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01號

原告
周翠姈
訴訟代理人
楊忠輝
被告
翁文耀即老家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無具體聲明、求償主體,更未表述求償項之內涵,俟幾度釐整後特定為段貳一所示(本院卷第4、6、34-35、52-54頁)。核其殆屬補充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預定民國106年1月29日之住房並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定金,詎入住當天被告才表示因疏失未保留所訂房型,原告乃當場解除該訂房契約,被告雖接受並退還定金,但原告家族共10人之假期泡湯,應可依民法第184、195、197、216、226、227、24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訴請賠償積極損害、消極損害、精神損害暨懲罰性賠償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4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辯:伊坦承作業疏失致無法提供原告所訂房型,但有誠意解決,願以原訂房價賠償,也願意賠付定金匯費、加倍定金,即認諾1萬5350元為積極損害;其餘原告主張之賠償內容則無法認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向被告預定106年1月29日之住房並匯付4000元定金,惟被告囿於作業疏失當日無法提供所訂房型,原告因而解除契約、被告當場退還定金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3、15頁),復有匯款申請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25頁)。茲原告求償「積極損害、消極損害、精神損害暨懲罰性賠償金」,被告陳辯「只認諾1萬5350元之積極損害」,準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暨額度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積極損害其中1萬5350元為有理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求償之積極損害,其中1萬5350元經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本院卷第35、57-58頁),此部分自應判准原告所請。

(二)原告主張之其餘積極損害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考諸原告固主張:跟外面餐廳訂了兩份年菜,原本預計入住當晚和隔天去享用,但因與被告解約、假期泡湯,年菜就沒去吃,訂餐費5000元被餐廳沒收,應屬兩造解約造成之積極損害(本院卷第53、35頁),然始終未就「已付餐費但遭沒收」乙節提出具體舉證(本院卷第55、57頁),遑言進一步評價其與兩造解除契約之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項求償尚嫌乏據,礙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消極損害無理由:按民法第216條規範之消極損害,意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可參)。細繹原告乃主張:如果兩造訂房契約順利履行,原告一家人住宿隔天可以去附近遊玩,如今住宿不成,應可依民法第216條求償不能遊玩之利益,每人計3000元、合計消極損害3萬元(本院卷第53、35頁),姑勿論其以自己名義求償全家族合計3萬元額數之可議,緣原告所述不過是訴諸情感上之不利益,要非何等妨害取得財產利益可言,毋寧本項求償仍嫌失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無理由:按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求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等語,足見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財產權或純經濟上利益受損者則不與焉。質諸原告僅泛指「被告債務不履行已成立侵權行為」論作主張(本院卷第4、34-35、53-54頁),縱恝置其以債務不履行擬制侵權行為責任之邏輯跳躍,囿於原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有何人格法益受損,其片面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猶屬空言,當然無法憑採。至原告假期泡湯乙節,雖有時間浪費,心情變差等不愉快,但終究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態樣不同,難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臻明,附此敘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判決同旨)。

(五)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依該法第2條第5款應指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訴訟,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9條所為消費訴訟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同旨)。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未能入住即與被告解除契約、逕行離去」(本院卷第53、15頁),無疑原告根本未因消費關係與被告滋生何等「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事端,其提起本訴顯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消費訴訟,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求償懲罰性賠償金,信不待言。

(六)綜上,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六、末查,原告另援引之民法第227條(本院卷第4頁),乃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範,核與本件案情無涉,本無礙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認定;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