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庭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庭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去向」,應更正為「去向,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李火勇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若日後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寄出如附件附表所示內有現金之包裹(以下合稱本案包裹),由被告依「奶茶」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經「奶茶」指派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奶茶」、「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依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分次寄出本案包裹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出本案包裹,被告再依指示前往領取,並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奶茶」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8、101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本案包裹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 胡庭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庭諳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奶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成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胡庭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火勇,並佯稱:中獎可領獎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但因帳戶錯誤需寄出現金云云,致李火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出如附表所示之包裹。胡庭諳即依「奶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陳昶翰(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自行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奶茶」指定之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李火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火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奶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告訴人雖多次寄出包裹,惟該等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次領取包裹可獲1000元之報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庭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昶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另案被告陳昶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火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裝有現金之包裹之事實。 4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指示另案被告陳昶翰或自行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附表: 編號 包裹內容物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現金6萬元 113年9月11日 由胡庭諳指示陳昶翰,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科南門市領取。 2 現金6萬元 113年9月13日 由胡庭諳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潘桃門市領取。 3 現金8萬1,234元 113年9月15日 由胡庭諳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領取。 4 現金14萬2,870元 113年9月17日 由胡庭諳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