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詠通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上6時32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不詳器具(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毒品驗餘淨重為0.0668公克)、針筒1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詠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8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57頁),復有海洛因1包、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嗣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69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36頁、第71頁至第87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持有、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為0.066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81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167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卷第65頁、第127頁、本院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稱是剛買來的,我沒有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針筒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㈢至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不詳器具,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