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零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水月雅緻汽車旅館202 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案外人鄭孟函所有)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完畢後不久,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宏銘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305公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0.956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所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宏銘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第75頁至同頁反面、第102 頁;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被告於105 年6月2 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查獲相關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80頁、第86頁、第98頁),並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3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6 月間因施用、轉讓毒品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賣麵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7 萬元、有母親、年齡約7 個月之女兒需其照顧(有妻子協助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305公克;扣案之白色塊狀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918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2645公克;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30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82號鑑驗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4頁),起訴書此部分關於重量之記載應予以更正。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 組,乃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鄭夢函所有,鄭夢函亦因本案被查獲施用毒品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然遍查卷內事證無從得悉鄭夢函有何施用毒品案件經檢警為偵查行為,又上開玻璃管吸食器1 組並非屬本案扣案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第80頁、第86頁),復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玻璃管吸食器係案外人鄭夢函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且上開玻璃管吸食器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玻璃管吸食器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復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