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曾明玉顏苾涵黃怡玲

上訴人
王文隆
上訴人
王澤民
上訴人
王澤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致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追加原告 王文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
鄭其墩
被上訴人
鄭連金
被上訴人
鄭至翔
被上訴人
鄭和松
被上訴人
鄭年鈞
被上訴人
鄭仕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0(A)、面積256.72平方公尺之磚牆瓦屋,編號1000(B)、面積23.98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編號1000(C)、面積27.54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1000(D)、面積44.17平方公尺之磚牆石棉瓦,編號1000(E)、面積2.4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1000(F)、面積9.04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文隆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如「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王文照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如「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足參);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追加拆除之標的物,經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5,280元,已超過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審之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同法第427 條第4 項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應以明示為之,不得以推定方式認定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基此,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兩造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提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已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之審理程序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又本件依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當事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已如前一、所述,則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如追加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王文隆上訴後及追加原告追加起訴後,各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此追加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此部分追加,依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鄭其墩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000(G)鐵皮屋、被上訴人應拆除圍牆後,並返還土地。核上開追加,已逾兩造在原審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3,275,280元,致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故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等之先祖即被上訴人鄭其墩之父親鄭元奎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等所繼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0(A)磚牆瓦房(面積:256.72平方公尺)、1000(B)磚牆鐵皮(面積:23.98平方公尺)、1000(C)車庫(面積27.54平方公尺)、1000(D)磚牆石棉瓦(面積:44.17平方公尺)、1000(E)水塔(面積:2.47平方公尺)、1000(F)磚牆鐵皮(面積:9.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被上訴人鄭其墩之父鄭元奎與上訴人先祖即王嘉國2人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之先祖乃提供鄰近之系爭1000地號土地供鄭元奎興建農舍居住,並自33年起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鄭元奎過世後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其墩、鄭連金繼承系爭租約;王嘉國2人過世後則由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契約。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原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條件提供給承租人興建農舍居住使用,承租人自得繼續使用,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兩造先祖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先祖因而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完成而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事實理由外,並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系爭建物,為同鎮中正段27建號建物(下稱27建號建物),顯然有誤。蓋27建號建物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業已滅失,此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三。又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先祖鄭元奎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依該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稅起課時間(原審卷第43頁),可推斷係於在56年1月興建。是原審認鄭元奎取得地主同意始興建系爭房屋,純屬臆測,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原審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云云。惟本件並非地主提供農舍給佃農居住之型態,而係佃農在地主所有之其他建地上興建房屋,此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同。又原審以兩造之先祖既簽訂系爭租約並為登記,自有會面之必要云云,而推論王嘉國2人應知悉鄭元奎興建房屋居住。然租約之登記應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參照),並非在系爭建物所在地。故原審上開推斷鄭元奎取得地主同意後建屋之理由,亦屬臆測、於法不合。

⒊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二審附圖所示編號1000(A)磚牆瓦房(面積:256.72平方公尺)、1000(B)磚牆鐵皮(面積:23.98平方公尺)、1000(C)車庫(面積27.54平方公尺)、1000(D)磚牆石棉瓦(面積:44.17平方公尺)、1000(E)水塔(面積:2.47平方公尺)、1000(F)磚牆鐵皮(面積:9.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文隆、追加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如「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原審相同外,並補充:依據鄭元奎手抄式戶籍謄本可知,於民國33年(即昭和19年)間其已設籍居住在「新竹州苗栗郡苑裡街貓盂字貓盂百五拾壹番地」,該舊址迭經門牌改編後即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號。且鄭元奎之職業為「佃農」,足見其向上訴人之先祖承租耕地,上訴人之先祖乃提供鄰近之系爭土地供鄭元奎興建農舍居住,藉以輔助耕地租用,促進農業生產,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王文照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張王英嬌、王雪貞、王青杉、王青柏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先祖鄭元奎所建,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為公同共有;鄭元奎自33年即設籍於系爭建物、房屋稅係自56年起課;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已滅失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鄭元奎戶籍謄本手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43、44、49至53頁、第171至17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4、235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其等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以兩造之先祖訂有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之先祖提供鄰近之系爭1000地號土地供鄭元奎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輔助耕地租用,兩造繼承該租約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得繼續使用土地,是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耕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自應就鄭元奎於非承租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過地主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兩造先祖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依該規定,須承租人使用之農舍係由出租人無條件提供者,方有適用之餘地。而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係由其先祖鄭元奎所興建,顯非由出租人即上訴人先祖所無條件提供,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先祖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鄭元奎建屋使用,其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適用法條顯有違誤,自有未洽。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誤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000(A)至1000(F)等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等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上訴人王文隆、追加原告王文照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中正國小旁,附近為稻田、菜園、雜草、雜樹木,位於中正八路附近,人車往來不多,附近為鄰散住宅區,有本院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7至173頁),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5至10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每月7元【計算式:1,680元×5%÷12月=7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周遭設有圍牆,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所載為658.02平方公尺,是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即為658.0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4,606元【計算式:7元×658.02平方公尺=4,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王文隆、追加原告王文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故按月各得請求1,152元【計算式:4,606元×1/4=1,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

一、二計算式欄2.】。依此計算,上訴人王文隆得請求105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72個月之不當得利為82,944元【計算式:72月×1,152元=82,944元,即附表一計算式欄1.應給付金額】,追加原告王文照得請求105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67個月之不當得利為77,184元【計算式:67月×1,152元=77,184元,即附表二計算式欄1.應給付金額】。

⒊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又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元奎於90年11月20日死亡(本院卷第317頁),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繼承,繼承後之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苗栗縣稅務局函覆本院之比例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8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王文隆、追加原告王文照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按其利得數額即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給付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二「應給付金額」、及均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0(A)、面積256.72平方公尺之磚牆瓦屋;編號1000(B)、面積23.98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編號1000(C)、面積27.54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1000(D)、面積44.17平方公尺之磚牆石棉瓦;編號1000(E)、面積2.4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1000(F)、面積9.04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如主文第3、4項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應予准許。原審遽以推論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上訴人王文隆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105年3月1日至  111年2月28日) 按月給付金額 1 鄭其墩 1/2 41,472元 576元 2 鄭連金 1/10 8,294元 115元 3 鄭至翔 1/10 8,294元 115元 4 鄭和松 1/10 8,294元 115元 5 鄭年均 1/10 8,294元 115元 6 鄭仕昆 1/10 8,294元 115元 計算式 ⒈應給付金額=82,944元×應繼分比例 ⒉按月給付金額=1,152元×應繼分比例    
附表二:追加原告王文照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105年8月1日至  111年2月28日) 按月給付金額 1 鄭其墩 1/2 38,592元 576元 2 鄭連金 1/10 7,718元 115元 3 鄭至翔 1/10 7,718元 115元 4 鄭和松 1/10 7,718元 115元 5 鄭年均 1/10 7,718元 115元 6 鄭仕昆 1/10 7,718元 115元 計算式 ⒈應給付金額=77,184元×應繼分比例 ⒉按月給付金額=1,152元×應繼分比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