧涂秀珍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只有照到3 個人,而現場黃智宏與其中1個人站在我家旁,另外2 個人站在馬路上,在場都是年輕人,不到30歲以上,我有聽到警察盤查問話,得知這4 個人裡面有人沒拿身分證;(偵查中經提示林群祐照片),我沒有印象「林群祐」是否為這4 個人其中1 人,因為張碧霞每次叫來的人不同;(審理中)因時間太久,也沒辦法指認審理庭之3 位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五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64 頁反面);再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紙(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133 頁),上頭僅出現楊竣翔、陳冠維、黃智宏之身影,是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紙並未出現林群祐之身影,且被害人鄧涂秀珍之指述尚有瑕疵,無法特定及指認「被告林群祐」亦為與黃智宏等人同行之人。被告林群祐辯稱當日不在場等詞,尚非無稽。
2.證人即巡邏員警古家榮、陳威州於偵查中均同時證稱:當日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鄧涂秀珍報案,到場時,鄧涂秀珍一直待在住處內沒有出來,我們先詢問鄧涂秀珍發生何事,並發現有1 台車、4 位年輕人在場,我們便抄錄他們的年籍資料,其中有人未拿證件,我們立即輸入電腦以核對資料,印象中,當時我們有輸入「林群祐」的身分證字號,核對長相、生日,並詢問手機號碼,而且手機號碼一定是本人提供的,不可能用電腦查得到,因時間過太久,對於「林群祐」之戶役政照片已無印象,但不排除有人會冒用他人資料,但手機號碼不太可能被冒用,因為是本人提供的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五第108 頁反面);證人古家榮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門口跟鄧涂秀珍瞭解情形,陳威州負責抄現場人員的名冊,我印象中要債的有4 位,因時間太久,沒法確認當天4 位中,有沒有人是審理庭中之3 位被告;至於黃智宏等4 人年籍資料表(偵字第1547號卷三第163 頁)時記載於陳威州之冊子內,陳威州拿給我,我轉抄陳報出去的;我當時與鄧涂秀珍交談,不清楚4 個人內有沒有人或何人未帶證件,我自己那時沒核對電腦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證人陳威州於審理中另證稱:古家榮當時詢問鄧涂秀珍,我在旁邊警戒,我到住處對面的車子盤查,有人下車就盤查,時間太久我記得沒有很清楚,我和古家榮分別對在場之人登記身分,後來沒把資料拿給鄧涂秀珍瞭解確認,而登記的4 個人均表示來這處理債務糾紛,約25至30歲左右,我和古家榮分別登記後,古家榮再謄寫在前揭黃智宏等4 人年籍資料表,我的原稿已不見了,當時我應該至少登記2 個左右,我登記之人有口述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的,口述的情形有核對電腦照片,如果是我登記的話,我會確認,但我沒有印象「林群祐」是不是我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5 頁),依證人古家榮及陳威州前揭證述,證人古家榮及陳威州於偵查中雖均證述對「林群祐」核對電腦資料,然證人古家榮於審理中證述其未作任何登記,與陳威州於審理中證述僅其登記2 個人左右,餘由古家榮登記等詞,有所出入,故究竟何人對自稱「林群祐」之人登載年籍資料,並核對電腦照片無誤?已無從考據,況此等盤查情境,不排除有人冒用他人個資,向警員陳報,再證人古家榮及陳威州因記憶久遠,均無現場指認被告林群祐是否為當天在場之人,自難遽為被告林群祐有何在場恐嚇犯行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同事康文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去年4 月起,我們在趕工,都在林群祐家裡集合,共同開車至通霄上工,100 年6 月7 日我們在通霄的「七戶」有施工、打牆壁,我可以確認林群祐100 年6 月7 日當日有上工,中午一起在工地起用餐,施工結束後,再一起搭車回來,那天是端午節的隔一天,而端午節有休息,而且我有紀錄我自己的上工情形,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第279 頁反面、第281 頁至第282 頁)。又同案被告黃智宏、楊竣翔、陳冠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陳只有我們3個人一同到場,均與林群祐素不相識,未和林群祐一同至鄧涂秀珍之住處、當場亦未曾見到林群祐等語(見他字第1016號卷二第170 頁反面、卷三第202 頁、見偵字第1547號卷五第140 頁反面),益徵被告林群祐不在場之辯詞,堪予採信。
4.至被告林群祐提出之個人工作紀錄,雖經本院勘驗原本之結果:101 年6 月7 日工作紀錄之記載上,被告林群祐之「祐」字,跨越在左邊框上,且筆劃較粗於另外2 個字「偉」、「傑」,依此判斷此「祐」字係事後填補,惟何時補填未能得知乙節(見本院卷第327 頁反面);及公訴人再進一步聲請函送鑑定字跡有無時間差距,據以認定是否事後填補「祐」字乙節。惟依前揭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群祐在場,縱使被告林群祐提出之工作紀錄確有疑慮、被告林群祐是否前去上工尚有疑點,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林群祐確實前往鄧涂秀珍住處為恐嚇犯行,否則無疑等同課被告林群祐務須時時留意自身行止,並就個人每日行蹤,妥為紀錄、蒐證,始得免除自身罪刑之舉證責任,不符事理之平,且亦悖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所採行之「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林群祐提出之個人工作紀錄、公訴人聲請鑑定字跡之時間差,均核無審酌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楊竣翔、陳冠維
1.證人即被害人鄧涂秀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黃智宏與3 個人開一部白色汽車前來,4 個人均沒有進入屋內,黃智宏一走到我家大門前面之紗門前,紗門被我鎖住,就對我說「你是我第一個要殺的人」,連講2 次,其他3 個人1 個人在走廊,好像還有2 個人在馬路上,黃智宏講很大聲,其他3 個人應該能聽到黃智宏講的話,我很害怕立即報警,警察不到5 、6 分鐘就到現場,警方將現場4 個人年籍資料抄寫下來後,就趕他們走了;我在屋子內,不知道他們4 個人有沒有交談,後來警察到場時,有個小弟個子不高,站在我家巷子前,樣子非常難看,很像很不爽,眼睛很大地瞪著我;經警盤查後大概10分鐘後,他們4 個人就走了;這整個過程我沒有跟黃智宏以外之人交談或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 6頁反面至第264 頁反面)。
2.證人古家榮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到場時要債的有4 個人,有3 個在住處門口,另1 個在車子旁,而騎樓的人就只是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第267 頁);證人陳威州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沒有見到任何人對鄧涂秀珍作出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
3.綜合證人前揭證述之案發經過,楊竣翔、陳冠維與黃智宏到場後,黃智宏下車後對鄧涂秀珍連說2 次「你是我第一個要殺的人」,鄧涂秀珍隨即報警,警方約莫5 、6 分鐘到場,過程只有短暫幾分鐘,警方到場前楊竣翔、陳冠維未與鄧涂秀珍有何對話、交談、相逼等舉動,鄧涂秀珍亦未目睹楊竣翔、陳冠維與黃智宏交談,嗣員警到場亦未見不法情事,迨處理完畢,楊竣翔、陳冠維與黃智宏即乘車離去,未再與鄧涂秀珍互動;又黃智宏對屋內鄧涂秀珍恫言為恐嚇犯行之際,緊臨鄧涂秀珍住處之門口,斯時楊竣翔、陳冠維未迫近門口,與鄧涂秀珍之相對位置(何人在騎樓、馬路)尚屬不明,但均未陸續加入恫言恐嚇及幫腔。綜上,被告楊竣翔、陳冠維與黃智宏為國中同學,固供承知悉黃智宏前去討債、陪同駕車前往等情,惟依全案卷證觀之,僅黃智宏對鄧涂秀珍出言恫嚇,自時、空等情境及情狀觀之,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竣翔、陳冠維有何共同作為,亦無從佐證被告楊竣翔、陳冠維與黃智宏對於採取「惡害通知之討債手段」存有意思聯絡。至被害人鄧涂秀珍對其一面貌惡相之人(尚無從認定為何人)心存畏懼,尚屬臆想,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群祐與黃智宏等人在場共同實施恐嚇犯行,亦不足以證明在場之被告楊竣翔、陳冠維與出口恫言之黃智宏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群祐、楊竣翔、陳冠維確有恐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群祐、楊竣翔、陳冠維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均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 │ ├──┼──┼─────────────────────────────┤ │ 1 │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臺灣大樂│ │ │ │透,每組賭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押中,可得5,700 元,如未│ │ │ │押中,賭金歸黃智宏、劉晉良所有 │ ├──┼──┼─────────────────────────────┤ │ 2 │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臺灣大樂│ │ │ │透,每組賭注80元,如押中,可得5 萬7,000 元,如未押中,賭金│ │ │ │歸黃智宏、劉晉良所有 │ ├──┼──┼─────────────────────────────┤ │ 3 │四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臺灣大樂│ │ │ │透,每組賭注80元,如押中,可得75萬元,如未押中,賭金歸黃智│ │ │ │宏、劉晉良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