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7號
106年度易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6 年度偵字第3926、449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106 年度偵字第5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6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旁由鍾文湧所管理之土地公廟,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廟宇供桌上之鍍金神明燈2 座(共重5.4 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於翌(3 )日12時許,變賣上開神明燈得款新臺幣(下同)270 元(上開神明燈已發還鍾文湧)。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9日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6 年8 月11日8 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巷0 號前,見郭春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供其代步使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其於同月20日,在苗栗縣○○市○○街000 巷00○00號前方道路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查獲停放在一旁之上開機車(已發還郭春宏),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15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工地旁巷道,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將王宣予管領裝設在上開工地之臨時通電用電線1 條(長度10公尺,重量9 公斤)剪下而竊取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變賣上開電線得款450 元。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宣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金發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3926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63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1387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下稱偵4494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5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下稱偵1667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下稱偵5098卷,第30頁至第31頁之1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926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並與證人鄭增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至其所經營之「聚豐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上開神明燈得款270 元之過程合致(見偵3926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聚豐資源回收收貨單、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3926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387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春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94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10月6 日栗警偵字第10600267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4494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667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098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與證人陳毓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至其所經營之「利鑫環保回收廠」變賣上開電線得款450 元之過程合致(見偵5098卷第40頁至第42頁),另有物品回收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9 月30日份警偵字第106002263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79209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相關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5098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鉗子1 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時所攜帶物品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509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未扣案之鉗子1 支,總長約15公分,金屬材質及把手各約7到8 公分左右,用來剪斷本案的電線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鉗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0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與苗38-1線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1387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0頁)。又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1667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1667卷第44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鍾文湧、郭春宏、王宣予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原為粗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嗣因腳發炎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及竊盜犯罪所造成之總損害等情,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電線長約10公尺、重量9 公斤乙情,業據告訴人王宣予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5098卷第33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又上開電線之價值經告訴人王宣予陳述係9,000 元,惟此價額經被告爭執,見偵5098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上開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宣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電線既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之鍍金神明燈2 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均經警尋獲而各已發還告訴人鍾文湧、被害人郭春宏,此經告訴人鍾文湧、被害人郭春宏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3926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偵4494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3926卷第36頁;偵4494卷第38頁、第40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變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竊得鍍金神明燈、電線,各得款270 、450 元,亦均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變賣所得款項金額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玻璃球、自備鑰匙、鉗子,據被告陳稱均屬其所有,惟均經丟棄而滅失,上開鉗子屬於容易取得之物品,在大賣場約以50元價格可買到等語(見偵1387卷第25頁;偵4494卷第29頁反面;偵1667卷第70頁反面;偵509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衡以上開玻璃球、鑰匙、鉗子等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復未扣案,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丸1 包,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㈡所示。 │刑柒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金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㈣所示。 │刑柒月。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金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㈤所示。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
│ │ │壹拾公尺(重量玖公斤)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