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72、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97年12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又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即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名義,自民國97年底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125 號,及自98年1 月間某時起在臺北市松山區235 號,對外經營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而從事仲介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98年6 月16日北市第三字第0983 1395000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停止營業後,經地政處於98年7 月15日在上開2 址及臺北市商業處於98年9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街125 號查獲甲○○以「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名義對外違法經營仲介業務(業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㈢甲○○於98年9 月4 日遭查獲後,另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8年9 月5 日起,在上開二址以「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名義經營仲介業務,經地政處於99年3 月10日在上開2 址查獲。
㈣甲○○於99年3 月10日遭查獲後,另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9年4 月1 日起,在臺北市○○路125 號,以「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經地政處於99年4 月12日在該址查獲。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地政處99年3 月30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0791400 號函、99年4月20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0943801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編號12、22號)、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經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98年9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10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及自99年4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名義經營仲介業務,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以罰鍰之處分後,仍繼續經營仲介業務,則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處斷。被告於98年9 月4 日、99年3 月10日遭查獲後,仍自98年9月5 日起至99年3 月10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違反登記義務而經營仲介業務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前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司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依公司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仲介之業務,詎其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以罰鍰之處分後,仍漠視法令規範繼續以公司名義違法經營仲介業務,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亦難以保障交易者權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 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