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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8至10日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於110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3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大樹下汽車旅館」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陳柏宇,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刮勺3支、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3組、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於同日1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90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7、69至70頁,本院卷第177、187、192頁),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本案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490卷第24至25、43頁,北檢卷第35至39、43、45至49、97、101、105至106頁,毒偵809卷第25至2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判決書係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㈡自首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

2.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490卷第22頁),復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490卷第26、28頁),再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490卷第18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攔停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即向員警主動交付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北檢卷第16至17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北檢卷第43頁),再依前開拘票所載事由僅記載案由為毒品及拘提原因,未見犯罪事實之記載,難認有何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本案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獲上手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中供陳第一級毒品係於110年12月29日自陳志宏取得(見北檢卷第19頁反面至20、69至70頁),並因而查獲、起訴陳志宏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9527號函及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341號、1088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53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與前開自首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見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查獲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時間(即110年12月8至10日間)則在被告上開陳述之取得時間(即110年12月29日)之前,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與年近70歲之父親、祖母同住,收入須支付租屋費用及扶養父親、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見毒偵卷第809頁第28頁反面)及扣案之針筒1支(見本院卷第49頁,毒偵809卷第23頁)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809卷第26頁至反面、28頁反面),因包裝袋及針筒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軟管1支及塑膠分食刮杓1支(見本院卷第49頁,毒偵809卷第23頁)經鑑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為上開毒品鑑定書所載,因該等器具亦均無從與毒品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其中1組不含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軟管1支)、針筒1支及塑膠分食刮杓2支(見本院卷第49頁),均為被告所有(見北檢卷第70頁,本院卷第155、178頁),被告並自陳係供犯或預備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304公克) 2 針筒1支 3 吸食器1組 4 軟管1支 5 塑膠分食刮杓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吸食器2組(其中1組不含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軟管1支) 2 針筒1支 3 塑膠分食刮杓2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