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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羅貞元申惟中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宇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宇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軒(由本院另行判決)、吳慶瑋(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4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包括大陸地區)謀議,由陳志軒、吳慶瑋負責出資,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臺灣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機房,指揮機房成員從事電信詐欺犯罪之運作,職司串連該跨國電信詐欺集團其他部門之角色,並約定由陳志軒負責對外事宜,由吳慶瑋負責對內管理事宜。施宇皓、李祐沂(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4月間,接受吳慶瑋之招募,蔡聖達(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於107年4、5月間,經施宇皓介紹,巫明峻(由本院另行判決)則於108年8月中下旬,接受集團成員綽號「賓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陳志軒、吳慶瑋、蔡聖達、李祐沂、施宇皓、巫明峻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瑋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透天民宅作為電信機房,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菜商」(交付大陸地區人民聯絡電話、基本身分資料之角色)、「車手」(負責將透過地下匯兌進入臺灣之詐騙所得交付機房之角色)之管道,機房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菜商」、「車手」、「水公司」(集團中確認有無取得被害人款項、交付「車手」機房獲利之角色)互通聯繫,從事經由手機軟體「KeepCalling」程式、人頭SIM卡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由一線人員李祐沂、施宇皓、巫明峻假冒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證件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同時將被害人基本資料傳送給集團,集團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之相片、戶籍資料後,交付機房製作偽造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公文書,而假冒該司法機關人員之二、三線人員蔡聖達則接續與被害人對話並出示上開公文書,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巫明峻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8至108部分),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使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由集團登入被害人金融帳戶將存款匯出之詐騙行為。集團再擇日遣真實身分不詳車手,交付詐騙所得中86%(經由地下匯兌進入臺灣)予吳慶瑋,再由吳慶瑋交予陳志軒保管,陳志軒、吳慶瑋於扣除相關費用成本(雜費、通話費、收購客戶資料、房屋租金等),及發放蔡聖達可得領取其中之17%,李祐沂、施宇皓、巫明峻、其他成年成員可得獲有其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機房所得領取之該被害人遭詐款項中之7%之報酬後,將所剩歸於二人之共同獲利。迄查獲為止,該機房已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遂達108次,詐得計人民幣503萬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7萬7200元)之詐騙款項,換算新臺幣(下同)為2165萬9960元(以匯率1:4.3 計)。嗣於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上址機房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物;於陳志軒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現金60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施宇皓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9至156、159至165、193至196頁,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3至219、405至419頁,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62、463頁,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瑋、蔡聖達、李祐沂、巫明峻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5、136、237、238、292至294、330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查獲照片13張、共同被告蔡聖達持有之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108年3月至9月之績效表、苗栗縣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至35、53至59、63、107至119、199、267至282、351至363頁,偵卷三第36至58、63至67頁),足認被告施宇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宇皓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施宇皓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施宇皓與陳志軒、吳慶瑋、蔡聖達、李祐沂、巫明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巫明峻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8至108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宇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所犯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處斷。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 ,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依 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 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若可確認係不同詐欺機房(話務)詐欺被害人後匯入,則可以詐欺機房(話務)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若未有相關卷證可供區分,則依詐欺機房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勢必於當日立即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帳、提領完畢之情形判斷,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同一天內至少有一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不同天者,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轉帳或匯款而論以不同之罪。是被告施宇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10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108年3月21日、4月9日、4月14日、5月10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8日、7月3日、7月12日、7月15日、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同日間2次或3次行騙係不同被害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宇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施宇皓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另參酌被告施宇皓擔任本案之角色分工為一線人員,本案犯行之侵害程度,及本案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施宇皓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宇皓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被告施宇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幫忙家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固定、父親年約63、64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施宇皓整體犯罪行為之類型相同、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03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施宇皓雖於機房擔任一線人員,然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施宇皓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之扣案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1、24至27、29至40、42至49處分權屬共同被告陳志軒、吳慶瑋2人,另附表二編號4為共同被告李祐沂私人連絡電話(見偵卷一第201頁),編號28、41為共同被告吳慶瑋私人手機(見偵卷一第301頁),編號22、23為共同被告巫明峻所有(見偵卷一第101頁),編號50為共同被告陳志軒所有,故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施宇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被告施宇皓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

2.被告施宇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本案所得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463頁,本院卷三第82頁),故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單位:人民幣) 備註:   1 邱丽霖 108年9月3日 1萬4100元 一線:巫明峻   2 孙忠英 108年9月6日 2萬5600元 一線:巫明峻   3 杜倩 108年9月8日 3萬6200元 一線:巫明峻   4 不詳 108年3月1日 3萬2600元 一線:李祐沂   5 不詳 108年3月2日 9900元 一線:李祐沂   6 不詳 108年3月4日 5萬元 一線:李祐沂   7 不詳 108年3月5日 2萬7300元 一線:施宇皓   8 不詳 108年3月6日 14萬0800元 一線:李祐沂、「凱」(真實身分不詳)   9 不詳 108年3月7日 1萬9000元 一線:施宇皓  10  不詳 108年3月9日 1萬9800元 一線:李祐沂  11 不詳 108年3月10日 3萬6500元 一線:「凱」  12 不詳 108年3月11日 2200元 一線:「凱」  13 不詳 108年3月12日 1萬4000元 一線:施宇皓  14 不詳 108年3月13日 8100元 一線:李祐沂  15 不詳 108年3月14日 6萬5200元 一線:李祐沂、施宇皓  16 不詳 108年3月15日 8萬8300元 一線:施宇皓  17 不詳 108年3月19日 2萬0200元 一線:李祐沂  18 不詳 108年3月20日 9萬7100元 一線:李祐沂  19  不詳  108年3月21日  10萬元 一線:施宇皓    2萬4200元 一線:李祐沂  20 不詳 108年4月1日 8萬9200元 一線:施宇皓  21 不詳 108年4月2日 5萬元 一線:施宇皓  22 不詳 108年4月3日 8300元 一線:施宇皓  23 不詳 108年4月4日 1萬元 一線:李祐沂  24 不詳 108年4月5日 14萬3600元 一線:李祐沂、「凱」  25 不詳 108年4月7日 1萬元 一線:施宇皓  26  不詳 108年4月9日  2萬9100元 一線:施宇皓    6200元 一線:李祐沂、施宇皓  27 不詳 108年4月10日 6萬元 一線:「凱」  28 不詳 108年4月11日 11萬4200元 一線:施宇皓  29 不詳 108年4月12日 1萬0500元 一線:李祐沂  30  不詳  108年4月14日  5100元 一線:施宇皓    7萬4000元 一線:李祐沂  31 不詳 108年4月15日 5萬4300元 一線:李祐沂  32 不詳 108年4月18日 9900元 一線:李祐沂  33 不詳 108年4月20日 4萬2900元 一線:施宇皓  34 不詳 108年4月21日 9900元 一線:李祐沂  35 不詳 108年4月25日 10萬0900元 一線:施宇皓  36 不詳 108年4月26日 4萬8700元 一線:李祐沂、「凱」  37 不詳 108年4月29日 2萬5900元 一線:李祐沂  38 不詳 108年5月7日 3萬2900元 一線:「凱」  39 不詳 108年5月9日 3萬7500元 一線:「凱」  40  不詳   108年5月10日  1萬7200元 一線:「凱」    1萬元 一線:施宇皓  41 不詳 108年5月14日 4萬3500元 一線:李祐沂  42 不詳 108年5月17日 2萬3500元 一線:李祐沂、施宇皓  43 不詳 108年5月19日 9萬7400元 一線:施宇皓  44 不詳 108年5月22日 16萬9400元 一線:李祐沂  45 不詳 108年5月25日 2萬2300元 一線:施宇皓、「凱」  46 不詳 108年5月29日 2萬1500元 一線:施宇皓  47  不詳  108年5月30日  2萬5800元 一線:「凱」    1萬3500元 一線:李祐沂  48 不詳 108年5月31日 10萬元 一線:「凱」  49 不詳 108年6月1日 4萬6100元 一線:施宇皓  50 不詳 108年6月2日 3萬8300元 一線:李祐沂  51 不詳 108年6月3日 21萬300元 一線:李祐沂、「凱」  52 不詳 108年6月4日 9900元 一線:「凱」  53  不詳  108年6月6日  4萬9900元 一線:李祐沂    2萬3000元 一線:「凱」  54 不詳 108年6月8日 2萬元  一線:李祐沂  55 不詳 108年6月9日 12萬5800元 一線:施宇皓  56 不詳 108年6月10日 9萬1500元 一線:李祐沂  57 不詳 108年6月11日 6900元 一線:「凱」  58 不詳 108年6月12日 5萬9900元 一線:施宇皓  59 不詳 108年6月15日 2萬5500元 一線:李祐沂  60 不詳 108年6月16日 9900元 一線:李祐沂  61 不詳 108年6月17日 4萬7500元 一線:李祐沂  62  不詳  108年6月18日  4400元 一線:「凱」    2萬5500元 一線:李祐沂  63 不詳 108年6月19日 4萬8100元 一線:李祐沂  64 不詳 108年6月20日 1萬3200元 一線:李祐沂  65 不詳 108年6月24日 6萬7900元 一線:「凱」  66 不詳 108年6月28日 9200元 一線:「凱」  67 不詳 108年6月29日 8500元 一線:「凱」  68 不詳 108年6月30日 1萬7400元 一線:「凱」  69 不詳 108年7月1日 1萬元 一線:「凱」  70 不詳 108年7月2日 3萬2700元 一線:「凱」  71  不詳  108年7月3日 4萬9400元 一線:施宇皓    4萬3900元 一線:施宇皓  72 不詳 108年7月6日 1萬0200元 一線:李祐沂  73 不詳 108年7月7日 1萬3000元 一線:李祐沂  74 不詳 108年7月8日 1萬7900元 一線:「凱」  75 不詳 108年7月11日 7800元 一線:「凱」  76  不詳 108年7月12日  6000元 一線:「凱」    2萬2200元 一線:李祐沂  77 不詳 108年7月13日 5萬9900元 一線:施宇皓  78  不詳  108年7月15日  1萬元 一線:施宇皓    1萬3900元 一線:李祐沂  79 不詳 108年7月16日 3萬8000元 一線:李祐沂  80 不詳 108年7月17日 4萬9500元 一線:施宇皓  81 不詳 108年7月18日 3萬1700元 一線:李祐沂  82 不詳 108年7月20日 1萬8400元 一線:李祐沂  83 不詳 108年7月21日 2萬0300元 一線:「凱」  84 不詳 108年7月22日 1萬1000元 一線:施宇皓  85 不詳 108年7月25日 5萬3400元 一線:李祐沂  86 不詳 108年7月26日 5800元 一線:「凱」  87 不詳 108年7月27日 7萬0500元 一線:李祐沂  88 不詳 108年7月28日 5700元 一線:施宇皓、「凱」  89 不詳 108年7月31日 3萬7200元 一線:李祐沂  90  不詳 108年8月2日 1萬8700元 一線:李祐沂  91 不詳 108年8月6日 6萬1600元 一線:李祐沂  92  不詳  108年8月7日  2萬9300元 一線:施宇皓    1萬元 一線:李祐沂  93 不詳 108年8月10日 16萬8200元 一線:施宇皓  94 不詳 108年8月12日 1萬4200元 一線:施宇皓  95 不詳 108年8月13日 5400元 一線:施宇皓  96 不詳 108年8月14日 4萬9100元 一線:施宇皓  97  不詳  108年8月15日  15萬 一線:李祐沂、施宇皓    4萬3100元 一線:施宇皓  98 不詳 108年8月19日 5200元 一線:施宇皓、巫明峻  99 不詳 108年8月22日 1萬0800元 一線:施宇皓 100   不詳   108年8月25日   2萬2000元 一線:巫明峻    1萬2200元 一線:巫明峻    7900元 一線:施宇皓 101 不詳 108年8月26日 15萬6500元 一線:李祐沂、施宇皓 102 不詳 108年8月27日 6萬6000元 一線:巫明峻 103 不詳 108年8月30日 4萬元 一線:李祐沂、巫明峻 104 不詳 108年8月31日 3萬4500元 一線:施宇皓 105 不詳 108年9月1日 9700元 一線:巫明峻 106 不詳 108年9月2日 4萬0600元 一線:施宇皓 107 不詳 108年9月5日 9萬6400元 一線:李祐沂, 二線:「佩」(真實身分不詳) 108 不詳 108年9月7日 4萬0400元 一線:巫明峻 總計   503萬7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人   1 iPad(序號:DMPTM2XZHLJJ) 1台 李祐沂   2 iPad(序號:DMPTMBN5HLJK) 1台 李祐沂   3 鍵盤 1個 李祐沂   4 iPhone手機(序號:C3PQPPPAGRX5) 1支 李祐沂   5 筆記 1張 李祐沂   6 隔音箱 1個 李祐沂   7 工作桌 1張 李祐沂   8 耳機 1副 李祐沂   9 iPad(序號:DMPTMOULHLJJ) 1台 施宇皓  10 iPad(序號:DMPTPDLMHLJK) 1台 施宇皓  11 華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施宇皓  12 iPhone手機(序號:DNPQPRCVGRYC 1支 施宇皓  13 鍵盤 1個 施宇皓  14 耳機 1副 施宇皓  15 隔音箱 1個 施宇皓  16 筆記本 1本 施宇皓  17 工作桌 1張 施宇皓  18 SIM卡(中國移動,序號:898602Z0000000000000) 1張 施宇皓  19 筆記本 1本 施宇皓  20 iPad(序號:DMPTPJQQHLJK) 1台 巫明峻  21 華為手機(IMEI:86T1Z0000000000) 1台 巫明峻  22 iPhone手機(序號:G6TVRKGNJCLJ) 1支 巫明峻  23 耳機 1副 巫明峻  24 隔音箱 1個 巫明峻  25 工作桌 1張 巫明峻  26 雲遊寶SIM卡 6張 吳慶瑋  27 走芯SIM卡 4張 吳慶瑋  28 iPhone手機(序號:C39XF0PQKPH3) 1支 吳慶瑋  29 多卡寶 2台 吳慶瑋  30 SIM卡(已使用) 16張 吳慶瑋  31 信京電訊SIM卡 6張 吳慶瑋  32 華為手機(IMEI:86T1Z0000000000 1支 吳慶瑋  33 路由器 1組 吳慶瑋  34 iPad(序號:DMPTNR1VHLJK) 1台 吳慶瑋  35 iPad(序號:DMPTM3FPHLJJ) 1台 吳慶瑋  36 HP筆記型電腦(含USB1支) 1台 吳慶瑋  37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吳慶瑋  38 USB 1支 吳慶瑋  39 晶片讀卡機 1台 吳慶瑋  40 MSI筆記型電腦 1台 吳慶瑋  41 iPhone手機(序號:C39VQYPMJ) 1支 吳慶瑋  42 小米監視器 1組 吳慶瑋  43 iPhone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蔡聖達  44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蔡聖達  45 OPPO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蔡聖達  46 iPad平板(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蔡聖達  47 SIM卡(已使用) 23張 蔡聖達  48 無線分享器(含插頭) 1組 吳慶瑋  49 D-LINK監視器鏡頭(含插頭) 1組 吳慶瑋  50 iPhone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陳志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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