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武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44號、第5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姚武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遙控直升機、空拍機、掃地機器人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武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2 至3 列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第3 列關於「自備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備鑰匙(已丟棄)」;另就犯罪事實欄㈡第1 至2列關於「王瑞祥」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瑞翔」、第4 列關於「螺絲起子1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螺絲起子1 支(已丟棄)」;另就犯罪事實欄㈢1 列關於「苗栗縣頭份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第2 列關於「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9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6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6 月、5 月、6 月、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 年11月23日)。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期滿。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均構成累犯,且各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65年11月23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0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其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部分:
⑴查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鑰匙1 支、㈡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可認均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仕倫,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044號卷第6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⑵至就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平板電腦1 台、遙控直升機1 台、空拍機1 台、掃地機器人1 台等物,雖經被告供述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既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