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搭乘其不知情之朱文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0時30分許,前往吳界錤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持在路邊撿來之木棍1 支(未扣案),將鐵窗之鐵條撬開後,從鐵窗爬進屋內,在神明廳徒手竊取神像上金牌3 塊,得手後持至銀樓變賣,因銀樓不敢收,遂轉向藥頭兜售,變賣所得現金約新臺幣2 千元已花用完畢。嗣吳界錤發覺住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羅建鴻。
(二)案經吳界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2頁、56頁至第58頁)。
(二)告訴人吳界錤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三)證人朱文義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4張(參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7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被告又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③上開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3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
(2)次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3)本案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中,有部分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係屬同一類型犯罪,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為於本案中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反好逸惡勞,,犯下本件住宅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捆工,未婚亦無小孩,並參酌被害人電話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金牌3 面,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1 支,因係其隨手從路旁撿來犯案,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