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諭
劉品浩
黃羿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諭犯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品浩犯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羿太犯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欣諭於民國104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吳欣諭(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以下所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因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106 年8 月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維德」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出資、主持及操縱,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雲」之成年男子所指揮、管理之詐騙集團,吳欣諭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按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指示交付水房之成員,並負責發放車手、司機之薪水,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黃羿太則透過吳欣諭之介紹,向上開綽號「馬雲」之成年男子面試,黃羿太於106 年9 月中旬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測試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黃羿太提領款項可得日薪2,000 元之報酬;劉品浩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見到應徵司機工作訊息,即與上開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於106 年8 月底加入,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詐得之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車手頭,每週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渠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使用「接線員」暱稱,綽號「馬雲」之成年男子使用「馬雲」、「活雷峰」等暱稱,黃羿太使用「支付寶」、「洪金寶」等暱稱,劉品浩使用「小寶」、「韋小寶」等暱稱,吳欣諭使用「阿星」、「象神」等暱稱。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要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款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或存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再指示黃羿太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各該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劉品浩,劉品浩再轉交予吳欣諭;嗣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莉美、張美瑛、白宛以、王百崑、蔣碧霞、簡張碧雲、林倫金、余鳳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紀錄等(卷內位置詳附表所示),均係監視器或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第371 至385 頁),且與證人陳莉美、張美瑛、白宛以、王百崑、蔣碧霞、簡張碧雲、林倫金、余鳳茶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細卷內位置見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1 至8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相關卷證等在卷可參;而證人陳莉美、張美瑛、白宛以、王百崑、蔣碧霞、簡張碧雲、林倫金、余鳳茶與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均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之理,且上開證人等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上開證人等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均堪信實,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準此,本件依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 人、「接線員」、「馬雲即活雷峰」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㈡復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3 人擔任車手頭、車手、司機等工作而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3 人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3 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述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被告黃羿太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亦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㈤至原起訴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另查被告吳欣諭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8 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吳欣諭本案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吳欣諭就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均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於該集團內擔任司機、車手頭及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均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各自獲取報酬之金額,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3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80 至38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合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⑴查本件被告吳欣諭擔任車手頭期間,除最後一週外,每週均領有1 萬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吳欣諭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0 頁),再衡以本案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罪區間為106 年9 月15日至106 年10月13日間,共計28日約4 週時間,則被告吳欣諭應領有三週(扣除最後一週)各1 萬元,合計3 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查本件被告劉品浩擔任司機期間,除最後一週外,每週均領有1 萬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劉品浩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1 頁),再衡以本案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罪區間為106 年9 月15日至106 年10月13日間,共計28日約4 週時間,則被告劉品浩應領有三週(扣除最後一週)各1 萬元,合計3 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查本件被告黃羿太擔任車手期間,倘有提領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則每日均領2,000 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黃羿太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3 頁),再衡以本案附表編號1 至8之所示犯行,車手分別於106 年9 月15日、106 年9 月26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3日提領款項,則被告黃羿太應領有5 日合計1 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沒收: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如下:( 一) 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3 人均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隨即全數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案獲致報酬之數額均非高,其等報酬之數額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欣諭於106 年8 月底透過綽號「黃維德」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綽號「馬雲」之成年男子所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人擔任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仍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集團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指示交付詐欺水房之成員,並負責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水;被告黃羿太於106 年9 月中旬透過被告吳欣諭之介紹,向綽號「馬雲」之成年男子面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測試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被告劉品浩於106 年8 月底在臉書網站上應徵司機工作而與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車手頭之工作。因認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3 人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上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 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3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查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分別自106 年8 月底、9月中旬起間加入上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對另案被害人林雪容借款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雪容於106 年9 月12日始行匯款),且被告3 人就該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即於106 年9 月11日)」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判決(本件最早犯行時間為106 年9 月15日)內審究(被告於『首次犯行之後』各次提領贓款,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3 人有上開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縱為有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主文欄 │
│號│ │ ├────┬─────┤ ├────┬────┬─────┤據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陳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9月│21萬元 │玉山銀行帳│106年9月│苗栗縣苑│30,000元 │⑴證人陳莉美警詢證│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
│ │ │年9月27日晚上8時20│29日上午│ │號000-0000│29日上午│裡鎮大同│ │ 述(107年度偵第9│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打電話與陳莉美│11時34分│ │000000000 │11時59分│路3號1樓│ │ 01號卷一第149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聯繫,佯為其友人林│36秒 │ │號帳戶(戶│36秒 │ │ │ 153頁) │月。 │
│ │ │漢春,並佯稱:須款│ │ │名:謝瓊慧├────┤ ├─────┤⑵證人陳莉美報案相│劉品浩、黃羿太均犯│
│ │ │周轉云云,致陳莉美│ │ │) │106年9月│ │30,000元 │ 關內政部警政署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 │ │ │29日中午│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指示於右揭時間,至│ │ │ │12時0分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年參月。 │
│ │ │址位於台中市西區柳│ │ │ │39秒 │ │ │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
│ │ │川路二段196號之臺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 │ │106年9月│ │30,000元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以其帳戶(687168│ │ │ │29日中午│ │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00000000000)臨櫃 │ │ │ │12時1分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轉匯款項至右揭指定│ │ │ │42秒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人頭帳戶內,旋遭提│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領。 │ │ │ │106年9月│ │30,000元 │ 報單、匯款委託書│ │
│ │ │ │ │ │ │29日中午│ │ │ /取款憑條、存摺 │ │
│ │ │ │ │ │ │12時2分 │ │ │ 內頁影本、LINE對│ │
│ │ │ │ │ │ │30秒 │ │ │ 話紀錄(107年度 │ │
│ │ │ │ │ │ ├────┤ ├─────┤ 偵第901號卷一第 │ │
│ │ │ │ │ │ │106年9月│ │20,00元 │ 217至243頁) │ │
│ │ │ │ │ │ │29日中午│ │(不含手續│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12時4分 │ │費5元) │ 拍照片7張(107年│ │
│ │ │ │ │ │ │34秒 │ │ │ 度偵字第901號卷 │ │
│ │ │ │ │ │ ├────┤ ├─────┤ 一第91至97頁) │ │
│ │ │ │ │ │ │106年9月│ │10,000元 │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
│ │ │ │ │ │ │29日中午│ │(不含手續│ 部109年4月7日玉 │ │
│ │ │ │ │ │ │12時5分 │ │費5元) │ 山個(集中)字第│ │
│ │ │ │ │ │ │14秒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所附帳戶資料(見│ │
│ │ │ │ │ │ │106年9月│ │30,000元 │ 本院卷第275至281│ │
│ │ │ │ │ │ │29日3時0│ │(不含手續│ 頁) │ │
│ │ │ │ │ │ │分22秒 │ │費15元) │ │ │
├─┼────┼─────────┼────┼─────┼─────┼────┼────┼─────┼─────────┼─────────┤
│2 │張美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9月│20,000元 │國泰世華銀│106年9月│苗栗縣苑│20,000元 │⑴證人張美瑛警詢證│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
│ │ │年9月26日晚上10時 │29日下午│ │行花蓮分行│29日下午│裡鎮新興│ │ 述(107年度偵第9│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53分許、106年9月29│2時41分7│ │帳號013-07│2時52分 │路31之8 │ │ 01號卷一第159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日上午10時59分許打│秒 │ │0000000000│38秒 │號 │ │ 163頁) │月。 │
│ │ │電話與張美瑛聯繫,│ │ │帳戶(戶名│ │ │ │⑵證人張美瑛報案相│劉品浩、黃羿太均犯│
│ │ │佯為其友人黃玉燕,│ │ │:柯創文)│ │ │ │ 關內政部警政署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並佯稱:須款周轉云│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云,致張美瑛陷於錯│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年壹月。 │
│ │ │誤判斷,而依指示前│ │ │ │ │ │ │ 集集分局水里分駐│ │
│ │ │往南投縣水里鄉水里│ │ │ │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村民權路226號彰化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銀行水裡坑分行先自│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其帳戶內提領2萬元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後,再於右揭時間,│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以其臨櫃轉匯款項至│ │ │ │ │ │ │ 式表、彰化銀行匯│ │
│ │ │右揭指定人頭帳戶內│ │ │ │ │ │ │ 款回條聯、LINE通│ │
│ │ │,旋遭提領。 │ │ │ │ │ │ │ 訊對話紀錄(107 │ │
│ │ │ │ │ │ │ │ │ │ 年度偵第901號卷 │ │
│ │ │ │ │ │ │ │ │ │ 一第259至267頁、│ │
│ │ │ │ │ │ │ │ │ │ 第269至275頁) │ │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 │ 拍照片6張(107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901號卷 │ │
│ │ │ │ │ │ │ │ │ │ 一第99至103頁) │ │
│ │ │ │ │ │ │ │ │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 │ 存匯作業管理部10│ │
│ │ │ │ │ │ │ │ │ │ 9年3月25日國世存│ │
│ │ │ │ │ │ │ │ │ │ 匯作業字第109003│ │
│ │ │ │ │ │ │ │ │ │ 6849號函暨所附帳│ │
│ │ │ │ │ │ │ │ │ │ 戶往來資料、109 │ │
│ │ │ │ │ │ │ │ │ │ 年4月21日國世存 │ │
│ │ │ │ │ │ │ │ │ │ 匯作業字第109005│ │
│ │ │ │ │ │ │ │ │ │ 0850號函暨所附資│ │
│ │ │ │ │ │ │ │ │ │ 料(見本院卷第25│ │
│ │ │ │ │ │ │ │ │ │ 1 至257頁、第297│ │
│ │ │ │ │ │ │ │ │ │ 至2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白宛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10 │36萬元 │第一銀行東│106年10 │苗栗縣竹│20,000元 │⑴證人白宛以警詢證│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0月12日下午1時 │月12日下│ │勢分行帳號│月12日下│南鎮博愛│(不含手續│ 述(107年度偵第9│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30分許打電話與白宛│午2時15 │ │000-000000│午2時31 │街29號 │費5元) │ 01號卷一第169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以聯繫,佯為其先生│分49秒 │ │23761 │分38秒 │ │ │ 171頁) │月。 │
│ │ │名為劉榮坤之客戶,│(依郵政│ │帳戶(戶名├────┤ ├─────┤⑵證人白宛以報案相│劉品浩、黃羿太均犯│
│ │ │,並佯稱:因在外處│跨行匯款│ │:張又廷)│106年10 │ │20,000元 │ 關內政部警政署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理事情,急需款項云│申請書時│ │ │月12日下│ │(不含手續│ 詐騙案件紀錄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云,致白宛以陷於錯│間) │ │ │午2時32 │ │費5元)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年參月。 │
│ │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 │ │ │分30秒 │ │ │ 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
│ │ │右揭時間,至桃園市○ ○ ○ ○○○○○○ ○○○○○○○ ○○○○○○○○○ ○
○ ○ ○○○區○○街000號 │ │ │ │106年10 │ │20,000元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蘆竹光明郵局,以其│ │ │ │月12日下│ │(不含手續│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帳戶(000-00000000│ │ │ │午2時33 │ │費5元) │ 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417880)臨櫃匯款轉│ │ │ │分24秒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匯款項至右揭指定人│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頭帳戶內,旋遭提領│ │ │ │106年10 │苗栗縣竹│20,000元 │ 防機制通報單、郵│ │
│ │ │。 │ │ │ │月12日下│南鎮博愛│(不含手續│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午2時36 │街10號 │費5元) │ 、證人白宛以帳戶│ │
│ │ │ │ │ │ │分41秒 │ │ │ 存摺影本(107年 │ │
│ │ │ │ │ │ ├────┼────┼─────┤ 度偵第901號卷一 │ │
│ │ │ │ │ │ │106年10 │苗栗縣竹│20,000元 │ 第293至307頁) │ │
│ │ │ │ │ │ │月12日下│南鎮博愛│(不含手續│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午2時37 │街11號 │費5元) │ 拍照片2張、熱點 │ │
│ │ │ │ │ │ │分32秒 │ │ │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9│ │
│ │ │ │ │ │ │106年10 │苗栗縣苑│30,000元 │ 01號卷一第109頁 │ │
│ │ │ │ │ │ │月13日上│裡鎮為公│(不含手續│ 、第135至141頁)│ │
│ │ │ │ │ │ │午10時21│路65號 │費15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分50秒 │ │ │ 109年4月1日一總 │ │
│ │ │ │ │ │ │ │ │ │ 營集字第33404號 │ │
│ │ │ │ │ │ │ │ │ │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
│ │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本│ │
│ │ │ │ │ │ │ │ │ │ 院卷第271至274頁│ │
│ │ │ │ │ │ │ │ │ │ ) │ │
├─┼────┼─────────┼────┼─────┼─────┼────┼────┼─────┼─────────┼─────────┤
│4 │王百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10 │150,000元 │中華郵政楠│106年10 │苗栗縣苑│60,000元 │⑴證人王百崑警詢證│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0月12日下午1時 │月13日中│ │西郵局帳號│月13日12│裡鎮忠勇│ │ 述(107年度偵第9│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4分許打電話與王百│午12時13│ │000-000000│時31分0 │街15號 │ │ 01號卷一第173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崑聯繫,佯為其外甥│分56秒(│ │00000000帳│秒 │ │ │ 175頁) │月。 │
│ │ │陳茂祥,並佯稱:因│依郵政匯│ │戶(戶名:├────┤ ├─────┤⑵證人王百崑報案相│劉品浩、黃羿太均犯│
│ │ │投資房地產需款孔急│票申請書│ │盧秀玉) │106年10 │ │60,000元 │ 關之內政部警政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云云,致王百崑陷於│) │ │ │月13日12│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錯誤判斷,而依指示│ │ │ │時34分14│ │ │ 錄表、臺南市政府│年貳月。 │
│ │ │於右揭時間,至台南│ │ │ │秒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
│ │ │市○區○○路000號 │ │ │ ├────┤ ├─────┤ 高派出所陳報單、│ │
│ │ │德高厝郵局,以臨櫃│ │ │ │106年10 │ │30,000元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匯款方式轉匯款項至│ │ │ │月13日12│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右揭指定人頭帳戶內│ │ │ │時35分20│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旋遭提領。 │ │ │ │秒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 │ 單、165專線協請 │ │
│ │ │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 │ │ │ │ │ │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 │ │ │ │ │ │ │ │ │ 單、郵政匯票申請│ │
│ │ │ │ │ │ │ │ │ │ 書(107年度偵第 │ │
│ │ │ │ │ │ │ │ │ │ 901號卷二第3至 │ │
│ │ │ │ │ │ │ │ │ │ 17頁) │ │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 │ 拍照片4張(107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901號卷 │ │
│ │ │ │ │ │ │ │ │ │ 一第111至113頁)│ │
│ │ │ │ │ │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 │ 公司109年3月27日│ │
│ │ │ │ │ │ │ │ │ │ 儲字第1090075187│ │
│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 │
│ │ │ │ │ │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43 │ │
│ │ │ │ │ │ │ │ │ │ 至249 頁) │ │
│ │ │ │ │ │ │ │ │ │ │ │
├─┼────┼─────────┼────┼─────┼─────┼────┼────┼─────┼─────────┼─────────┤
│5 │葉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10 │93,000元 │聯邦銀行中│106年10 │苗栗縣苑│20,000元 │⑴證人葉碧霞警詢證│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0月6日下午3時29│月13日下│ │壢分行帳號│月13日下│裡鎮為公│ │ 述(107年度偵第9│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打電話與葉碧霞│午3時29 │ │000-000000│午3時40 │路70號 │ │ 01號卷一第211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聯繫,佯為其親友,│分52秒(│ │264045帳戶│分47秒 │ │ │ 215頁) │月。 │
│ │ │並佯稱:臨時需款孔│依郵政跨│ │(戶名:廖├────┤ ├─────┤⑵證人葉碧霞報案相│劉品浩、黃羿太均犯│
│ │ │急云云,致葉碧霞陷│行匯款申│ │芷瑩) │106年10 │ │20,000元 │ 關內政部警政署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於錯誤判斷,而依指│請書) │ │ │月13日下│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示於右揭時間,以其│ │ │ │午3時41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年貳月。 │
│ │ │帳戶轉匯款項至右揭│ │ │ │分48秒 │ │ │ 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
│ │ │指定人頭帳戶 │ │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內,旋遭提領。 │ │ │ │106年10 │ │20,000元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月13日下│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午3時42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分54秒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106年10 │ │20,000元 │ 防機制通報單、郵│ │
│ │ │ │ │ │ │月13日下│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午3時46 │ │ │ (107年度偵第901│ │
│ │ │ │ │ │ │分8秒 │ │ │ 號卷二第107至137│ │
│ │ │ │ │ │ ├────┤ ├─────┤ 頁) │ │
│ │ │ │ │ │ │106年10 │ │13,000元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月13日下│ │ │ 拍照片5張(107年│ │
│ │ │ │ │ │ │午3時46 │ │ │ 度偵字第901號卷 │ │
│ │ │ │ │ │ │分59秒 │ │ │ 一第129至133頁)│ │
│ │ │ │ │ │ │ │ │ │⑷聯邦商業銀行109 │ │
│ │ │ │ │ │ │ │ │ │ 年3月27日聯業管 │ │
│ │ │ │ │ │ │ │ │ │ (集)字第109103│ │
│ │ │ │ │ │ │ │ │ │ 14498號資料回覆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59 │ │
│ │ │ │ │ │ │ │ │ │ 至263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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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張碧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9月│180,000元 │玉山銀行東│106年9月│苗栗縣苗│20,000元 │⑴證人簡張碧雲警詢│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
│ │ │年9月15日上午10時 │15日上午│ │台南分行帳│15日上午│栗市中正│(不含手續│ 證述(107年度偵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22分許打電話與簡張│10時21分│ │號000-0000│10時45分│路636號 │費5元) │ 字第2237號卷第79│,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碧雲聯繫,佯為其女│8秒(依 │ │000000000 │28秒 │ │ │ 至81頁) │月。 │
│ │ │兒簡辛如,並佯稱:│郵政跨行│ │帳戶(戶名│ │ │ │⑵證人簡張碧雲報案│劉品浩、黃羿太均犯│
│ │ │因投資需款孔急云云│匯款申請│ │:劉淑敏)├────┼────┼─────┤ 相關之新北市政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致簡張碧雲陷於錯│書) │ │ │106年9月│苗栗縣苗│20,000元 │ 警察局新莊分局泰│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 │ │ │15日上午│栗市中正│(不含手續│ 山分駐所受理各類│年貳月。 │
│ │ │右揭時間,至泰山區│ │ │ │10時46分│路611號 │費5元)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楓江路楓江郵局,以│ │ │ │22秒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臨櫃匯款方式轉匯款│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項至右揭指定人頭帳│ │ │ │106年9月│ │20,000元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戶內,旋遭提領。 │ │ │ │15日上午│ │(不含手續│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10時47分│ │費5元)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10秒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107年度偵 │ │
│ │ │ │ │ │ │106年9月│ │20,000元 │ 字第2237號卷第83│ │
│ │ │ │ │ │ │15日上午│ │(不含手續│ 至91頁) │ │
│ │ │ │ │ │ │10時47分│ │費5元)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53秒 │ │ │ 拍照片2張(107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237號卷│ │
│ │ │ │ │ │ │106年9月│ │20,000元 │ 第67頁) │ │
│ │ │ │ │ │ │15日上午│ │(不含手續│ │ │
│ │ │ │ │ │ │10時48分│ │費5元) │ │ │
│ │ │ │ │ │ │3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 │20,000元 │ │ │
│ │ │ │ │ │ │15日上午│ │(不含手續│ │ │
│ │ │ │ │ │ │10時49分│ │費5元) │ │ │
│ │ │ │ │ │ │22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 │20,000元(│ │ │
│ │ │ │ │ │ │15日上午│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10時51分│ │5元) │ │ │
│ │ │ │ │ │ │21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 │10,000元 │ │ │
│ │ │ │ │ │ │15日上午│ │(不含手續│ │ │
│ │ │ │ │ │ │10時54分│ │費5元) │ │ │
│ │ │ │ │ │ │53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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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倫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9月│150,000元 │合作金庫樹│106年9月│苗栗縣苗│30,000元 │⑴證人林倫金警詢證│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
│ │ │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26日 │ │林分行帳號│26日 │栗市中正│ │ 述(107年度偵字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打電話與林輪金聯繫│ │ │000-000000│ │路660號 │ │ 第2237號卷第99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佯為網路蝦皮購物│ │ │0000000帳 ├────┤ ├─────┤ 109頁) │月。 │
│ │ │賣家,並佯稱:前網│ │ │戶(戶名:│106年9月│ │30,000元 │⑵證人林倫金報案相│劉品浩、黃羿太均犯│
│ │ │購商品,因電腦系統│ │ │涂詔安) │26日 │ │ │ 關新北市政府警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問題導致其匯豐銀行│ │ │ │ │ │ │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信用卡誤刷12筆商品│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年貳月。 │
│ │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 │ │106年9月│ │30,000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設定云云,致林倫金│ │ │ │26日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 │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其帳戶轉匯款項至右│ │ │ │106年9月│ │30,000元 │ 錄表、證人林倫金│ │
│ │ │揭指定人頭帳戶內,│ │ │ │26日 │ │ │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
│ │ │旋遭提領。 │ │ │ │ │ │ │ 影本、國泰世華銀│ │
│ │ │ │ │ │ ├────┤ ├─────┤ 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106年9月│ │30,000元 │ 107年度偵字第223│ │
│ │ │ │ │ │ │26日 │ │ │ 7號卷第93至95頁 │ │
│ │ │ │ │ │ │ │ │ │ 、第111至121頁)│ │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 │ 拍照片1張(107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2237號卷│ │
│ │ │ │ │ │ │ │ │ │ 第73頁) │ │
│ │ │ │ │ │ │ │ │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 │ 存匯作業管理部國│ │
│ │ │ │ │ │ │ │ │ │ 世存匯作業字第1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 │ │ 附帳戶資料、玉山│ │
│ │ │ │ │ │ │ │ │ │ 銀行個金集中部10│ │
│ │ │ │ │ │ │ │ │ │ 7 年10月2日玉山 │ │
│ │ │ │ │ │ │ │ │ │ 個(集中)字第1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 │ │ 附帳戶資料(107 │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237號│ │
│ │ │ │ │ │ │ │ │ │ 卷第183至226頁)│ │
│ │ │ │ │ │ │ │ │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 │ 樹林分行109年4月│ │
│ │ │ │ │ │ │ │ │ │ 9日合金樹林字第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 │ 所附帳戶資料及交│ │
│ │ │ │ │ │ │ │ │ │ 易明細(見本院卷│ │
│ │ │ │ │ │ │ │ │ │ 第283至2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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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鳳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9月│150,000元 │台北富邦銀│106年9月│苗栗縣苗│20,005元 │⑴證人余鳳茶於警詢│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
│ │ │年9月25日上午11時5│25日11時│ │行北板分行│26日12時│栗市中正│ │ 證述(107年度偵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51分13秒│ │帳號012-36│8分37秒 │路611號 │ │ 字第2237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NE與余鳳茶聯繫,佯│(依匯出│ │0000000000│ │ │ │ 129至131頁) │月。 │
│ │ │為其友人胡雪花,並│匯款申請│ │帳戶(戶名├────┤ ├─────┤⑵證人余鳳茶報案相│劉品浩、黃羿太均犯│
│ │ │佯稱:需款孔急云云│書) │ │:王少芸)│106年9月│ │20,005元 │ 關新北市政府警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致余鳳茶陷於錯誤│ │ │ │26日12時│ │ │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判斷,而依指示於右│ │ │ │9分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年貳月。 │
│ │ │揭時間,至新北市○○ ○ ○ ○○○○○○ ○○○○○○○ ○○○○○○○○○ ○
○ ○ ○○區○○路○段00號│ │ │ │106年9月│ │20,005元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26日12時│ │ │ 紀錄表、上海商業│ │
│ │ │以其帳戶(上海商業│ │ │ │9分28秒 │ │ │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
│ │ │儲蓄銀行帳號422030│ │ │ ├────┤ ├─────┤ 申請書、證人余鳳│ │
│ │ │00000000)轉匯款項│ │ │ │106年9月│ │20,005元 │ 茶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至右揭指定人頭帳戶│ │ │ │26日12時│ │ │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內,旋遭提領。 │ │ │ │9分57秒 │ │ │ 影本內頁、通訊軟│ │
│ │ │ │ │ │ ├────┤ ├─────┤ 體對話紀錄(107 │ │
│ │ │ │ │ │ │106年9月│ │20,005元 │ 年度偵字第2237號│ │
│ │ │ │ │ │ │26日12時│ │ │ 卷第123至127頁、│ │
│ │ │ │ │ │ │12分9秒 │ │ │ 第135至141頁)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106年9月│ │20,005元 │ 拍照片2張(107年│ │
│ │ │ │ │ │ │26日12時│ │ │ 度偵字第2237號卷│ │
│ │ │ │ │ │ │12分59秒│ │ │ 第71頁) │ │
│ │ │ │ │ │ │ │ │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
│ │ │ │ │ │ │ │ │ │ 分行109年5月7日 │ │
│ │ │ │ │ │ │ │ │ │ 北富銀北投字第1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 │ │ 附資料(見本院卷│ │
│ │ │ │ │ │ │ │ │ │ 第309至315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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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