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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郡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郡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3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魏郡延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U那NO.1」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松田」「Sky」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瀏覽應徵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李松田」帳號(又稱「小盧」)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李松田」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李松田」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李松田」、「Sky」、「小烏龜的老婆」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USDT顆數欄所載「10」、「1」,應分別更正為「1」、「10」。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李松田」、「Sky」、「小烏龜的老婆」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李松田」、「Sky」、「小烏龜的老婆」、「不詳車手」及與告訴人聯繫之「KEC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李松田」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以及接收共同群組內「Sky」、「小烏龜的老婆」等人所提供之指令,並計劃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並未成功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而屬犯罪組織,仍執意加入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以及接收共同群組內「Sky」、「小烏龜的老婆」等人所提供之指令,並計劃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約定欲交款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李松田」、「Sky」、「小烏龜的老婆」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實際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屬高額,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且被告僅負責到場取款,該詐騙金額非被告所決定,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iPhone13手機是我的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現金3995元,經被告表示為其個人財物(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其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是我私人使用,跟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表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現金180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3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1單可以拿5千元或取款金額10%,但本案被警察抓到,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U那NO.1」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松田」「Sky」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點,以「李松田」為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甲○○後,復推薦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ECO幣商」聯繫,佯裝指導並進行虛擬貨幣或股票之投資,以此之方式詐騙甲○○,後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嗣甲○○與「KECO幣商」相約以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換購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予「KECO幣商」。經甲○○與「KECO幣商」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KECO幣商」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先將部分泰達幣轉至予甲○○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欲取信甲○○後,由甲○○於114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誘捕用之餌鈔180萬元予乙○○後,乙○○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IPHONE13手機一支、IPHONE15手機一支、現金3,995元、誘捕用之餌鈔180萬元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IPHONE15手機1支及現金3,995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其報警後配合警方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攝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餌鈔,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4 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 被告依「U那NO.1」群組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USDT顆數 1 甲○○ TX5xo4umf5aU2SdDNWEyv1agaaKPd8ZtQX 114年4月1日 16時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麥當勞苗栗頭份餐廳) 10    114年4月1日 16時32分許/ 同上 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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