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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被告
戊○○
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6、317 、326 、95年度偵字第2914號、96年度偵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戊○○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戊○○兩人為夫妻,癸○○則受丑○○雇用,月薪5 萬元(癸○○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渠等三人為圖營利,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4 日止,由丑○○、戊○○連續供給苗栗縣卓蘭鎮○○○○○段上新893 至902 號之鐵皮屋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場所,由癸○○負責接收賭客簽賭之電話、傳真及整理簽賭帳冊之工作,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前來下注賭博。過程中偶而丑○○也會親自接聽確認簽賭電話或將簽賭電話轉給癸○○,以及從事部分記帳工作。戊○○則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號供作賭資往來之帳戶,並事先申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支市內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電話、傳真下注簽賭時使用。三人以此方式分工合作。至於其賭博方式則由賭客依2 星、3 星及4 星方式電話、傳真下注後,核對香港地區六合彩於每週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下注2 星者,每注74-100元不等(簽中者,賭客可得5,700 元彩金);3 星者,每注64-100元不等(簽中者,賭客可得57,000元彩金),下注4 星者,每注57- 65元(簽中者,賭客可得800000元彩金),未簽中者,則下注金額即歸丑○○、戊○○所有。嗣於95年4 月4 日下午5 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癸○○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至少有子○○、壬○○、己○○、乙○○、庚○○、辛○○、丙○○、丁○○等賭客曾經參與簽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對於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認定證人癸○○個人之上開犯罪事實限度內,同意作為證據,逾此範圍,則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認定證人癸○○個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時,既經辯護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本院審酌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陳述人任意性之不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逾此範圍而為其他犯罪事實認定時,既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又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貳、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是在經營交通公司,為正當生意人,確實不知道癸○○在經營六合彩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大都在外面的工地忙碌工作,對於整件事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不知為何竟然被起訴等語。惟查:

一、證人癸○○有於上開時、地,連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證人癸○○於本院作證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壬○○、乙○○、庚○○、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警方當場查扣之物可供佐證,是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證人即共犯癸○○之部分,應可認定。該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處癸○○罪刑確定在案(惟該案認定癸○○之行為亦構成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與本院本案認定不同,詳後),此為本院調取95年苗簡字第570 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茲有爭執者,在於被告兩人與證人癸○○有無構成共同正犯所必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即就此分點論述說明: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問:為何你警詢中明確說是癸○○、丑○○兩人接電話的?)大部分都是楊接的,蔡也有接過我簽賭的電話。」、「(問:你如何跟蔡說?)如果是蔡接電話,我會跟他說我要下盤,蔡將電話轉給楊,由楊與我接洽。」等語(偵緝326號第4頁);證人子○○則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我認識丑○○,蔡介紹我認識楊,我都跟癸○○簽賭。」、「(問:你打電話過去時,蔡也會跟你確認?)是。有時帳目不對,蔡的員工會跟我確認。」等語(偵2914號第283 頁)。嗣證人己○○、子○○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已經本院當庭各裁處罰鍰新台幣2 萬8 千元,倘該2 人上開之先前偵訊證詞,容有誤會或未明之處,以致可能對被告不利,本應利用審判中之作證機會加以澄清,豈有遵期到庭應傳,卻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置被告於不顧之理?是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自可採信。

(二)證人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然一肩扛起罪責,但仍具結指證:⑴其當時受僱於被告丑○○,月薪5 萬元,由被告丑○○支付;⑵伊接受賭客(組頭)下注傳真之地點,就在被告丑○○公司鐵皮屋二樓;⑶警方查扣之帳冊編號③中有部分簽賭金額之記載,均是請被告丑○○所製作,以便可以從運費中扣錢(此部分簽賭者為被告丑○○所屬公司之司機);⑷賭資均匯到被告戊○○之帳戶,而該帳戶係伊向被告戊○○本人所借用等情(偵2914號卷第292-29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有意迴護被告兩人,惟囿於既有之事證,仍明確證稱:⑴簽賭用之3 支傳真機均是由被告戊○○幫伊所申請;⑵其向被告戊○○借用之帳戶,被告戊○○有2- 3次看過帳戶存簿之內容,金額往來有20-30 萬元;⑶上開編號③之帳冊,其上記載「六合」就是六合彩,是由被告丑○○所寫,所以被告丑○○知道是六合彩,但仍幫伊記帳等情(本院卷第87-90 頁)。據被告丑○○、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指出:證人癸○○與渠等已有十幾年交情,彼此沒有過節,不會陷害被告兩人。因此,證人癸○○之上開偵、審中證詞,當可採信。

(三)上開證人證詞既均可採信,則依照各該證詞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兩人與證人癸○○就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丑○○部分,不但會轉接簽賭電話,也會親自確認簽賭之事,甚至還分擔部分記帳工作,以便向司機扣取賭資,其犯行已然明確;被告戊○○部分,證人癸○○不過是其妻以月薪5 萬元所僱請,竟還要為其申請3 支電話以供使用,不惟如此,還將個人帳戶供其使用,也看過該借出之帳戶存簿,其內有高達20-30 萬之資金往來,要非被告戊○○對於證人癸○○主持簽賭站之事,已經心知肚明,何以可能如此?是其與證人癸○○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而其所做所為則正是對於證人癸○○犯罪事實之行為分工。尤有甚者,依證人癸○○所述,其接受下注傳真之處,即在於公司鐵皮屋2 樓,而公司鐵皮屋為被告丑○○所租,被告兩人及小孩亦均居住於該處2樓,此為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2914號第311 頁),若非得到被告兩人同意供給該處作為經營賭博處所,證人癸○○焉有在該處經營六合彩賭博達半年之久?

三、另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以下幾點應予補充說明:

(一)關於被告連續犯行之起始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為94年12月9 日起(依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賭客之賭博時間,應為94年12月29日之誤),惟共犯即證人癸○○自警詢起即供稱:係自94年9 月份開始主持六合彩賭博等語(偵2914號卷第20頁),佐以其於該次警詢中亦稱:扣案傳真機同是於94年9 月份託被告戊○○所申請等語(偵2914號卷第23頁),以及扣案帳冊編號③於94年12月29日前亦有「六合」字樣之賭博帳目記載,應可認定:證人癸○○與被告兩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起始時間自94年9 月間即已開始。至於有其他證據顯示證人癸○○有更早主持六合彩簽賭之情事,例如:賭客丁○○供稱:自94年初起即有簽賭等語(偵2914號卷第207 頁);共犯即證人癸○○於警詢中供稱:簡麗華簽賭之時間已有1 年多等語(惟此部分並未獲檢察官認定而對簡麗華為不起訴處分),縱使屬實,因欠缺必要佐證,尚難為係與被告兩人共同所犯。

(二)關於本件賭博方式之每注金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依共犯即證人癸○○於警詢中所述,而認定:2 星每注為80元;3 星每注為65元;4 星每注為65元,惟對照遭循線查獲之賭客子○○等8 人於警詢中之供詞,並非全然如此(見附表三:遭查獲賭客簽賭每注金額一覽表),是其簽賭之每注金額,應隨賭客之不同而略有變化,故此部分爰為一定區間內浮動金額之認定。

(三)被告兩人與共犯癸○○所為本件犯行,雖未抽頭而僅與賭客對賭,但因衡諸一般經驗設莊與賭客對賭,而未抽取一定費用者,莊家贏賭之機率恆大於賭客,在大數法則下,執賭博莊家者,勢必得以營利,此所以在明知違法可能遭查緝下,仍有人願意設莊聚賭。對照證人癸○○於偵訊中所證:經營六合彩,每月收入70- 80萬元(偵2914號第293 頁),顯見其確實得以營利。是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依照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將原先「共同實施」之用語修正改為「共同實行」,主要是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惟本案中被告兩人既非陰謀亦非預備之共同正犯(詳後),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並無影響。

(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施行前第56條: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以連續犯論以1 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法定最高刑僅15年。但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應改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宣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最高度刑將提高至20年。故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67條:修正施行前為68條,其規定罰金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施行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罰金並無加重之問題(因整體比較之關係,不就各條文單獨比較,而須與其他條文一體適用比較)。

(五)綜合上述一切情形,本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六)至於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者(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說明如下:

1、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2、刑法第2 條之修正施行,其本身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依據,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二、行為之論罪

(一)核被告丑○○、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丑○○、戊○○與證人癸○○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於各次六合彩開獎前,接受不特定之多數人傳真或電話下注賭博,均係「聚眾」賭博之集合行為之一部,對此聚眾賭博之1 集合行為所為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亦應認為僅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1 行為而觸犯上述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另認被告2 人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並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認,將於後另加說明。

(四)被告2 人先後多期聚眾進行六合彩賭博,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兩人所為本件犯行,係以合法之公司掩護非法之賭博事業,並以固定薪資聘請證人癸○○分擔特定工作,其犯罪手段可謂有相當計畫,而惡性非輕。

(二)再就查獲扣案之簽單、帳冊以及調取供賭資往來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本件被告兩人之犯行規模非小,確實招徠為數不少之不特定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影響至深且鉅,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以求與其所生危害,得以罪刑相當。

(三)被告兩人犯後毫無悔意,矢口否認犯行,企圖由受僱之證人癸○○單獨承擔罪責,已屬不該,經本院審理結果,已見罪證明確,卻仍無意坦承面對,其中被告丑○○竟仍大言不慚自稱為正當生意人,不明瞭為何警方要加罪於伊,

做事、繳稅為何要被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顯見兩人為求脫免罪責,不惜顛倒是非黑白至此,自有必要於量刑時予以適當斟酌,以與其他坦白認罪之被告有所區別,實現分配正義。

(四)被告戊○○早年曾有賭博前科,但距此次犯行,已有10年以上之久,其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應認已改過遷善,且依所受罰金之科刑紀錄,應僅為單純之普通賭博罪,而與本件犯罪型態不同。故難認被告戊○○在上次刑罰教化後,又不知悔改,而有較重於被告丑○○之量刑因素。再者,兩人對於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可謂不分軒輊,是兩人應為相同量刑。

(五)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年,相較於其他相同犯罪之一般量刑,可謂過重,且將導致更為嚴重之情節,難為適當之區別量刑,礙難從其所求而為量刑。

(六)審酌以上幾點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兩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從刑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共犯即證人癸○○所有,已經證人癸○○於警詢中均坦承為其所有(偵2914號卷第20頁),核其各項物品之用途,均係供本件犯罪使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9 日起,利用苗栗縣卓蘭鎮○○○○○段上新893 至902 號鐵皮屋工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附表所示子○○、壬○○、己○○、乙○○、庚○○、辛○○、丙○○、丁○○等賭客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賭。因認被告2人尚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2 人原本即否認有任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而依共犯即證人癸○○於偵、審中所證,伊均是以傳真方式接受賭客下注,全案中亦無任何證人指證是自由出入現場於當場下注簽賭(見附表四:經查獲賭客簽賭方式一覽表),即依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認定:賭博方式為賭客依2 星、3星及4 星方式電話、傳真下注等情,並未有任何賭客得自由出入上開場所下注賭博之認定記載,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之情事,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亦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檢察官既以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而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本案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普通賭博罪相關事實一覽表┌──┬───┬───┬───┬───┬───┬───┐│編號│簽賭 │賭博 │簽賭 │接洽簽│給付賭│備考 ││ │之人 │時間 │金額 │賭之人│金匯 │ ││ │ │ │ │ │帳戶 │ │├──┼───┼───┼───┼───┼───┼───┤│ │ │94年12│233萬 │丑○○│戊○○│帳冊代││ │ │月29日│零127 │或其他│新竹企│號「榮││1 │子○○│至95年│元 │員工 │銀卓蘭│」係其││ │ │4月2日│ │ │分行帳│本人 ││ │ │ │ │ │戶 │ │├──┼───┼───┼───┼───┼───┼───┤│ │ │94年12│313萬2│癸○○│不詳 │帳冊代││ │ │月29日│千794 │ │ │號「美││2 │壬○○│起至95│元 │ │ │」係其││ │ │年4月2│ │ │ │本人 ││ │ │日止 │ │ │ │ │├──┼───┼───┼───┼───┼───┼───┤│ │ │94年12│1526萬│丑○○│戊○○│帳冊代││ │ │月29日│零865 │癸○○│新竹企│號「傳││3 │己○○│起至95│元 │ │銀卓蘭│」係其││ │ │年4月2│ │ │分行帳│本人 ││ │ │日止 │ │ │戶 │ │├──┼───┼───┼───┼───┼───┼───┤│ │ │94年12│458萬7│癸○○│戊○○│帳冊代││ │ │月29日│千800 │ │新竹企│號「嬌││4 │乙○○│至95年│元 │ │銀卓蘭│」係其││ │ │4月2日│ │ │分行帳│本人 ││ │ │止 │ │ │戶 │ │├──┼───┼───┼───┼───┼───┼───┤│ │ │94年12│242萬5│ │戊○○│帳冊代││ │ │月29日│千790 │ │新竹企│號「令││5 │庚○○│至95年│元 │癸○○│銀卓蘭│」係其││ │ │4月2日│ │ │分行帳│本人 ││ │ │止 │ │ │戶 │ │├──┼───┼───┼───┼───┼───┼───┤│ │ │94年12│1414萬│癸○○│戊○○│帳冊代││ │ │月29日│3千766│ │新竹企│號「A ││6 │辛○○│至95年│元 │ │銀卓蘭│」係其││ │ │4月2日│ │ │分行帳│本人 ││ │ │止 │ │ │戶 │ │├──┼───┼───┼───┼───┼───┼───┤│ │ │94年12│988萬3│不清楚│不詳 │帳冊代││ │ │月29日│千800 │ │ │號「屏││7 │丙○○│至95年│元 │ │ │」係其││ │ │4月2日│ │ │ │本人 ││ │ │止 │ │ │ │ │├──┼───┼───┼───┼───┼───┼───┤│ │ │94年初│2931萬│楊姓男│戊○○│帳冊代││ │ │至95年│1563元│子(有│新竹企│號「61││8 │丁○○│4月2日│ │時也有│銀卓蘭│」係其││ │ │止 │ │女生接│分行帳│本人 ││ │ │ │ │聽) │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要為有罪論告;被告戊○○更索性表示:自己認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一、傳真機參臺。
二、計算表壹本。
三、帳冊貳本。
四、對照表拾肆張
五、簽注統計表貳拾陸張。
六、抽屜內之簽單拾張。
七、聯絡電話貳張。
八、簽單(傳真紙950328)貳佰陸拾肆張、簽單(傳真紙950330
    )貳佰參拾捌張、簽單(傳真紙950402)貳佰參拾伍張、簽
    單(傳真紙950404)柒張。
九、簽注金額表貳張。
十、開獎日期表壹張。
附表三:經查獲賭客簽賭每注金額一覽表
┌──┬───┬───────────────────┐
│編號│簽賭人│              簽賭金額                │
├──┼───┼───────────────────┤
│1   │子○○│二星1支100元、三星1支65元             │
├──┼───┼───────────────────┤
│2   │壬○○│二星1支78元、三星1支68元              │
├──┼───┼───────────────────┤
│3   │己○○│二星1支100元、三星1支100元            │
├──┼───┼───────────────────┤
│4   │乙○○│二星1支75元、三星1支65元、四星1支57元 │
├──┼───┼───────────────────┤
│5   │庚○○│二星1支75元、三星1支65元、四星1支65元 │
├──┼───┼───────────────────┤
│6   │辛○○│二星1支77元、三星1支67元、四星1支60元 │
├──┼───┼───────────────────┤
│7   │丙○○│二星1支74元、三星1支64元、四星1支65元 │
├──┼───┼───────────────────┤
│8   │丁○○│二星1支75元、三星1支70元              │
└──┴───┴───────────────────┘
資料來源:各賭客於警詢中之陳述
附表四:經查獲賭客簽賭方式一覽表
┌──┬───┬──────────────┐
│編號│簽賭人│     簽賭方式               │
├──┼───┼──────────────┤
│1   │子○○│傳真後再打電話確認          │
│    │      │傳真號碼:00-00000000       │
├──┼───┼──────────────┤
│2   │壬○○│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        │
├──┼───┼──────────────┤
│3   │己○○│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        │
│    │      │傳真號碼:00-00000000       │
├──┼───┼──────────────┤
│4   │乙○○│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        │
│    │      │傳真號碼:00-00000000       │
├──┼───┼──────────────┤
│5   │庚○○│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        │
│    │      │傳真號碼:00-00000000       │
├──┼───┼──────────────┤
│6   │辛○○│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        │
│    │      │傳真號碼:00-00000000       │
├──┼───┼──────────────┤
│7   │丙○○│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        │
│    │      │傳真號碼:00-00000000       │
├──┼───┼──────────────┤
│8   │丁○○│傳真後再以電話確認          │
│    │      │傳真號碼:00-00000000       │
└──┴───┴──────────────┘
資料來源:各賭客於警詢中之陳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