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0號、第6419號、第6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素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悔改,」後應補充「因中度智能不足,且罹有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至第5行之「素顏美機霜」應更正為「素顏美肌霜」;第7行之「176元」應更正為「30元」。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素麗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及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罪)、3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0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竊盜部分)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5號,下稱第6735號偵卷,第63頁),且經本院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智能不足,中度。憂鬱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經評估個案〈即被告〉自小即有輕度智能不足,嫁到台灣來一直適應不好,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明顯衰退,其目前智能達中度智障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110年9月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58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至第237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被告歷年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205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4次竊盜行為時,確均有因中度智能不足、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陳麗萍及被害人范秀全、唐子渝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范秀全(詳下述)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唐子渝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第2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109年10月20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109年10月22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麗萍及被害人唐子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00號卷第7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商品,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范秀全新臺幣(下同)1,579元乙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6735號偵卷第61頁),相當於竊得商品價值(見第6735號偵卷第42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109年10月20日部分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109年10月22日部分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 數量 內衣 3套 吊帶褲 1件 男性短褲 1件 女性短褲 2件 男性T-Shirt 1件 牛仔短褲 1件 包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