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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AFW-2065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0線由南往北行駛,童紹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羅士揚,同向緊跟在後。上開車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張宏銘因見前方由張僑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停紅燈,按喇叭示意讓開,張僑旻以手勢表明現在號誌為紅燈,無法前進,張宏銘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下車並手持鋁棒,指向張僑旻要求移車,童紹尊、羅士揚見狀,則同時下車,分別以手、腳毆打張僑旻,張僑旻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側性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童紹尊、羅士揚涉嫌傷害部分,因張僑旻撤回告訴,故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張宏銘復手持上開鋁棒,改指向張僑旻配偶要求張僑旻移車,致張僑旻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為致張僑旻及其配偶心生畏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僑旻隨即將前開車輛移往路邊,張宏銘、童紹尊、羅士揚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往通霄方向離去。嗣經張僑旻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僑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宏銘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9 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AFW-2065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0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因前方有由告訴人張僑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遂手持鋁棒下車並要求告訴人移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前面的紅綠燈已經綠燈了,但是告訴人仍不將車子開走,我不得已才手持鋁棒下車要求告訴人移車,但我並沒有持鋁棒指向告訴人或其配偶頭部,我只是持鋁棒指向後方回堵車輛,我沒有強制或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僑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車上載有我太太跟兩個小孩,車子開到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剛好我是第一台車,被告是第二台車,我看到紅綠燈指示是紅燈,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在後面按喇叭,後來我就下車跟被告說現在是紅燈,被告隨即下車叫我要移車,我還是大聲跟他說現在是紅燈,被告就返回車上拿鋁棒下車走到我旁邊,面對我並用手高舉鋁棒叫我移車,童紹尊、羅士揚見狀就下車往我這邊衝過來,動手打我,我在被打時看到被告改走向站我太太那邊,並用手高舉鋁棒叫我太太移車,我當時很怕被告會真的打我太太,只好趕快上車把車移走,讓他們能通過;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把鋁棒舉起來指後方車輛,他就是高舉鋁棒指向我跟我太太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卷第114 至121 頁)。

㈡證人即廖晏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告訴人張僑旻太太,當天我們在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後方有兩台車輛一直在按喇叭,張僑旻就下車跟他們說現在是紅燈,後來被告下車走到張僑旻面前,並用手高舉鋁棒指向張僑旻說快把車子移開,但當時還是紅燈,此時童紹尊、羅士揚也跟著下車,二話不說就開始打張僑旻,我隨即下車站在車頭旁邊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走到我旁邊來,一樣是面對我,用手高舉鋁棒並指著我的頭部,叫我移車,但是我說我不會移,被告改對著張僑旻說趕快移車,語氣很兇、很大聲;被告並沒有用手舉鋁棒指著後方車輛,他是手舉高指著我跟張僑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紹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紅綠燈是什麼燈號我不太清楚,但是被告認為是綠燈,張僑旻認為是紅燈,雙方因此起爭執;我在車上還沒下車時,有看到被告手持鋁棒對著張僑旻揮舞,我認為他們快要打起來就趕快下車過去幫被告打張僑旻,等我打完張僑旻後,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持鋁棒對著張僑旻揮動要張僑旻移車,但張僑旻還是沒有要移車的打算,被告就跑去找張僑旻太太,一樣是用鋁棒指著張僑旻太太,要求張僑旻太太叫張僑旻移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5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士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日我有看到被告返回車上拿鋁棒下車,並指著張僑旻要他移車,此時我跟被告童紹尊下車衝過去打張僑旻,被告就拿著鋁棒走向張僑旻太太那,揮舞鋁棒要求張僑旻太太叫張僑旻移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57頁及其反面),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言,就被告如何恐嚇、強制告訴人之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僑旻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侔,核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且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吻合,每次陳述均明確指認被告確實有手持鋁棒指著告訴人及其配偶揮舞,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又被告未提及與上開證人間有何仇怨過節,證人張僑旻於警詢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仇恨關係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是難認上開證人對被告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況其等前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因為跟告訴人發生對罵,讓我很生氣,想要打告訴人,就上車去拿鋁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考量當時衝突情境,被告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因一時激憤,並用手高舉鋁棒並指向告訴人強制其移車等行為,著實無違常情。堪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強制、恐嚇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辯稱未持鋁棒指向告訴人及其配偶,並無強制及恐嚇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意旨要旨);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開恐嚇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㈡被告前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5月19日(下稱甲案殘刑);復於100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移動車輛,即以上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委託代理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惟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鋁棒朝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強制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鋁棒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