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鳳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即少年甲○○受傷,且明知告訴人當時身穿學校制服,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可預見告訴人因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與其違規駕車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之立法意旨相符,復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時為少年之告訴人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所述與家人之關係、工作情況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雖表示:我因為本案有試圖自殺,目前因保護令案件與小孩分開,沒有辦法正常上班,坐牢或社會勞動就沒有辦法上班,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56頁),然其所述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且被告於偵查時已有和解之機會,卻未積極洽談,以致告訴人一方已無意願再行協議,最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填補,是以本案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已經有無照的罰單,案發後急著要去安親班帶我女兒,看到有人過來,不知道是告訴人的母親,我以為有人會幫告訴人,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知被告先前已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紀錄,本案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於案發後自認有旁人協助而逕行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嚴重,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所為對他人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4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公館鄉通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少年甲○○當時穿著學校制服(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對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欲右轉)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撞擊A車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前臂及陰囊擦挫傷等傷害。詎乙○○因騎車機車與甲○○碰撞後已見對方人車倒地,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高度可能致他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吿是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於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甲○○母親林○茜偵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字第5678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右前臂、陰囊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