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宥禎
黃佳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306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12號、第4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宥禎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Phone5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佳華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宥禎、黃佳華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狂風」、「阿孝」、「阿奇」、「黑力」、「迅雷暴」、「雷利」、「疾風暴」、「手術刀」、「白虎」、「喬巴」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劉宇恩(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確定)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其等提領款項2 %之報酬(曾宥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判決在案;黃佳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64 號、第767 號審理中)。
二、曾宥禎、黃佳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邱筠雅、宋美穎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曾宥禎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iPhone5s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指示,與黃佳華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由曾宥禎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973元(扣除溢領部分),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曾宥禎並因而獲得1,199 元之報酬。
三、曾宥禎、黃佳華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官昭晴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黃佳華依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曾宥禎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黃佳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官昭晴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共計12萬元,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佳華並因而獲得2,400 元之報酬。
四、曾宥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劉婉珍、蕭淑華、賴雅雯、王逸渝、邱凡真、黃俊霖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曾宥禎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僅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得款項共計384,785 元(扣除溢領部分),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除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提領3 萬元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曾宥禎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所示犯行,並因而獲得7,095元之報酬。嗣曾宥禎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10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提領之3 萬元。
五、案經邱筠雅、宋美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賴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苗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劉婉珍、蕭淑華、邱凡真、黃俊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曾宥禎、黃佳華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一,下稱第1627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40頁、第343 頁至第353 頁;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二,下稱第1627號偵卷二,第3 頁至第14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第3012號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一,下稱第3063號偵卷一,第93頁至第121 頁;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中檢106 年度偵字第33589 號卷,下稱第33589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中檢107 年度偵字第10376 號卷,下稱第10376 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一,下稱本院第194 號訴卷一,第346 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二,下稱本院第194 號訴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68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筠雅、宋美穎、劉婉珍、蕭淑華、賴雅雯、邱凡真、黃俊霖、證人即被害人官昭晴、王逸渝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627號偵卷一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3012號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3063號偵卷一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0376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中檢106 年度核交字第5273號卷,下稱第5273號核交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3 月27日苗警刑字第1070012377號函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行金融查詢回函資料、竹南分局107 年9 月30日南警偵字第107002401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7 年3 月20日苗營字第107290010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屏東郵局107 年6 月13日屏營字第1072900373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108 年4 月1 日屏營字第1082900192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7017 號函暨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3 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3813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 年10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7399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帳成功通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5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75號、108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1627號偵卷一第43頁、第63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255 頁、第266 頁、第325 頁至第331 頁;第1627號偵卷二第17頁至第38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3012號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71 頁、第181 頁至第191 頁;第3063號偵卷一第271 頁至289 頁;第491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14 頁;第33589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0376 號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273號核交卷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第194 號訴卷二第105 頁至第134 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及3 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邱筠雅、宋美穎、劉婉珍、蕭淑華、賴雅雯、邱凡真、黃俊霖、被害人王逸渝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其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上開判決意旨,均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曾宥禎、黃佳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宥禎、黃佳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曾宥禎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宥禎、黃佳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宥禎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且對被告曾宥禎、黃佳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惟此部分論罪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第194 號訴卷二第58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提領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間,及被告曾宥禎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間(即不含被告黃佳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曾宥禎、黃佳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及被告曾宥禎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曾宥禎所犯9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佳華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宥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宥禎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已先因電信詐欺案件於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受羈押處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06 年11月底擔任車手,足見被告曾宥禎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曾宥禎、黃佳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宥禎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因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領款「車手」,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欺人數及數額,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曾宥禎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工、日薪1,1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佳華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粉末冶金、月薪22,000元至25,000元、小孩甫出生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邱筠雅、宋美穎、邱凡真及被害人王逸渝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94 號訴卷一第297 頁;本院第194 號訴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卷第3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第75頁),分別就被告曾宥禎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佳華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曾宥禎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294 元(1,199 元+7,095 元),與被告黃佳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2,400 元,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所隱匿財物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由被告曾宥禎提領之3 萬元,應依該條宣告沒收。
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均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隱匿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等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處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等宣告沒收全數所隱匿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iPhone5s型號行動電話1 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曾宥禎所有供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94 號訴卷二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得現金2,200 元,為被告曾宥禎個人之金錢,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第194 號訴卷二第59頁),且與扣案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1 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皆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主文欄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均不含│ │ │
│ │ │ │ │ │ │ │手續費)│ │ │
├──┼───┼────────────┼─────┼────┼────┼─────┼────┼────┼─────┤
│1 │邱筠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9,985元│板信商業│106 年11月│2 萬元 │苗栗縣三│曾宥禎三人│
│(起│ │11月28日下午5 時48分許,│28日下午8 │ │銀行帳號│28日下午8 │ │義鄉中正│以上共同犯│
│訴書│ │致電邱筠雅佯稱其先前購物│時21分許 │ │00000000│時31分58秒│ │路101 號│詐欺取財罪│
│附表│ │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 │ │027152號│許 │ │三義郵局│,累犯,處│
│一編│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帳戶 ├─────┼────┤自動櫃員│有期徒刑壹│
│號1 │ │操作云云,致邱筠雅陷於錯│ │ │ │106 年11月│2 萬元 │機 │年貳月。 │
│) │ │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 │ │ │28日下午8 │ │ │ │
│ │ │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 │ │ │時32分40秒│ │ │黃佳華三人│
│ │ │帳戶內。 │ │ │ │許 │ │ │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 │
├──┼───┼────────────┼─────┼────┼────┼─────┼────┼────┼─────┤
│2 │宋美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06 年11月│29,988元│同上 │106 年11月│2 萬元 │同上 │曾宥禎三人│
│(起│ │1 月28日下午8 時11分許,│28日下午9 │ │ │28日下午9 │ │ │以上共同犯│
│訴書│ │致電宋美穎佯稱其先前購物│時26分許 │ │ │時23分51秒│ │ │詐欺取財罪│
│附表│ │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 │ │ │許 │ │ │,累犯,處│
│一編│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有期徒刑壹│
│號2 │ │操作云云,致宋美穎陷於錯│ │ │ │106 年11月│19,000元│ │年貳月。 │
│) │ │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 │ │ │28日下午9 │ │ │ │
│ │ │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 │ │ │時24分49秒│ │ │黃佳華三人│
│ │ │帳戶內。 │ │ │ │許 │ │ │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 │
└──┴───┴────────────┴─────┴────┴────┴─────┴────┴────┴─────┘
被告曾宥禎犯罪所得:1,199 元
【提領詐得款項59,973元(總額79,000元-溢領部分)×2 %】
附表二
┌───┬────────────┬─────┬────┬────┬─────┬────┬────┬─────┐
│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主文欄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不含手│ │ │
│ │ │ │ │ │ │續費) │ │ │
├───┼────────────┼─────┼────┼────┼─────┼────┼────┼─────┤
│官昭晴│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13萬元 │中國信託│106 年11月│2 萬元 │三義郵局│曾宥禎三人│
│(起訴│11月27日下午3 時48分32秒│27日下午3 │ │商業銀行│28日下午8 │ │自動櫃員│以上共同犯│
│書附表│許前某時許,以簡訊向官昭│時48分32秒│ │帳號0000│時32分15秒│ │機 │詐欺取財罪│
│一編號│晴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許 │ │00000000│許 │ │ │,累犯,處│
│3 ) │官昭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 │ │6302號帳├─────┼────┤ │有期徒刑壹│
│ │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 │ │戶 │106 年11月│2 萬元 │ │年貳月。 │
│ │額至其申辦之右列帳戶內,│ │ │ │28日下午8 │ │ │ │
│ │並於翌(28)日某時許寄交│ │ │ │時33分4 秒│ │ │黃佳華三人│
│ │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 │ │許 │ │ │以上共同犯│
│ │集團其他成員。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106 年11月│2 萬元 │ │,處有期徒│
│ │ │ │ │ │28日下午8 │ │ │刑壹年肆月│
│ │ │ │ │ │時34分15秒│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2 萬元 │ │ │
│ │ │ │ │ │28日下午8 │ │ │ │
│ │ │ │ │ │時35分7 秒│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2 萬元 │苗栗縣三│ │
│ │ │ │ │ │28日下午8 │ │義鄉中正│ │
│ │ │ │ │ │時36分53秒│ │路367 號│ │
│ │ │ │ │ │許 │ │渣打銀行│ │
│ │ │ │ │ ├─────┼────┤三義分行│ │
│ │ │ │ │ │106 年11月│2 萬元 │自動櫃員│ │
│ │ │ │ │ │28日下午8 │ │機 │ │
│ │ │ │ │ │時37分39秒│ │ │ │
│ │ │ │ │ │許 │ │ │ │
└───┴────────────┴─────┴────┴────┴─────┴────┴────┴─────┘
被告黃佳華犯罪所得:2,400 元
【提領詐得款項12萬元×2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主文欄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均不含│ │ │
│ │ │ │ │ │ │ │手續費)│ │ │
├──┼───┼────────────┼─────┼────┼────┼─────┼────┼────┼─────┤
│1 │劉婉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106 年12月│25,123元│中國信託│106 年12月│2 萬元 │苗栗縣後│曾宥禎三人│
│(苗│ │12月3 日下午8 時38分許,│3 日下午10│ │商業銀行│3 日下午10│ │龍鎮新東│以上共同犯│
│檢10│ │致電劉婉珍佯稱其先前購物│時30分46秒│ │帳號2089│時37分55秒│ │路468 號│詐欺取財罪│
│7 年│ │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許 │ │00000000│許 │ │統一超商│,累犯,處│
│度偵│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87號帳戶├─────┼────┤苗栗高門│有期徒刑壹│
│字第│ │操作云云,致劉婉珍陷於錯│ │ │ │106 年12月│5 千元 │市自動櫃│年貳月。 │
│第30│ │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 │ │ │3 日下午10│ │員機 │ │
│12號│ │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 │ │ │時38分49秒│ │ │ │
│追加│ │帳戶內。 │ │ │ │許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2 )│ │ │ │ │ │ │ │ │ │
├──┼───┼────────────┼─────┼────┼────┼─────┼────┼────┼─────┤
│2 │蕭淑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106 年12月│29,985元│同上 │106 年12月│2 萬元 │同上 │曾宥禎三人│
│(同│ │12月3 日下午9 時47分許,│3 日下午11│ │ │3 日下午11│ │ │以上共同犯│
│上追│ │致電蕭淑華佯稱其先前購物│時16分16秒│ │ │時21分34秒│ │ │詐欺取財罪│
│加起│ │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許 │ │ │許 │ │ │,累犯,處│
│訴書│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有期徒刑壹│
│附表│ │操作云云,致蕭淑華陷於錯│ │ │ │106 年12月│1 萬元 │ │年貳月。 │
│一編│ │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 │ │ │3 日下午11│ │ │ │
│號1 │ │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 │ │ │時22分30秒│ │ │ │
│) │ │帳戶內。 │ │ │ │許 │ │ │ │
├──┼───┼────────────┼─────┼────┼────┼─────┼────┼────┼─────┤
│3 │賴雅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106 年12月│99,989元│中華郵政│106 年12月│2 萬元 │臺中市北│曾宥禎三人│
│(苗│ │12月4 日下午8 時40分許,│4 日下午9 │ │股份有限│4 日下午9 │ │區一中街│以上共同犯│
│檢10│ │致電賴雅雯佯稱其先前購物│時27分40秒│ │公司帳號│時58分27秒│ │129 號全│詐欺取財罪│
│7 年│ │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許 │ │00000000│許 │ │家便利商│,累犯,處│
│度偵│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928 號帳├─────┼────┤店一中街│有期徒刑壹│
│字第│ │操作云云,致賴雅雯陷於錯│ │ │戶 │106 年12月│1 萬元 │店自動櫃│年貳月。 │
│第49│ │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 │ │ │4 日下午9 │ │員機 │ │
│17號│ │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 │ │ │時59分7 秒│ │ │ │
│追加│ │帳戶內。 │ │ │ │許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4 │王逸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06 年12月│29,985元│同上 │ │ │ │曾宥禎三人│
│(同│ │2月4 日下午8 時56分許, │4 日下午9 │ │ │ │ │ │以上共同犯│
│上追│ │致電王逸渝佯稱其先前購物│時53分28秒│ │ │ │ │ │詐欺取財罪│
│加起│ │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許 │ │ │ │ │ │,累犯,處│
│訴書│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有期徒刑壹│
│附表│ │操作云云,致王逸渝陷於錯│ │ │ │ │ │ │年貳月。 │
│一編│ │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 │ │ │ │ │ │ │
│號1 │ │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5 │邱凡真│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106 年12月│29,985元│彰化銀行│106 年12月│20,005元│苗栗縣頭│曾宥禎三人│
│(苗│ │12月7 日下午9 時2 分許,│7 日下午11│ │帳號8164│7 日下午11│ │份市中央│以上共同犯│
│檢10│ │致電邱凡真佯稱其先前購物│時17分許 │ │00000000│時20分許 │ │路105 號│詐欺取財罪│
│7 年│ │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00號帳戶├─────┼────┤尚順購物│,累犯,處│
│度偵│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106 年12月│29,985元│ │106 年12月│9,705 元│中心自動│有期徒刑壹│
│字第│ │操作云云,致邱凡真陷於錯│7 日下午11│ │ │7 日下午11│ │櫃員機 │年陸月。 │
│第30│ │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時22分許 │ │ │時20分許 │ │ │ │
│12號│ │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追加│ │帳戶內。 │106 年12月│29,985元│ │106 年12月│20,005元│ │ │
│起訴│ │ │7 日下午11│ │ │7 日下午11│ │ │ │
│書附│ │ │時32分許 │ │ │時25分許 │ │ │ │
│表一│ │ ├─────┼────┤ ├─────┼────┤ │ │
│編號│ │ │106 年12月│29,985元│ │106 年12月│10,005元│ │ │
│3 )│ │ │7 日下午11│ │ │7 日下午11│ │ │ │
│ │ │ │時39分許 │ │ │時27分許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9,985元│ │106 年12月│20,005元│ │ │
│ │ │ │7 日下午11│ │ │7 日下午11│ │ │ │
│ │ │ │時43分許 │ │ │時3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10,005元│ │ │
│ │ │ │ │ │ │7 日下午11│ │ │ │
│ │ │ │ │ │ │時3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0,005元│ │ │
│ │ │ │ │ │ │7 日下午11│ │ │ │
│ │ │ │ │ │ │時4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0,005元│ │ │
│ │ │ │ │ │ │7 日下午11│ │ │ │
│ │ │ │ │ │ │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0,005元│ │ │
│ │ │ │ │ │ │7 日下午11│ │ │ │
│ │ │ │ │ │ │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105 元 │ │ │
│ │ │ │ │ │ │7 日下午11│ │ │ │
│ │ │ │ │ │ │時56分許 │ │ │ │
├──┼───┼────────────┼─────┼────┼────┼─────┼────┼────┼─────┤
│6 │黃俊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106 年12月│29,985元│同上 │106 年12月│20,005元│同上 │曾宥禎三人│
│(同│ │12月7 日下午10時15分許,│8 日上午0 │ │ │8 日上午0 │ │ │以上共同犯│
│上追│ │致電黃俊霖佯稱其先前訂票│時許 │ │ │時6 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加起│ │時訂單重複設定錯誤,需依├─────┼────┤ ├─────┼────┤ │,累犯,處│
│訴書│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106 年12月│28,985元│ │106 年12月│20,005元│ │有期徒刑壹│
│附表│ │,致黃俊霖陷於錯誤,遂於│8 日上午0 │ │ │8 日上午0 │ │ │年陸月。 │
│一編│ │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時3 分許 │ │ │時7 分許 │ │ │ │
│號4 │ │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106 年12月│3 萬元 │ │106 年12月│19,005元│ │ │
│ │ │ │8 日上午0 │ │ │8 日上午0 │ │ │ │
│ │ │ │時19分許 │ │ │時8 分許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3,000元│ │106 年12月│20,005元│ │ │
│ │ │ │8 日上午0 │ │ │8 日上午0 │ │ │ │
│ │ │ │時24分許 │ │ │時22分許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9,985元│ │106 年12月│10,005元│ │ │
│ │ │ │8 日上午0 │ │ │8 日上午0 │ │ │ │
│ │ │ │時53分許 │ │ │時23分許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8,123元 │ │106 年12月│20,005元│ │ │
│ │ │ │8 日凌晨1 │ │ │8 日上午0 │ │ │ │
│ │ │ │時8 分許 │ │ │時27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3,005 元│ │ │
│ │ │ │ │ │ │8 日上午0 │ │ │ │
│ │ │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0,005元│ │ │
│ │ │ │ │ │ │8 日上午0 │ │ │ │
│ │ │ │ │ │ │時5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9,905 元│ │ │
│ │ │ │ │ │ │8 日上午0 │ │ │ │
│ │ │ │ │ │ │時55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8,005 元│ │ │
│ │ │ │ │ │ │8 日凌晨1 │ │ │ │
│ │ │ │ │ │ │時12分許 │ │ │ │
└──┴───┴────────────┴─────┴────┴────┴─────┴────┴────┴─────┘
被告曾宥禎如編號1 、2 、5 、6 犯罪所得:7,095 元
【如編號1 、2 、5 、6 提領詐得款項354,785 元(總額354,80
0 元-溢領部分)×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