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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街16巷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江珊如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經營之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會員,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場所供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市○○道○段一二0號地下二樓亞歷山大運動俱樂部敦南分部運動,迄同日上午八時許離去前往電梯口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清潔人員陳亞都將清潔劑倒在櫃檯與電梯前之地面後離開該處,而應放置警示標誌,竟未放置,致上訴人滑倒而受傷,而長期治療迄未復原,身體疼痛不適,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夫妻感情、家庭經濟,精神受折磨而罹患憂鬱症。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失:醫藥費用: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㈡增加生活上支出: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車資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嗣後再支出二百七十元,合計支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㈢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原以販售成衣為業,每月間隔一段期間將收入存入銀行帳戶,計每月收入約十二萬一千元,因傷無法提取重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共計二十四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工作收入二百九十萬四千元,上訴人僅請求九十六萬八千元。㈣精神損害:上訴人因傷長期疼痛,無法正常活動,生活品質低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此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亞都執行職務時有過失,且與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係證人陳亞都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監察者為甲○○,未經證人陳亞都同意,應不具證據能力。況自錄音內容無法得知所指跌倒之人是否為上訴人,亦無法獲悉證人所言是否僅係追隨發問者之誘導而答覆,而非基於親身見聞。醫藥費部分:上訴人提出部分醫療單據之診別、科別不清,或未有醫囑。上訴人在內科、皮膚科、精神科、胃科就診,與本件受傷無關。非健保特約診所開立之憑證,無法確認上訴人之就診目的。藥局單據未標示藥品種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拿藥後逾六個月未就醫或拿藥,之後再就醫或用藥與原傷勢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罹患憂鬱症之診斷書,有關醫生說明是依照上訴人之陳述記載,非科學鑑定之結果。縱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但其於受傷後將近兩年發病,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且依馬偕紀念醫院回函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約六週能癒合;、、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皮膚科、精神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上訴人於同年(九十一年)期間另於長庚醫院、其他藥局拿藥,係因同一傷害疾病,而拿治療藥物(如止痛藥、肌肉鬆弛劑)是有必要。」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於九州藥局購買之藥品,上訴人並未證明各該藥品為止痛藥、肌肉鬆弛劑等治療腰痛所必須,尚難遽認為治療腰痛所必需。再者,上訴人所主張至九州藥局、太原藥行、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康祥藥局購買藥品貼布、熱敷墊等,第一審法院判決亦認定上開物品非為治療腰痛所必需;又上訴人所受傷害,約六週能癒合,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後之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被上訴人約六週可癒合,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跌倒後,應於九十一年底前即可癒合,九十三年看病之車資,自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報稅紀錄,無法認定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證人陳怡蓁雖證明上訴人擺地攤營利,但不能證明此為上訴人之固定工作、上訴人之營收成本多少,及上訴人因本件受傷減損勞動能力而停止營業。精神損害部分: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縱認有,則衡量上訴人之身分資力、其乃六十歲之人、並無其他合法報稅扣繳憑單證明其有正當收入等情,雖原審判決認此項目應賠償三十萬元,亦屬過高。此外,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期間無醫療記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期間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顯怠於就醫。且上訴人受傷後至馬偕醫院就診,再分別至多家醫療院所就診,並未有醫囑,而多次擅自購買中西成藥與醫療器材自行調養,致損害擴大。再者,上訴人已逾六十歲,平日擺地攤長時間工作導致身心症狀,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會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市○○道○段一二0號地下二樓亞歷山大運動俱樂部敦南分部運動,迄同日上午八時許前往電梯口準備離去時,滑倒在地而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受傷係因被上訴人僱用之清潔人員陳亞都將清潔劑倒在櫃檯與電梯前之地面後離開該處,應注意竟未注意放置警示標誌,致上訴人經過時滑倒在地而受傷,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僱用人陳亞都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所辯之過失相抵,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僱用人陳亞都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是我母親。(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是否到亞歷山大俱樂部敦南分部?)有。我與上訴人一起去,也一起離開,只是上訴人走在我前面。我母親走在我前面約一公尺,走到亞歷山大櫃台與電梯中間走道時,我母親突然滑倒,她整個人往後仰倒下去,當時上訴人是穿運動鞋、、我看到母親倒下後,我很緊張,趕快走過去,我當時也是穿運動鞋,快走到母親旁邊時,也差一點站不住、、後來櫃台一位教練過來幫忙,快走到我母親旁邊時,他也好像站不住,也得很小心翼翼,還說地怎麼這麼滑,倒清潔劑也不趕快擦掉、、我母親受傷回家後,我幫她洗衣服,我發現有很多泡泡,因俱樂部燈光不是很亮,地板有顏色,我不清楚清潔劑是何顏色。當天我母親受傷,我也很緊張,沒有去注意清潔劑的顏色。當天救護車送我母親去醫院的,當天就回家的,當天就幫她換洗衣服。等救護車時,我蹲在地上陪我母親,有摸到地上有黏黏滑滑的,救護車來之時,我看到陳亞都有來,她拿拖把要來擦地,後來看到事情嚴重,看起來她很緊張」(卷㈠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與上訴人主張滑倒之情節相符。

㈡證人陳亞都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問:在亞歷山大俱樂部敦南分部工作多久?)三年多。我是作清潔部門,打掃、拖地、擦桌子、女賓部門的工作。(問:拖地時是否使用清潔劑?)我用拖把加一些漂白水拖地。(問:是否有會員在俱樂部跌倒?)印象中有一次,櫃台小姐有打電話到女賓部叫我出來幫忙、、沒有叫我出來把地擦乾淨、、(問:當時地上是否有清潔劑,地板是否會滑?)沒有看到、、公司規定,拖地時,地板上要擺設小心地滑的板子,嘴巴也要說小心地滑、、當時地上乾乾淨淨的」(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惟證人陳亞都如有過失行為,將導致被上訴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進而得對證人陳亞都求償,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勝敗對於證人陳亞都有重大利害關係,證人陳亞都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難以遽信。

㈢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查上訴人提出甲○○與陳亞都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陳亞都自承其受雇第三天,拖地時直接將易潔清潔劑倒在地上,導致某位女士滑倒等語(卷㈡第一四至二二頁)。被上訴人自認該有上開對話過程,可見該錄音內容形式真正,未遭剪接或斷章取義。再證人陳亞都於本院證述其受雇期間僅見聞一次會員跌倒事件,可見其於上開錄音所指女士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竊錄陳亞都非公開之談話,雖有違反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及構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害陳亞都隱私之虞,而可認為非法取得證據。然陳亞都陳述之內容僅涉及財產利益,上訴人提出該證據致陳亞都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再考量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請求權,負有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亞都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此一事實之義務,其能否盡舉證責任,為兩造訴訟勝敗之關鍵,陳亞都到庭證述時復偏頗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竊錄陳亞都非公開之談話,為證明上開事實之重要方式,於上訴人自有重大舉證利益。故本院權衡上訴人與陳亞都之利益後,准許上訴人於本訴利用該錄音內容證明此一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錄音帶及譯文欠缺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陳亞都於執行清潔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陳亞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明細如附表一)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致下背部及右膝挫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急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八日門診治療(卷㈠第一七、一八頁)。被上訴人空言前後治療之傷勢無關連,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五日、九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二二日、六月五日、七月十三日、十五日、八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七日、十一日、十四日、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三日、六日、十八日、六月九日、十三日、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十一月一日先後在楠桐中醫聯合診所、理想中醫診所求診,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一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一千一百元、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一千四百元、一百六十元、一百元、八百元、一百五十元、四百八十元、一百元、九百六十元、五十元、六百八十元、一百元、二百四十元、一百元、一百五十元、二千四百七十元、五十元、二百四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二百六十元、五十元、四百元、五十元、一千零八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三千二百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卷㈠第三四至三六、五三、五五、五八至五九、

六四、七一至七三、七八至七九、八四至九二、九七至九九頁、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四、一二六至一

二九、一三一、一三四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五頁)。且上訴人提出理想中醫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診斷書;楠桐中醫聯合診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顯示為治療上訴人上開腰部挫傷,醫囑「不宜勞動、忌提重物、宜多休養」、「九十一年十一月受傷(腰部),至今未癒,腰部作痛、活動困難,應繼續復健治療」(卷㈠第十九、二0、二三頁)。惟查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約六週能癒合;、、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皮膚科、精神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上訴人於同年(九十一年)期間另於長庚醫院、其他藥局拿藥,係因同一傷害疾病,而拿治療藥物(如止痛藥、肌肉鬆弛劑)是有必要。」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受傷,約六週能癒合,是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後之醫療費用,即與本案無關,應予駁回。

㈣又上訴人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家醫科申請診斷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精神內科求診,主訴因腰痛失眠、難過,診斷認為罹患「重憂鬱症,單純發作,中度」卷㈠第二一、二二、二四頁)。證人甲○○證稱:「因腰不好,連晚上睡覺,都很難翻身,一碰到身體都會痛,因為家裡經濟都靠我母親,受傷兩三年都沒有好轉,我爸爸有時會抱怨,一方面我母親擔心身體不會好,擔心家裡的經濟,擔心小孩都還在唸書,另外我父親的態度,也造成我母親精神有壓力,精神科醫師也說她已有重度憂鬱。」等語(卷㈠第一五六頁)。惟查馬偕醫院上開鑑定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皮膚科、精神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與本件受傷無關,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四百七十元、六百四十元,即與本案無關,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月二十七日、七月六日、二十七日、十月十八日、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先後在馬偕、長庚醫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五百七十元、二百元、一百二十元、二百四十元、一百一十元、一百九十元、一百八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六百四十元、三百一十元、七百二十元、五十元、五百三十元、一百九十元、一百七十四元、一百四十四元、五十八元,固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卷㈠第二五至二七、三八至四0、四二至四三、四五至四六、四九、六九、七六、九五頁、卷㈡第一一六、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然依上開鑑定,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二十八日分別於馬偕、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五百七十元、二百元、一百二十元、三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二百十元,應予准許,其餘即與本案無關,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五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日、六月三日、十日、八月十九日、九月九日、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在長庚醫院、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內科求診,係因腰傷不耐久候,故掛內科拿取藥物,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二百八十元、九百四十元、二百七十元、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一百七十元、五百四十六元、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五百九十九元、九百四十九元、一千八百一十二元、一百九十元、二百三十元、二百三十元、三百一十元;上訴人因長期服用止痛藥、消炎藥治療腰痛,造成胃部不適,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馬偕醫院胃內科求診,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三百六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卷㈠第二八、二九、三一、四一、五一至五

二、六三、六六、八0、八二至八三頁、卷㈡第一三0、一

三二、一三八、一四七頁)。惟查馬偕醫院上開鑑定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另於家醫科門診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內科、胃科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主張其向九州藥局、太源藥行、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某藥局、康祥藥局購買藥品、貼布、熱敷墊、醫療襪、腰部支撐帶、軟骨素等,嗣因使用貼布而起疹,在長庚、馬偕醫院皮膚科求診,又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七月六日在同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求診而支出醫療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卷㈠第三0、三二、三三、三

七、四四、四七至四八、五0、五六至五七、六0至六二、

六五、六七、六八、七0、七四至七五、八一、九四頁、卷㈡第一二五、一三六至一三七、一四二至一四四、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與本件傷勢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各該藥品、物品為治療腰痛所必需,及其求診目的與本件傷勢有關,尚難遽認與本件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㈧上訴人主張其因腰痛,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家醫科掛號詢問應求診科別,而支出掛號費一百元等語,且上訴人因申請上開診斷書,支出費用一百五十元、一百元、一百元、一百五十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證(卷㈠第五四、七七、九三頁、卷㈡第一四六頁)。惟查馬偕醫院上開鑑定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另於家醫科門診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上訴人因陳亞都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應予駁回。

㈨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在一千二百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資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明細如附表二)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往返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內科、楠桐中醫聯合診所、理想中醫、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求診,依序支出計程車費四百五十元、二千五百八十元、四千一百四十元、七百元;往返馬偕醫院求診(除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月十六日外),支出計程車費三千九百二十元;往返長庚醫院求診(除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外),支出計程車費五千零七十元,嗣後再支出二百七十元等語,固經上訴人提出車資證明單為憑(卷㈠第一00至一0三頁、卷㈡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上訴人雖未提出每次支出車資之證明單,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上訴人確須往返各該醫療院所就醫,且其腰部持續疼痛,導致活動困難,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堪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增加交通支出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按上開單次車資證明單所載車資乘以往返次數以定其損害數額,應無不合,堪予採信。

㈡惟上訴人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二十八日分別於馬偕、長庚醫院各二次之醫療屬必要外,其餘均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上訴人因陳亞都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自均不得請求當次往返所支出之計程車費。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資在九百五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收入損失九十六萬八千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在台北市東區擺攤販售成衣,因傷無法提取重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共計二十四個月期間未工作等語,核與證人陳素女證述:「我晚上在擺路邊攤,賣髮飾、柳丁汁,上訴人在擺路邊攤,賣女裝。我是在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上訴人擺在忠孝東路那邊,我擺靠近在敦化南路這邊。我在八十九年間才開始擺路邊攤,那時候就看到上訴人在那邊擺攤。我是晚上

六、七點開始擺攤,我與她談天,她說她也是擺晚上。我幾乎每天都有去擺攤,除非有事,才沒有去擺攤。我看上訴人蠻認真的,幾乎都有去。大概是兩年多前看過,之後就沒有看過她。」相符(卷㈡第三五至三六頁),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已證明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期間因本件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但其主張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根據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約六週能癒合,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相當於癒合之期間及上訴人於受傷前之工作性質、受傷後對該工作之操作能力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定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於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為不能工作,即百分之一百。

㈣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十二萬一千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存摺為憑(卷㈠第一0五至一一四頁),並經證人陳素女證述:「以我來說,有時候生意好時有五、六千元,生意差時二、三千元左右,這個金額是沒有扣掉成本。上訴人是賣服裝價格會比較高、、賣衣服的利潤,還不錯,她有告訴我,她每天淨所得二、三千元」在案(卷㈡第三六頁)。惟查,上開存摺僅單純登載存款收支情形,未顯示存入原因,難以遽認為上訴人之工作收入。證人陳素女證述上訴人告知其淨所得,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素女不知上訴人營業成本及實際收入狀況,其上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約十二萬一千元。

㈤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闡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臺灣地區攤販營業收益表顯示九十二年度台北市以販賣成衣、被服及布類之攤販平均每家每月淨收益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卷㈡第一0九至一一0、一0五至一五一頁),堪認為就上訴人於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條件,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之收益,自得據以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㈥綜上,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約六週不能工作,共計一個半月期間,因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不能工作,其損害額共計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卷㈠第二三頁),受傷當時為六十歲,因本次傷害奔波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活動及勞動能力受損,上訴人主張其精神極為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採信。本院再斟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為知名公司、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癒合期間僅六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九、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依同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即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消費訴訟,如僅為一般侵權行為訴訟或民事契約爭議訴訟,尚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提起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一般侵權行及民事契約爭議訴訟,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消費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即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規定,故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者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嚇阻效果、善後態度情形,以為酌定賠償金數額之標準。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又再多次發生意外事故,每次事故均造成會員受傷,足見其管理經營草率,事故發生後並無心改進,致過錯一犯再犯。當初立法院會特別加立「懲罰性賠償金」此法的用意,即在於一般損害賠償並不足以嚇阻社會上的有害行為。從何可得知呢?從被上訴人屢屢造成會員受傷之事故,更嚴重的發生前陣子死傷慘重的公共安全事故,在在顯示出被上訴人造成傷害後並未有所改進,也未有任何悔意及改進之決心,仍然完全蔑視消費者權利與生命安全,也無視於消費者之人的尊嚴。由此可知,損害賠償數額不足將使損害賠償機制無法達成有效嚇阻的功能。多數法官亦認侵權行為法中,除損害填補外,對於被上訴人的懲罰,亦屬必要。過失行為固不足以作為課以懲罰性賠償金的依據,但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之危險愈可能具有認知時則可能負擔懲罰性賠償金的責任。故在被上訴人行為具有重大過失或輕率不顧他人安全,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可能發生危險具有主現上認知或應有所認知時,被上訴人仍應負懲罰性賠償的責任。縱使被上訴人無意傷害他人,但其行為危險重大而明顯。其行為顯然輕忽他人之安全,仍應負懲罰性賠償的責任。顯係以輕率、魯莽之行為,不顧他人可能造成傷害作為警告,予以懲罰與嚇阻,避免將來類似的事件再發生。倘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的權利,被上訴人卻被宣告不用負擔任何賠償或不用受到任何懲罰,不就意味著被上訴人可以宣示上訴人是比被上訴人更弱勢、更次級的人民,而上訴人人的價值某種程度被貶損。很多行為在民法沒規範到,也因此無法處罰到所有有害的行為,所以有依懲罰性賠償金加以制裁的必要,也是懲罰性賠償金最重要的功能。在重大過失行為,加害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認知或有認知之可能而輕忽他人之權時,傳統的損害賠償不足以達到填補受害者真正所受之損害,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立意就是要突破傳統民法所沒有規範到的。

㈣惟查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市○○道○段一二0號地下二樓亞歷山大運動俱樂部敦南分部運動,迄同日上午八時許離去前往電梯口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清潔人員陳亞都將清潔劑倒在櫃檯與電梯前之地面後離開該處,而應放置警示標誌,竟未放置,致上訴人滑倒而受傷」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據,係被上訴人僱用人陳亞都之過失侵權行為,且其歸責點在於「倒清潔劑疏未放置警示標誌」,(否則,如上訴人自行跌倒,豈能求償?)當時上訴人既已運動完離去,顯與被上訴人即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是以本件傷害結果,非但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更與消費者保護法毫無關聯,不能僅因上訴人恰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即應負懲罰性賠償。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十、被上訴人所辯之過失相抵,是否可採?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期間無醫療記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期間未支付醫療費用,顯怠於就醫,又上訴人多次擅自購買中西成藥與醫療器材自行調養,致損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確無醫療系爭傷勢之記錄,固經本院認定在案,惟查本院既依鑑定結果認定超過六週以上之醫藥費、計程車費、勞動收入損失等,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上訴人因陳亞都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而予駁回,則被上訴人所辯過失相抵之前提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0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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