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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