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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清益陳茂榮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世榤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世榤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 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世榤於民國106 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某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招募,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所屬成員未滿18歲),「阿成」並交予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雙方聯繫工具(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由「阿成」或所屬集團成員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戴世榤向集團另一不詳成員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戴世榤持之提領詐欺款項,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角色,嗣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5 %之報酬,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自該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迄於107 年1 月11日經警查獲為止。

二、戴世榤與「阿成」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日15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邱奕心,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款云云,邱奕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號鎮前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戶名為黃致銓(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人頭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由「阿成」以FACE TIME 通訊軟體聯繫戴世榤,其乃依指示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2 樓加班貓網咖店內,自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非「阿成」)收受上開人頭帳戶(黃致銓)提款卡,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款項;迨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戴世榤欲接續提領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 張,警方並聯絡黃致銓到案說明,由黃致銓領出詐騙餘款2 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之加重詐欺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世榤固坦承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僅因缺錢,受「阿成」引誘,幫忙領錢做車手,並非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法條適用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9頁,第127 、157 頁、第137 至141 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81、366 頁),且經證人黃致銓、邱奕心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單、領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5至59頁、第61至85頁、第87頁、第89至111 頁、第143 、145 頁)。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 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條例的3 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質言之,犯罪組織之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見解參照)。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

2、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半年前,在雲林縣虎尾鎮‧‧一個朋友跟「阿成」一起來,跟我說如果我缺錢可以介紹我工作‧‧107 年1 月10日晚上「阿成」跟我聯繫,叫我去加班貓網咖,我指認的那名男子交給我‧‧兩個月前將SIM 卡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供稱:交金融卡的人跟前揭說我缺錢的是不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這半年來領過3 次‧‧我聽連絡我的人聲音至少有兩個不同人‧‧(這3 次拿人頭帳戶金融卡給你的人都是何人?)不一定,這次拿給我的人是有被監視器拍到,前兩次拿給我的人都不是這次一個人,不是阿成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稱,阿成與本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上情亦屬知悉無訛,堪予認定。

3、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107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業經其供認不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自106 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迄遭警查獲為止,已可持續透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集團其它成員聯繫之期間長達約2 個月,故本案詐欺集團乃係「持續存在之組織」亦堪認定;再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先自「阿成」處取得SIM 卡,再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另一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並每隔半小時看一次,之後可收取所提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見偵卷第139 頁),佐以卷附被害人之匯款及報案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款卡等物,可見本案確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4、從而,觀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計算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惟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迄至107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止,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內自首或已脫離該組織,是被告參與行為係繼續至新法施行後,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交付人頭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詐欺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做帆布工作,月入約2 萬多元,尚有祖母、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方式與態樣,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分係被告所有及共犯「阿成」所給予之物,供本件犯行相互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另扣案之提款卡2 張,雖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交予被告之物,然均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此等物品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領取本件被害人邱奕心遭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告尚未扣取1.5%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業經警將該款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奕心,有領據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 、145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