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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37號

原告
郭昌傑
被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對被告擅自變更會員紅利積點辦法不滿,乃依被告公司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寄出「會員資料刪除申請書」之書面向被告通知終止會員關係,並要求刪除原告所有資料後,卻遲未收到被告知書面證明。經原告兩度以電話向被告交涉,被告終於在同年7月2日以E-MAIL寄一封特力屋網路店客服中心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聲稱已終止會員關係。然而自系爭回函聲稱已終止會員關係後,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仍持續收到被告寄出之電子廣告郵件,依系爭回函記載:「…本公司將刪除您本人各項資料,並取消會員資格不得再享有之各項權益如列:…⒊無法收到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及特力愛家卡之相關型錄、活動、優惠訊息…;亦無法提供您網路會員權益如下…⒊會員電子報之訂閱⒋網路購物相關活動及優惠…。」惟被告不但仍保有原告之個人資料即電子郵件信箱及姓名,並持續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對原告展開行銷活動。嗣經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檢舉,並由經濟部商業司發文糾正被告後,原告所收到最後一封來自被告之電子郵件日期為同年12月11日,顯係被告收受經濟部商業司之糾正函文後,始停止寄送電子廣告郵件予原告。

㈡從101年7月2日為兩造終止會員關係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被告寄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廣告郵件以「特力屋網路店」為名者有43封,而以「特力屋好幫手」為名者有9封,其中於101年8月26日特力屋網路店寄送之特力屋網路店會員通知信,連原告姓名都出現在抬頭:「親愛的郭昌傑您好」,可見被告根本未刪除原告個人資料,仍視原告為被告會員,不間斷地對原告展開行銷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前、後為界,在施行前即同年7月2日至同年9月26日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為被告侵害原告法益達36次,乃請求10,000元之損害賠償;另自施行後至同年12月11日,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為被告共寄發16封廣告郵件至原告信箱而侵害原告隱私權達16次「事件」,並以每一「事件」求償5,625元,計9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內知名之居家修繕產品大賣場,擁有眾多會員,於101 年個人資料保護法修訂施行前後,深知新法將對零售業造成巨大衝擊,因而積極投入大量資源,委請專業公司擔任個資法法令遵循之專業顧問,且依法成立個人資料保護專門委員會,並制訂頒佈一系列之個資作業辦法,於總公司及全國20餘家門店進行宣導,同時申請政府針對個資法所推動之TPIPAS契約認證,兢兢業業,不敢有所輕忽。然個資法修訂所涉及之企業變革,其範圍甚廣,被告將絕大部分之資源及人力,投入個資之保護(防止外流)及員工教育訓練等首要工作之上,對於「會員資料永久刪除」方面之電腦建置,當時並不完善(事實上,因退出會員後即無法享受先前累積之紅利點數,同時會員身分之本身並不會對消費者造成任何負擔,因此會員要求終止會員關係並刪除會員資料之案例不多,同時由於資料刪除後即永遠不存在,必須謹慎為之,被告在此一方面之系統建置,直至同年12月始完成,約在新法施行日兩個多月後),因此始發生本次令人遺憾之事件,被告深感抱歉!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至12月11日,共寄送16封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均為被告之例行促銷廣告郵件,其性質完全相同,且均為被告因應個資法修訂而建置之電腦系統尚未完成所導致(而由被告之系統自動寄發予名單上之會員)。被告主張該16封促銷電子郵件,均為「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因此應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 項所稱之「一事件」,其損害賠償金額如因不能證明而由法院認定時,應是用同條項中「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之規定。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 項之「每一事件」定義,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見案例,是依學界見解,其應與同條第4 項之「同一原因事實」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據此主張,被告係基於因應新法之電腦系統變革尚未建置完成,致電腦系統自動寄發相同性質之16封商品促銷廣告郵件予原告,此一情事應符合「同一原因事實」之理解,而應歸類於「一事件」,而非「16個事件」。又此等制式化商品促銷郵件,對於原告應不致於產生嚴重不便(按:原告隨手加以刪除即可,根本不必細看),而應不致於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或財產上損失(尤其,既然原告不希望收到被告之促銷郵件,則凡是有來自被告之郵件,即屬於必刪之列,絲毫不需花什麼腦筋)。原告對每封電子郵件要求5,625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無可採。再「寄發制式化之促銷電子郵件」獲許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之「利用」行為,惟法重情輕,若有人「不法利用他人個資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了什麼精神上痛苦或傷害(例如:在原告休息時間撥打行動電話,干擾其作息,或使其不得不浪費時間接聽電話,或個資外流予第三人…等情況),則原告之請求賠償尚有可說。在本件中,此等電子郵件(在10月1 日至12月11日的72天內有16封郵件,大約5 天才有一封)恐怕只是原告每天都要見到大量垃圾郵件中之極小部分,並不致於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或傷害,若這樣就要求100,000元之「賠償」恐怕不適當;且原告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90,000元),則其同時又主張民法第195條請求10,000元慰撫金,顯然重複並無理由。另原告若真認為被告之促銷電子郵件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勢必於101年7月6日收到第1封電子郵件(在新法施行前)之時,即會通知被告不得再有此種情形發生,始符常理,如原告適時提出抗議,則被告必然會對原告之會員資料立即作特殊之刪除處理,絕不會任令系統繼續自動寄發促銷郵件,而於新法施行之101年10月1日起,原告就絕不會收到這些促銷郵件。然原告卻反而將此52封電子郵件收集起來,而未通知被告,反向經濟部提出檢舉及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起訴請求金錢賠償,衡情而論,原告僅要以簡單之通知,即可使本件之16封電子郵件根本不發生,但其故未為之,使被告在不知情之下由系統自動寄發電子郵件,因此,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主張,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即使其有任何權利,亦不得違法加以主張,且亦符合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因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從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之要件,是被告據此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退萬步言,若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最低金額500元(或再加以減免後之更低金額)為賠償金額,且為同一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會員關係終止後,自101年7月2日至同年月9月26日止寄送廣告電子郵件36封,另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則共16封廣告電子郵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前述於個資法施行前後寄送電子郵件信件是否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個資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個資法),且依個資法第56條規定及101年9月21日行政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知,除該法第6條、第54條之規定外,其餘條文均係自101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則既本件部分爭執係於101年10月1日之前發生即於個資法第2條及第29條正式施行前,且遍查該法亦無對此有溯及既往之明文。從而,此部分即無個資法第2條及第29條規範之適用。惟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乃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任意公開,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項)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第2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復按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分別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5條、第20條第2項所定。

㈣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且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第1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㈤被告抗辯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即積極建置電腦系統,而本件發生事由乃係因電腦系統尚未完成所致云云。然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即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資為適用,被告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即應完成刪除會員資料相關建置,況且正如被告自認其係一知名之大型賣場,會員眾多,而要求終止會員關係並刪除會員資料之案例不多,再加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本即印象深刻,依約定刪除原告個人資料亦為簡單容易之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是被告所辯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尚不足採。至被告辯以本件原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即使其有任何權利,亦不得違法加以主張,且亦符合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因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從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之要件,是被告據此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而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終止會員關係之書面通知,並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會員關係終止,而刪除原告各項資料,且不得再享有收到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及特力愛家卡之相關型錄、活動、優惠訊息及無法提供會員電子報之訂閱、網路購物相關活動及優惠等網路會員權益,又關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保護於101年10月1日前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均已規定綦詳,被告顯難委為不知。又原告於同年10月間即向經濟部檢舉,並由經濟部於同年12月1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此有該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寄發後4個月即採取相關作為,難謂其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據。從而,被告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資訊隱私權受到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㈥復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

㈦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計算,且於非公務機關不法利用個人資訊隱私權所保障之個人資料範圍時,即構成1次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4項亦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200,000,000萬元為限。由此推知,縱非公務機關基於建立、維護會員資料庫之同一原因目的而就會員關係終止後,於不同時期寄送促銷廣告電子郵件,亦屬不同之侵害事件,僅因其原因事實相同,故以200,000,000元為最高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侵害其隱私權達16次,即屬可採。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是原告資訊隱私權遭受侵害所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㈧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係研究所畢業,現為會計師,年薪約150萬元,有一自住用房屋,並提出學歷證明、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2年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參;另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實收資本額10億元之公司等兩造經濟上地位、寄送促銷廣告電子郵件之對象為原告本人及郵件內容、時間、數量及現今電子郵件信箱均有設置垃圾信件匣而可歸納垃圾郵件並定時清除,且又無證據其資料遭他人使用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於個資法施行前部分以10,000元為適當;另適用個資法部分則以每一事件1,000元,是此部分共計16,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3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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