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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芳銘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13時10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白色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與甲○○(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同)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民小學旁苗栗市衛生所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甲○○,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3日17時17分許至20時6 分許,以本案手機與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民小學側門旁「潔園宿舍」前,以2,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己○○,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於107 年2 月17日13時37分許,以本案手機與戊○○(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戲場,因戊○○當面要求交易毒品,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戊○○,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8日13時13分許至13時51分許,以本案手機與甲○○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玉維路OK便利商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甲○○,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1日22時3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丁○○住處2 樓房間內,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丁○○。

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8 時18分許,在上址丁○○住處2 樓房間內,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丁○○。

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6 時許,在上址丁○○住處2 樓房間內,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丁○○。嗣經警依法對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監錄得附表二所示疑似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後,於107 年4月18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甲○○、己○○、戊○○、丁○○、賴逢明、張慈云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3 、19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199 頁,卷二第86至8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1、「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販賣、轉讓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13時10分許,以本案手機與甲○○(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同)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民小學旁苗栗市衛生所前與甲○○見面;於107 年2 月13日17時17分許至20時6 分許,以本案手機與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知悉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民小學側門旁「潔園宿舍」前與己○○見面,並當場向己○○拿取2,400 元;於107 年2 月17日13時37分許,以本案手機與戊○○(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戲場與戊○○見面;於107 年2 月18日13時13分許至13時51分許,以本案手機與甲○○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後,於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玉維路OK便利商店前與甲○○見面;嗣經警依法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監錄得附表二所示疑似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後,於107 年4 月18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07 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2223偵卷,第64、76至77、80至82、123 、124 、126 、127 、268 頁;本院卷一第187 至191 頁,卷二第89至100 、111 至115頁),核與證人甲○○、己○○、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陳華業、謝皓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合致(107 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下稱他卷,第439 至442 、617至625 頁;2223偵卷第211 至21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下稱2918偵卷,第153 至156 、161 至164 頁;本院卷一第253 至328 頁,卷二第11至75頁),且有記錄被告與甲○○、己○○、戊○○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165 、349 至352 、433 、603 至606 頁;2223偵卷第47至51、57、191 至192 頁;2918偵卷第235至24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7 年2 月13日我跟甲○○見面是一起去丁○○的家聊天,丁○○家就在衛生所隔壁,甲○○在那裡和丁○○喝酒,我和他們聊天吃零食,完全沒有毒品交易;107 年2 月18日我跟甲○○見面是為了請甲○○勸戊○○不要在電話中亂講害我,還有聊天,沒有收錢也沒有給他毒品,跟毒品交易無關;甲○○常找我索討安非他命,我卻經常放他鴿子,甲○○為報復於是打電話給我說要買1 千元安非他命,我也不去理會他,因此甲○○和我就結下恩怨了,才會於警局做出不實之指控云云(本院卷一第190 、207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根本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因與被告有嫌隙,因此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甲○○未能明確交代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僅稱約略,此與正常之買賣毒品內容不符,難以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6 年11、12月間經由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認識丙○○,當時我跟我朋友說我要買毒品,我朋友就聯絡丙○○過來,我朋友說丙○○有在販賣毒品,丙○○有給我他的聯絡電話,他跟我說如果有需要毒品,或者他有的時候,他會跟我聯絡;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打電話給丙○○,響一聲,因為我要節省電話費,要丙○○回我電話,我那時想要跟丙○○購買安非他命,丙○○有問我身上有錢嗎?我跟他說,我要跟他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苗栗市建功國小旁衛生所前面見面的,我到現場的時候,丙○○已經在現場等,我拿1,000元給他,他當場有拿一包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買的時候就知道重量是0.2 公克了,這是我們交易的價格,1,000 元就是0.2 公克,我買回去之後有施用過,確實有安非他命的效果;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向丙○○買安非他命,拉霸拉霸就是到了時候按喇叭的意思,阿燦是我們朋友,丙○○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有500 元,意思是要向丙○○購買500 元的毒品,之後我們有約在維祥里玉維路的OK便利商店交易,我到現場時,丙○○已經在那邊等了,我拿500 元給丙○○,丙○○當時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約0.1 公克,回去施用有安非他命的效果;我跟丙○○沒有仇恨、嫌隙,不會誣陷丙○○等語(他卷第619 至625 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這一

打過去響一聲就掛掉,丙○○會回電給我,這一次說完話之後差不多20分鐘,我有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很像是在建功國小、衛生所那邊交易,因為丙○○在衛生所隔壁丁○○的家,我是騎機車過去,有給他1,000 元,他給我多少量的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了,我自己沒有秤過,之前在警察局還有偵查中說他給我1 包大概就是0.2 公克,因為那時候我買到的大概1,000 元就是0.2 公克,當時看到的那個量沒有比平常買的還要多或是還要少,就差不多這個樣子,他有交給我1 包安非他命,就是單純的買賣,沒有其他人在場,事實就是我在衛生所等他,他也有過去,交易完我就騎機車走掉了,沒有再跟他去丁○○的家;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譯文也是我跟丙○○的對話,拉霸拉霸是喇叭的意思,確認有多少錢應該是跟他購買毒品,這次講完之後就在維祥里的OK便利商店交易,我是在阿燦那裡,阿燦家在OK後面巷子,我從阿燦家走出來,先到了OK便利商店,然後打電話問他「要回來了沒」,我轉進去轉角,他剛好被人用車子載回來,從車子下來跟我交易,我有給他500 元,買多少我不曉得,我沒有實際去秤,跟警察、檢察官說的話是根據自己的記憶說的,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因為1,000 元是0.2 公克,500 元是0.1 公克,我是這樣算出來的,是根據我平常買的狀況用估的,大概是這個樣子,當天拿了我就走了,騎機車回到我住處等語(本院卷一第253 至299 頁)。

③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其2 次以電話聯絡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後見面進行交易之主要情節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除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兩人到場之時序外,此部分說明如後),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附表二編號1 、8 、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他卷第603 至606 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2 月13日「後來他沒有來找我,我跟他從來沒見過面」、107 年2 月18日「我要修理他,叫他趕快來,後來他也沒有來」等語(2223偵卷第80至82頁),均謊稱如附表二編號1 、8 、9 所示通話後未與證人甲○○見面,可見被告先前之陳述即避重就輕,存有不到證據浮現不會坦白交代案情之僥倖心理甚明,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再為「有見面、未交易」之辯解,不能遽予採信;再者,被告以電話與證人甲○○相約見面之目的若不是交易毒品,而是喝酒聊天談事情,何須特地詢問證人甲○○「身上有錢嗎」,並在進一步確認金額後,要求證人甲○○「拿給我,快」、「快點快點」?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欠丙○○錢等語(他卷第621 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跟丙○○沒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的關係,我有在丁○○家免費施用過丙○○的毒品,是剛好大家都在那邊,他在施用的時候也給我一起施用,我沒有打電話找他希望他請我吃,沒有想說能夠從他那裡拿到免費的,如果會聯絡他就是手邊有一點錢、用買的,打電話跟他說1,000 、500 都是真的要跟他買,後面是真的都拿出錢跟他交易,真的很想吸食又沒有錢可以買的時候,我才會去犯竊盜案,我跟丙○○沒有仇恨,不是故意陷害他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292 至296 頁),已清楚說明其與被告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請其免費施用毒品純屬偶然,其從未期待被告免費提供毒品,故無被告所述為索取毒品不成而挾怨報復之情事,堪認證人甲○○應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憑。另販賣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證人甲○○既於審判中證稱:我跟丙○○買過安非他命不只2 次,幾次我算不出來,只講說2 次是因為通聯事實有講到買賣、有講到金額的也只有這2 次,如果真的照實講當然不只,其他次不在警察給我看的譯文裡面我就沒講了,我不知道安非他命行情,因為我不是賣的人,我跟別人買毒品,自己回去不會秤重,我手邊沒有電子磅秤或是一般的磅秤,但我有在丁○○的家看過丙○○拿毒品回來秤,因為那時候他是住在那裡,他秤好那1 包那個量就是1,000元,所以我拿1,000 元給他當然也是這種量,500 元拿到的量比上一次少,我就猜說那大概是一半,我是根據看過丙○○在丁○○家分裝之後秤毒品重量的經驗來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268 、275 、290 至292 頁),參酌被告確有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甲○○亦為該案購毒者之一,有該案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7 至215 頁),足徵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確有可能遠逾2 次,且一般毒品交易買方僅能決定以多少價金交易,交易數量或重量多少係賣方考量當時各項條件來決定,則證人甲○○在曾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況下,未能精確記憶每次交易取得毒品之重量,須藉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金額及自己過去經驗推估約略之重量,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未能明確交代重量即與正常買賣毒品不符乙節,亦非可取。又證人甲○○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他卷第619 、627 頁;本院卷一第253 、373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綜核上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兩人到場之時序,證人甲○○固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歧異。然由附表二編號8 「…丙○○:你到了沒?甲○○:我要過去了,到阿燦要過去了,在用拉霸拉霸。…甲○○:要阿,要過去了。丙○○:你到哪啦?在哪?甲○○:在阿燦這,要出發了。丙○○:阿燦喔?甲○○:嘿,5 分鐘。…」、編號9 「…甲○○:你回來了沒?還沒我先去阿燦的喔。丙○○:要回來了。甲○○:要回來?好好好。」等時間密接、語意連貫之通訊監察譯文整體觀察,可知過程應係證人甲○○與被告約在距離「阿燦」家不遠之某處見面,證人甲○○從「阿燦」家、被告從他處出發前往,但證人甲○○抵達後未見被告,故詢問被告是否將要到場,否則證人甲○○要再回「阿燦」家等待,此後被告才到場與證人甲○○完成交易。是證人甲○○於偵查、審判中歧異之證述,應以審判中所言符合事實。至證人甲○○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雖不足採信,惟依其審判中證稱:我現在看著這些電話內容再回憶一下,記憶清楚了,之前跟檢察官回答的時候,可能沒有把這些過程想清楚,就按照前一次的交易,一樣想說我到現場的時候丙○○在那邊等,現在講的比較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 頁),參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進一步詢問兩人究竟是如何到場或離去,以喚醒證人甲○○之記憶,且通常證人於偵訊時難以如審判中作證時般有反覆、仔細閱覽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之機會,堪認證人甲○○當時並非故為虛偽之證述,自不能執此否定其餘前後一致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附此指明。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己○○的爸爸跟我結拜,媽媽是我國中同學,我看他長大的,他從小即精神、行為都異於常人,我視他如姪子般關懷,他爸爸臨終前也拜託我多加照顧己○○,我不希望讓他跟我一樣施用毒品,他想叫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就把錢收下來,叫他先回去,我再拿去他家,我不想去幫他買,就沒有理他,錢我怕他再拿去買毒品,就用他的錢買菸或食品給他,第二天和隔幾個禮拜後有去他家,拿東西給他吃,我不曾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曾帶他去桃園工作,他下班前沒有去簽到,跑去抽菸,第二天病發,外包工廠不發他的薪水,我就跟他說錢都沒有領到,我有念他,我想他是否因此怨恨我云云。辯護人則以:己○○雖有交付被告2,400 元要求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答應,己○○於警詢係受不當誘導詢問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不實之陳述;己○○所收受之1 包東西究竟是否為安非他命,也無法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丙○○,他的電話0000000000,曾經在路上碰到丙○○,他留給我的;我知道丙○○有在賣毒品,我跟他應該有交換過2 次,我是拿金錢跟丙○○換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問丙○○購買毒品有1,000 、2,000 ,我們見面有交易毒品,晚上8 時10分左右,是約在苗栗市建功國小側門旁的潔園宿舍前見面,當時我是以2,000 元價格跟丙○○購買1 包安非他命,另外我再拿400 元給丙○○,丙○○說最近東西很貴,來路比較複雜、困難,希望我再加一點錢,所以丙○○要我再加400 元,我想400 元還可以接受,所以我就再加400元給丙○○,花了2,400 元;除這次外,我還有跟丙○○購買過毒品,107 年3 月多有1 次,是在阿帕契電動遊藝場,我是穿著雨衣跟丙○○買,重量才一點點,跟上次不一樣;我跟丙○○沒有仇恨、嫌隙等語(他卷第440 至442 頁)。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丙○○,都叫他「阿叔」,是比叔叔再大一輩;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跟丙○○的對話,之後我跟丙○○有交換安非他命,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實話,我確實是有拿2,400 元跟丙○○拿1 包安非他命,丙○○算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是騎腳踏車到達潔園,我去的時候他已經在現場了,我是分2 次給他,一開始是給他2,000 元,丙○○說過年期間也沒有什麼錢,如果有錢的話怎麼樣,我剛好有錢,就多拿了400 元給他,那1 包有多重我不清楚,給他錢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用完之後那個是安非他命;丙○○曾經有帶我到桃園去工作過,因為是兩天,但我只有去第一天,第二天只有簽名、沒有去上班,他說那兩天的工資會去幫我爭取看看,爭取到多少錢、是1,000 元還是2,000 元我不知道,他沒有講,我是要跟他索討工資,當時心裡也有拿可能可以領到的工資跟他交易毒品的想法,依照我對他的認知,他知道我打電話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到了潔園宿舍前面,我沒有問他是否有爭取到工資,見面的時候就沒有提到工資了,我直接先開口問他有沒有東西,丙○○就從衣服口袋拿了安非他命出來,那1 包的量我看起來好像是2 、3,000 元或3 、4,000 元,他先跟我講說有沒有2,000 元,我就掏出2,000 元給丙○○,他又說了來源比較困難或是過年之類的話,我就再掏出400 元;回家之後我有去施用那1 包毒品,算是真的,但是品質沒有很好,比較稀,不是我習慣的那個氣味,不算安非他命,是水化合物而已,是長相有那個型態,但是內容沒有那個效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75頁)。

③經核證人己○○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其以電話聯絡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後見面進行交易之主要情節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除交易對價是否包括自己應得工資、交易取得之物性質外,此部分說明如後),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他卷第165 頁,編號5 、6 之「結緣」應係「潔園」之誤載),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2 月13日「我是跟己○○借錢」、「己○○當天好像拿2,000 元給我」(2223偵卷第127 頁),均與審判中坦承之事實不符,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再為「有收錢、未交付毒品」之辯解,不能遽予採信;其次,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丙○○有買過生活用品給我,偶爾他會買一些泡麵還是餅乾的東西給我,大概是7 、800 元或5 、600 元;他帶我去桃園工作之後,我跟他之間沒有產生過什麼糾紛,他也沒有提人家有沒有給工資,只是提可能會拿到,我沒有因為這一件事情對丙○○不高興,我確定他並不是拿我的錢然後就走人了、沒給我任何東西,我沒有故意陷害丙○○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7、46、62、64、65、75頁),已清楚說明其未因與被告去桃園工作後未領到工資一事,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況證人己○○自承平日生活上不時受到被告照顧,亦明知自己工作並未盡心盡力、被告未曾保證有工資可領,又豈會為1,000 元或2,000 元即遷怒被告,誣指其販毒之重罪?是堪認證人己○○應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憑。另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警察沒有要求我怎麼講,警察是拿出他們監聽的譯文,認為應該是我跟丙○○在交易毒品,所以要我承認、把事實講出來,我在筆錄裡面講的是事實,我沒有亂講,我是照實講的,並不是警察誘導我說我們那一天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見面然後我照著講,都是我自己說出來的,警察也沒有對我刑求、強暴、脅迫,只是一開始拿譯文出來給我的時候比較兇,所以我也不高興,還跟警察有吵架;後來我到地檢署去,檢察官他是口氣很好,他是看著語音通話內容要我說明,我就是真實的用嘴巴說出來,就跟那一天說的話一模一樣,然後現場見面的過程,跟檢察官講出來這些都是我自己講的,講的也是事實,是依照我自己親身的經歷自願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足徵警方根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或有先入為主認定證人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想法,然證人己○○於警詢時仍能基於自由意志據實陳述,並未受到誘導致做出不實陳述,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更顯係在無類似警詢壓力情狀存在之情況下,自願、誠實所為,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於警詢受不當誘導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繼於偵訊時仍為不實陳述乙節,亦非可取。又證人己○○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他卷第440 、443 頁;本院卷二第11、125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綜核上情,證人己○○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④就本件交易對價是否包括自己應得工資、交易取得之物性質,證人己○○固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歧異。然證人己○○於偵查中從不曾提及被告交付之物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甚至還證稱:107 年3 月間在阿帕契電動遊藝場又向被告購買1 次毒品等語(他卷第442 頁),觀諸本案手機於107 年2 月13日20時6 分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證人己○○向被告反映或抱怨毒品效用不佳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107年聲監字第46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66號等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倘若證人己○○於本件交易自被告處取得者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其花費2,400 元購得毫無效用之物,豈有可能不向被告反映、抱怨?又豈會願意於不久之後再次找被告購買?另不論本件交易對價僅為證人己○○當場提出之2,400 元,或是包括其所認知可能已由被告代為受領之工資1,000 元或2,000 元,而共為3,400 元或4,400 元,本件交易客觀上均屬有償交易,只要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詳後述),並不影響「販賣」行為之成立;況證人己○○於偵查中從不曾提及本件交易對價可能包括自己應得工資1,000 元或2,000 元,而共為3,400 元或4,400 元,被告亦堅稱:外包工廠不發證人己○○的薪水,我跟他說錢都沒有領到(本院卷一第189 頁),參以證人己○○於審判中明確證稱:當天我沒有問丙○○是否有爭取到任何工資,他也沒有講,他賣給我的毒品我沒有秤重,也沒有詢問過重量,我沒有確認過丙○○是不是就認為那1 包毒品價值2,400 元,剛剛我講的(指關於毒品數量、價值部分)全部都是我自己依據我的想法去做的陳述(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證人己○○所謂該包毒品的量可能達3 、4,000 元,故交易對價可能包括其尚未領得工資之說法,純屬個人臆測,要難遽予採信。是證人己○○就上述二部分事實於偵查、審判中歧異之證述,應以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審判中所稱交易對價包括工資、毒品的量達3、4,000 元又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顯不足採憑,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7 年2 月17日我跟戊○○見面,沒有毒品交易,是他要問我郭冠宏的下落,郭冠宏騎他的摩托車快一個月都沒有還,戊○○被他媽責怪,所以急著要找郭冠宏,郭冠宏曾經帶我去他住的地方,戊○○認為我知道郭冠宏住在哪裡,我跟戊○○說因為山路曲折,我也不知道郭冠宏住處的正確位置,戊○○就表現出不高興的樣子,懷疑我故意不告訴他,所以對我有怨恨;還有之前戊○○幾次跑來我住的地方要毒品,我怕房東不高興就故意躲他,他也可能因此怨恨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根本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因與被告有嫌隙,因此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 年新曆過年前沒有多久,我在朋友家喝酒認識丙○○,本來不知道他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後來丙○○自己跟我說如果要拿安非他命,可以找他,我總共跟丙○○拿過1 次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丙○○的對話,我於2 月16日那一天有問丙○○在哪裡,他說他在後龍,我本來是要跟丙○○購買安非他命,但是這一天沒有交易,另外於2 月17日我問丙○○在哪裡,丙○○說他在苗栗市的阿帕契電玩店,我就騎摩托車去阿帕契電玩店找丙○○,當時我以1,000 元的價格向丙○○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買到安非他命後我是去公園的公廁施用,確實有安非他命的效果;我跟丙○○沒有怨恨、仇隙,我沒有欠丙○○錢,丙○○也沒有欠我錢等語(2223偵卷第211 至214 頁)。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丙○○,電話掛掉我就去阿帕契電動玩具場找他了,我拿1,000 元給他,他有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拿了我就走了,後來我忘記是在哪裡施用,不然就是「阿達」謝皓宇家,不然就是在苗栗黃昏市場我做生意的小吃店旁、中山路那一側的公園;那1 包重量感覺上就大概0.5 公克,因為我以前有賣過安非他命所以知道,但那時候已經沒有在賣了,我知道他這邊有在賣就跟他買;電話當中沒有跟他講說要用多少錢買多少的安非他命,這個東西就是見面談,我在這通電話之前沒有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之前我不知道他身邊有安非他命,所以要打電話問他在哪裡,見面了就問他,有的話就跟他買,我去到阿帕契找到他,當面說身上有東西嗎、我要1,000 元,然後就在阿帕契遊藝場門口那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一次見面確實有跟他買1,000 元0.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確定跟他交易過1次而已;我跟丙○○沒有其他的金錢糾紛、仇恨等語(本院卷一第303 至328 頁)。

③經核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其以電話聯絡被告、事後見面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主要情節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2223偵卷第192 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儘管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話中,被告與證人戊○○只約定在阿帕契見面,全未提及欲交易毒品之事及其種類、數量、金額,與107 年2 月25日兩人通話中證人戊○○有表示「我一個朋友」或「我要1 千元」、被告均答稱「我沒有」、「沒了」之情形有所不同(2223偵卷第192 至193頁),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即有2 次犯行是不經電話聯繫,由購毒者直接找到被告進行交易,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 至181 頁),是被告與購毒者縱未曾電話聯絡,或在電話中全未談及毒品交易暗語,見面後仍有可能進行毒品交易,準此,證人戊○○證稱電話裡面沒有講說要用多少錢買多少,見面了就問被告,有的話就跟他買等節,並不違背常情或被告過去與人交易毒品之手法;至107 年2 月25日之對話,可能係因證人戊○○已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成功之經驗,故在電話中開門見山地探詢有無毒品,被告則因手邊確無毒品而逕予拒絕,不足據以推論證人戊○○有關107 年2 月17日交易之證言係屬虛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質以證人戊○○所述情節,僅供稱「每次戊○○打電話給我,都說要買,但他都沒錢」(2223偵卷第268 頁),亦未坦承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話後與證人戊○○見面之事實,可見被告先前之陳述避重就輕,其於審判中所為「有見面、未交易」之辯解,不能遽予採信;再者,證人戊○○於審判中證稱:「鍋蓋」郭冠宏跟我借摩托車一借一個多月,我找不到他,我有請我母親去北苗派出所幫我調閱路口的那個,看看他人在哪裡,我有問丙○○他住在哪裡,丙○○說他去過1 次,可是印象不深,說不出來,我有拜託丙○○看到「鍋蓋」的話轉告他我現在要用摩托車,叫他要把車騎來還我,我忘記是在哪裡跟他講的,應該不是在阿帕契,107 年2 月17日這一次也許會多問一句有沒有看到「鍋蓋」,沒有的話那我就走了,可能順便聊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認為丙○○是故意不講,我不會因為這一件事情丙○○沒有幫我的忙而對他不高興、怨恨,那是我主動拜託他的;我曾經跟他要過免費安非他命來用,就是偶爾,一起在「阿達」家一起施用,我跟他要、他不給的也是有,他身邊沒有東西,只好跟我講沒有,他有時候就沒有接電話,我也曾經去過丙○○的住處找他,想跟他要免費的毒品來施用,但沒有找到他,沒有找到就沒有找到啊,我不會因為他不給而不高興、怨恨等語(本院卷一第306 、307 、310 至312 、316 、317 、319 至322 、328 頁),已清楚說明其未因向被告打聽郭冠宏下落、索取免費毒品施用不果,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而證人戊○○並不諱言被告未向其透露郭冠宏住處位置、曾拒絕提供免費毒品或讓其白跑一趟等情,若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應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憑。又證人戊○○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2223偵卷第211 、215 頁;本院卷一第303 、375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綜核上情,證人戊○○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再以毒品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既以現金為代價,與甲○○、己○○、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償交易,且其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衡以被告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己○○、戊○○,更毫不避諱在馬路旁、電子遊戲場等公共場所會面進行交易,其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及甘冒遭警方查緝法辦之風險,若謂被告販入、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其有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2223偵卷第65至68、123 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188 、191 、192 頁,卷二第110 、111 頁),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他卷第509 至515 頁),並有記錄被告與丁○○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175 至189 、471 頁;2918偵卷第235 至24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持辯解則不足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次轉讓予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丁○○為59年次男子,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7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0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15日,接續執行甲、乙2 案之刑,於106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45頁)。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之前案即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均與前案雷同,其無視前案已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繼續貪圖小利而使毒品危害擴散,顯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己○○、甲○○、戊○○等3 人,復無償轉讓予丁○○1 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否認販賣犯行、使法院耗費相當資源調查證據,但坦承轉讓犯行之態度,暨其另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侵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欠佳,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種蕃薯為業、收入不固定、未婚、獨居但需照顧姊姊、患有白內障及瞳內出血等眼部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15 至118 頁),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使用本案手機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白色手機與購毒者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亦有使用本案手機進行聯絡,據證人戊○○所述,其通話內容非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與事後在阿帕契電玩店向被告購買毒品無直接關係,該次交易是因證人戊○○當面要求而發生),此據證人甲○○、己○○、戊○○證述在卷,有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92 頁,卷二第111 至115 頁)。本案手機及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無證據證明已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即各次已收取之價金(計4,9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107 年3 月5 日15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丁○○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重0.3 公克)予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跟乙○○從小認識,我以前曾經借他300 、500 元不等,他都沒有還,後來我就不借他,當天他要跟我借200 、300 元,我也不借他,後來他一下就走了,他跟我借錢我有時候會數落他,還有可能他以為警察透過我跟他的通聯找到他,把他帶去驗尿,就認為是我害他的,我認為他也對我懷恨,他筆錄也說不知道買800 還是1,000 ,模稜兩可,可能是受到警察的誘導才指證我;某一天我女友賴燕燕到乙○○家,遭到乙○○毛手毛腳來非禮,賴燕燕借上廁所避開騷擾先行返家,結果發現皮包內3,000 元不翼而飛,賴燕燕告知後我氣憤不已,就到乙○○家按門鈴、呼叫名字,一氣之下就敲破乙○○家之大門玻璃,於是乙○○就和我結下怨仇,才會做出不實指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根本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因與被告有嫌隙,因此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1、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來源是我跟丙○○購買的,我於107 年4 月6 日17時許在「發電機」住家購買的,向丙○○以8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1 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 克);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丙○○約定前往恩主公(苗栗市玉清宮)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我與丙○○於107 年3 月5 日15時48分在苗栗市玉清宮交易,我一共跟他買過2 次安非他命等語(2223偵卷第224 至226 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話,當時丙○○打電話給我是要賣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丙○○說我在玉清宮,當時我在玉清宮看表演,玉清宮內的工作人員有在那邊發紅包,丙○○當時是在丁○○,也就是「發電機」(日文電池的發音)的家等我,我回家後有去找丙○○,我們就在丁○○的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應該是在丁○○家交易的,因為丙○○是在丁○○家等我的,這次我不知道是以800 元還是1,000 元跟丙○○購買安非他命1 包,應該是1000元,有時候是800 元有時候是1,000 元,我記不太清楚等語(2223偵卷第248 至249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二編號10這個是丙○○在跟我對話,這一次講完話後,在恩主公附近的朋友丁○○家裡見面,本來是要去我家的,那時候丙○○在丁○○家的門口走廊,我路過在那邊碰到他,他跟我說把機車打好,我就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目前沒有,他幫我調,我跟他說要1,000 元還是900 元,他叫我在丁○○家那邊等一下,過差不多20分鐘,他朋友就來,他就出去外面,再拿過來給我,調貨回來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這等你」的「這」應該是我家,因為他要去我家,到我家之前先在丁○○家吧,應該是差不多要去我家,我有經過那邊才會碰到他,不是回家之後又再跑去丁○○家;我回到家的時候等不到他,就跑去丁○○他家那裡,應該是這樣子;我跟丙○○之間的安非他命交易差不多有5 、6 次,大部分是跟他買,請他幫忙調的有2 、3 次;如果跟他買都是1,000 元,錢不夠才跟他講說800 元,也有用800 元或900元跟他買過,3 月5 日這一次是用多少錢跟他買的不記得了;講電話的時候他是要跟我做什麼沒印象,有的話頂多也是要去我家用安非他命,他沒地方好用,有時候去我家用安非他命,有跟我一起施用過1 、2 次,這通電話他就是要去我家用東西,應該不是要賣給我,是我跟他見到面之後,我才直接問他有沒有;我就在建功國小外面操場的圍牆旁邊等他,沒有進去丁○○家坐,我沒有騎機車,我用走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0 至369 頁)。

2、細繹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雖其均指述於107 年3月5 日以金錢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就該次交易地點(玉清宮、丁○○住處門口走廊或建功國小圍牆旁)、交易金額(1,000 元、800 元或900 元)、電話聯絡時約定被告「等」證人乙○○的地點(證人乙○○住處或丁○○住處)、雙方會合過程(證人乙○○先返家再去丁○○住處或於返家途中經過丁○○住處)、被告是否當場未攜帶毒品而先向他人調貨、曾與被告交易毒品次數(2 次或5 、6 次)等重要事項,說法前後不一,甚至反覆不定;且證人乙○○自述未騎機車、徒步返家,卻稱偶遇被告時被告要其「把機車打好」(應為停妥機車之意),更屬矛盾而不合理;其於檢察官問「如果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為何他還要主動約你要見面?」時答稱「他本來打電話給我說我有沒有便當…他問我說我有沒有吃飯,我說還沒有,他就說遊藝場那邊有兩個或三個便當」(本院卷一第337 頁),則根本將當日事件發生之時序搞混(2223偵卷第235 頁),是證人乙○○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然存有重大之瑕疵。參酌證人乙○○自陳:我的腦袋就很模糊,比較有年紀了,沒有什麼記憶了,我腦筋有受過傷,20幾年前跌倒撞到門角暈過去、腦震盪,在淡水馬偕醫院看診,後來應該是影響到我的記憶力,這一次是否跟他調的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41 至343、351 、352 頁),可知其記憶力或有缺損之情形,則其是否確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否將另一時、地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誤認為發生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話後,均屬可疑,尚難逕憑證人乙○○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107 年3 月5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行為。

3、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僅係被告與證人乙○○約定見面,並無隻字片語足以辨別明白2 人欲進行某種有償交易,遑論所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況被告既於通話中詢問「你要回來嗎」、表明「我在這等你」,顯示其已位在證人乙○○會「回來」的某處停留等待,證人乙○○復於審判中證稱:這通電話他就是要去我家用東西,應該不是要賣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則上開通話內容,確可合理解釋為被告為在證人乙○○住處施用毒品,而在其住處外等待、聯絡其儘速返家。雖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之含意係伊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或被告要賣毒品給伊云云,然此與通話語意僅係被告要求證人乙○○返家乙情顯已不符,被告亦未曾自白於上開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在無證據證明上開通話內容與被告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手法具高度相似性或同一性,或警方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證人乙○○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自不足以佐證證人乙○○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證人乙○○向其借款不成、與賴燕燕發生糾紛致對被告懷恨等節,固均經證人乙○○於審判中作證時堅決否認(本院卷一第347 至350 、365 頁)。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乙○○歷次所為指涉被告販毒之證述,既有前述明顯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相關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又不足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本件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被告上開辯詞縱無法證明為真,不能因此遽為對其不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107 年3 月5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四)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通譯文的內容我有印象,因為預付卡沒有錢了,所以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㈠所示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該│
│    │            │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㈡所示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該│
│    │            │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㈢所示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㈣所示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該│
│    │            │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    │一、㈤所示  │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    │一、㈥所示  │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    │一、㈦所示  │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時間      │通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使用基地台│
│號│          │種類│          │                          │          │
├─┼─────┼──┼─────┼─────────────┼─────┤
│1 │107 年2 月│發話│0000000000│甲○○:到哪裡?          │苗栗縣苗栗│
│  │13日13時10│    │(甲○○)│丙○○:你專門響一聲喔?  │市中正路○│
│  │分26秒    │    │          │甲○○:你到哪?          │之○號及之│
│  │          │    │          │丙○○:就是你剛剛說要來的│○號○樓頂│
│  │          │    │          │        。                │          │
│  │          │    │          │甲○○:我剛剛說要來的?  │          │
│  │          │    │          │丙○○:有嗎?            │          │
│  │          │    │          │甲○○:什麼?            │          │
│  │          │    │          │丙○○:你先等一下,顛阿桑│          │
│  │          │    │          │        要過來。          │          │
│  │          │    │          │甲○○:那我還不要過去。  │          │
│  │          │    │          │丙○○:你身上有錢嗎?錢拿│          │
│  │          │    │          │        來。              │          │
│  │          │    │          │甲○○:先拿給你1 千元。  │          │
│  │          │    │          │丙○○:好先拿給我,快。  │          │
│  │          │    │          │甲○○:我從家裡過去,怕碰│          │
│  │          │    │          │        到他。            │          │
│  │          │    │          │丙○○:我在這裡等他,你從│          │
│  │          │    │          │        家裡過來,邊邊等我│          │
│  │          │    │          │        一下。            │          │
│  │          │    │          │甲○○:你說你在哪裡?我到│          │
│  │          │    │          │        了打給你。        │          │
│  │          │    │          │丙○○:在衛生所阿。      │          │
│  │          │    │          │甲○○:好啦,我到轉角打給│          │
│  │          │    │          │        你。              │          │
│  │          │    │          │丙○○:好。              │          │
├─┼─────┼──┼─────┼─────────────┼─────┤
│2 │107 年2 月│受話│0000000000│己○○:喂?              │苗栗縣苗栗│
│  │13日17時17│    │(己○○)│丙○○:喂?              │市北安街○│
│  │分31秒    │    │          │己○○:阿哥我湯正義。    │號樓頂    │
│  │          │    │          │丙○○:嘿?怎樣?        │          │
│  │          │    │          │己○○:你有去苗栗嗎?    │          │
│  │          │    │          │丙○○:我在苗栗呀。      │          │
│  │          │    │          │己○○:一千塊跟兩千塊。  │          │
│  │          │    │          │丙○○:你不要講1 千塊2 千│          │
│  │          │    │          │        塊,我在阿帕契。  │          │
│  │          │    │          │己○○:好。              │          │
│  │          │    │          │丙○○:我跟你同學。      │          │
│  │          │    │          │己○○:好。              │          │
├─┼─────┼──┼─────┼─────────────┼─────┤
│3 │107 年2 月│受話│0000000000│丙○○:誰?              │苗栗縣後龍│
│  │13日18時32│    │(己○○)│己○○:湯政明,我在阿帕契│鎮溪洲里砂│
│  │分54秒    │    │          │        這裡。            │崙湖○- ○│
│  │          │    │          │丙○○:你打電話給我到這裡│號        │
│  │          │    │          │        有多久了?        │          │
│  │          │    │          │己○○:我打給你時剛下班,│          │
│  │          │    │          │        我還沒洗澡。      │          │
│  │          │    │          │丙○○:我在後龍,出來吃一│          │
│  │          │    │          │        下消夜,我要弄車子│          │
│  │          │    │          │        的音響,我不能一直│          │
│  │          │    │          │        在那等你好不好?等│          │
│  │          │    │          │        一下我直接去你家,│          │
│  │          │    │          │        你會回家嗎?音響裝│          │
│  │          │    │          │        一裝就回去了。    │          │
│  │          │    │          │己○○:好,你再打電話,我│          │
│  │          │    │          │        電話怪怪的。      │          │
│  │          │    │          │丙○○:好好,到了打給你。│          │
├─┼─────┼──┼─────┼─────────────┼─────┤
│4 │107 年2 月│發話│0000000000│己○○:喂?              │苗栗縣後龍│
│  │13日19時25│    │(己○○)│丙○○:湯政明喔?我可能會│鎮東民里頂│
│  │分0 秒    │    │          │        早一點回去,在家嗎│浮尾○- ○│
│  │          │    │          │        ?                │號        │
│  │          │    │          │己○○:我在這邊等。      │          │
│  │          │    │          │丙○○:好。              │          │
├─┼─────┼──┼─────┼─────────────┼─────┤
│5 │107 年2 月│發話│0000000000│己○○:喂?              │苗栗縣苗栗│
│  │13日20時0 │    │(己○○)│丙○○:你過來結緣這邊。  │市北苗里○│
│  │分14秒    │    │          │己○○:好。              │鄰中華路○│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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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2 月│受話│0000000000│丙○○:我到結緣面前。    │苗栗縣苗栗│
│  │13日20時6 │    │(己○○)│己○○:好你等我一下。    │市中正路○│
│  │分46秒    │    │          │                          │之○號及之│
│  │          │    │          │                          │○號○樓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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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2 月│受話│0000000000│丙○○:誰?              │苗栗縣苗栗│
│  │17日13時37│    │(戊○○)│戊○○:阿平啦。          │市北安街○│
│  │分11秒    │    │          │丙○○:到阿帕契。        │號樓頂    │
│  │          │    │          │戊○○:蛤?              │          │
│  │          │    │          │丙○○:到阿帕契。        │          │
│  │          │    │          │戊○○:喔,沒去阿達的玩喔│          │
│  │          │    │          │        ?                │          │
│  │          │    │          │丙○○:沒。              │          │
│  │          │    │          │戊○○:好,我知道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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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2 月│發話│0000000000│甲○○:喂?              │苗栗縣苗栗│
│  │18日13時13│    │(甲○○)│丙○○:你到了沒?        │市中正路○│
│  │分40秒    │    │          │甲○○:我要過去了,到阿燦│之○號及之│
│  │          │    │          │        要過去了,在用拉霸│○號○樓頂│
│  │          │    │          │        拉霸。            │          │
│  │          │    │          │丙○○:你下次要來齣,打來│          │
│  │          │    │          │        要來就來,不要怎樣│          │
│  │          │    │          │        怎樣,你不來了喔?│          │
│  │          │    │          │甲○○:要阿,要過去了。  │          │
│  │          │    │          │丙○○:你到哪啦?在哪?  │          │
│  │          │    │          │甲○○:在阿燦這,要出發了│          │
│  │          │    │          │        。                │          │
│  │          │    │          │丙○○:阿燦喔?          │          │
│  │          │    │          │甲○○:嘿,5 分鐘。      │          │
│  │          │    │          │丙○○:身上有錢嗎?      │          │
│  │          │    │          │甲○○:有,有5 張。      │          │
│  │          │    │          │丙○○:5 千喔?          │          │
│  │          │    │          │甲○○:5 百。            │          │
│  │          │    │          │丙○○:直白,快點快點。  │          │
│  │          │    │          │甲○○: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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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2 月│受話│0000000000│丙○○:怎樣?            │苗栗縣苗栗│
│  │18日13時51│    │(甲○○)│甲○○:你回來了沒?還沒我│市新英里國│
│  │分17秒    │    │          │        先去阿燦的喔。    │馨○號○樓│
│  │          │    │          │丙○○:要回來了。        │(派出所附│
│  │          │    │          │甲○○:要回來?好好好。  │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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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3 月│發話│0000000000│丙○○:到哪?            │苗栗縣苗栗│
│  │5 日15時38│    │(乙○○)│乙○○:在恩主公這。      │市北苗里○│
│  │分57秒    │    │          │丙○○:你要回來嗎?      │鄰中華路○│
│  │          │    │          │乙○○:要了。            │號        │
│  │          │    │          │丙○○:我在這等你。      │          │
│  │          │    │          │乙○○: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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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