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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羅貞元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志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2、9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軍』」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114年度偵字第15467號」,應更正為「114年度偵字第13719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暱稱『新掌櫃』」,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掌櫃的』」。

㈣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㈤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安裝設」,應補充為「安裝架設」。

㈥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之「能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㈦犯罪事實欄第17列之「及洗錢」,應予刪除。

㈧犯罪事實欄第29列之「A03指示李宗嶽」,應補充為「A03依照『新掌櫃的』指示、通知李宗嶽」。

㈨犯罪事實欄第33列之「不詳詐欺份子」,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㈩附表一編號1詐術內容欄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稚庭』」。附表一編號2詐術內容欄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勝』」。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

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存證據可知,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李宗嶽及自稱「新掌櫃的」、「羅稚庭」等不同之人;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李宗嶽及自稱「新掌櫃的」、「兆勝」等不同之人,均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要僅擔任對負責架設中繼機房之李宗嶽傳達指令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收簿手」收取而來之人頭帳戶後,再指示「車手」出面提領款項,逐層轉交至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分擔部分工作,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與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自陳尚未取得每月3,000至4,000元人民幣的約定報酬(見115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固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每月3,000至4,000元人民幣之金錢利益,不顧「新掌櫃的」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對李宗嶽傳達架設中繼機台指令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分擔此部分工作,致告訴人A002、A01(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25萬元、42萬元,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係地位居中之傳達指令者,風險一般且相對較受上層信任,但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親自介入每次詐欺、洗錢流程,期待獲利相較於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屬有限,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正視己過(就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114年6月間已涉犯情節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29-36頁,尚未判決確定,下稱甲罪),另有妨害自由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均尚未確定,且與被告所犯甲罪客觀上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告訴人A01、對其施用詐術之工具;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告訴人A002、對其施用詐術之工具,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取得每月3,000至4,000元人民幣的約定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次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均非由其提領,且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67、16760號另行提起公訴,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號
                   115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軍」)、李宗嶽(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5467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涉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暱稱「新掌櫃
    」、「小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宗嶽負責收取市話門號及所附之網路服務,並安裝設數位式
    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DMT-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
    T節費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03負責指示李宗嶽前
    往架設中繼機房,2人以此方式利用IP網路電話交換器供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境外撥打電話或發送詐騙簡訊至臺灣境
    內之跳板,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並規避檢警查緝。
 ㈠A04、蘭玉婷(所涉幫助加重詐欺部分另行通緝)均能預見將市
    話門號及所附之網路服務與個人之身分及表徵密切相關,若
    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蘭玉婷於民
    國114年5月3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服務中心申請
    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後將其申設裝設在苗栗縣○○鄉○○村○○
    ○00號之000-000000、000-000000(未查獲被害人)、000-000
    000(未查獲被害人)號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提供予李宗嶽
    使用;再由A04於114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後將其申設裝設在苗栗縣○○鎮○○○
    街00號之000-000000(未查獲被害人)、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暨網路服務,提供予李宗嶽使用。
 ㈡嗣李宗嶽取得前開市內電話門號後,與A03、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指示李宗嶽前往前開市內電
    話門號之地點架設中繼機房,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A002察覺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A0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王軍」,並依照指示通知同案被告李宗嶽前往同案被告A04、蘭玉婷所提供之前開地址,於所申設之市內電話、網路安裝DMT節費器等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依照指示於114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網路,並且經其同意由同案被告李宗嶽前往裝設DMT節費器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為「王軍」,並依照其指示分別前往同案被告A04、蘭玉婷所提供之前開地址,於所申設之市內電話、網路安裝DMT節費器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02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1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資料 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蘭玉婷、A04所申辦,且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李宗嶽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軍」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李宗嶽前往同案被告A04、蘭玉婷所提供之前開地址,於所申設之市內電話、網路安裝DMT節費器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03所為,就附表編號1、2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A03與李宗嶽、「新掌
    櫃」、「小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A03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03於偵查中自承所獲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A04於偵查中自承所獲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市內電話 撥打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02 000000000 114/09/08 19:4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02佯稱付為其孫女,並重新加入好友後稱換手機缺錢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9/10 12:12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A01 000000000 114/07/14 13:5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1佯稱付為其兒子,並重新加入好友後稱做生意缺錢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7/15 10:36 42萬元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網路電話交換器 1組 李宗嶽 2 數位機上盒 1組 蘭玉婷 3 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收器 1組 蘭玉婷 4 中華電信分波器 1組 蘭玉婷 5 IP網路電話交換器 1台 A04 6 電源線 1個 A0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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