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張秉豪」之簽名、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拾枚及指印壹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6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第3行至第6行,應補充:「上開兩案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抗字第17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兩案,②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偽造「張秉豪」之簽名、指印欄,關於指印數量,應更正為:「9枚」;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張秉豪」署押簽名10枚及指印1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