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詹日賢楊台清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肆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起訴書誤為貨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頭份之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偽造新台幣(下同)仟元紙幣,然後以購買小額物品方式兌換真鈔,連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某機車行、苗栗市體育場附近某檳榔攤、北勢大橋往頭份方向約一公里附近的明仙檳榔攤,分別持一張偽造仟元紙幣購買機油、不詳物品及檳榔找換真鈔得逞。嗣警方據報跟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八十四號前,當場查獲己○○及其停在該處,未懸掛車牌的雷諾牌自用小客車上的偽造仟元紙幣四十張(起訴書誤為三十七張,其中編號JK018380ZC二張、編號甲K042896XG十張、編號JN852886VE十六張、編號HN429185ZJ十二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乙○○及祕密證人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方面對此亦無意見,經本院當庭宣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參照),故丙○○、乙○○及祕密證人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至於本件警員搜索所得之偽造仟元紙幣四十張,選任辯護人主張係違法搜索所得沒有證據能力,經查警員於搜索時並未申請搜索票,亦未知會檢察官,業據承辦警員庚○○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八頁參照),且依卷內資料,即令係逕行搜索,亦未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不符合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故此部分係違法搜索應可認定。至於是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至於如何審酌,應權衡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因素,以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查本案警員接獲線報到查獲約只有三個多小時,且被告車子不斷在移動,且又未掛車牌,況依證人即警員丁○○證稱:其間並曾一度追丟被告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筆錄第四頁參照),可見警員當時若依法定程序申請搜索票,緩不濟急,且不知車號亦難以申請,況員警並未對被告實施強制力,亦無誣陷栽贓之疑,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重大,其對被告人權之侵害尚屬輕微。再者,本案偽鈔數量多達四十張,若繼續任由被告以偽鈔換真鈔,可能會有四十個被害人,並將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及金融貨幣,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影響至深且鉅。且證據排除法則發展最嚴謹的美國,其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就證據排除法則有無存在必要,亦眾說紛云,認無必要之見解曾提出下列諸點供參:⑴、警察之過錯由社會代價承擔,乃不智之事。⑵、過度強調證據排除法則,反妨礙法院發現真實之功能。⑶、警方為防止證據被法院排除,乃增加在法庭上偽證之可能。⑷、證據排除法則將生減弱司法威嚴之危險,使人民產生對法及司法運作之輕蔑。⑸、並無實證經驗可證明證據排除法則能抑制偵查人員之違法。⑹、證據排除法則僅存在於美國,其他文明國家未必採用。⑺、實施證據排除法則可能使刑事訴追程序無法進行,但對龐大的警察活動毫無影響。⑻、此法則無憲法之依據,僅係聯邦最高法院之創舉。換言之,以程序正義著稱的美國,尚非視證據排除法則為絕對真理,反觀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是否應以員警偵辦案件過程所生之「不重要」瑕疵,逕行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無疑義。本院合議庭審酌權衡上開各項理由,認為若僅因員警違背上揭法定程序,即認無證據能力,而將扣案之重要證據偽鈔加以排除,難免有失比例原則,並使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間嚴重失衡,因此認定本件警員違法搜索所得的偽鈔四十張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頭份鎮○○里○○○路八十四號前,在其所有未懸掛車牌的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偽鈔等情不諱,並有仟元紙幣四十張扣案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的仟元紙幣共四十張,其大小與真鈔長、寬略小,且沒有浮水印,壹仟元字樣不會折射,為平版印刷,確係偽鈔(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八頁參照),足見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未於九十年六月間在頭份鎮及新竹市買偽鈔,亦未使用偽鈔購物兌現真鈔,該未懸掛車牌的自用小客車雖係伊所有,但已經報廢很久,在被查獲前二、三年即未使用該車,偽鈔雖在車上查獲,但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警員庚○○證稱:我們接到同事丁○○的電話告知有一輛土黃色的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頭份鎮土牛里的加油站,車上有偽鈔後,就從派出所出發往頭份方向找,在加油站附近的飲食店前面找到這輛車,當時車上沒人,我們就在附近守候等車主出現,後來車主(按即被告)從飲食店出來...打開車門上車,我們就把車開到他的前面,並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車子是他的,後來由我負責警戒,戊○○到車內搜索,該車還可駕駛,因為我們有把它開回派出所,該車外觀雖很舊,但看得出來還是有人在使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五頁參照)。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證稱:該車是往頭份方向,我們是開自小客車往苗栗的方向,發現之後就迴轉跟蹤,當時該車車速很快,跟蹤到頭份鎮後,因車流量多,對方車速很快,跟丟了,就通知線上巡邏幫忙找,通知完之後我們繼續找,後來在頭份分局往斗坪方向找到該車,當時該車是在行駛中,我們就通知戊○○與庚○○由他們查獲(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筆錄第四頁參照)。證人即承辦警員戊○○證稱:我們在斗煥坪附近的加油站來回巡邏,後來在附近的小吃部發現該車停在該處,車上沒有人,我們就把車停在對面馬路等,後來發現被告上車發動車子,我們就把車子開過去並逆向停在他車子的前面擋住,庚○○就先下車控制嫌疑人,我在車上搜索(本院同日筆錄第十頁參照)。由上開證人庚○○、丁○○、戊○○之證詞可知,被告仍在繼續使用該車,況其在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天有使用該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筆錄第二十一頁參照)。且被查獲當時車上尚有一張戶名為己○○,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的郵局存款單明細單(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卷第十四頁參照),足見被告所辯該未懸掛車牌的自用小客車雖係伊所有,但已經報廢很久,在被查獲前二、三年即未使用該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秘密證人甲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偽鈔是向頭份、新竹的朋友買的,我有看到他行使三次,時間是在查獲當天,他在苗栗市嘉盛里的機車行買機油,苗栗市體育場附近某檳榔攤買東西、北勢大橋附近的檳榔攤也用了一張,那三次均未被店家發現,查獲當天他還有一大疊的偽鈔放在車子裡面的面紙盒內(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參照)。其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是警員的線民,當天打電話給警員丁○○,跟他說被告有假鈔,且在路上有使用,假鈔放在車子前面煙灰缸裡面及後面的面紙盒裡面。後來到苗栗我又打電話給警員。警員有開車來跟蹤,是在我們回程的路上,我發覺警員跟在我們後面。當天己○○有用假鈔買機油、在苗栗市體育場那邊買東西及在北勢大橋附近的明仙檳榔攤買過東西(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參照)。其前後所證一致。且所證查獲情節與上開三位警員所證相符。況警員依秘密證人之線報後,果在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的面紙盒內查獲偽鈔,可見秘密證人甲1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扣案偽鈔非伊所有,亦未行使偽鈔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在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故被告持偽鈔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不另論詐欺罪。其先後三次犯行,均在同一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後行使三次、對國家貨幣及被害人所生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為上開求處,本院斟酌其行使之次數及全案情節認以判如主文所示為適當,而未依公訴人之求處。至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四十張,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日某日,至苗栗縣獅潭鄉(起訴書誤為頭屋鄉)乙○○經營之富蘭商店,持偽造之仟元紙幣購物,經店內之人識破,旋即奪回偽鈔再至相鄰之丙○○經營之真仁藥房,仍欲如法炮製,復為丙○○發覺,己○○乃奪回偽鈔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雷諾牌九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丙○○將上情告以乙○○,乙○○乃駕車在後追趕,雖未追及但已記下己○○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及款式,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無非以乙○○、江耀富之指述,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乙○○尾隨之車輛無誤為其論據。

(三)惟如前所述,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乙○○於偵訊時僅陳稱:沒有追上使用偽鈔之人所搭乘換之車,只是知道該車的廠牌是雷諾,顏色是香檳色,與偵卷所附之被告自用小客車顏色及車型相同,但有無車牌沒有印象(同上偵卷第五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九十四頁參照)。丙○○於偵訊時僅陳稱:有一人來買藥,拿偽鈔給我,我當場識破,他就把偽鈔搶走(同卷第五十九頁參照)。依此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嗣經本院傳訊該二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但江貽貴於本院訊問時仍僅證稱:當天有人到店內行使偽鈔,但沒有看到行使偽鈔之人,我是回家後家裡的人跟我說此事,後來我有看到行使偽鈔之人上車,該車是土黃色的雷諾車,車子很舊不是很新,對於在庭上的被告沒有印象(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照);江耀富亦僅證稱:當天確有人來店內行使偽鈔,該人是男的,約二、三十歲,他一到店內就拿出仟元鈔要買普拿疼,我一看就知道是假鈔,他就把錢搶走,我沒有理他,也沒有追出去,對於在庭上的被告沒有印象(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參照)。均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即係至渠等店內行使偽鈔之人,且也無法僅憑乙○○所證行使偽鈔之人所乘車輛是土黃色的雷諾車,車子很舊不是很新,與偵卷照片所示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約略相同,即遽認係被告所為,此部分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