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宇恩
- 送達代收人
- 羅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恩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提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恩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經綽號「黑力」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招募,參加以「黑力」等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3 %至4%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二、劉宇恩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與「黑力」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恰吉娃娃」、「喬巴」、「迅雷暴」、「雷利」、「疾風暴」、「手術刀」、曾宥禎、吳俊葵、黃佳華(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8日13時許,將供劉宇恩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iPhone,白色)及劉憶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王毓庭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張以及密碼,放在苗栗縣○○市○○路0 號「苗栗火車站」之廁所內交給劉宇恩,劉宇恩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提款卡後,即搭乘火車前往三義等候「黑力」指示。其後「黑力」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要求劉宇恩於106 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測試上揭中華郵政2 帳戶是否有金錢匯入,若有則將之領出。嗣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附表所示之蔡幸君、謝妤珣、林玉芳、邱烽愷、邱筠雅、林恩達、賴盈涵7 人,以附表所示之網路購物付款錯誤等手法詐騙蔡幸君等7 人,致其等7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劉憶梅、王毓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等人頭帳戶內。劉宇恩即於106 年11月2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自上開劉憶梅之中華郵政帳戶領得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分別領得2 萬元、9000元、2 萬元、1 萬1000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28)日21時許,在上址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自上開王毓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領得10萬元(分別領得2 萬元5 次)後,再提領1 萬1000元時,經警巡邏時發現其形跡可疑,劉宇恩為躲避盤查而未及取得上開1 萬1000元及提款卡,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iPhone,白色)及其身上現金10萬元。
三、案經蔡幸君、謝妤珣、林玉芳、邱烽愷、邱筠雅、林恩達、賴盈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7至21頁、第241 至245 頁、第151 至154 頁、第255 至256 頁,偵卷二第13至20頁、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君、謝妤珣、林玉芳、邱烽愷、邱筠雅、林恩達、賴盈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97 至303 頁,偵卷二第107 至141 頁)相符,復有卷附之劉憶梅、王毓庭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鄉○○村○○路00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錄影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廠牌:iPhone,白色)中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幸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妤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玉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烽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筠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恩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盈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偵卷一第109 至125 頁、第309 至321 頁,偵卷二第23至86頁、第143 至241 頁)在卷可參,並有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廠牌:iPhone,白色)1 支及現金10萬元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吳俊葵、曾宥禎與該自稱「黑力」之成年男子等4 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持「黑力」所交付之工作手機,隨時等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且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幸君等7 人之陳述情節,其等於106 年11月28日,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分別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名義,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待集團成員之指令而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之部分款項交與該自稱「黑力」男子指定之地點,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該自稱「黑力」之男子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的犯罪組織,並負責依該自稱「黑力」之男子的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幸君等7 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自稱「黑力」之男子及同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就本案如附表所示7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自稱「黑力」之男子,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參照,前揭二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五、罪數競合關係:
(一)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二)而被告自承其於106 年11月2 日,即取得「黑力」所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卷二第104 頁),揆諸前揭(一)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多數之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所示7 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該自稱「黑力」之男子所屬的犯罪組織,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於網路交易及金融機構人員的信賴,假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詐術手段,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幸君等7 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損害民眾對網路交易秩序的信心,並造成民眾對金融機構的不信任,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惟念及被告對於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且具有節省司法資源之作用,又被告與告訴人蔡幸君、林玉芳、邱烽愷、邱筠雅成立調解,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附表所示犯罪之手段和平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及情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白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含SIM 卡1 張)乃被告所持有,供被告與「黑力」及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5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查扣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乃被告持有保管,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的現金10萬元,乃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個人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本件之任何報酬,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轉帳時地及金額│轉入帳戶│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1 │蔡幸君│106 年11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106 年11月28│劉憶梅所│劉宇恩三人以上│ │ │ │19時30分許。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日19時29分許在│有中華郵│共同犯詐欺罪,│ │ │ │ │話向蔡幸君佯稱其於│新北市不詳地點│政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之自動櫃員機,│帳號:07│參月。 │ │ │ │ │式設定有誤,須依照│轉帳2 萬1012元│00000000│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225) │ │ │ │ │ │作更正云云,致蔡幸│2.106 年11月28│ │ │ │ │ │ │君陷於錯誤,而依指│日19時32分許在│ │ │ │ │ │ │示轉入金錢。 │新北市不詳地點│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9955元。 │ │ │ │ │ │ │ │3.106 年11月28│ │ │ │ │ │ │ │日19時37分許在│ │ │ │ │ │ │ │新北市不詳地點│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2507元。 │ │ │ ├──┼───┼───────┼─────────┼───────┼────┼───────┤ │ 2 │謝妤珣│106 年11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11月28日│同上 │劉宇恩三人以上│ │ │ │17時46分許。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9時38分許在高│ │共同犯詐欺罪,│ │ │ │ │話向謝妤珣佯稱其於│雄市鼓山區中山│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大學全家便利商│ │貳月。 │ │ │ │ │式設定有誤,須依照│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機,轉帳2 萬 │ │ │ │ │ │ │作更正云云,致謝妤│1985元。 │ │ │ │ │ │ │珣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轉入金錢。 │ │ │ │ ├──┼───┼───────┼─────────┼───────┼────┼───────┤ │ 3 │林玉芳│106 年11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11月28日│同上 │劉宇恩三人以上│ │ │ │17時45分許。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9時13分許在高│ │共同犯詐欺罪,│ │ │ │ │話向林玉芳佯稱其於│雄市茄萣區仁愛│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路2 段157 號統│ │貳月。 │ │ │ │ │式設定有誤,須依照│一超商之自動櫃│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員機,轉帳2 萬│ │ │ │ │ │ │作更正云云,致林玉│9985元。 │ │ │ │ │ │ │芳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轉入金錢。 │ │ │ │ ├──┼───┼───────┼─────────┼───────┼────┼───────┤ │ 4 │邱烽愷│106 年11月28日│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106 年11月28日│同上 │劉宇恩三人以上│ │ │ │18時38分許。 │之人撥打電話予邱烽│19時38分許在桃│ │共同犯詐欺罪,│ │ │ │ │愷,佯稱係網購賣家│園市中壢區中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之人,告以其先前在│路4 段85號大崙│ │貳月。 │ │ │ │ │網站購買商品,因其│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 │公司作業員因操作錯│機,轉帳2 萬 │ │ │ │ │ │ │誤而幫邱烽愷多下訂│4299元。 │ │ │ │ │ │ │單,若欲取消該訂單│ │ │ │ │ │ │ │,後續將由玉山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 │ │ │ │ │ │ │宜云云。其後,復由│ │ │ │ │ │ │ │該集團中自稱客服人│ │ │ │ │ │ │ │員之某不詳之人撥打│ │ │ │ │ │ │ │電話予邱烽愷,要求│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以解除訂單,致使邱│ │ │ │ │ │ │ │烽愷不疑有詐,因之│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不│ │ │ │ │ │ │ │詳之人之指示,將其│ │ │ │ │ │ │ │所申辦玉山銀行內之│ │ │ │ │ │ │ │款項,以「跨行轉帳│ │ │ │ │ │ │ │」之方式轉帳金錢。│ │ │ │ ├──┼───┼───────┼─────────┼───────┼────┼───────┤ │ 5 │邱筠雅│106 年11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11月28日│王毓庭所│劉宇恩三人以上│ │ │ │17時48分許。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21時31分許在臺│有中華郵│共同犯詐欺罪,│ │ │ │ │話向邱筠雅佯稱其於│南市東區長榮路│政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3 段139 號統一│帳號:02│貳月。 │ │ │ │ │員疏失致設定有誤,│超商長榮門市自│00000000│ │ │ │ │ │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動櫃員機,轉帳│3094) │ │ │ │ │ │員機操作更正云云,│2 萬9985元。 │ │ │ │ │ │ │致邱筠雅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 │ │ ├──┼───┼───────┼─────────┼───────┼────┼───────┤ │ 6 │林恩達│106 年11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11月28日│同上 │劉宇恩三人以上│ │ │ │20時10分許。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21時22分許在高│ │共同犯詐欺罪,│ │ │ │ │話向林恩達佯稱其於│雄市阿蓮區中山│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購物時因訂單設│路15號統一超商│ │壹月。 │ │ │ │ │定有誤,須依照指示│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轉帳1 萬4985元│ │ │ │ │ │ │正云云,致林恩達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 │ │入金錢。 │ │ │ │ ├──┼───┼───────┼─────────┼───────┼────┼───────┤ │ 7 │賴盈涵│106 年11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106 年11月28│同上 │劉宇恩三人以上│ │ │ │17時41分許。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日21時23分許在│ │共同犯詐欺罪,│ │ │ │ │話向賴盈涵佯稱其於│其高雄市住所以│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手機APP (彰銀│ │肆月。 │ │ │ │ │式設定有誤,須依照│行動網)操作,│ │ │ │ │ │ │指示以手機APP (彰│轉帳4 萬9989元│ │ │ │ │ │ │銀行動網)操作更正│。 │ │ │ │ │ │ │云云,致賴盈涵陷於│2.106 年11月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轉入│28日21時25分許│ │ │ │ │ │ │金錢。 │在其高雄市住所│ │ │ │ │ │ │ │以手機APP (彰│ │ │ │ │ │ │ │銀行動網)操作│ │ │ │ │ │ │ │,轉帳3 萬1234│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