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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告
王福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附件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不曾就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市交易代號1528,下稱恩德公司)上市股票有任何交易記錄,詎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下稱分析期間),以自己開設於金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證券商(下稱渣打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和其配偶黃圓開設於金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恩德公司股票(高達16.91%之持股比率);邇指示金興證券營業員吳明勳、渣打證券營業員鍾垣吉「以高於成交價幾檔的價格虛掛賣單,讓一般投資人誤以為存在賣壓而徘徊進場」,或「以被告之前開證券帳戶掛跌停價格賣出恩德公司股票,再以黃圓之前開證券帳戶用相對漲停價格買入」等方式拉抬操縱恩德公司股價。

(二)結果被告於分析期間總計買進恩德公司股票3萬7870仟股、賣出1萬6223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別佔分析期間恩德公司股票總成交量9萬8136仟股之38.58%及16.53%,並有19天買進、5天賣出比率達20%以上,共56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恩德公司股票而明顯影響成交價(計23次委託之成交量佔該時段85.1%至100%,造成成交價下跌3至6檔、上漲3至11檔),導致恩德公司股票收盤價於分析期間從新臺幣(下同)15.9元/股,漲到19.3元/股,其漲幅21.38%、高於同期間同類股之漲幅(電機機械類股漲幅6.2%)且與大盤走勢背離(大盤跌幅1.39%),其振幅33.33%、亦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振幅13.67%)及大盤(振幅4.62%)。

(三)另被告於100年5月12、13、18、19、20日以前開證券帳戶互為賣出及買入恩德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達1萬2527仟股、佔分析期間恩德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12.76%。

(四)職是被告操作股價結果,導致附件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此投資基礎而買進恩德公司股票,損失不斐。爰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依「淨損益法」計算被告操作股價衍生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苟不能適用該條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分析期間買賣恩德公司股票,收盤價上漲不大,漲幅及振幅亦無明顯波動,顯然被告沒有影響股價之事實。

(二)被告雖在電話中與金興證券營業員吳明勳談到買賣恩德公司股票之話語,但這些對談是券商慣例下單時間(上午8點半)前的閒聊,不足證明被告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係考量恩德公司營運穩定,意在購買恩德公司股票長期投資,絕非短期操作。至於曾以融資方式買進恩德公司股票、純因資金一時未到位,曾於101年4月1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前大量賣出恩德公司股票、純因一時籌資需求,均不能作為否定被告長期投資心態之憑據。

(四)被告固於100年5月12、13、18、19、20日以前開證券帳戶互為賣出及買入恩德公司股票,但係不諳法令下聽信吳明勳之建議,始以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恩德公司股票贈與被告配偶黃圓,並無不法。

(五)縱退步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原告主張以「淨損益法」計算賠償額數,非但於法無據,亦與實務上常見之「毛損益法」相違,勢不足採。

(六)職是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查原告為前開條文所定保護機構,附件一「姓名」欄所示主張買進恩德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者授權原告向被告求償,業經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授權同意書、求償表、證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㈠第12-155頁)。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被告與訴外人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為本件同一涉案事實之刑案(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審理中;下稱刑案)共同被告,原告乃於刑案審理中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刑案一審判決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無罪,駁回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僅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從而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起訴事實、聲明改成事實欄一所示。經核此屬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結果所為調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使用自己及其妻黃圓名義之前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恩德公司股票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㈠第2頁,本院卷第18、39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3年2月2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電話下單譯文附卷可稽(刑案一審卷㈣第96頁以下、第123頁反面以下,卷㈡第151-154頁)。而附件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分析期間買賣恩德公司股票之成交內容如附件二「買進情形」、「賣出情形」欄乙節,同為兩造所是認(附民卷㈠第69-158頁、本院卷第158頁),並有交易明細、證券存摺等件存卷足憑(附民卷㈠第69-155頁)。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從事前開股票買賣,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前項若是,被告需承擔之損害賠償額數如何計算?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意圖操控而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以及相對成交恩德公司股票: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時間內逐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者,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可參)。反之「低價賣出」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以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末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亦不得有「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2.被告、黃圓之前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萬7870仟股、賣出1萬6223仟股之恩德公司股票,各佔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9萬8136仟股之38.58%及16.53%;其中19天買進、5天賣出比率達20%以上,更有5個營業日係買進及賣出均超過20%;共有56次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而明顯影響成交價,其中僅23次之委託價落於最佳5檔揭示範圍內,惟該23次委託之成交量佔同時段股票市場總成交量比率甚高,介於85.1%至100%之間,造成成交價下跌3至6檔、上漲3至11檔;另相對成交情形計有1萬2527仟股,佔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2.76%等情,業據證交所出具分析意見書說明綦詳、復以104年2月1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在案(刑案他卷㈠第46頁以下、本院卷第127-128頁)。顯已明証被告於分析期間使用前開證券帳戶買賣恩德公司股票導致影響價格、從事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等客觀事實。

3.復觀兩造不爭執內容真正性之被告、證人即金興證券營業員吳明勳間電話下單譯文(本院卷第137頁、刑案一審卷㈡第151-154頁),被告曾於分析期間對證人吳明勳出現下列指示:

(1)100年4月29日8時4分許:「掛假的你不可以真的給我賣喔」、「1528[即恩德公司股票代號]我掛一些假的要賣,讓他們烏雲罩頂…」、「我就是融券不要讓他們回補…」、「要掛出來嚇人,這樣量我才吃得出來。」

(2)100年5月5日8時15分許:「今天早上齁,1688張漲停買進,掛進去」、「要把它鎖死,鎖死之後,我那個9點半到10點要開放給他,裡面跟他宣佈,這支股票是亞德客集團在收購的,我本身亞德客集團你知道齁?」

(3)100年5月6日8時7分許:「今天開盤660張漲停買進,我昨天開是一路發發,收盤是1888,怎樣夠不夠力?昨天被我洗1萬5000張出來,融券放空的不敢放,嚇到了,我今天還要再拉...明天我叫記者…散布這個消息,亞德客集團、airtech的王二哥從市場收購,全力收購股票,已經超過多少,拿下恩德的經營權,引起股權爭奪戰,這樣就可以了。」

(4)100年5月19日8時17分許:「(吳明勳:我們準備幾張?)一個80、一個100這樣夠了。(吳明勳:黃太太的?)她買進100張,啊我的融資賣出80張,從融資先賣完,我就開始賣現股。」而證人吳明勳已於刑案中解釋:譯文中被告說「掛假的」是指故意掛很多賣單,這時投資人見賣壓重,可能就不會那麼快進場,掛單者便能在沒有很多人搶價的情況下多買入該股以降低成本。被告說「我融券不要讓他們回補」是指將來融券的買盤進場可以拉抬股價(刑案一審卷㈣第189頁以下)。故被告與證人吳明勳言談中充斥著「掛假賣單」、「收購股票」、「操作融券」、「相對成交」等話語,已表露無遺被告操控市場之主觀意思,絕非單純投資者之心態,否則豈可能一再展現意在拉抬價格、搶作短線交易等言行舉止。

4.至被告固以「恩德公司股價無明顯波動」、「與吳明勳通話純屬閒聊」、「買入恩德公司股票係為長期投資」、「相對成交乃聽信吳明勳所為之夫妻贈與」而否認侵權行為乙事,惟查:

(1)被告抗辯分析期間恩德公司股價無明顯波動,係以「期初收盤價15.85元/股、期末收盤價18.6元/股、盤中最高收盤價21.2元/股」計算,而認分析期間股價僅上漲2.75元、漲幅18.29%、振幅33.75%云云(本院卷第38-39頁)。然觀卷內恩德公司於分析期間之股市交易資訊,暨本院函請證交所重行查明結果,實際上其收盤價係從15.9元/股漲到19.3元/股,其漲幅21.38%、振幅33.33%(刑案他卷㈠第46頁以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援引之數據全然出於判讀錯誤,本難進一步採信其詞。則依卷查正確之數據計算,恩德公司於分析期間之漲幅洵高於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股漲幅6.2%)且與大盤走勢背離(大盤跌幅1.39%),振幅亦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振幅13.67%)及大盤(振幅4.62%),同據證交所函覆臻明(本院卷第128頁),在在彰見其波動的確顯著,殊無任由被告空言否認之餘地。

(2)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吳明勳之通話內容,純屬券商慣例下單時間(上午8點半)前的閒聊,不能據以評價拉抬股價或相對成交之故意乙節(本院卷第55頁)。良以前揭通話內容既已明揭「掛假賣單」、「收購股票」、「操作融券」、「相對成交」等話語,乃計畫性、指導性地表述操控市場的完整概念和作業模式,原無牽強解讀成「單純閒聊」之空間;至被告係於「何時」表述自己行為之主觀意思,本非重點,不可能僅因「非在券商慣例下單時間」吐露心聲即可得出「無關乎不法證券交易」之立論,乃屬當然。準此被告無視自己暴露事跡之現實、試圖曲解相關證據價值,皆不足採。

(3)被告辯稱買入恩德公司股票係為長期投資云云(本院卷第39頁),但其既不諱言有融資收購情形(刑案一審卷㈤第179頁),交易期間與證人吳明勳之對談更將操縱恩德公司股價之主觀意思表露無遺(詳理由欄貳二(一)3.),顯証客觀上被告存在搶作短線之交易模式,主觀上操控市場之心態胥已彰明,詎其仍無視相關事證、片面自詡己係長期投資恩德公司云云,當然牽強。遑論被告一方面堅稱「100年間手頭約有4億元之資金可利用,意在長期投資始於分析期間(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24日)買入恩德公司股票」(本院卷第57頁),另方面卻又表示「礙於罰單、稅款、子女學費、建築基金、捐款等約2000萬元等籌資需求,始於101年4月11日刑案發動搜索前大量賣出恩德公司股票」(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然財力雄厚,又忖度挹注於投資之可行性,衡情已評估未來相關資金調度之徐裕程度,豈料被告不到1年內遽生資金短缺急於籌措之矛盾違常,其臨訟纂詞、企圖掩飾短期交易恩德公司股票之嫌,毋寧自明。

(4)被告另稱:移轉恩德公司股票予配偶黃圓,實乃聽從證人吳明勳之建議,而以此方式為夫妻贈與乙節(本院卷第55頁)。雖經證人吳明勳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身體不好,為了保障妻子黃圓、要將財產過給她,所以才會移轉恩德公司股票到黃圓之前開證券帳戶,至於其他股票本來就在黃圓名下,所以只需處理恩德公司部分云云(刑案一審卷㈣第186頁以下)。惟查黃圓名下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僅有買賣恩德公司股票而未見其他(刑案一審卷㈣第123頁反面以下),矧被告自承案發後名下仍有其他股票、不動產和存款達千餘萬元(刑案一審卷㈤第179頁),顯徵證人吳明勳所謂的「保障黃圓而移轉財產」之情悖於事實,要難憑採。遑論夫妻贈與無須繳交贈與稅、恩德公司股票並無不能私下贈與之限制等情,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3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證交所103年4月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刑案一審卷㈣第228、232頁),則依被告與營業員交談中呈現之指揮調度、立場堅定姿態,復坐擁4億元資金投入股市之身家背景(詳理由欄貳二(一)3.、4.(3)),無疑被告對於股市交易環境甚為熟稔、絕非懵懂因循於營業員之次角可比,故被告苟有贈與配偶之意思,衡其實力必會自己評估相關利害後,單純採行贈與此免稅又無爭議之方式進行,萬難想像捨此不為,反倒盲目地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迂迴處理,徒增交易不確定性暨稅捐、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負擔。是結前以查,被告堅稱:相對成交乃聽信證人吳明勳所為贈與者,顯然仍屬掩飾不法行為之卸詞,當難採為對之有利評價。

5.綜合上述,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等節已有積極證據足証,反觀其諸項抗辯皆無可採,應堪認被告之賠償責任成立無訛。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關於操控市場所造成之損害應如何計算,並無明文規定,故關於其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即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定可參)。另當事人已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經查,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原因多端,除操縱股價、違約交割外,景氣狀況、國際情勢及政府政策之擬定與施行,亦均足以左右整體股市之表現,故欲排除各種非人為因素而單獨算出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客觀上顯有重大之困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衡量酌定。

2.考諸原告主張:應以「淨損益法」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本院卷第99頁),被告抗辯:應以「毛損益法」為是(本院卷第53頁)。爰本院斟酌:附件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於分析期間受不法拉抬及操縱股價之誤導,而在價格不實之市場假相下投資買進恩德公司股票,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股價之損害,若採「淨損益法」,即以投資人之買價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因所謂股票之真實價格,無論係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作為計算基準,或參酌美國立法例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為依據,均屬虛擬之價格,在我國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率然援引,反之若採「毛損益法」,因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除賣出股票之價格或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據,適較符合民法第216條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則,故本院認為應採「毛損益法」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數,以符法制現實及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同旨)。

3.據此,附件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賣恩德公司股票之時序、價格如附件二「買進情形」、「賣出情形」欄所示,本件訴訟繫屬時恩德公司股票收盤價如附件二「起訴時市價」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交易明細、證券存摺和證交所交易資訊列印結果附卷足稽(附民卷㈠第69-155頁、本院卷第148頁)。從而前揭「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得求償之本金即附件二「損失」欄所示。

4.綜合上述,緣原告聲明之求償本金,無論個人賠償額度或全體合計總數均未逾前段算得結果(詳附件一),其聲明之求償額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6日;附民卷㈠第180頁)向被告主張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四、末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固規定:保護機構依同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等語。然原告不曾提出該條文要求之釋明內容,自無空言主張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同旨)。惟原告另陳明如不能適用前揭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末查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同無不合,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後段。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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