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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鄭正道(詳附件)
被告
鄭新發等100人(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件編號4-68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關於登記權利人張阿火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件編號69-101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關於登記權利人張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分割結果」所示情形。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詳附件「訴訟費用負擔」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本件原告原將「張安身」、「張安忠」、「王亦民」、「邱大錕」、「張安紗」、「張鄭屘仔」、「李勇興」列為被告之一,俟渠等各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01年11月12日、102年3月13日、103年9月8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8日、105年2月21日死亡(更審前卷㈡第178、162、175頁,簡上卷㈠第137、195、198頁,本院卷第426頁),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4月8日、105年5月16日、105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更審前卷㈡第160、173頁,本院卷第150、405頁),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是原告幾度誤將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繼承關係之「胡河川」、「蘇添丁」同列被告(更審前卷㈠第18、20、124、126頁,卷㈡第2-3頁),茲「胡河川」、「蘇添丁」未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10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更審前卷㈡第117頁),揆諸首舉規定,該等訴訟應已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經查:

(一)原告於101年6月6日起訴時原將系爭土地部分登記權利人張阿火、張溪列為被告,迄查證其等各於50年9月14日、50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始於101年6月25日具狀改列其等全體繼承人為對造(更審前卷㈠第54、25、18頁),邇後幾度釐清應繼承人之正確性,末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該繼承人人別(本院卷第573頁)。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略圖表示分割方案、併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後逕與鄰旁之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簡稱之)合併,囿於該主張與原告享有權利範圍有間、又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或6項之要件(更審前卷㈠第4頁),原告乃屢屢更易方案,矧配合當事人人別確認、民法第759條之規範、勘驗測繪成果等情,復接納本院職權酌定方案後,末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段貳一段末所示(本院卷第573頁)。核此原告變更當事人乃本諸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或源於追加必要共同被告、調整分割方案應係補充或更正陳述,均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附件編號2-4、23、40-41、48-74、77、85-86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附件編號23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更審前卷㈠第183、249-254頁,卷㈡第75-80、134-142頁,本院卷第257-268、542-552、925-935頁),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為伊與附件編號2-3被告和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火、張溪,其西側鄰接伊所有之668-2地號,故希望沿系爭土地西側經界拉出伊與附件編號2-3被告之權利範圍維持3人共有,將來附件編號2-3被告會再整合給伊單獨所有,這樣伊便可合併668-2地號以資利用,至於拉出分割線之實際位置,可接受如附圖所示之鈞院職權酌定方案(本院卷第573頁)。職是系爭土地既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張阿火之繼承人應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張溪之繼承人應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依原告與附件編號2-3被告應有部分換算如附圖編號667F所示位置、面積,將之分配予原告與附件編號2-3被告分別共有各1/3。

二、附件編號2-3被告同稱: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我們兄弟間再自行整合等語(更審前卷㈠第185、256頁,卷㈡第81頁)。附件編號4被告則稱: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更審前卷㈡第144頁)。附件編號23被告曾多次提出分割方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稱:系爭土地上有伊之菜園、廣場空地、建物,希望分割後別太影響該等既有利用,可以接受法院職權酌定之附圖所示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69-270、572-573頁)。附件編號40-41、48-74、77被告同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只要不影響該有的權利即可,接受法院職權酌定之附圖所示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73-574頁),附件編號85-86被告同稱: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何在,也沒想過要這塊地等語(更審前卷㈡第81頁)。附件編號75、78-79、95-98被告則具狀稱: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90、892、924頁)。

三、附件編號2-4、23、40-41、48-75、77-79、85-86、95-98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查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其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惟原告與附件編號2-3被告和張阿火、張溪早於66年3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今(簡上卷㈠第75-76頁:登記簿謄本),是渠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縱未達0.25公頃,祇要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筆數限制,仍無礙於分割可行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同旨)。再附件編號4-68被告為張阿火全體繼承人、附件編號69-101被告為張溪全體繼承人等節,亦有各該戶籍資料可考(更審前卷㈠第25-117、136-179頁,卷㈡第161-168、175-182頁,簡上卷㈠第136-137、195-205頁,本院卷第409-430頁)。綜上,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尚無不合。

五、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係西北朝東南走向之矩型,以西毗鄰原告所有之668-2地號,以北、東皆有現況道路可對外聯繫,而宗地之東南側經附件編號23被告以菜園、廣場空地、建物為占用,其餘範圍則大抵閒置(更審前卷㈠第9、255-263頁: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茲客觀上配合現狀,以系爭土地和668-2地號間經界線為準,依附圖所示向東拉出第1道分割線,俾原告與附件編號2-3被告受配該線西面(附圖編號667F),以利依渠等所述將來得整合、合併於668-2地號,又不致形成袋地,顯無不當;而此劃分結果僅使附件編號23被告之菜園、廣場空地向東減縮3.39m(詳附圖),已儘可能兼顧既有地用態樣併降低共有人間清理地上物之複雜度,復經附件編號23被告同認此方案(本院卷第572-573頁)、更無其它被告之否定觀點可資參酌,自徵第1道分割線之劃分難謂有何不利於被告一方;職是本院認此確屬可採,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與附件編號2-3被告共有「附圖編號667F」為當。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則系爭土地其二應有部分既為張阿火、張溪名下遺產,如今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簡上卷㈠第75-76頁:登記簿謄本),信徵張阿火、張溪後嗣迄未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故附件編號4-68、69-101被告各繼承張阿火、張溪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成立公同共有,於本件分割取得之土地,亦需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同旨)。從而第1道分割線劃出原告與附件編號2-3被告維持共有之「附圖編號667F」後,因剩餘範圍僅東南側存有張阿火繼承人即附件編號23被告之地上物、西北側大抵閒置(詳附圖),另附件編號23被告已表達盡可能維持其地上物之冀望(本院卷第269頁)、其它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意見(更審前卷㈡第81、144頁,本院卷第573-574、890、892、924頁),毋寧依附圖所示劃出偏東南區塊(附圖編號667E)、偏西北區塊(附圖編號667D)分歸張阿火、張溪繼承人各公同共有,儘符於客觀地緣關係和當事人主觀意願,又有東向現況道路而無袋地問題,信屬可行。

(三)末查,本件向無人爭執原物分配後有何找補問題(本院卷第574頁),爰依附件「分割結果」所示予以裁判分割。

六、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則分割共有物乃物權之處分行為,原告請求附件編號4-68、69-101被告各辦理張阿火、張溪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俾銜接分割事宜,於法猶無不合,同應准許。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件「訴訟費用負擔」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土地之地籍資訊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土地標示部*************************│
│                                             面積:2561.76㎡│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101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1300元/㎡                           │
│*************************土地所有權部***********************│
│登記次序:1                                                 │
│登記權利人:張阿火                                          │
│權利範圍:1986/2645                                         │
│登記次序:2                                                 │
│登記權利人:張溪                                            │
│權利範圍:357/2645                                          │
│登記次序:3                                                 │
│權利人:鄭新發                                              │
│權利範圍:302/7935                                          │
│登記次序:4                                                 │
│權利人:鄭正道                                              │
│權利範圍:302/7935                                          │
│登記次序:5                                                 │
│權利人:鄭阿旭                                              │
│權利範圍:302/793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