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禎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並將本案子彈置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山下26之11號3樓之前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109年12月22日17時48分許,至黃世禎上開前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彰化分署查緝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黃世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84、9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35、46頁及其反面),復有本案子彈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03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61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87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2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又按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95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雖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2案),並與上開第1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本案行為終了時止,其假釋尚未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1、2案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第1案之刑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05年9月5日定其執行刑之裁定確定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參考),從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子彈之數量與期間、未持本案子彈涉犯他案等情節,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2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