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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亦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A2(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即飛機)暱稱「陶棒賽」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陶棒賽」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暱稱「蔣麗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提供不詳網址予A01申辦會員參加抽獎活動,經A01輸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向A01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所抽中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獎金,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導致無法入帳,需寄出提款卡進行認證始可匯入獎金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順澤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置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尖豐門市。嗣A2於113年10月3日接獲「陶棒賽」指示,於同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3至統一超商尖豐門市,由A2進入領取本案包裹,A03則在外把風,之後A2再依「陶棒賽」指示,於同日2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3至苗栗縣○○鄉○○○○號貨運站,由A2將本案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以上開方式詐取本案提款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A2、A03則因此而分別取得1500元及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11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3日只是剛好跟A2一起去統一超商,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去拿包裹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領的是什麼包裹,也沒有拿到他給我的500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蔣麗婉」於113年9月底某日,提供不詳網址予告訴人A01申辦會員參加抽獎活動,經告訴人輸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所抽中之6萬元獎金,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導致無法入帳,需寄出提款卡進行認證始可匯入獎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2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順澤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內有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尖豐門市。嗣同案被告A2於113年10月3日接獲「陶棒賽」指示,於同日16時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尖豐門市,由同案被告A2進入領取本案包裹,之後同案被告A2再依「陶棒賽」指示,於同日2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苗栗縣○○鄉○○○○號貨運站,將本案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同案被告A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包裹配送追蹤紀錄、交貨便寄貨明細、收據內容、取貨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97張、頁面擷圖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14張附卷可稽(見偵9844卷第43至84、127至129、133至157、257至269頁;偵2330卷第57至78、81頁),被告亦坦承與同案被告A2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尖豐門市,由同案被告A2領取本案包裹,以及至苗栗縣○○鄉○○○○號貨運站,由同案被告A2將本案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等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A2於偵查時陳稱:113年10月3日我上手跟我說包裹的名字跟門號後3碼,我進去領包裹後,上手要我去公館的空軍一號把包裹寄到高雄總站,我找A03陪我去,他知道我在做非法的事,他就跟著我去,我下車領包裹,他就下車抽菸,他也是做這一行的,如果他在超商門口發現有警察或可疑的人會通知我等語(見偵2330卷第135、137頁);於另案(即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44號詐欺等案件,下同)偵查時證稱:我第1次領包裹是113年10月1日,在竹南鎮、頭份市領5、6個包裹,我第1次收金融卡之前就有跟他說拿包裹的事,他在113年10月1日前就知道我在收金融卡,知道我領的不是現金就是金融卡等語(見偵9844卷第197、199、20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領取包裹時,A03在外把風,他知道我要去領金融卡,是我找他去的,是「陶棒賽」叫我去領包裹,我有猜到裡面是金融卡或現金,因為我知道「陶棒賽」在做詐欺,我知道包裹裡面的金融卡或現金是「陶棒賽」騙來的財物,我有跟A03說過這件事,我去領包裹時,A03已經知道我是領裡面有騙來的金融卡或現金的包裹,A03應該知道我找他陪我去領包裹的目的,因為他本身也是做偏的如果要陪人家去領包裹,也是會在外面看一下,不然怕被抓,我在抵達超商前,在車上有跟他說如果有異狀要通知我,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明確表示於113年10月1日第1次領包裹前,即告知被告其在收取包裹,之後與被告一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前,亦告知被告本案包裹內為「陶棒賽」詐欺他人所得之提款卡或現金,且被告應允其要求而在外把風等節甚詳。

㈢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內飛機群組「1」,「chanel」帳號本來是「陶棒賽」在用,後來他於113年9月底10月初給我用,「哇哈哈」帳號是我申辦的,原本是我在用,113年9月中旬因為A2私訊跟我借飛機帳號,我就將「哇哈哈」帳號借給A2用,臉書「鄭太吉」就是「陶棒賽」等語(見偵9844卷第33、34、37頁);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從113年10月1日開始用「chanel」帳號,是「陶棒賽」交給我的,「哇哈哈」帳號本來是我在用,於113年9月30日或10月1日交給A2使用,跟「哇哈哈」談到守宮都是我跟A2的對話等語(見偵9844卷第207頁),再觀諸「鄭太吉」自113年9月30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傳送:「劉浩那邊你打算怎麼收回錢」、「劉皓放掉嗎」之對話(見偵9844卷第47、50頁);又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使用「chanel」帳號與同案被告A2所使用之「哇哈哈」帳號聯繫,雙方除討論「守宮」事宜外,同案被告A2傳送:「哥,包裹如果被抓到是什麼罪」、「是苗栗空軍?」、「應該不會是錢」、「如果是卡就沒有什麼用」,被告即回覆:「如果是超商你載我去領沒關係」、「不對就直接跑」、「有人顧屁股安全很多」、「我之前都會陪弟弟去領」(上開對話均於113年10月3日前,見偵9844卷第159至165、170頁),可知被告於領取本案包裹前即認識「陶棒賽」並聊及同案被告A2,另與同案被告A2討論領取內有現金或提款卡包裹之刑事罪責,且主動表示可陪同前往領取包裹,由其在外把風較為安全,之前亦有陪他人領取包裹之經驗等語,核與同案被告A2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上開對話是我講的,還沒領包裹之前,我就知道要領的不是現金就是金融卡等語(見偵9844卷第209、211頁),足認被告明知同案被告A2與「陶棒賽」共同從事不法詐欺,且同案被告A2依指示領取之包裹內有他人遭詐欺而寄出之現金或提款卡,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與同案被告A2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在外把風,再將本案包裹寄送至「陶棒賽」指定之貨運站而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同案被告A2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在外把風,再將本案包裹寄送至「陶棒賽」指定之貨運站,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犯罪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行,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不相符,不論依所適用處罰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2、「陶棒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出本案包裹,被告再與同案被告A2前往領取並轉寄本案包裹,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同案被告A2、「陶棒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且非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A2聯繫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見偵9844卷第129頁),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A2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A03說領1個包裹給他500元,本案包裹他拿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