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忠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林金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63號、106 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忠明幫助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7 個、金手鐲1 對及鑽戒1 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因擔任機場接送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3月26日上午,駕車載歐玉珍、黃清明夫妻及歐文庫(歐玉珍之胞弟)、王銀煌夫妻等人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國遊玩。徐忠明因而知悉歐玉珍之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歐文庫之苗栗市○○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均無人在家,竟基於幫助竊盜等之犯意,將此訊息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綽號「阿漢」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阿漢」之男子嗣與林金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10分許,由林金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苗栗市○○街00號前,先由林金平下車至歐玉珍上開苗栗市○○街00巷0 號住處行竊,但林金平未找到該址遂回到其車上,換由「阿漢」之男子下車,「阿漢」之男子攀爬歐玉珍住處之圍牆進入庭院,以不明工具破壞紗門中的網子及鋁格,再敲碎大門玻璃後,自玻璃破碎處伸手入內欲打開門鎖,惟因有人上前查看,未能入內行竊而快速由庭院大門離去。
(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林金平駕駛其APD-759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市○○街00巷0 弄0 號歐文庫住處後門,由「阿漢」之男子在車上把風,林金平則下車至該址前門,持該戶之竹掃把1 支,破壞該戶大門之紗窗及玻璃,再將手伸進去將大門打開,進入屋內後,先於1 樓廚房廚櫃之抽屜內,竊取黃銀煌的黃金戒指2 個、歐文庫之子歐憲宗的黃金項鍊1 條,再至2 樓主臥房之化粧台抽屜竊取歐文庫的黃金戒指3 個、王銀煌的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2 個、金手鐲1 對、鑽戒1 對,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歐玉珍、歐文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金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663卷第231 至234 頁,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玉珍、歐文庫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663卷第49至62頁、第211 至213 頁)、證人林金生於警詢中(偵4663卷第63至6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衍淵偵查報告1 份、徐忠明名片之相片1 張、苗栗分局警員何佳朕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他卷第65至67頁、偵4663卷第39至41頁、第75至77頁、第85至151 頁),足認被告徐忠明、林金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平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竹掃把1 支,雖未扣案,惟一般市售竹掃把非金屬材質,堪認並非質地堅硬之物品,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依一般社會觀念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係兇器。核被告林金平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此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犯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林金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徐忠明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林金平及「阿漢」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林金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金平所犯上開毀損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金平與成年人「阿漢」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忠明、林金平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徐忠明利用擔任機場接送司機,將告訴人等出國無人在家之訊息提供被告林金平等前往行竊,被告林金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趁告訴人等出國不在家,竊取其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及被告2 人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徐忠明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兼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金平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檜木藝品買賣,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7 頁),毀損及行竊手段、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林金平雖辯稱:僅竊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 、3 個,沒有黃金手鐲及鑽戒等語(偵4663卷第231 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起訴書所載的失竊物品都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則被告林金平所辯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歐文庫於偵查中證稱:總共偷了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7 個、金手鐲1 對及鑽戒1 對等語(偵4663卷第211 頁),衡以失主對失竊物品多寡顯較偷竊者清楚之常理,且告訴人歐文庫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足供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提出失竊金飾黃金戒指7 個、黃金項鍊2 條及金手鐲、鑽戒各1 對之購買憑證及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 至127頁、第257 頁),應可採信。則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7個、金手鐲1 對及鑽戒1 對,為被告林金平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歐文庫,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金平持以行竊之竹掃把1 支,為被告在犯罪現場所取得而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