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菀汝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其依指示轉匯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另該詐欺份子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使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丙○、乙○○陷於錯誤,而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甲○○再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於113年6月28日、29日及同年7月3日、4日,將上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

㈤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在交友軟體接觸1名網友,聊天聊了一陣子後才開始提到請我幫忙虛擬貨幣的事情;過程中都只有跟1個人接觸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帳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又公訴意旨就此亦未有意見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即容有誤會。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不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該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處分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參酌告訴(被害)人2人均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㈦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至該詐欺份子指定之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6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CAMPIONE虛擬貨幣網站」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28日23時12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甲○○)     113年6月28日23時19分許 4萬2,000元      113年6月29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9日23時20分許 1萬3,000元  2 乙○○ 113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CAMPION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3日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 16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 16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 0時13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5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