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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浩評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及依陌生人之指示從自己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詐騙犯罪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份子使用,嗣由該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詐騙乙○○、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該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乙○○、丙○○提出之匯款資料、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70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該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關於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詳後述),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0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查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113年10月4日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92頁),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無從瞭解其涉嫌之罪名,甚或自白,於此特殊情形,倘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應寬認其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供其詐欺取財,又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平價),被告前於108年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本案又再為洗錢犯罪,可見被告前經偵審及執行程序,仍未記取教訓,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別,始符合公平原則;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皆在112年12月25日、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告訴人受害程度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獲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就隱匿之財物僅具有短暫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乙○○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6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 2萬8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38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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