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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伍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綠色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文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6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頭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3 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彭文發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殘渣袋5 個、玻璃頭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綠色包裝袋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文發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號、第66頁至第69頁),且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1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相關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殘渣袋5 個、玻璃頭吸食器1 組、分裝杓1支及綠色包裝袋1 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已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有無法自理生活之80歲母親需其照顧(有哥哥協助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8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彭文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殘渣袋5 個、玻璃頭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綠色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分裝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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