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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魏瑞紅王凱平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諭

      劉品浩

      黃羿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 、2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諭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品浩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羿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緣吳欣諭於民國106 年8 月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維德」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出資、主持及操縱,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所指揮、管理之詐騙集團,吳欣諭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按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指示交付水房之成員,並負責發放車手、司機之薪水,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黃羿太、蘇俊達(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及于子晏(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則透過吳欣諭之介紹,向上開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面試,黃羿太於106 年8 月20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測試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黃羿太提領款項後可自其所每日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劉品浩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見到徵司機工作訊息,即與上開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於106 年9 月初加入,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詐得之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車手頭,每週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渠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收水!記帳群」、「彰化取件」等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使用「接線員」、「大海」等暱稱,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使用「活雷峰」、「馬雲」等暱稱,黃羿太使用「支付寶」、「洪金寶」等暱稱,劉品浩使用「小寶」、「韋小寶」等暱稱,吳欣諭使用「阿星」、「象神」等暱稱、蘇俊達使用「紀程」之暱稱。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要求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款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號之帳戶內,致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號之帳戶內。該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再指示黃羿太持劉品浩所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黃羿太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7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7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各該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劉品浩,劉品浩再轉交予吳欣諭;又黃羿太因身體不適,乃將提款卡交予吳欣諭提領,吳欣諭遂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吳欣諭再將所獲交付或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容、曹淑敏、劉憶嫺、呂玉金、陳元榮、吳幸宜、周美蕙、劉美竹、黃國瑛、蕭文雅、蕭雅云、劉羅麗香、黃琬喻及王芳吟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起訴書原認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部分均屬接續犯,惟因加重詐欺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故起訴書原載接續犯部分應變更為數罪併罰;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等人均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被告吳欣諭提領贓款明細部分刪除編號1 、2 號被害人呂玉金部分等情(見訴字第484號卷二第67、68、79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等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84 號卷一第228 、229 頁、卷二第73至1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欣諭及黃羿太對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劉品浩對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7號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臺中大雅區提款部分,我沒有去提款,所以這部分我不是共犯云云(見訴字第484 號卷一第215 至226 、260 至266 頁、卷二第68、69頁)。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雪容、呂玉金、曹淑敏、劉憶嫺、陳元榮、吳幸宜、周美蕙、劉美竹、黃國瑛、蕭文雅、蕭雅云、劉羅麗香、黃琬喻及王芳吟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林惠吾、徐數霞及賴秀慧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188 至190 、203 、204 頁、卷二第5 、6 、23至26、41、42、59至63、71至73、117 至120 、131 、132 、140 、141 、162 至165 、182 至186 、210 、211 、229 至231 、239 、240 、248 至250 、259 至262頁),且經同案被告蘇俊達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65至6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 份、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絡人資料畫面、訊息對話紀錄及「愛拚才會贏」群組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3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 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告訴人陳元榮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 份、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劉美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案件及提款一覽表(提款人黃羿太)1 份、告訴人林雪容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林惠吾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8 幀、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線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劉憶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告訴人呂玉金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吳幸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線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徐數霞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線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周美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黃國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蕭文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黃琬喻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表1 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劉羅麗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賴秀慧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王芳吟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卡號及交易明細1 份、提款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9幀、警員林文宗於107 年2 月6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害人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交易時間、提款地點及詐騙帳戶表1 份、交易時間、提款地點及詐騙帳戶表1 份及提領人影像照片2 幀、交易時間、提款地點及詐騙帳戶表1 份及提領人影像照片2 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共8 幀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06 年8 月21日至106 年9 月21日)1 份等附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11至43、47至49、53至64、68至70、108 、110 至116 、118、120 、124 至126 、187 、192 至194 、196 至200 、202 、206 、210 至213 頁、卷二第1 、2 、4 、9 至13、27至33、36至38、40、47、57、58、64、68至70、79至81、97至99、116 、121 至130 、133 至139 、143 至146 、161 、168 至171 、176 至179 、181 、188 至191 、212 至215 、228 、231-1 至235 、237 、238 、241 至247 、251 至257 、263 至266 、271 至27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21、23、59、61、63、65、67、69、71、73、75、77、79、81、83、85、87、89、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7號影卷第37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00 號卷第14、15、31至38頁)。

(三)被告劉品浩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號所示告訴人呂玉金、曹淑敏及劉憶嫻等人遭受詐騙後分別轉帳或存入之款項,係由被告吳欣諭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 號所示時地分別提領等情,固如前述,然被告吳欣諭斯時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黃羿太所提供,當日本應由被告黃羿太去提領款項,惟因被告黃羿太說身體不舒服,被告吳欣諭才持被告黃羿太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示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當時係於106年9 月2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彰化銀行外面,被告黃羿太及吳欣諭在車上,被告黃羿太拿提款卡給被告吳欣諭等情,業據被告吳欣諭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00 號卷第17、18頁),而被告劉品浩於106 年9 月初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係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詐得之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車手頭,每週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提款車手被告黃羿太之提款卡均係其所交付等情,已為被告劉品浩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44、45頁),並經被告黃羿太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提款卡為被告劉品浩交付給我等情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100-1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11、121 、122 頁),暨被告吳欣諭於警詢時亦供述提款卡全部都是被告劉品浩發給提款車手等情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7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14頁);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被害人徐數霞於遭受詐騙後所匯款項,係於同日即106 年9 月20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黃羿太持提款卡分次提款各該款項,而被告劉品浩亦坦承此部分所為犯行,顯見被告吳欣諭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時所持提款卡亦應係被告劉品浩所交予被告黃羿太供為提領款項所用,被告劉品浩徒以其並未至臺中市大雅區一節而資為辯解,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接線員」、「活雷峰」等所屬詐騙集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從而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自應就各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同負其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品浩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與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羿太及吳欣諭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至15、17號所示時地各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所轉帳及匯入之款項,各係被告黃羿太及吳欣諭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並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告劉品浩轉交予被告吳欣諭,再由被告吳欣諭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所為1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吳欣諭前①曾於104 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②又於104 年9 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2月20日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484 號前科卷第24、25、196 、19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欣諭所為上揭案件案件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吳欣諭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吳欣諭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與被告吳欣諭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吳欣諭本案所犯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均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均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兼衡被告吳欣諭及黃羿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品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吳欣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妻子照顧、經濟來源仰賴社會補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劉品浩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曾於光學公司任職、須扶養照顧母親、案發時有經濟壓力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黃羿太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母同住、須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第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吳欣諭自106 年8 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負責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水,每週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又被告劉品浩自106 年9 月初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詐得之帳戶及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車手頭,每週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是每個星期算1次薪水等情,業據被告吳欣諭及劉品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8 、9 、44頁、卷三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15、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00 號卷第18頁、訴字第484 號卷第122 至124 頁);是被告吳欣諭及劉品浩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號所示犯行之時間係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共6 週之時間,被告吳欣諭及劉品浩各所領取之報酬應為6 萬元。然被告吳欣諭及劉品浩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 年度訴字第1206號詐欺等案件中,已與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吳欣諭及劉品浩各已支付及尚待支付之款項均已超過6 萬元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可憑,從而本案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吳欣諭及劉品浩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吳欣諭及劉品浩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又查被告黃羿太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7號所示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劉品浩及吳欣諭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而被告黃羿太於106 年8 月20日至同年10月底間參與該詐騙集團,依上開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款項後可自其每日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每週一向被告吳欣諭或劉品浩領取1 週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羿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101-1 頁、訴字第484 號卷二第124 、125 頁),是以被告黃羿太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7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7號所示提領金額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為其報酬,即如附表二編號1 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15萬元乘以百分之2計算之金額3000元、編號2 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10萬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2000元、編號6 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15萬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3000元、編號7 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15萬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3000元、編號8 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44000 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880 元、編號9 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6 萬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1200元、編號10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264800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5296元、編號11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119000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2380元、編號12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6 萬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1200元、編號13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30萬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6000元、編號14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20萬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4000元、編號15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7萬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1400元、編號16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2 萬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400 元、編號17號部分提領金額合計29000 元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即580 元等各為其報酬,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羿太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 、2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00 號等併案意旨均認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吳欣諭及劉品浩收取被告黃羿太提領之贓款,而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就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之犯罪過程觀之,僅屬詐騙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等人主觀上純係為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均僅係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 、2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00 號等併案意旨均認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欣諭自106 年8 月某日起、被告劉品浩自106 年9 月初某日起,均至106 年10月底止,參與由自稱「黃維德」、綽號「接線員」及「活雷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 年度訴字第1206號分別判處1 年4 月及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1197、1200號審理中;被告黃羿太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底止,參與上開由自稱「黃維德」、綽號「接線員」及「活雷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 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1198、1199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等人加入本案所指由自稱「黃維德」、綽號「接線員」及「活雷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所指之詐欺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等人於加入自稱「黃維德」、綽號「接線員」及「活雷峰」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前案之詐欺犯罪組織係於106 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實行詐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既為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等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等,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退回併辦部分: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78、7279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諭加入綽號「接線員」、「活雷峰」、「馬雲」、「接線員」、「黃威德」、「蘇俊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司機,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向車手即被告劉品浩、黃羿太等人收取詐欺贓款及發給司機、車手薪資,或親自擔任車手領款,再將贓款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吳欣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6 年9 月19日、106 年10月8 日、106 年10月9 日,以各該詐術分別詐騙被害人鄭如媛、溫宗樺、賴香煖、吳雪鳳、蔡玉挺等人,致使各該被害人等分別匯款後,隨即均遭被告吳欣諭等人密集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吳欣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與本案為客觀上同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案共同審理等語。惟查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78、7279號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7 月18日始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7日竹檢德勇108 偵7278字第108902575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該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及張國強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 號【原│參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參月。                                        │
│    │1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2 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2 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3 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3 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4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4 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3 號、臺灣臺中│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地方檢察署107 │壹月。                                        │
│    │年度偵字第1560│                                              │
│    │0 號移送併辦意│                                              │
│    │旨書犯罪事實欄│                                              │
│    │一及附表二編號│                                              │
│    │3號】         │                                              │
├──┼───────┼───────────────────────┤
│5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5 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3 號、臺灣臺中│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地方檢察署107 │壹月。                                        │
│    │年度偵字第1560│                                              │
│    │0 號移送併辦意│                                              │
│    │旨書犯罪事實欄│                                              │
│    │一及附表二編號│                                              │
│    │4號】         │                                              │
├──┼───────┼───────────────────────┤
│6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6 號【原│貳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貳月                                          │
│    │5 號、臺灣雲林│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地方檢察署107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年度偵字第40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07號移送併│                                              │
│    │辦意旨書犯罪事│                                              │
│    │實欄一及附表編│                                              │
│    │號1號】       │                                              │
├──┼───────┼───────────────────────┤
│7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7 號【原│貳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貳月。                                        │
│    │4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8 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6 號、臺灣雲林│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地方檢察署107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
│    │年度偵字第40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207號移送併│。                                            │
│    │辦意旨書犯罪事│                                              │
│    │實欄一及附表編│                                              │
│    │號2號】       │                                              │
├──┼───────┼───────────────────────┤
│9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9 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6 號、臺灣雲林│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地方檢察署107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年度偵字第40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207號移送併│。                                            │
│    │辦意旨書犯罪事│                                              │
│    │實欄一及附表編│                                              │
│    │號3號】       │                                              │
├──┼───────┼───────────────────────┤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0號【原│參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參月。                                        │
│    │7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陸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2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8 號、臺灣雲林│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地方檢察署107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    │年度偵字第40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2207號移送併│價額。                                        │
│    │辦意旨書犯罪事│                                              │
│    │實欄一及附表編│                                              │
│    │號4 號】      │                                              │
├ ──┼───────┼───────────────────────┤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1號【原│壹月。                                        │
│    │欄一及附表編號│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號】         │壹月。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3號【原│肆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肆月。                                        │
│    │10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4號【原│參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參月。                                        │
│    │12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5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11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6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6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11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事實欄一及附表│吳欣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7號【原│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劉品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壹月。                                        │
│    │11號】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 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提領人│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      │                  │額及匯入帳戶      │      │            │        │          │
├──┼───┼─────────┼─────────┼───┼──────┼────┼─────┤
│1   │林雪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林雪容於106 年9 月│黃羿太│106 年9 月12│20005 元│位於苗栗縣│
│    │      │年9 月11日15時15分│12日11時許,至位於│      │日11時6 分許│(其中5 │竹南鎮光復│
│    │      │許假冒為林雪容之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            │元為手續│路241 號1 │
│    │      │人陳素蓉撥打電話予│1 段360 巷8 號處之│      │            │費)    │樓處之全家│
│    │      │林雪容,向林雪容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便利商店竹│
│    │      │稱急需現金周轉,欲│轉帳250000元至玉山│      │            │        │南光華店內│
│    │      │向林雪容借款,致使│銀行帳號000-000000│      │            │        │之提款機  │
│    │      │林雪容信以為真而陷│0000000 號帳戶內。│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                  │      │106 年9 月12│20005 元│位於苗栗縣│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日11時15分許│(其中5 │竹南鎮光復│
│    │      │至指定帳戶。      │                  │      │            │元為手續│路352 號處│
│    │      │                  │                  │      │            │費)    │之竹南照南│
│    │      │                  │                  │      ├──────┼────┤郵局之提款│
│    │      │                  │                  │      │106 年9 月12│20005 元│機        │
│    │      │                  │                  │      │日11時16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12│20005 元│位苗栗縣竹│
│    │      │                  │                  │      │日11時19分許│(其中5 │南鎮光復路│
│    │      │                  │                  │      │            │元為手續│265 號處之│
│    │      │                  │                  │      │            │費)    │統一超商內│
│    │      │                  │                  │      ├──────┼────┤之提款機  │
│    │      │                  │                  │      │106 年9 月12│20005 元│          │
│    │      │                  │                  │      │日11時20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12│20005 元│位於苗栗縣│
│    │      │                  │                  │      │日11時24分許│(其中5 │竹南鎮光復│
│    │      │                  │                  │      │            │元為手續│路241 號1 │
│    │      │                  │                  │      │            │費)    │樓處之全家│
│    │      │                  │                  │      │            │        │便利商店竹│
│    │      │                  │                  │      │            │        │南光華店內│
│    │      │                  │                  │      │            │        │之提款機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12│20005 元│位於苗栗縣│
│    │      │                  │                  │      │日11時28分許│(其中5 │竹南鎮光復│
│    │      │                  │                  │      │            │元為手續│路205 號處│
│    │      │                  │                  │      │            │費)    │之新竹三信│
│    │      │                  │                  │      ├──────┼────┤竹南分社之│
│    │      │                  │                  │      │106 年9 月12│10005 元│提款機    │
│    │      │                  │                  │      │日11時46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12│1015元(│          │
│    │      │                  │                  │      │日11時49分許│轉帳)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12│29015 元│          │
│    │      │                  │                  │      │日11時56分許│(轉帳)│          │
├──┼───┼─────────┼─────────┼───┼──────┼────┼─────┤
│2   │林惠吾│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林惠吾於106 年9 月│黃羿太│106 年9 月18│60000 元│位於苗栗縣│
│    │      │年9 月15日15時11分│18日13時1 分許至位│      │日15時13分許│        │竹南鎮光復│
│    │      │許假冒為林惠吾之友│於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            │        │路352 號處│
│    │      │人慧玲撥打電話予林│1 段140 號處之臺灣│      │            │        │之竹南照門│
│    │      │惠吾,向林惠吾佯稱│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      ├──────┼────┤郵局之提款│
│    │      │其急需用錢,致使林│款100000元至中華郵│      │106 年9 月18│40000 元│機        │
│    │      │惠吾信以為真而陷於│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      │日15時14分許│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至指定帳戶。      │帳戶內。          │      │            │        │          │
├──┼───┼─────────┼─────────┼───┼──────┴────┼─────┤
│3   │呂玉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呂玉金於106 年9 月│吳欣諭│於106 年9 月20日21時53│位於臺中市│
│    │      │年9 月20日17時50分│20日18時後某時許,│      │分許提領24000 元,於同│大雅區中清│
│    │      │許假冒「民視消費高│轉帳29985 元至彰化│      │日21時57分許提領29800 │路3 段1090│
│    │      │手網站」人員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元,惟因呂玉金轉帳金額│號1 樓處之│
│    │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00000000號帳戶內。│      │為29985 元,故仍以此為│彰化銀行大│
│    │      │呂玉金,向呂玉金誆│                  │      │詐得之金額。          │雅分行之提│
│    │      │稱之前購物時因簽單│                  │      │                      │款機      │
│    │      │錯誤,因而成為經銷│                  │      │                      │          │
│    │      │商,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以彌補簽單│                  │      │                      │          │
│    │      │錯誤云云,致使呂玉│                  │      │                      │          │
│    │      │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          │
│4   │曹淑敏│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曹淑敏於106 年9 月│吳欣諭│106 年9 月20│30000 元│          │
│    │      │年9 月20日19時52分│20日22時13分許,在│      │日22時15分許│        │          │
│    │      │許假冒為假日汽車旅│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      │            │        │          │
│    │      │館之服務人員撥打電│佃路3 段47號處之土│      │            │        │          │
│    │      │話予曹淑敏,向曹淑│地銀行提款後以現金│      │            │        │          │
│    │      │敏誆稱因內部人員作│存款方式存入29985 │      │            │        │          │
│    │      │業疏失誤設為10筆帳│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      │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9-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帳戶內。          │      │            │        │          │
│    │      │使曹淑敏信以為真而│                  │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5   │劉憶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劉憶嫺於106 年9 月│吳欣諭│106 年9 月20│29900 元│          │
│    │      │年9 月20日19時43分│20日22時01分許,至│      │日22時34分許│        │          │
│    │      │許假冒「民視消費高│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      │            │        │          │
│    │      │手網站」人員及玉山│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劉憶嫺,向劉憶嫺誆│29985 元至彰化銀行│      │            │        │          │
│    │      │稱之前購物時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會計員作業疏失,誤│2900號帳戶內。    │      │            │        │          │
│    │      │設為分期付款,將被│                  │      │            │        │          │
│    │      │連續扣繳12期,須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使│                  │      │            │        │          │
│    │      │劉憶嫺信以為真而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6   │徐數霞│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徐數霞於106 年9 月│黃羿太│106 年9 月20│30000 元│位於苗栗縣│
│    │      │年9 月20日10時許假│20日10時許,至位於│      │日15時30分許│        │頭份市仁愛│
│    │      │冒徐數霞之友人撥打│新北市淡水區之淡水│      ├──────┼────┤路70號處合│
│    │      │電話予徐數霞,向徐│第一信用合作社,臨│      │106 年9 月20│30000 元│作金庫銀行│
│    │      │數霞誆稱需現金周轉│櫃匯款176000元至合│      │日15時31分許│        │頭份分行之│
│    │      │云云,致使徐數霞信│作金庫銀行帳號006 │      ├──────┼────┤提款機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號帳│      │106 年9 月20│30000 元│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戶內。            │      │日15時32分許│        │          │
│    │      │帳戶。            │                  │      ├──────┼────┼─────┤
│    │      │                  │                  │      │106 年9 月20│20005 元│位於苗栗縣│
│    │      │                  │                  │      │日15時36分許│(其中5 │頭份市信義│
│    │      │                  │                  │      │            │元為手續│路90號處臺│
│    │      │                  │                  │      │            │費)    │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頭份分│
│    │      │                  │                  │      │106 年9 月20│20005 元│行之提款機│
│    │      │                  │                  │      │日15時37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20005 元│          │
│    │      │                  │                  │      │日15時38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7   │陳元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陳元榮於106 年9 月│黃羿太│106 年9 月21│2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年9 月21日14時許假│21日14時許,至位於│      │日14時11分許│(其中5 │虎尾鎮光復│
│    │      │冒為陳元榮之親友撥│臺北市士林區大北路│      │            │元為手續│路348 號處│
│    │      │打電話予陳元榮,向│82號處之陽信銀行,│      │            │費)    │之統一超商│
│    │      │陳元榮誆稱有急用欲│臨櫃匯款150000元至│      ├──────┼────┤東仁分行內│
│    │      │向其借款云云,致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106 年9 月21│20005 元│提款機    │
│    │      │陳元榮信以為真而陷│司帳號000-00000000│      │日14時12分許│(其中5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401722號帳戶內。  │      │            │元為手續│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費)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60000 元│位於雲林縣│
│    │      │                  │                  │      │日14時14分許│        │虎尾鎮光復│
│    │      │                  │                  │      ├──────┼────┤路387 號處│
│    │      │                  │                  │      │106 年9 月21│50000 元│虎尾圓環郵│
│    │      │                  │                  │      │日14時15分許│        │局之提款機│
├──┼───┼─────────┼─────────┼───┼──────┼────┼─────┤
│8   │吳幸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吳幸宜於106 年9 月│黃羿太│106 年9 月21│2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年9 月21日17時43分│21日19時26分、同日│      │日19時30分許│(其中5 │虎尾鎮信義│
│    │      │許假冒「民視消費高│19時30分及同日20時│      │            │元為手續│路67號B1-7│
│    │      │手網站」人員及郵局│04分許,均至位於嘉│      │            │費)    │樓處之國泰│
│    │      │行員撥打電話予吳幸│義市嘉北國小外之自│      ├──────┼────┤人壽虎尾大│
│    │      │宜,向吳幸宜誆稱之│動櫃員機,分別轉帳│      │106 年9 月21│14005 元│樓內之提款│
│    │      │前購物時因簽單錯誤│23999 元、10123 元│      │日19時31分許│(其中5 │機        │
│    │      │,因而成為代理商,│及10005 元至合作金│      │            │元為手續│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庫銀行帳號000-0000│      │            │費)    │          │
│    │      │員機以彌補簽單錯誤│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云云云,致使吳幸宜│。                │      │106 年9 月21│1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日20時27分許│(其中5 │虎尾鎮中正│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      │            │元為手續│路35號處彰│
│    │      │定帳戶。          │                  │      │            │費)    │化銀行虎尾│
│    │      │                  │                  │      │            │        │分行之提款│
│    │      │                  │                  │      │            │        │機        │
├──┼───┼─────────┼─────────┼───┼──────┼────┼─────┤
│9   │周美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周美蕙於106 年9 月│黃羿太│106 年9 月21│2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年9 月19日19時47分│21日12時26分許,至│      │日13時29分05│(其中5 │虎尾鎮中正│
│    │      │許假冒周美蕙之師姐│位於高雄市七賢一路│      │秒許        │元為手續│路83號處之│
│    │      │撥打電話予周美蕙,│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            │費)    │第一銀行虎│
│    │      │向周美蕙誆稱需現金│,臨櫃匯款60000 元│      ├──────┼────┤尾分行之提│
│    │      │救急云云,致使周美│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106 年9 月21│20005 元│款機      │
│    │      │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000-0000000000000 │      │日13時29分41│(其中5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號帳戶內。        │      │秒許        │元為手續│          │
│    │      │指定帳戶。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20005 元│          │
│    │      │                  │                  │      │日13時30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10  │劉美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劉美竹於106 年9 月│黃羿太│106 年9 月21│2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年9 月21日11時36分│21日11時47分許,至│      │日12時37分許│(其中5 │虎尾鎮信義│
│    │      │許假冒劉美竹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      │            │元為手續│路67號B1-7│
│    │      │楊美鳳撥打電話予劉│竹東下公館郵局,臨│      │            │費)    │樓之國泰人│
│    │      │美竹,向劉美竹誆稱│櫃匯款285000元至玉│      ├──────┼────┤壽虎尾大樓│
│    │      │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山銀行帳號000-0000│      │106 年9 月21│20005 元│內之提款機│
│    │      │劉美竹信以為真而陷│000000000 號帳戶內│      │日12時38分許│(其中5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      │            │元為手續│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20005 元│          │
│    │      │                  │                  │      │日12時39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20005 元│          │
│    │      │                  │                  │      │日12時40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2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                  │                  │      │日12時49分許│(其中5 │虎尾鎮林森│
│    │      │                  │                  │      │            │元為手續│路1 段490 │
│    │      │                  │                  │      │            │費)    │號處土地銀│
│    │      │                  │                  │      ├──────┼────┤行虎尾分行│
│    │      │                  │                  │      │106 年9 月21│20005 元│之提款機  │
│    │      │                  │                  │      │日12時50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1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                  │                  │      │日12時56分許│(其中5 │虎尾鎮中正│
│    │      │                  │                  │      │            │元為手續│路50號處華│
│    │      │                  │                  │      │            │費)    │南銀行虎尾│
│    │      │                  │                  │      │            │        │分行之提款│
│    │      │                  │                  │      │            │        │機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2│2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                  │                  │      │日凌晨零時11│(其中5 │斗六市民生│
│    │      │                  │                  │      │分許        │元為手續│路223 號處│
│    │      │                  │                  │      │            │費)    │之合作金庫│
│    │      │                  │                  │      ├──────┼────┤銀行雲林分│
│    │      │                  │                  │      │106 年9 月22│20005 元│行之提款機│
│    │      │                  │                  │      │日凌晨零時12│(其中5 │          │
│    │      │                  │                  │      │分15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2│20005 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2│(其中5 │          │
│    │      │                  │                  │      │分24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2│20005 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4│(其中5 │          │
│    │      │                  │                  │      │分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2│20005 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5│(其中5 │          │
│    │      │                  │                  │      │分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2│20005 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6│(其中5 │          │
│    │      │                  │                  │      │分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2│14005 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7│(其中5 │          │
│    │      │                  │                  │      │分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3│805 元(│位於彰化縣│
│    │      │                  │                  │      │日15時11分許│其中5 元│彰化市泰和│
│    │      │                  │                  │      │            │為手續費│東街372號 │
│    │      │                  │                  │      │            │)      │處之萊爾富│
│    │      │                  │                  │      │            │        │超商彰化彰│
│    │      │                  │                  │      │            │        │鴻店內之提│
│    │      │                  │                  │      │            │        │款機      │
├──┼───┼─────────┼─────────┼───┼──────┼────┼─────┤
│11  │蕭文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⑴蕭文雅於106 年9 │黃羿太│106年9月21日│2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年9 月21日17時許假│  月21日21時25分轉│      │21時29分許  │(其中5 │虎尾鎮信義│
│    │      │冒「民視消費高手網│  帳29 985元至臺灣│      │            │元為手續│路67號B1-7│
│    │      │站」人員及玉山銀行│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費)    │處之國泰人│
│    │      │專員撥打電話予蕭文│  000-0000 0000000│      ├──────┼────┤壽虎尾大樓│
│    │      │雅,向蕭文雅誆稱之│  號帳戶內。      │      │106年9月21日│10005 元│之提款機  │
│    │      │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                  │      │21時30分許  │(其中5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元為手續│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費)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致使蕭文雅信以為真│⑵蕭文雅於106 年9 │黃羿太│106 年9 月21│29000 元│位於雲林縣│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月21日21時34分許│      │日21時46分許│        │虎尾鎮光復│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同日21時56分許│      │            │        │路387 號處│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同日22時4 分許│      │            │        │之虎尾圓環│
│    │      │                  │  各匯款29985 元、│      │            │        │郵局之提款│
│    │      │                  │  29985 元、29985 │      │            │        │機        │
│    │      │                  │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帳號700 │      │106 年9 月21│20005 元│位於雲林縣│
│    │      │                  │  -00000000000000 │      │日22時3 分13│(其中5 │虎尾鎮中正│
│    │      │                  │  號帳戶內。      │      │秒許        │元為手續│路15號處之│
│    │      │                  │                  │      │            │費)    │合作金庫銀│
│    │      │                  │                  │      ├──────┼────┤行虎尾分行│
│    │      │                  │                  │      │106 年9 月21│10005 元│之提款機  │
│    │      │                  │                  │      │日22時3 分55│(其中5 │          │
│    │      │                  │                  │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20000 元│位於雲林縣│
│    │      │                  │                  │      │日22時11分許│        │虎尾鎮光復│
│    │      │                  │                  │      ├──────┼────┤路387 號處│
│    │      │                  │                  │      │106 年9 月21│10000 元│之虎尾圓環│
│    │      │                  │                  │      │日22時12分許│        │郵局      │
├──┼───┼─────────┼─────────┼───┼──────┼────┼─────┤
│12  │黃國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⑴黃國瑛於106 年9 │黃羿太│106 年9 月23│20005 元│位於臺中市│
│    │      │年9 月22日17時30分│  月23日16時25分許│      │日16時31分許│(其中5 │大甲區民生│
│    │      │許假冒「民視消費高│  ,至位於新北新店│      │            │元為手續│路61號處之│
│    │      │手網站」人員及遠東│  區民權路115 號處│      │            │費)    │臺灣銀行大│
│    │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  之國泰世華銀行大│      ├──────┼────┤甲分行之提│
│    │      │打電話予黃國瑛,向│  坪林分行自動櫃員│      │106 年9 月23│10005 元│款機      │
│    │      │黃國瑛誆稱需購物時│  機轉帳30000 元至│      │日16時32分許│(其中5 │          │
│    │      │因簽單錯誤,因而成│  玉山銀行帳號808 │      │            │元為手續│          │
│    │      │為經銷商,須依指示│  - 0000000000000 │      │            │費)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彌│  號帳戶內。      │      ├──────┼────┼─────┤
│    │      │補簽單錯誤云云,致│⑵黃國瑛於106 年9 │      │106 年9 月23│20005 元│位於臺中市│
│    │      │使黃國瑛信以為真而│  月23日16時36分許│      │日16時44分許│(其中5 │大甲區蔣公│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至位於新北市新│      │            │元為手續│路42號處之│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店區民權路72號處│      │            │費)    │臺中商業銀│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行大甲分行│
│    │      │                  │  之自動櫃元機轉帳│      │106 年9 月23│10005 元│之提款機  │
│    │      │                  │  29985 元至玉山銀│      │日16時45分許│(其中5 │          │
│    │      │                  │  行帳號000-000097│      │            │ 元為手 │          │
│    │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3│    16元│位於臺中市│
│    │      │                  │                  │      │日19時47分許│(轉帳)│大甲區中山│
│    │      │                  │                  │      │            │        │路1 段833 │
│    │      │                  │                  │      │            │        │號處之元大│
│    │      │                  │                  │      │            │        │銀行大甲分│
│    │      │                  │                  │      │            │        │行之提款機│
├──┼───┼─────────┼─────────┼───┼──────┼────┼─────┤
│13  │蕭雅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蕭雅云於106 年9 月│黃羿太│106 年9 月25│60000 元│位於苗栗縣│
│    │      │年9 月22日14時04分│25日12時1 分,至位│      │日12時12分許│        │頭份鎮和平│
│    │      │許假冒蕭雅云之友人│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      ├──────┼────┤路102 號處│
│    │      │吳秋華撥打電話予蕭│路1 段70-1號處之中│      │106 年9 月25│60000 元│之頭份郵局│
│    │      │雅云,向蕭雅云誆稱│國信託銀行二重埔簡│      │日12時17分許│        │之提款機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易分行處,臨櫃匯款│      ├──────┼────┤          │
│    │      │使蕭雅云信以為真而│300000元至中華郵政│      │106 年9 月25│30000 元│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      │日12時18分許│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106 年9 月26│10000 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2│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6│60000 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3│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6│60000 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4│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6│20000 元│          │
│    │      │                  │                  │      │日凌晨0 時15│        │          │
│    │      │                  │                  │      │分許        │        │          │
├──┼───┼─────────┼─────────┼───┼──────┼────┼─────┤
│14  │王芳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王芳吟於106 年10月│黃羿太│106 年10月11│20000元 │位於新竹市│
│    │      │年10月11日9 時43分│11日12時後,至位於│      │日12時14分許│        │中山路598 │
│    │      │許假冒王芳吟之友人│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            │        │號處之新竹│
│    │      │劉鳳容,向王芳吟佯│路之永豐銀行臨櫃匯│      │            │        │市農會之提│
│    │      │稱家中急需用錢,欲│款285000元至凱基銀│      │            │        │款機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使│行中和分行帳號809-│      ├──────┼────┼─────┤
│    │      │王芳吟信以為真而陷│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1│20000 元│位於新竹市│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內。              │      │日12時17分許│        │中山路540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號處之全家│
│    │      │                  │                  │      │106 年10月11│20000 元│便利商店新│
│    │      │                  │                  │      │日12時18分11│        │竹頂福店內│
│    │      │                  │                  │      │秒許        │        │之提款機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1│20000 元│          │
│    │      │                  │                  │      │日12時18分47│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1│20000 元│          │
│    │      │                  │                  │      │日12時22分許│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1│20000 元│          │
│    │      │                  │                  │      │日12時23分24│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1│20000 元│          │
│    │      │                  │                  │      │日12時23分55│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1│20000 元│          │
│    │      │                  │                  │      │日12時24分許│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1│20000 元│          │
│    │      │                  │                  │      │日12時25分1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1│20000 元│          │
│    │      │                  │                  │      │日12時25分39│        │          │
│    │      │                  │                  │      │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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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賴秀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賴秀慧於106 年10月│黃羿太│106 年10月18│20000 元│位於雲林縣│
│    │      │年10月10日假冒賴秀│18日14時55分許,至│      │日15時11分許│        │虎尾鎮信義│
│    │      │慧之陳姓友人撥打電│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      ├──────┼────┤路67號B1-7│
│    │      │話予賴秀慧,向賴秀│仁里郵局,臨櫃匯款│      │106 年10月18│20000 元│樓之國泰人│
│    │      │慧佯稱需用錢,欲向│70000 元至第一商業│      │日15時12分9 │        │壽虎尾大樓│
│    │      │賴秀慧借款云云,致│銀行帳號000-000000│      │秒許        │        │內之提款機│
│    │      │使賴秀慧信以為真而│24869 號帳戶內。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106 年10月18│20000 元│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日15時12分52│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8│10000 元│          │
│    │      │                  │                  │      │日15時1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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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劉羅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劉羅麗香於106 年10│黃羿太│106 年10月19│20000 元│位於彰化縣│
│    │香    │年10月19日11時許假│月19日12時12分許,│      │日13時29分許│        │員林市中正│
│    │      │冒劉羅麗香之姪子羅│至位於高雄市之仁美│      │            │        │路457 號處│
│    │      │宇男,向劉羅麗香佯│郵局臨櫃匯款20000 │      │            │        │之元臨中正│
│    │      │稱有貸款急需用錢,│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            │        │路郵局之提│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號000-00000000000 │      │            │        │款機      │
│    │      │使劉羅麗香信以為真│號帳戶內。        │      │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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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琬喻│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黃琬喻於106 年10月│黃羿太│106 年10月21│20000 元│位於臺中市│
│    │      │年10月21日19時45分│21日20時49分許,至│      │日20時53分許│        │大甲區鎮政│
│    │      │許假冒為彰化銀行專│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上│      ├──────┼────┤路40號處之│
│    │      │員撥打電話予黃琬喻│海路176 號處之全家│      │106 年10月21│9000元  │土地銀行大│
│    │      │,向黃琬喻誆稱其先│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      │日20時54分許│        │甲分行之提│
│    │      │前於三民書局網路商│機匯款29985 元至第│      │            │        │款機      │
│    │      │城購買物品時,付款│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            │        │          │
│    │      │方式誤勾選為分期付│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款,導致持續扣款,│內。              │      │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使│                  │      │            │        │          │
│    │      │黃琬喻信以為真而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