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 原告
- 謝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曾艦寬律師
- 被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1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當庭更正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3號(即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5頁)。僅係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據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促字第81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3月27日確定。惟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既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消滅時效自應自95年3月27日起算15年,至110年3月27日屆滿,是被告遲至111年4月28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又利息及違約金為從權利,借款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後,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請求權亦併予消滅。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本債權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該銀行併入渣打銀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督促程序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雖係消費借貸,然卻當成金融性商品出售,是被告受讓渣打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本件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之適用。況系爭債權係在我國消費金融過熱之時段,被告又以極低價向渣打銀行取得系爭債權,為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兼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如認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請依職權將本件違約金減至相當之金額。
(四)並聲明:⑴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渣打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於100年6月27日讓與被告,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皆為獨立債權而非從權利,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均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
(二)被告係合法繼受債權之人,即已取得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自有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原告所稱被告係以極低價向渣打銀行取得系爭債權,應縮減違約金至相當之金額,並無理由。因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年息10.776%,亦未逾法定16%之利息。
(三)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有一受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並有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5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而上開支付命令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5年2月6日以內者,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95年2月7日起至95年5月6日者,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5年5月7日者,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渣打銀行對系爭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95年3月27日確定。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於100年6月27日讓與被告。
2、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44號併案執行,惟該案債權人於111年7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後,被告聲請繼續執行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續為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求之債權除系爭債權外,尚有受讓於原告積欠中信銀行之257,436元及其中197,585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9,851元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
4、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業於110年3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2、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3、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積欠渣打銀行系爭債權,渣打銀行並對系爭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95年3月27日確定,且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業於110年3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5、113至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44號併案執行,惟該案債權人於111年7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後,被告聲請繼續執行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續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案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3、97至101、127、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確如其上所述。
(三)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認利息非屬從權利,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1、按最高法院於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做成下列決議:『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已認利息為從權利。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債權人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此觀民法第146條、第145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從權利,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均認利息為從權利,而非主權利,於主權利即本金債權之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是被告抗辯利息為主權利,尚無可採。
2、又系爭債權係於95年3月27日確定,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嗣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業於110年3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債權,不論是否已屆期,原告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3、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1、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00公司、上訴人及任00等4人應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1,600萬元,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任00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6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0%)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00公司、潘00、潘00(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5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既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違約金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即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於此情形約定之違約金,即屬從權利,而非主權利,於主權利即本金債權之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
2、系爭債權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民國95年2月6日以內者,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95年5月6日者,按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95年5月7日者,按年利率8.9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而為從權利。又系爭債權係於95年3月27日確定,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嗣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業於110年3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既為從權利,則不論是否已屆期,原告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3、至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然上開判決及決議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件系爭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2月22日做成,並於95年3月27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卻至111年4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蓋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期間並未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於110年3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無明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承認系爭債權,致拋棄時效消滅後得以拒絕給付利益之行為。足認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業經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系爭債權雖因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惟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除系爭債權外,尚有中信銀行讓與之257,436元及其中197,585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9,851元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5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7至111、117至12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系爭債權雖因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惟仍有上開受讓於中信銀行之債權得以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既有其他對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即有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