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皓宇
- 被告
- 林建成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 被告
- 林宥全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88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皓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林建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未扣案SONY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不詳號碼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宥全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高皓宇被訴如本判決乙所示部分無罪。
七、高皓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林建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高皓宇、林建成、林宥全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加入綽號「傅恆」、「克林」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林建成、林宥全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高皓宇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約定由高皓宇、林建成、林宥全分別依領取所得款項之1%、3%、2%計算取得其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林建成、林宥全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高皓宇,再由高皓宇依指示放置在該集團上手指定地點,再由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義程、魏家禾、郭美智、簡鈺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為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書所載共犯範圍為何」,經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共犯為被告高皓宇、林建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共犯為被告高皓宇、林宥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3 人、辯護人對此復未爭執,是本案所起訴犯罪事實之共犯範圍即以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者為準,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四、本案被告3 人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皓宇、林建成、林宥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4 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情,部分細節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爰與現存卷證核對比較後,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建成、林宥全擔任「車手」、被告高皓宇擔任「車手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再由被告林建成、林宥全取得其他成員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照其他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被告高皓宇,再將之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3 人、「傅恆」、「克林」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⒊是核被告高皓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林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林宥全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一事,當為被告3 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被告3人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高皓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林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林宥全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高皓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林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林建成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傷害罪經法院判刑,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建成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並均由其等分別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高皓宇、林宥全此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林建成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其等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皓宇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擔任作業員,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林建成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工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林宥全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或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3 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車手頭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
四、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需實際上領有犯罪所得,始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查被告林建成、高皓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其等預計可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或經手金額之3%、1%,然其等就本案部分實際上均尚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被告2 人既無犯罪所得,則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宥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且其應得之報酬有實際獲取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2 頁),查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提領之款項為3 萬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額,經計算後應為600 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全、高皓宇分別係使用遭另案扣押之IPHONE 7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 頁),堪認上開手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惟被告林宥全持用之IPHONE 7手機1 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66、70頁);被告高皓宇持用之IPHONE 7手機1 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49、53頁),則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建成係使用其所有SONY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不詳號碼門號卡1 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於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3 人如前所述,雖分別經手掩飾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3 人僅分別取得其中1%、3%、2%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建成、高皓宇尚未實際獲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3 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3 人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3 人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併案審理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9 年6 月11日,就被告林建成所涉犯嫌以109 年度偵字第189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就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併辦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且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就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亦無庸再開辯論重複提示證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皓宇、林宥全(其此部分犯嫌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除前揭犯行外,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2月19日起,撥打告訴人江琴玉之電話,自稱為檢察官誆稱其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持用之王信緯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被告林宥全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53分至54分許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並由被告高皓宇收取該等款項,再層層轉交集團上手(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認被告高皓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皓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內頁明細、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就人頭帳戶王信緯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明細資料觀之,可知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108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6 分至8 分許間,陸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該帳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頁),是該等款項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於108 年1 月28日遭人提領等情,應堪認定。再依起訴書所載卷證資料內容,本案僅有查獲被告林宥全於108 年1 月28日擔任車手提款之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宥全有於108 年1 月24日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事實,況衡情而論,詐欺集團一般為規避查緝,每日派由不同之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亦屬常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宥全有擔任該次提款之車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宥全之認定,故依檢察官舉出之本案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宥全有於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上開時、地,詐欺江琴玉案件中擔任車手提款之犯行。從而,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被告林宥全犯行既無法認定,遑論起訴書所稱後續接收車手提領款項而將之層層轉交上手之被告高皓宇,更無從認定有何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高皓宇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高皓宇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皓宇、林建成除前揭犯行外,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建成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高皓宇收取該等款項,再層層轉交集團上手;被告林宥全(其此部分犯嫌由本院另為判決)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高皓宇收取該等款項,再層層轉交集團上手。因認被告高皓宇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林建成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皓宇、林建成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1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受理後以另案108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此有上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143 至147 頁);被告高皓宇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1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受理後以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553 號審理,此有上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第139 至141 頁)。堪認檢察官本案係就被告高皓宇、林建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高皓宇、林建成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提領車手) │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罪名及宣告刑│ │號│ │之時間、地點│帳匯入之│(匯款)時│車手提款時間及│ │ │ │ │ │及方式 │帳戶即本│間 │地點 │ │ │ │ │ │ │案人頭帳├─────┼───────┤ │ │ │ │ │ │戶 │被害人匯款│車手提款金額(│ │ │ │ │ │ │ │金額(新臺│新臺幣,手續費│ │ │ │ │ │ │ │幣,手續費│另計) │ │ │ │ │ │ │ │另計) │ │ │ │ ├─┼───┼──────┼────┼─────┼───────┼─────────┼──────┤ │1 │李宥臻│於108 年1 月│彰化商業│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宥│高皓宇犯三人│ │︵│ │18日17時29分│銀行帳號│18日①18時│108 年1 月18日│ 臻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 │,詐欺集團某│000-0000│56分(起訴│①19時11分58秒│ 警卷第114 至116 │取財罪,處有│ │訴│ │成員假冒化妝│00000000│書誤載為18│②19時13分03秒│ 頁)。 │期徒刑壹年壹│ │書│ │品網站客服,│00號帳戶│時57分)②│③19時14分03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對李宥臻謊稱│,戶名郭│19時06分(│④19時16分58秒│ 第1 至2 頁背面)│林建成犯三人│ │表│ │:因作業疏失│奕辰。 │起訴書誤載│⑤19時29分00秒│ 。 │以上共同詐欺│ │一│ │誤植為重複訂│ │為19時07分│在苗栗縣苗栗市│㈢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取財罪,累犯│ │編│ │單、重複扣款│ │)。 │為公路44號「萊│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處有期徒刑│ │號│ │,每月將自動│ │ │爾富苗栗為中店│ 資料(帳號824486│壹年貳月。 │ │1 │ │扣款,需依指│ │ │」。 │ 00000000號交易明│ │ │︶│ │示操作ATM 等│ ├─────┼───────┤ 細資料)(警卷第│ │ │ │ │語,致李宥臻│ │①29,985元│①20,000元 │ 39頁正反面)。 │ │ │ │ │陷於錯誤而依│ │(另加計手│②20,000元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指示將款項匯│ │續費15元)│③20,000元 │ 警卷第117 頁)。│ │ │ │ │入指定之人頭│ │②29,985元│④9,000 元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帳戶內。 │ │(另加計手│⑤20,000元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 │ │續費15元)│合計: │ 畫面)(警卷第52│ │ │ │ │ │ │合計: │89,000元 │ 頁背面)。 │ │ │ │ │ │ │59,970元 │ │ │ │ │ │ │ │ │(另加計手│ │ │ │ │ │ │ │ │續費30元)│ │ │ │ ├─┼───┼──────┤ ├─────┤ ├─────────┼──────┤ │2 │彭義程│於108 年1 月│ │108 年1 月│ │㈠證人即被害人彭義│高皓宇犯三人│ │︵│(提出│17日17時18分│ │18日①19時│ │ 程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告訴)│,詐欺集團某│ │07分、②19│ │ 警卷第89至91頁)│取財罪,處有│ │訴│ │成員假冒85天│ │時23分(起│ │ 。 │期徒刑壹年壹│ │書│ │空大樓業者,│ │訴書誤載為│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對彭義程謊稱│ │19時22分)│ │ 第1 至2 頁背面)│林建成犯三人│ │表│ │:因作業疏失│ │。 │ │ 。 │以上共同詐欺│ │一│ │誤植為重複訂│ │ │ │㈢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取財罪,累犯│ │編│ │單、重複扣款│ │ │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處有期徒刑│ │號│ │,每月將自動│ │ │ │ 資料(帳號824486│壹年貳月。 │ │2 │ │扣款,需依指│ │ │ │ 00000000號交易明│ │ │︶│ │示操作ATM 等│ ├─────┤ │ 細資料)(警卷第│ │ │ │ │語,致彭義程│ │①9,985 元│ │ 39頁)。 │ │ │ │ │(起訴書誤載│ │②19,985元│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及│ │ │ │ │為郭柏淵)陷│ │合計: │ │ 存摺封面影本及明│ │ │ │ │於錯誤而依指│ │29,970 元 │ │ 細(警卷第94頁背│ │ │ │ │示將款項匯入│ │ │ │ 面、第99頁)。 │ │ │ │ │指定之人頭帳│ │ │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戶內。 │ │ │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 │ │ │ │ 畫面)(警卷第52│ │ │ │ │ │ │ │ │ 頁背面)。 │ │ ├─┼───┼──────┼────┼─────┼───────┼─────────┼──────┤ │3 │魏家禾│於108 年1 月│中華郵政│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魏家│高皓宇犯三人│ │︵│(提出│18日(詳細時│公司,帳│18日①18時│㈠ │ 禾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告訴)│間不詳),詐│號700-02│35分、②18│108 年1 月18日│ 警卷第124 至126 │取財罪,處有│ │訴│ │欺集團某成員│00000000│時57分、③│①18時41分04秒│ 頁)。 │期徒刑壹年貳│ │書│ │假冒網路購物│3785號帳│19時15分、│②18時42分23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客服、銀行客│戶,戶名│④19時17分│在苗栗縣苗栗市│ 第1 至2 頁背面)│林建成犯三人│ │表│ │服業者,對魏│高婉婷。│、⑤19時19│為公路44號「萊│ 。 │以上共同詐欺│ │一│ │家禾謊稱:因│ │分。 │爾富苗栗為中店│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取財罪,累犯│ │編│ │作業疏失誤植│ │ │」。 │ 明細資料(警卷第│,處有期徒刑│ │號│ │為重複訂單、│ │ │㈡ │ 41至42頁)。 │壹年參月。 │ │3 │ │重複扣款,每│ │ │108 年1 月18日│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 │月將自動扣款│ │ │③19時01分51秒│ 警卷第127 至128 │ │ │ │ │,需依指示操│ │ │④19時03分12秒│ 頁)。 │ │ │ │ │作ATM 等語,│ │ │在苗栗縣苗栗市│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致魏家禾(起│ │ │為公路167-1號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 │訴書誤載為郭│ │ │「統一苗豐店」│ 畫面)(警卷第51│ │ │ │ │柏淵)陷於錯│ │ │。 │ 頁背面至第53頁背│ │ │ │ │誤而依指示將│ │ │㈢ │ 面)。 │ │ │ │ │款項匯入指定│ │ │108 年1 月18日│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⑤19時20分32秒│ │ │ │ │ │。 │ │ │⑥19時21分32秒│ │ │ │ │ │ │ │ │⑦19時22分30秒│ │ │ │ │ │ │ │ │⑧19時25分17秒│ │ │ │ │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 │為公路8 號「OK│ │ │ │ │ │ │ │ │站前店」。 │ │ │ │ │ │ │ ├─────┼───────┤ │ │ │ │ │ │ │①29,985元│①20,000元 │ │ │ │ │ │ │ │(另加計手│②9,000 元 │ │ │ │ │ │ │ │續費15元) │③20,000元 │ │ │ │ │ │ │ │②30,000元│④10,000元 │ │ │ │ │ │ │ │(另加計手│⑤20,000元 │ │ │ │ │ │ │ │續費15元) │⑥20,000元 │ │ │ │ │ │ │ │③29,985元│⑦20,000元 │ │ │ │ │ │ │ │(另加計手│⑧15,000元 │ │ │ │ │ │ │ │續費15元) │合計: │ │ │ │ │ │ │ │④18,123元│134,000元 │ │ │ │ │ │ │ │(另加計手│ │ │ │ │ │ │ │ │續費15元) │ │ │ │ │ │ │ │ │⑤19,123元│ │ │ │ │ │ │ │ │(另加計手│ │ │ │ │ │ │ │ │續費15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 │ │127,216元 │ │ │ │ │ │ │ │ │(另加計手│ │ │ │ │ │ │ │ │續費75 元)│ │ │ │ ├─┼───┼──────┤ ├─────┤ ├─────────┼──────┤ │4 │邱妍榛│於108 年1 月│ │108 年1 月│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妍│高皓宇犯三人│ │︵│ │18日17時49分│ │18日①19時│ │ 榛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 │許,詐欺集團│ │19分。 │ │ 警卷第118 至121 │取財罪,處有│ │訴│ │某成員假冒網│ ├─────┤ │ 頁)。 │期徒刑壹年。│ │書│ │路購物客服小│ │①6,985元 │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林建成犯三人│ │附│ │三美日,對邱│ │ │ │ 第1至2頁背面)。│以上共同詐欺│ │表│ │妍榛謊稱:因│ │ │ │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取財罪,累犯│ │一│ │作業疏失誤植│ │ │ │ 明細資料(警卷第│,處有期徒刑│ │編│ │為重複訂單、│ │ │ │ 41至42頁)。 │壹年壹月。 │ │號│ │重複扣款,每│ │ │ │㈣被害人存摺封面影│ │ │4 │ │月將自動扣款│ │ │ │ 本及明細(警卷第│ │ │︶│ │,需依指示操│ │ │ │ 122 至123 背面)│ │ │ │ │作ATM 等語,│ │ │ │ 。 │ │ │ │ │致邱妍榛(起│ │ │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訴書誤載為謝│ │ │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 │方起)陷於錯│ │ │ │ 畫面)(警卷第51│ │ │ │ │誤而依指示將│ │ │ │ 頁背面至第53頁背│ │ │ │ │款項匯入指定│ │ │ │ 面)。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5 │郭美智│於108 年1 月│台灣銀行│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郭美│高皓宇犯三人│ │︵│(提出│22日(詳細時│帳號004 │22日①12時│108 年1 月22日│ 智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告訴)│間不詳),詐│-0000000│44分。 │①16時03分42秒│ 警卷第129 至131 │取財罪,處有│ │訴│ │欺集團某成員│66799 帳│ │②16時04分51秒│ 頁)。 │期徒刑壹年壹│ │書│ │假冒被害人姪│戶,戶名│ │③16時05分58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女,對郭美智│蔡佩蓉。│ │在苗栗縣苗栗市│ 第1至2頁背面)。│林建成犯三人│ │表│ │謊稱:急需用│ │ │為公路44號「萊│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以上共同詐欺│ │一│ │錢,故需向被│ │ │爾富苗栗為中店│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取財罪,累犯│ │編│ │害人借錢,致│ │ │」。 │ (警卷第46頁)。 │,處有期徒刑│ │號│ │被害人郭美智│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壹年貳月。 │ │8 │ │陷於錯誤而依│ │①50,000元│①20,000元 │ 警卷第132頁)。 │ │ │︶│ │指示將款項匯│ │(另加計匯│②20,000元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入指定之人頭│ │費30元) │③10,000元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 │帳戶內。 │ │ │合計: │ 畫面)(警卷第56│ │ │ │ │ │ │ │50,000元 │ 頁至第57頁)。 │ │ ├─┼───┼──────┼────┼─────┼───────┼─────────┼──────┤ │6 │簡鈺豊│於108 年1 月│彰化商業│108 年1 月│(林宥全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簡鈺│高皓宇犯三人│ │︵│(提出│22日14時40分│銀行帳號│28日①13時│108 年1 月28日│ 豊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000-0000│23 分。 │①13時53分15秒│ 警卷第78至79頁)│取財罪,處有│ │訴│ │某成員假冒被│00000000│ │②13時54分09秒│ 。 │期徒刑壹年壹│ │書│ │害人親友美華│00號帳戶│ │在苗栗縣苗栗市│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對被害人簡│,戶名王│ │為公路44號「萊│ 第1至2頁背面)。│林宥全犯三人│ │表│ │鈺豊謊稱:急│信緯。 │ │爾富苗栗為中店│㈢彰化商業銀行存款│以上共同詐欺│ │二│ │需資金借錢還│ │ │」。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取財罪,處有│ │編│ │其友人王信緯│ ├─────┼───────┤ 資料(帳號593286│期徒刑壹年壹│ │號│ │,致簡鈺豊陷│ │①30,000元│①20,000元 │ 00000000號交易明│月。 │ │2 │ │於錯誤而依指│ │(另加計匯│②10,000元 │ 細資料)(警卷第│ │ │︶│ │示將款項匯入│ │費30元)。│合計: │ 71頁)。 │ │ │ │ │指定之人頭帳│ │ │30,000元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戶內。 │ │ │ │ 警卷第80頁)。 │ │ │ │ │ │ │ │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被告林宥全領錢│ │ │ │ │ │ │ │ │ 畫面)(警卷第75│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提領車手) │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 備 註 │ │號│ │之時間、地點│帳匯入之│(匯款)時│車手提款時間及│ │ │ │ │ │及方式 │帳戶即本│間 │地點 │ │ │ │ │ │ │案人頭帳├─────┼───────┤ │ │ │ │ │ │戶 │被害人匯款│車手提款金額(│ │ │ │ │ │ │ │金額(新臺│新臺幣,手續費│ │ │ │ │ │ │ │幣,手續費│另計) │ │ │ │ │ │ │ │另計) │ │ │ │ ├─┼───┼──────┼────┼─────┼───────┼─────────┼──────┤ │1 │吳婉甄│於108 年1 月│京城商業│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吳婉│高皓宇、林建│ │︵│(提出│18日21時10分│銀行,帳│18日①19時│㈠ │ 甄於警詢之證述(│成業經臺灣苗│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號054-00│23分、②19│108 年1 月18日│ 警卷第105 至108 │栗地方檢察署│ │訴│ │某成員假冒八│00000000│時27分。 │①19時34分26秒│ 頁)。 │108 年度偵字│ │書│ │五天空住宿業│96帳戶,│ │②19時35分18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610號起訴│ │附│ │者客服,對吳│戶名王宣│ │在苗栗縣苗栗市│ 第1至2頁背面)。│;經本院108 │ │表│ │婉甄謊稱:因│仁。 │ │為公路8 號「OK│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年度原訴字第│ │一│ │被害人作業疏│ │ │站前店」。 │ 存提記錄交易明細│27號判處罪刑│ │編│ │失誤植為重複│ │ │㈡ │ 資料(警卷第40頁│。 │ │號│ │訂單、重複扣│ │ │108 年1 月18日│ )。 │ │ │5 │ │款,每月將自│ │ │③19時41分31秒│㈣被害人匯款存款明│ │ │︶│ │動扣款,需依│ │ │④19時42分21秒│ 細查詢(警卷第10│ │ │ │ │指示操作ATM │ │ │⑤19時43分13秒│ 9頁)。 │ │ │ │ │等語,致吳婉│ │ │在苗栗縣苗栗市│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甄陷於錯誤而│ │ │英才路127 號「│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依指示將款項│ │ │全家苗栗英才店│ 畫面)(警卷第54│ │ │ │ │匯入指定之人│ │ │」。 │ 頁、第56頁)。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 │①49,123元│①20,000元 │ │ │ │ │ │ │ │②49,123元│②20,000元 │ │ │ │ │ │ │ │合計: │③20,000元 │ │ │ │ │ │ │ │98,246元 │④20,000元 │ │ │ │ │ │ │ │ │⑤18,000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 │ │98,000元 │ │ │ ├─┼───┼──────┼────┼─────┼───────┼─────────┼──────┤ │2 │陳信維│於108 年1 月│華南商業│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高皓宇、林建│ │︵│(提出│18日16時06分│銀行帳號│18日①20時│㈠ │ 維於警詢之證述(│成業經臺灣苗│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000-0000│34分。 │108 年1 月18日│ 警卷第100 至103 │栗地方檢察署│ │訴│ │某成員假冒山│00000000│ │①20時39分27秒│ 頁)。 │108 年度偵字│ │書│ │灣水月景觀溫│帳戶,戶│ │②20時40分48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610號起訴│ │附│ │泉會館業者,│名謝政沂│ │(起訴書誤載為│ 第1至2頁背面)。│;經本院108 │ │表│ │對陳信維謊稱│。 │ │47秒) │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年度原訴字第│ │一│ │:因作業疏失│ │ │在苗栗縣苗栗市│ 資料整合帳戶交易│27號判處罪刑│ │編│ │誤植為分期約│ │ │為公路8 號「OK│ 明細資料(警卷第│。 │ │號│ │定轉帳,每月│ │ │站前店」。 │ 43頁)。 │ │ │6 │ │將自動扣款,│ │ │㈡ │㈣被害人存摺封面影│ │ │︶│ │需依指示操作│ │ │108 年1 月18日│ 本(警卷第104 頁│ │ │ │ │ATM 等語,致│ │ │③21時26分06秒│ )。 │ │ │ │ │陳信維陷於錯│ │ │(起訴書誤載為│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誤而依指示將│ │ │05秒)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款項匯入指定│ │ │④21時26分57秒│ 畫面)(警卷第54│ │ │ │ │之人頭帳戶內│ │ │(起訴書誤載為│ 頁背面至第55頁)│ │ │ │ │。 │ │ │56秒) │ 。 │ │ │ │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 │為公路8 號「OK│ │ │ │ │ │ │ │ │站前店」。 │ │ │ │ │ │ │ ├─────┼───────┤ │ │ │ │ │ │ │①29,989元│①20,000元 │ │ │ │ │ │ │ │ │②10,000元 │ │ │ │ │ │ │ │ │③20,000元 │ │ │ │ │ │ │ │ │④10,000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 │ │60,000元 │ │ │ ├─┼───┼──────┤ ├─────┼───────┼─────────┼──────┤ │3 │夏小燕│於108 年1 月│ │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夏小│高皓宇、林建│ │︵│(提出│18日20時16分│ │18日①21時│108 年1 月18日│ 燕於警詢之證述(│成業經臺灣苗│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 │22分、②21│①21時26分06秒│ 警卷第110 至112 │栗地方檢察署│ │訴│ │某成員假冒中│ │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 頁)。 │108 年度偵字│ │書│ │華郵政客服,│ │ │05秒)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610號起訴│ │附│ │對夏小燕謊稱│ │ │②21時26分57秒│ 第1至2頁背面)。│;經本院108 │ │表│ │:因作業疏失│ │ │(起訴書誤載為│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年度原訴字第│ │一│ │誤植為重複訂│ │ │56秒) │ 資料整合查詢戶交│27號判處罪刑│ │編│ │單、重複扣款│ │ │在苗栗縣苗栗市│ 易明細資料(警卷│。 │ │號│ │,每月將自動│ │ │為公路8 號「OK│ 第43頁)。 │ │ │7 │ │扣款,需依指│ │ │站前店」。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 │示操作ATM 等│ ├─────┼───────┤ 警卷第113 頁背面│ │ │ │ │語,致夏小燕│ │①29,985元│①20,000元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②29,985元│②10,000元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指示將款項匯│ │合計: │合計: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入指定之人頭│ │59,970元 │30,000元 │ 畫面)(警卷第54│ │ │ │ │帳戶內。 │ │ │(與上欄之③④│ 頁背面至第55頁)│ │ │ │ │ │ │ │重複記載) │ 。 │ │ │ │ │ │ │ │(尚有漏載者)│ │ │ ├─┼───┼──────┼────┼─────┼───────┼─────────┼──────┤ │4 │韓美珠│於108 年1 月│國泰世華│108 年1 月│(林宥全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韓美│高皓宇、林宥│ │︵│(提出│27日14時00分│商業銀行│28日①14時│108 年1 月28日│ 珠於警詢之證述(│全業經臺灣苗│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帳號013 │02分。 │①14時03分11秒│ 警卷第76正反面)│栗地方檢察署│ │訴│ │某成員假冒名│-204506 │ │②14時04分00秒│ 。 │108 年度偵字│ │書│ │為里長徐麗月│157115號│ │③14時04分48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611號起訴│ │附│ │,對被害人韓│帳戶,戶│ │在苗栗縣苗栗市│ 第1 至2 頁背面)│;林宥全經本│ │表│ │美珠謊稱:急│名楊祖諺│ │為公路8 號「OK│ 。 │院108 年度訴│ │二│ │需用錢,致韓│。 │ │站前店」。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字第553 號判│ │編│ │美珠陷於錯誤│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處罪刑。 │ │號│ │而依指示將款│ │①80,000元│①20,000元 │ 資料(帳號204506│ │ │3 │ │項匯入指定之│ │ │②20,000元 │ 000000號)交易明│ │ │︶│ │人頭帳戶內。│ │ │③20,000元 │ 細資料(警卷第72│ │ │ │ │ │ │ │合計: │ 頁背面)。 │ │ │ │ │ │ │ │60,000元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 │(尚有漏載者)│ 警卷第77頁)。 │ │ │ │ │ │ │ │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被告林宥全領錢│ │ │ │ │ │ │ │ │ 畫面)(警卷第74│ │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