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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純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純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長度最長之鐵撬壹支、鴨舌帽貳頂、手套貳雙、口罩壹個、衣物壹包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長度最長之鐵撬壹支、鴨舌帽貳頂、手套貳雙、口罩壹個、衣物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純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明澧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次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復於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於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⑤之罪,再經桃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范純勇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持地上拾得之鑰匙1 支,竊取呂佳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8096-TR ,下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5 年1 月13日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 段路邊,徒手拆卸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車牌2 面,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A 車上(拆卸之8906-TR 號車牌2 面則藏置於A 車上),以躲避查緝。

三、范純勇另與張明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3日凌晨4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民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先由張明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扣案長度最長之鐵撬1 支,撬開民視公司後方鐵門,再與范純勇共同將鐵門推開,進入該無人(起訴書誤載為有人)所在之公司內,竊取劉淑美所管領之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徵信器材一批(包括訊號發射器1 組、迷你錄影機1組、針孔鏡頭3 個、無線監控鏡頭3 組、零料1 批)、防身器材1 批(包括電擊棒8 支、防狼噴霧劑5 個、防身瓦斯槍1 支、伸縮甩棍1 支)、快速轉球攝影機1 組、攝影機5 支、4CHDVR主機、500G硬碟、男用斜背包1 個【內放有零錢人民幣至少300 元、新臺幣(下同)零錢若干】等物品(價值共約7 萬元,下合稱上開物品),得手後,將贓物搬至A 車上駛離。

四、嗣范純勇與張明澧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 號旁鐵皮屋前,將渠等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使用之口罩1 個、衣服1 包、鴨舌帽2 頂、手套2 雙等物燒燬之際,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張明澧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使用之鐵撬1 支、范純勇所竊得之A 車(業據呂佳穎領回)、B 車之車牌2 面(業據尹純玉領回)及范純勇、張明澧共同竊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1 台、訊號發射器1 組、針孔鏡頭2 個、無線監控鏡頭2 組、零料(轉接頭、線材)1 批、電擊棒2 支、防狼噴霧劑5 個、伸縮甩棍1 支、攝影機4 支、收音麥克風10個、男用斜背包1 個、人民幣300 元(業據劉淑美領回)等物,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純勇、張明澧(下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第33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呂佳穎、尹純玉、劉淑美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6頁至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72至74、77至80、82至86、94至99、136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犯罪事實欄二、㈠A車車牌號碼應為8906-TR而非8096-TR,此業據被告范純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9、85頁);犯罪事實欄二、㈠犯罪工具,起訴書雖記載為備用之鑰匙,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而被告范純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所持之鑰匙1 支為路邊拾得(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18 頁、第124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100 頁至反面),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范純勇所持為犯罪事實欄位

二、㈠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應為地上拾得;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時間應為105 年1 月13日凌晨某時許,而非105 年1 月12日晚上10時許(此時間點為B 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時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被害人尹純玉警詢筆錄),此亦據被告范純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犯罪事實欄三「民視公司」於案發當時應係無人在內,此業據被告張明澧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6至98頁);犯罪事實欄三所遭竊之人民幣,被害人劉淑美無法確認金額,而現場僅扣得人民幣300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5頁),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2 人所竊得之人民幣應為至少300 元。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容有誤載、漏載,應予更正、補充,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作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門、窗戶,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搗毀檳榔攤門或窗戶進入竊盜,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民視公司」為營業場所,業經被害人劉淑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且該處所內多擺放辦公桌椅、會議桌、沙發組及桌椅、線材等物,係屬一般公司營業使用之基本物件,皆非一般個人生活起居用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6至98頁),顯見該處所並非供人類日常居住或通常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或建築物,故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要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三共同行竊時使用之鐵撬1 支,為被告張明澧所有持以破壞鐵門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5 頁、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第101 頁、第102 頁),復經被害人劉淑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被告張明澧既可持上開鐵撬撬開鐵門,足認該鐵撬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㈢核被告范純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明澧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純勇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范純勇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24日再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范純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該罪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被告范純勇前有多次竊盜、多次贓物、多次施用毒品、脫逃、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被告張明澧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強盜、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良,且被告2 人前皆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同類犯行,惡性非輕,殊值非難;被告2 人迄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劉淑美稱價值約7 萬元),被害人呂佳穎、尹純玉、劉淑美等已領回全部或部分遭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74、77頁),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係由被告張明澧提議(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范純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娃娃車、擺夜市為業,月入共約4 萬7,000 元至5 萬7,000 元、家有2 個小孩(8 歲、9 歲)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張明澧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傳統銑床為業,月入約3 萬元、家有母親(60幾歲)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純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范純勇所犯皆為同類犯行及犯罪次數,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范純勇所犯普通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或3 月,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然被告范純勇所犯加重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後,依法最輕僅得判處有期徒刑7 月,辯護人上開請求已與法有違,況本院考量被告范純勇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及之前所犯竊盜案件判處之刑度,及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等,認應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適當,辯護人請求本院判處之刑度,除前揭違法者外,亦屬過輕,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長度最長之鐵撬1 支(共有3支鐵撬扣案),及扣案口罩1 個、衣服1 包、鴨舌帽2 頂、手套2 雙,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渠等為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5 頁、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第101 頁、第10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范純勇為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范純勇所有,業據被告范純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118 頁、第124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00 頁至反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2 人所竊得之A 車、B 車車牌2 面及上開物品,雖均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2 人所有,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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