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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羅貞元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春章

張力友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鍾春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椅子貳張與張壎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張力友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張壎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椅子貳張與鍾春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春章、張壎鴻、張力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張力友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4時58分許,由張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不知情之劉宗炳所有)附載鍾春章、張力友,至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民宅(下稱劉春光住處)對面馬路旁停車,鍾春章、張力友下車後即橫越馬路,徒手竊取擺放在劉春光住處門前泡茶桌旁之木製椅子2張(下稱本案木椅)得手,再橫越馬路搬運至上開小客貨車內,張壎鴻旋駕車附載鍾春章、張力友及本案木椅離去。嗣劉春光於同日6時許發現本案木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春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張力友(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於113年5月14日4時58分許,由被告張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不知情之劉宗炳所有)附載被告鍾春章、張力友,至劉春光住處對面馬路旁停車,被告鍾春章、張力友下車後即橫越馬路,將擺放在劉春光處住門前泡茶桌旁之本案木椅徒手搬運至上開小客貨車內,被告張壎鴻旋駕車附載被告鍾春章、張力友及本案木椅離去,嗣劉春光於同日6時許發現本案木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2至282、292至298、510至513、540至543頁;本院卷一第164、217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0至27、31至35頁),核與告訴人劉春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劉宗炳、彭兆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193至218頁),並有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張哲瑋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紀錄及附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9、328至356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以上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鍾春章辯稱:張壎鴻、張力友來我家找我,說放在他朋友家的2張椅子要維修,張壎鴻開車載我們一起去,我與張力友下車搬木椅至車上,載至我家,因我家很窄放不下,就放在姪子林孟毅的老家,張壎鴻說木椅是他的,放在他朋友家等語;被告張壎鴻辯稱:當天我到鍾春章家,鍾春章就叫我去幫他載東西,我不知道是要偷等語;被告張力友辯稱:我是被張壎鴻騙的,張壎鴻一開始講木椅是他朋友的,後來又說他朋友送他的,叫我與鍾春章一起去搬,因為需要修理等語。經查:

⒈由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紀錄、附圖,可知被告3人所乘小客貨車於113年5月14日4時54分許,首次行駛至劉春光住處對面馬路旁,稍後往前行駛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通過劉春光住處後繼續行駛離去,於同日4時55分許又沿相同路徑行駛,折返回劉春光住處前逗留將近1分鐘,於同日4時56分許再次通過劉春光住處後繼續行駛離去,於同日4時58分許第三次行駛至劉春光住處對面馬路旁並停車,逗留將近2分鐘後,被告鍾春章、張力友始下車,2人花費約27秒時間橫越馬路走到劉春光住處門前,迨同日5時許,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左後乘客座車門陸續打開,被告鍾春章、張力友則搬運本案木椅一前一後快跑橫越馬路返回小客貨車旁,僅費時約9秒,其中一人繞過車尾從右側上車,另一人跑到左後乘客座車門處,將木椅放置好、關上車門,亦繞過車尾從右側上車,小客貨車旋於即駛離(見偵卷第336至348頁;本院卷第217、247至249頁)。另被告張力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進去搬椅子的時候沒有遇到屋主或其他人,搬椅子上車之後,張壎鴻沒有問我說有遇到屋主或其他人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依一般社會活動常情,不論是取回自己出借予他人之物品,或收取受託為他人維修之物品(例如汽車修理業者將故障車輛拖吊或載運回廠),均應與管領人明確約定交付時間、地點,於管領人見證下為之,以避免管領人誤會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衍生不必要之糾紛。然本案被告3人竟於一般人尚在熟睡、天色未明之凌晨時分,逕自前往劉春光住處,在附近繞行2次後,不將車輛停在劉春光住處前,反倒停在距離遙遠之對面馬路旁,又未經與任何人見面接洽,被告鍾春章、張力友便搬取本案木椅離去,於搬運木椅橫越馬路返回車輛時,更僅花費正常步行所需時間三分之一,被告張壎鴻並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接應,以利被告鍾春章、張力友於返回後第一時間裝載本案木椅,被告3人所為顯係害怕遭管領人發覺、阻止及追捕,故於下手前反覆仔細觀察,確認安全且未引起注意才下手,於得手後則以最快速度完成裝載、逃離現場,客觀上即與「取回自己出借予他人之物品」或「收取受託為他人維修之物品」之情狀迥異,是被告3人執此辯稱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鍾春章於警詢、偵訊時均拒不承認與被告張壎鴻、張力友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搬運本案木椅之事實,謊稱是被告張壎鴻、張力友與「楊國成」載運本案木椅至其住處要求噴漆整修云云(見偵卷第228至238、308至312、518至522頁),更曾唆使被告張力友配合為不實供述(見偵卷第294、296、542頁;本院卷二第18、23至25頁)。倘被告鍾春章行為時相信本案木椅屬於被告張壎鴻,案發後大可據實陳述及辯解,殊無連一同前往搬運之客觀事實都飾詞否認、甚至特地與被告張力友勾串之必要,可見被告鍾春章畏罪心虛。再由被告張力友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鍾春章問我要不要去工作,我問他們做什麼工作,鍾春章跟我說去搬東西;我跟鍾春章下車跨越安全島直接進入民宅門口搬走兩張木製椅子,大張的,當時我問鍾春章東西確定能搬嗎?東西是我們的嗎?鍾春章回答我確定是,吼我趕快把東西搬上車;是鍾春章跟我講搬椅子會有錢,酬勞是鍾春章承諾給我,我後面有去他家找過他要這次搬椅子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94至29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是在車上直接問鍾春章可不可以搬;進去之前問鍾春章搬哪一張椅子,鍾春章跟我說哪一張,我才搬哪一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亦顯示被告鍾春章就本案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若其係因被告張壎鴻請託前往搬運、維修放在朋友家的椅子才參與犯行,對現場狀況一無所悉,理應凡事聽從被告張壎鴻指示或徵詢被告張壎鴻意見為之,又豈能自行確認哪張椅子屬於被告張壎鴻而喝令被告張力友搬運,還承諾對被告張力友提供酬勞?益徵被告鍾春章所辯不足採。

⒊被告張力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張壎鴻說有工作我才去的,鍾春章、張壎鴻他們兩人都有說當天去工作會有錢,他們沒有說工資會有多少,只說會有錢拿等語(見偵卷第542、54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車上的時候張壎鴻有跟我說要搬椅子,我跟鍾春章下車之前就知道是要搬椅子了,張壎鴻在我們兩個下車之前也知道我們是要搬椅子,我們早就已經決定好要搬椅子,然後由張壎鴻把車門打開,我跟鍾春章再把椅子搬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足徵被告張壎鴻就本案同居於主導者之地位,並非如其所辯係受被告鍾春章請託去幫忙載東西、其餘一概不知。況被告張力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在現場繞兩次,他們在繞圈的時候我覺得有一點奇怪,他們沒講為什麼要在現場繞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張力友作為乘客,對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在劉春光住處附近繞行2次之行徑尚且感到奇怪,被告張壎鴻身為駕駛人,不論是自行決定如此駕駛,或受被告鍾春章指示如此駕駛而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均顯見其並非單純被利用、不知行竊計畫之人,益徵被告張壎鴻所辯不足採。

⒋被告張力友於第二次警詢時自承:我跟鍾春章下車跨越安全島直接進入民宅門口搬走兩張木製椅子,大張的,當時我問鍾春章東西確定能搬嗎?東西是我們的嗎?鍾春章回答我確定是,吼我趕快把東西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9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稍微有點奇怪,一開始稍微起疑,不然我怎麼還會在車上問說可不可以搬,是因為想說跟鍾春章這麼熟,應該不會害我,所以就繼續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被告張力友行為時,就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對於本案木椅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主觀上本已有所懷疑;加以被告3人前往劉春光住處搬取本案木椅之時間、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放位置、接洽過程、搬運木椅橫越馬路之速度,在在與「取回自己出借予他人之物品」或「收取受託為他人維修之物品」之情狀迥異,有如前述,被告張力友自應預見邀其前往工作之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對於本案木椅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其僅因與被告鍾春章熟識,即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執意為被告鍾春章、張壎鴻搬取本案木椅離去而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少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3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春章、張力友在劉春光住處門前搬取本案木椅,被告張壎鴻在停放對面馬路旁之小客貨車上接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於「犯結夥竊盜罪」前記載「共同」)。

㈢被告鍾春章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鍾春章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各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張壎鴻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一第55至114頁),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被告鍾春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因一時貪念,邀約圖得酬勞而有竊盜不確定故意之被告張力友共同犯案,竊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案木椅,下落不明而迄未返還,其等所為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力友僅居於附從地位,犯罪後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互相推諉卸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鍾春章於警詢、偵訊時更否認客觀事實及唆使被告張力友配合為不實供述,足以誤導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之態度;暨被告鍾春章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收入不固定、自身罹患肝癌、胃穿孔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壎鴻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駕駛、月收入1萬餘元、與前妻一同照顧2名孫女、自身有腳部粉碎性骨折、骨髓炎等疾患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力友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照顧父母、自身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偵卷第270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竊得之本案木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被告鍾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木椅載至我家,因我家很窄放不下,就放在姪子林孟毅的老家,在峨眉鄉富興村富興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被告張力友於偵訊時供稱:椅子就張壎鴻載走了,當天我先離開的,我離開時,鍾春章還在車上,我也不清楚椅子最後被載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41頁);被告張壎鴻於偵訊時供稱:椅子載到鍾春章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的老家,鍾春章說椅子有1張壞掉,要載去修理,我隔1-2天後去峨眉載時,就發現椅子不見了,當時鍾春章也很驚嚇,因為鍾春章的老家是沒有人住的房子,我們將椅子放在三合院的走廊等語(見偵卷第511頁),綜合被告3人供述,再參酌被告張力友於警詢時供稱:我後面有去鍾春章家找過他要這次搬椅子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96頁),堪認被告3人共同竊得本案椅子後,僅被告鍾春章、張壎鴻知悉其暫放處所並有意為進一步處置,被告張力友則單純意欲取得被告鍾春章答應之酬勞,而依現存事證,並不足認定本案木椅已由被告鍾春章或被告張壎鴻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就上開贓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對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張力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迄未取得酬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自被告鍾春章或被告張壎鴻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