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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卉聆陳雅菡林信宇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菀汝
選任辯護人
謝瓊萱律師

宋國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並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若依該案案內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始得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者,自應指被告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坦認而言,倘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一部之自白,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有所未合。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然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並未坦承自白,被告並未就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適用餘地,原審逕依該條項規定,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程序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曾提供任何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至審理中始改口坦承,態度並非最佳。原審就其所犯2罪僅各處有期徒刑5月,與實務上幫助詐欺洗錢之刑度相當,難謂已充分評價被告之正犯行為,量刑顯屬太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程序部分

1、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可知其規範簡易程序之適用,有經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不同方式,且其以「依被告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及「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要件。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洪菀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購買虛擬貨幣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剩餘之餘額,以作為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洪菀汝再依指示轉匯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等語,其中並未記載除被告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附表之「詐騙方式」欄僅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等語,均未敘明除被告外之「人」為何人及其「人數」,暨如何以傳播、網際網路等方式詐欺及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依指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全部犯行,並供稱全程只有跟1人接觸,無法確認是3個人等語,僅爭執「不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三人以上」乙節(見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2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故依被告本件所述,難認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自白犯罪」。因此,本件與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要件相符,上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3、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意見參照)。

4、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佐以起訴書及卷內所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且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能預見以傳播等方式對公眾犯之」,經當庭詢問有何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及就量刑部分表示本件若無加重條件,建議每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43頁),基此,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為公訴意旨就起訴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構成上開加重條件乙節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4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依前開刑事訴449條第2項規定,據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認事用法及程序轉換,均尚無違誤(另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至檢察官所引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其內容主要在闡述,①被告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僅憑該案卷內所附之被告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逕為認定;②且被告於行為時縱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指之精神障礙狀況,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③同時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並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若依該案案內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在符合刑事訴訴法第449條條第3 項之情形下,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始得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同。因此前揭要旨與本案之情節有所不同,尚難予以援引,一併敘明。

㈡、關於量刑部分

1、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含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處分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被害)人2人均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意見,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及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而附條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以,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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