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號在押)
- 指定辯護人
- 李建德律師
- 被告
- 己○○ (在押)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號在押)
- 指定辯護人
- 廖凰玎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號在押)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在押)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己○○、辛○○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戊○○、丁○○均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戊○○、丁○○被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開山刀貳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丙○○被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1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4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6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94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各自構成累犯)。
二、壬○○因知庚○○有打麻將之習慣,竟於96年9 月底不詳時日,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3 號辛○○住處,與己○○、辛○○謀議,計畫以假稱庚○○詐賭為由,逼迫庚○○交付財物。謀議既定,壬○○即約妥庚○○於96年10月2日晚間,前往辛○○上開南江村處所打牌,己○○則以欲抓庚○○詐賭,然賭資不夠為由,請同居人丙○○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打牌當日賭資之用,並要求丙○○屆時下場湊足打牌人數。另在庚○○尚未到場前,因打麻將欠一腳,己○○即聯絡癸○○參加,並告知癸○○以假稱庚○○詐賭為由,逼迫庚○○交付財物之計畫,嗣癸○○亦同意加入。辛○○則以抓庚○○詐賭為由,另夥同乙○○(另行審結)於打牌地點房間內裝妥監視錄影設備,並要求僅知欲抓庚○○詐賭事由之乙○○、戊○○、丁○○屆時持棍棒、刀械,埋伏於打牌地點旁小房間,監視打牌地點動靜,如抓到庚○○詐賭,則予痛毆。
三、96年10月2 日18時許,壬○○、己○○、辛○○、癸○○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僅其4 人謀議並計畫以假稱庚○○詐賭為由,逼迫其交付財物)並與丙○○、戊○○、乙○○、丁○○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己○○、辛○○、癸○○、丙○○、戊○○、乙○○、丁○○,先至上開辛○○住處準備。己○○分別提供賭資予辛○○、癸○○、丙○○後,由己○○、丙○○、辛○○、癸○○先在場偽裝打牌等待庚○○到來。嗣同日19時許,壬○○帶庚○○、庚○○友人甲○○共同前來,辛○○、癸○○、丙○○即邀同庚○○打牌,己○○、壬○○、甲○○則在旁觀看。期間,己○○等人因遲未見壬○○做出庚○○詐賭之暗號,又認為甲○○在場將掩護庚○○詐賭,乃由壬○○以吃飯為名,帶甲○○離開現場。至同日20時許,在旁觀看之己○○突然抓起庚○○雙手,驚呼庚○○詐賭,辛○○隨即徒手毆打庚○○,而埋伏在小房間內之戊○○、乙○○、丁○○,則分持開山刀2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1 支,衝至現場毆打庚○○,致庚○○受有左臉頰擦傷、後枕部頭皮血腫、右前臂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嗣後辛○○、乙○○、丁○○、戊○○再將庚○○強押至屋外停放辛○○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以頭套矇住庚○○臉部並用白色透明膠帶綁住其雙手,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不久,壬○○、甲○○一同返回上開處所,乙○○、戊○○、丁○○復毆打甲○○(傷害甲○○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承上妨害自由犯意,以膠帶纏住甲○○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帶往打牌地點之房內,由乙○○、戊○○、丁○○在房內、外看守,此時庚○○亦從車上被帶至該處。辛○○等人見現場既已控制,遂推由辛○○、己○○、癸○○3 人出言佯稱抓到庚○○詐賭要脅庚○○賠償50萬元,庚○○因無法反抗,迫不得已,乃交出身上現金2 萬元、提款卡(帳戶內尚有存款5 萬元),及所駕駛之車號8870-GA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辛○○等人處理。辛○○取得庚○○提款卡後,即命乙○○將帳戶內5 萬元全數提出,辛○○並擬具買賣契約書交庚○○簽名讓渡車輛,癸○○同時亦聯繫車行前來估價。另車號8870-GA 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行照等證件,由癸○○暫時保管,要求庚○○日後匯款8 萬元贖回。嗣後辛○○等人載送庚○○、甲○○至頭份地區坐車離去,並在庚○○要求下提供5 千元作為車資、醫藥費,迨辛○○返回上開住處時,辛○○乃將其等強盜所得款項中之2 萬3 千元分予己○○,另分予乙○○、丁○○、戊○○各3 千元。嗣庚○○脫困後,隨即報警處理,期間壬○○、己○○、癸○○仍多次以電話要求庚○○匯款贖車,庚○○乃會同警方於同年月9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正路210 巷口,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壬○○,另循線捕獲己○○等人,並扣得開山刀2 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1 支等物。
四、案經庚○○、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一)辯護人等對於共同被告壬○○等8 人及被害人庚○○、甲○○於警詢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2.從而,共同被告壬○○等8 人(對其餘被告而言)、被害人庚○○、甲○○於警詢之證述,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在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辛○○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本案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確認其於偵訊時供述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事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全民醫院9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庚○○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庚○○、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被告等、辯護人等、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證及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卷附之乙○○領款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5 張、庚○○傷勢、本件作案工具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扣案之開山刀2 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1 支為物證,亦非人之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採證過程並無違法之處,職是,應可做為證據,而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被害人庚○○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05 頁)。
(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及剝奪被害人庚○○、甲○○行動自由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05 頁)。
(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及剝奪被害人庚○○、甲○○行動自由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05 頁)。
(四)被告癸○○於偵訊時供述參與打牌及聯繫處理被害人庚○○車子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194 至第195 頁)。
(五)被告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剝奪被害人庚○○、甲○○行動自由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154 至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三第37、第121 頁以下;本院卷四第18頁以下)。
(六)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事前知悉要抓詐賭,聽被告己○○之指示領10萬元現金,分給被告癸○○、辛○○等當賭資,並參與打牌過程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44頁以下)。
(七)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辛○○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等語明確(偵查卷二第32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89 頁以下)。
(八)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辛○○等人毆打、綑綁手腳,被害人庚○○並遭被告辛○○等人強盜財物之事實(偵查卷二第49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25 頁以下)。
(九)復有被害人庚○○全民醫院96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偵查卷一第120 頁)。
(十)再有被害人庚○○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 紙;被害人庚○○、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告乙○○領款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庚○○傷勢、本案作案工具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足參(偵查卷一第44至第46頁、第122 至第129 頁;偵查卷二第15至第22頁、第123 至第125 頁)。
(十一)扣案開山刀2 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1 支(偵查卷一第110 頁)。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己○○、辛○○、癸○○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被告戊○○、丁○○、丙○○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予以論科。
三、對於被告等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訊據被告己○○、辛○○均坦承對被害人庚○○、甲○○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且取得庚○○財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是抓到被害人庚○○詐賭後所得的賠償金額等語。被告壬○○僅坦承對被害人庚○○傷害,否認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辯稱伊僅與己○○聯絡要抓庚○○詐賭,還沒提到要庚○○賠錢,伊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犯行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只是臨時參與打牌,事後是己○○拜託伊打電話要求被害人拿錢贖回車輛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己○○帶去賭博的,對其他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己○○、辛○○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因抓到庚○○詐賭出於教訓的意思,且若有強盜行為豈會加裝監視器,且事後還提供5 千元予庚○○坐車、擦藥,又雙方已達成和解,庚○○坦承疑似詐賭被抓,故被告等均無強盜犯意等語。經查,被告辛○○等人均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主張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因被害人庚○○詐賭,始要求賠償等語,故本案首應審究者,應係被告辛○○等人有無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一)首先,有關本次打麻將之經過,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堅稱:「(問:你為何邀約被害人庚○○及甲○○等人一起去辛○○住處打麻將?)庚○○自己要求打牌,所以我才會帶他前往該處打牌。」、「(問:案發當天庚○○為何會跟你一起去辛○○住處打麻將?)庚○○在案發前一天打電話問我哪邊可以賭博,我就在案發當天跟庚○○聯絡,約他一起到南庄辛○○住處去打牌。」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頁;偵查卷二第80至第81頁)。被告己○○於審理時則供稱:「(問:所以那天設局抓詐賭是否算你主導?)不是,壬○○告訴我,是他主導,我說好,再找辛○○。」等語(本院卷三第195 頁)。被告辛○○於警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壬○○要找庚○○前去你家打牌?)因為在10月2 日前幾天晚上約18時許,己○○帶壬○○到我家找我聊天,期間己○○跟我說壬○○認識庚○○,並說庚○○專門以詐賭維生,壬○○並提議設局找庚○○打牌,於牌局間並以庚○○詐賭為由,教訓庚○○。」、「(問:誰提議要抓被害人詐賭?)己○○帶壬○○來找我,己○○跟我講壬○○有一個詐賭的,庚○○之前本來是跟壬○○是搭檔的,但是後來不知道什麼事情庚○○要丟掉壬○○,壬○○不甘心,要設局教訓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由上可知,被告壬○○與被告己○○、辛○○間對是否事先安排抓被害人庚○○詐賭一事,其等供述並不一致,足見其等聲稱係被害人庚○○詐賭,始要求賠償等語,已有強烈可疑。
(二)再者,被告己○○於審理時供稱8 年多前遭被害人庚○○詐賭輸4 萬多元,且這件事是共同被告壬○○告訴他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然其亦坦承8 年間均未與被害人庚○○聯絡或往來,衡諸常情,雙方經過8 年均無聯繫,被告己○○等怎會突然要抓詐賭被害人庚○○以討回公道,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等人亦供稱抓被害人庚○○詐賭時,賭博之輸贏金額並不算多,若真為抓詐賭而要求賠償,應待輸贏較多時再抓,始能取得較多之賠償金額。況且,本次抓詐賭之輸贏金額(被害人庚○○打麻將期間贏3 、4 千元),較被告等人後來要求被害人庚○○提出50萬起跳之賠償金額,差別甚大,已不相當,且若真為抓詐賭,被害人庚○○所交付之財物應賠償予遭詐賭所害之人,而非分予參與本案之被告,足見被告等人聲稱被害人庚○○有詐賭情事,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辛○○等人既事先裝設監視器欲拍攝所謂被害人庚○○詐賭情節,該等器材及錄影帶既為被告等人所裝設,理應均在被告等人持有中,若被害人庚○○確有詐賭情事,該錄影帶為對被告等人極為有利之證據,然均不見其等提出做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甚不合理,衡情被告等人裝設監視器,應係為遂行其等假稱抓詐賭實為真強盜之設局,以便監控現場,事後並作為威脅被害人庚○○交付財物之工具,然因東窗事發為警查獲,故該等器材及錄影帶或遭藏匿或遭湮滅,而無法提出,始合常理。
(四)至於辯護意旨雖稱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庚○○坦承疑似詐賭被抓之情亦載於和解書,故被告等人並無強盜之犯意乙節,然觀之卷附和解書上雖有疑似詐賭之字眼,但被害人庚○○於審理時證稱:「(問:在事務所如何談?)都是他姐姐或誰我也不知道,說你的損失、被打,我們理賠跟你和解,我說當然可以,我沒有說什麼話。我拿到錢,看一看,我改兩個字,他想避開我詐賭被人抓到,我沒有詐賭,疑似詐賭,我把「疑似」刷掉,我說是什麼罪,要由專業人員、檢察官法官定罪。」、「(問:為何和解書上面是把『疑似』補充上面,而非劃掉?)我是讓他們跟我和解有個理由,不然憑什麼理由跟我搶劫,事實上我沒有詐賭。『疑似』是律師助理講要這樣寫的。」、「(問:10月2 日凌晨在事務所簽和解書,你強調精神不好,是因為沒有睡好,或是?)身體不好、精神不好。」等語(本院卷三第196 、第197 頁)。以上觀之,雙方和解書上雖有「疑似詐賭」之字眼,然被害人庚○○已證稱簽署時精神不佳,且和解書之內容並非其真意,足見該和解書係被告等人案發後為脫免刑責,故假意欲賠償庚○○而簽署,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辯護意旨稱被告辛○○事後主動提供被害人庚○○車資、藥費5 千元,故其無強盜之犯意乙節,亦遭被害人庚○○於審理時否認:「(問:拿5 千元這件事,這部分是在車上拿?)我跟辛○○要的,全身流血,坐公車不好看,我先問計程車包車回台中之價錢,才跟他要,我跟他要,跟他給我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98 頁),從而此部分亦難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壬○○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辯護意旨亦稱傷害、綑綁被害人庚○○時,被告壬○○並不在場,且被告壬○○亦未朋分被告辛○○向被害人庚○○索得之財物,故此部分有犯意過剩或行為過剩等語。經查,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問:96年10月2 日是否在你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3 號住處以詐賭為由毆打庚○○?情形為何?)是。96年9 月30日左右壬○○、己○○到我石坑3 號住處找我,壬○○跟我講他認識一個專門以詐賭為生的庚○○,很多朋友吃過他的虧,打算找庚○○來我這邊打牌,己○○、壬○○還有我就決定若抓到他詐賭,就將他打一頓,把他身上帶來的現金拿出來賠。」、「(問:壬○○為何會帶甲○○出去吃飯?)因為壬○○要幫我們打暗號,但是甲○○一直在庚○○旁邊,因為據壬○○跟己○○說,甲○○是庚○○的保鑣兼司機,甲○○在場,壬○○不方便打暗號,所以壬○○、己○○就出去外面談,進來之後,壬○○就帶甲○○去吃飯,等於是把甲○○支開。」等語;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問:壬○○有無指示要怎麼做?)壬○○跟我們說看他打暗號,如果壬○○摸鼻子跟抓耳朵,就表示庚○○有在詐賭。」等語;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不打壬○○?)不知道,因為沒有人動手打壬○○,我們就沒有動手……,我們不知道為何壬○○不會被打。」等語;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壬○○在現場作何事?)他只有坐在旁邊抽煙、吃檳榔。」等語(偵查卷一第149 ;偵查卷二第42、第62、第41、第50頁)。綜上證人證言相互觀之,彼此就被告壬○○本次犯行分擔行為供述一致,足證被告壬○○乃一手策劃本次犯行,事先以打牌為幌子邀約庚○○,在打牌過程中並以打暗號及支開被害人甲○○之方式,以利共同被告辛○○等人遂行犯行,故其就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與其餘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被告癸○○辯稱是臨時參與打牌,故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乙節,亦遭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壬○○、被害人庚○○、甲○○等否認之,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問:癸○○表示他沒有參與本案有何意見?)癸○○從頭到尾都知道,己○○跟癸○○認識,己○○並且有跟癸○○說等一下壬○○會帶庚○○過來打牌,整個設局的過程都有跟癸○○講,癸○○同意,我在場有聽到,所以知道這些。」、「(問:癸○○他除了打牌之外,有無打庚○○?)剛抓到庚○○詐賭的時候,現場很混亂,我有看到癸○○有起身要打庚○○,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事後在談判的過程癸○○都有在旁邊聽。」、「(問:除此之外癸○○還有做什麼事?)庚○○願意把車子押在這邊的時候,癸○○還有打電話叫車行的人來估價。」等語(偵查卷二第42至第43頁);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問:癸○○有無參與?)在庚○○還沒有到現場之前,因為打麻將欠一腳,我們就找癸○○過來參加,我們有跟他說等一下庚○○是一個會詐賭的人,抓到我們要修理他,看他要怎樣賠償,庚○○被我們抓到詐賭車子押給我們之後,癸○○有幫忙連絡車行找人來估價,他有跟庚○○說要趕快跟我們處理。」、「(問:事後庚○○的車子如何處理?)押在辛○○處,由癸○○開走,癸○○說有人要買,庚○○的證件都放在車子裡面被癸○○拿走。」等語(偵查卷二第62頁);共同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問:癸○○在場做何事?)我不認識癸○○,我看到他也有參予打牌,他跟辛○○在講話,他們在協調要賠多少錢的事情。」等語(偵查卷二第81頁);被害人即證人庚○○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癸○○也有動手打我」、「癸○○用客家話在旁邊談價錢,癸○○至少要50萬」、「幕後主使人就是癸○○」、「癸○○叫車行的人來估,叫我行照、駕照拿出來,說要賣10萬元以上很難,就是一直在談」、「癸○○用客家話告訴辛○○要求我寫讓渡書給他們那夥人」等語(偵查卷二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2 、第194 頁);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是否有看到癸○○在現場?)有,當天他也在現場打麻將,他有有跟辛○○、己○○在談事情,他們當天因為都講客家話所以我聽不懂,談好之後辛○○、己○○兩個人就會跟庚○○講。」等語(偵查卷二第50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癸○○事先知悉要抓被害人庚○○詐賭,被告癸○○亦有參與談判,事後亦幫忙聯絡車行估價等行為,故就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與其餘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所辯無非事後圖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於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案發當晚與被告癸○○有通聯紀錄之人到庭,欲證明案發當時並非被告癸○○聯絡車行人員至現場對被害人庚○○之自小客車進行估價乙節,然查,有關被告癸○○如何參與本案、參與之經過及程度,業如上述,而車行人員進行估價之情節,無非強盜既遂之後續情形,與本案各罪成立與否之關連性為何,已有疑問,況且,該等人士多有身分不明,無從傳訊,縱可傳訊到場,亦無法證明車行人員非經被告癸○○聯絡而來,是辯護人之聲請應無必要,予以駁回。
(八)被告丙○○雖辯稱伊有參與打牌,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護意旨稱被告丙○○事前不知情,亦未與被告己○○等有何行為之分擔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己○○偵訊時證稱:「(問:10萬元是從何人的帳戶領出來的?)丙○○。」、「(問:丙○○是否知悉領這10萬元是要抓庚○○詐賭?)她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我叫她去領錢,我有跟丙○○講待會要上去打麻將,這10萬元是辛○○他們錢不夠,要先分給他們抓庚○○詐賭時做賭資。」等語;共同被告辛○○偵訊時證稱:「(問:丙○○是否有參與本案?)我不知道,但是在庚○○到場之前,己○○先拿出10萬元分給在場的我、癸○○、丙○○各2 萬5 千元,己○○自己也拿2 萬5 千元,主要是要設局抓庚○○詐賭,用來作為等一下打牌的賭資。」等語;共同被告癸○○偵訊時證稱:「己○○的同居人丙○○在晚上6 點多的時候看到我,招我去打牌,說缺一腳,有人來的時候再換人,……己○○跟丙○○跟我說等一下,有台中朋友來打大的,我再起來換人,……當時麻將桌翻了,我就把麻將桌上的錢拿給丙○○。」等語(偵查卷二第113 頁、第108頁;偵查卷一第193 至第194 頁)。由上可知,被告丙○○於提領10萬元時已知悉此筆錢用來抓被害人庚○○詐賭時之賭資,且其亦參與打牌,故其就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其餘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對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兇器部分,亦應做同一解釋。扣案之開山刀2 支、狼牙棒1 支,在客觀上當屬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3 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被告壬○○、己○○、辛○○事先同謀假稱抓被害人庚○○詐賭而逼迫其交付財物,被告癸○○知悉內情後亦同意加入,過程中被告壬○○以吃飯為由帶走被害人甲○○以利其他被告抓詐賭;被告己○○、辛○○、癸○○均參加與被害人庚○○之談判,故其等均應計入強盜之結夥人數,故其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其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1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己○○、辛○○、癸○○,謀議以假稱抓被害人庚○○詐賭為由,逼迫其交付財物,而其4 人夥同被告丙○○、乙○○、戊○○、丁○○,先行毆打被害人庚○○,再將其架到被告辛○○所有之白色車子內,以頭套矇住其臉部,並用白色透明膠帶綁住其雙手,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持續直至載送其到頭份地區坐車離去,則從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尚難認被告等人初始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於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故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等所為之強盜行為之內,應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被告壬○○、己○○、辛○○、癸○○、丙○○、戊○○、丁○○,就剝奪被害人庚○○、甲○○之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持續中,復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係先將被害人庚○○毆打成傷後,且傷勢不輕,再將被害人庚○○架到被告辛○○所有之白色車子內,以頭套矇住被害人庚○○臉部,並用白色透明膠帶綁住其雙手,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庚○○受有傷害,自非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核被告壬○○、己○○、辛○○、癸○○、丙○○、戊○○、丁○○,就傷害被害人庚○○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被告壬○○、己○○、辛○○、癸○○部分)3 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
(四)被告壬○○、戊○○、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壬○○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而心生貪念,竟以假稱抓詐賭為名與被告己○○、辛○○、癸○○謀議,對被害人庚○○施以教訓強取財物而生事端;被告丙○○明知抓詐賭後可能有教訓行為,竟仍參與打牌;被告戊○○、丁○○雖與被害人庚○○、甲○○並不相識,然經共同被告乙○○、辛○○邀約參與下,亦對被害人庚○○施以毆打,造成其受有不輕之傷勢,並剝奪被害人庚○○、甲○○之行動自由時間不短。又被告壬○○、戊○○、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惡性不輕。又被告壬○○、己○○、辛○○、癸○○犯後猶對加重強盜犯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8 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開山刀2 支、狼牙棒、玩具手槍各1 支,係被告辛○○所有,供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等人用以矇住庚○○頭部之頭套及纏手之膠帶等物,均未扣案,且均屬非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3.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無從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無從證明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丙○○、丁○○、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公訴意旨除以被告丙○○、丁○○、戊○○涉有前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外,尚認被告丙○○、丁○○、戊○○與被告辛○○、己○○、壬○○、癸○○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丙○○、丁○○、戊○○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被告辛○○、己○○、壬○○、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己○○、辛○○、戊○○、乙○○、丙○○、丁○○、癸○○等8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詐賭為由,毆打、綑綁被害人庚○○、甲○○,並向被害人庚○○索討財物,及被害人庚○○亦因此交付現金7 萬元、車號8870-GA 號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戊○○、乙○○、丁○○之供述:證明被告辛○○命被告戊○○、乙○○、丁○○等人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庚○○詐賭為由,毆打、綑綁被害人庚○○、甲○○,被告己○○並表示事成有2 至3 百萬不等利益,而事後被告戊○○、乙○○、丁○○各自被告辛○○處分得3 千元之事實。
(三)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辛○○、癸○○、庚○○共同打牌,嗣被告己○○抓到被害人庚○○詐賭,被害人庚○○即遭人毆打之事實。
(四)被害人庚○○、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庚○○、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辛○○等人毆打、綑綁手腳,被害人庚○○並遭被告辛○○等人強盜財物之事實。
(五)被害人庚○○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害人庚○○及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乙○○領款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5 張、扣案物品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3.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4.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的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己○○帶去賭博的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丙○○事前並不知情,事發後因無交通工具被迫留在現場,未與共同被告間有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天是戊○○約去的,因辛○○說庚○○會詐賭,後來抓到庚○○詐賭就依辛○○指示傷害庚○○,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意等語。經查:
1.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主要係共同被告辛○○、己○○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以及被害人即證人庚○○、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惟上開警詢供述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警詢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丁○○、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2.首先就丙○○被訴加重強盜部分,被告辛○○於偵訊、審理時證稱:「(問:丙○○在現場作何事?)當天除了打牌之後,在抓到庚○○詐賭乙○○等人衝過來打庚○○的時候,丙○○就離開現場到車上去等,之後就沒有回到打麻將的房間。」、「(問:跟庚○○談判時丙○○人在何處?他有無進到麻將間過?)車上。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他進來過。」等語(偵查卷二第108 頁;本院卷三第181 頁)。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問:丙○○在抓到庚○○詐賭之後,她人在何處?)她隨出去,到車上去了。她沒有參與我們的談判。」等語(偵查卷二第113 頁)。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修理完談事情,有幾個人在裡面談?當時丙○○人在哪裡?)好像己○○他們4 人,沒有見到丙○○在現場。不知道,那時候就沒有看見她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女的跟被害人談判?)沒有,我在外面,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頁)。被害人庚○○於審理時證稱:「(問:在整個談判過程中丙○○有無在場?有。自始都在場。」、「(問:在場作何事?)她沒有說話,只有辛○○問她輸贏多少錢,她說輸1 千多元,她都在外面、走廊閒著一直晃,直到送我到高速公路,那個小姐跟己○○一起到高速公路。」、「(問:談判過程中丙○○有到外面走廊去走嗎?)有,空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頁)。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詞,被告丙○○雖有參與打牌以便抓庚○○詐賭,惟事前僅知悉抓詐賭一事,事後雖發生強盜情事,然其於共同被告辛○○等傷害庚○○之際即走避於外面走廊,且嗣後並無參與談判,與其他被告間應無強盜犯意之聯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強盜一事,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爰就其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3.次就戊○○、丁○○部份以觀,被告辛○○於偵訊、審理時證稱:「己○○要我在打牌的隔壁小房間裝設監視器,並且叫我找乙○○找幾個人在小房間待命,如果抓到庚○○詐賭的話,就叫乙○○、戊○○、丁○○幾個人過來。」、「(問:誰拿錢給乙○○、戊○○、丁○○?為何拿錢給他們?)我。因為請他們幫忙,拿一些意思意思給他們。」、「(問:何謂意思意思給他們?是否為報酬?你何時拿錢給他們?)不是報酬,起碼架設監視器那些,總不能讓人家白忙。那天載庚○○去頭份交流道,回家後才拿給他們。」等語(偵查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為何你們要打庚○○?)是辛○○找我們去的,是96年10月2 日早上9 點多,辛○○找我,然後去戊○○那邊找他出來,說要去他那邊裝監視器,說要抓詐賭的人,就是說那個會詐賭的人今天晚上會上來,叫我們在賭博的房間對面的房間內等,看監視器畫面。」、「(問:戊○○、丁○○是否知道當天是要來抓詐賭並教訓那個詐賭的?)我把他們找來時,我們一邊看監視畫面一邊喝酒,我有跟他們講今天是要來抓詐賭及修理詐賭的人。」等語(偵查卷一第155 至第156 頁)。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打?)當天快中午左右乙○○、辛○○兩人來找我,要我去辛○○住處架設錄影監視器,我就過去架設,架設好之後乙○○、辛○○跟我說下午5-6 點到辛○○住處集合,要抓庚○○會不會出老千,如果有任何情況是針對庚○○出老千被抓到,我們就要衝出去修理庚○○,中午這樣講好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去,到了當天下午5-6 點我就帶丁○○過去辛○○住處,乙○○是在辛○○住處等我們。」、「(問:你有無跟丁○○說過去辛○○住處做何事?)有,我跟丁○○說要看監視錄影器,發現一有動靜我們就要衝出去修理人,目的要抓庚○○出老千。」等語(偵查卷二第39至第40頁)。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何人找你打庚○○?)戊○○找我去辛○○住處,辛○○說庚○○會動手腳,要我、乙○○、戊○○到在打麻將的隔壁小房間等著看房間裡的監視錄影器,如果有動靜,要我們衝出去把庚○○打一頓。」等語(偵查卷二第102 至第103 頁)。被害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談判過程中,乙○○、戊○○、丁○○3 人就是你所謂的小鬼,談判時他們做什麼?)戊○○、丁○○顧門,不讓我偷跑,乙○○去領錢、買涼的等等。」、「(談判過程中,他們3 人有無講什麼話?)沒有,一言不發,只是做事,沒有發言。」、「(都是誰叫他們做事的?)他們3 個人都是聽辛○○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至第224頁)。由以上證人證言相互對照,並無出入,可知被告戊○○、丁○○等人是受被告辛○○之請託前往裝設監視器,約定抓到詐賭時並教訓庚○○,其等並未參與談判,所得之3 千元亦是被告辛○○事後主動給予,從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丁○○知悉被告辛○○等人係以假稱被害人庚○○詐賭為由,逼迫其交付財物之謀議,是被告戊○○、丁○○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強盜一事,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丁○○之認定,爰就其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