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仕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罪)、3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6 案),第1 至5 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與第6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之物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陳燕如,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109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執
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09 年1 月23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 巷000 號前,見陳燕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
)。嗣經陳燕如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燕如、林昌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