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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國

      曾永隆

      林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T 字型工具壹支、掛勾壹個,均沒收。

曾永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T 字型工具壹支、掛勾壹個,均沒收。

林俊良無罪。

事實

一、陳世國、曾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許,由陳世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6-28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永隆及不知情之曾永隆友人林俊良(詳後無罪部分敘述),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曾永隆所有之鐵製T 字型工具1 支、何人所有不詳之油壓剪1 支及何人所有不詳,非屬兇器之鋼繩1 條,至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竹山鎮○○里○○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編號H2、H4號電信槽處,先將鋼繩一端繫在前開車輛排氣管旁之掛勾上,另一端繫在鐵製T 字型工具之長條端上之扣環且將該長條端插入上開電信槽手孔蓋內,藉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力而將編號H2、H4號電信槽手孔蓋拉起後,再以油壓剪將該電信槽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電纜線剪斷,致竹山鎮坪頂里約186 戶電信通訊無法使用,而妨害中華電信之公用電信事業,惟渠等2 人欲以前開車輛鉤住鋼繩拉出遭剪斷之電信電纜線時,因恐路過車輛或行人發現曝光,乃被迫放棄遭剪斷之電信電纜線,再將手孔蓋蓋回,隨即由陳世國駕駛該車輛搭載曾永隆、林俊良等人離開,致未得逞。嗣因中華電信電纜斷線監測系統警示電纜斷線,經中華電信人員蕭明忠打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報案,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該派出所警員林志善、杜惠遠趕赴現場而在距離編號H2號電信槽約200 公尺之竹山鎮○○里○○路與坪頂路口處查獲上開車輛,並於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扣得曾永隆所有之鐵製T 字型工具1 支,復將陳世國、曾永隆、林俊良等人連同上開車輛帶回瑞竹派出所調查後,警方再會同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即告發人蕭明忠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編號H2、H4號電信槽內電信電纜線已遭剪斷,並在編號H2號電信槽旁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及鋼繩1 條等物,且返回派出所後徵得陳世國同意而搜索該車輛,於該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中華電信公司專用之電纜芯線12小段(已發還),及發現前開車輛排氣管旁裝置之掛勾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陳世國、曾永隆、林俊良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等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等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第209 頁至第219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連同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及在該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扣得被告曾永隆所有之鐵製T 字型工具1 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被告陳世國辯稱:被告曾永隆叫伊載他去桶頭里找朋友云云;被告曾永隆則辯稱:伊跟被告陳世國說載伊去找伊同學陳忠平拿茶葉云云。經查:

㈠本案查獲原因及經過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警員杜惠遠、警員兼副所長林志善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等查獲該車輛時,駕駛是被告陳世國,曾永隆坐在前座,被告林俊良坐在後座;當天到現場處理時,就只有發現被告的車輛,並未看到其他車輛經過等語(參見偵卷第87頁);證人杜惠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12月31日凌晨接近2 點的時候,伊接到電話說中華電信的線路已經被剪斷了,要伊等過去處理,伊等到達現場時在瑞竹里鯉南路與坪頂路路口有1 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時段出入的車輛很少,伊等就攔檢進行盤查,伊等當時身上都沒有證件,案發的不遠處有中華電信公司的線路遭剪斷,伊等又發現該車上有鐵製T 字型工具即本案扣案的證物,伊等當場將3 人帶至瑞竹派出所檢查、盤問,當時報案人經過20分鐘到伊等派出所,經過伊等討論之後,又回到中華電信公司線路遭剪斷的現場去看,有看到扣案的油壓剪、鋼繩,伊等就回到派出所詢問被告3 人,伊等檢查被告的車輛會同被告3 人及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就有找到中華電信公司稱係公司獨有的電纜線,中華電信公司的人員表示在本案發現之前附近就有遭剪過,就確定被告3 人涉嫌重大,就將被告3 人偵訊;伊是接到自動電話打來的,伊就跟副所長林志善,穿制服開巡邏車一起過去現場,從伊接到電話,7 、8 分鐘就攔截到被告3 人,因為被告3 人往下走,從伊等方向過來是先攔截到被告3 人,一開始攔截到他們時發現車上的工具是鐵製T字型工具,放在車子後座的腳踏墊上,當時時間為凌晨2點左右,攔截的位置有路燈,當時被告陳世國是開車,被告林俊良坐在後座,被告曾永隆坐在副駕駛座;往上有1 里,都是務農種茶的多多少少都有車子出入,但在凌晨2 點的時段車子很少;伊等攔截到被告3 人車子,車子方向是要遠離坪頂里方向,是下坡方向,攔截被告3 人車子位置距離坪頂里有聚落的地方應該有2 、3 百公尺,山路坡度迂迴上去像之字坡,只有1 條路,下山接縣道149 線桶頭路,右轉就往市區,左轉往瑞竹里、桶頭、草嶺;被告林俊良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扣案鐵製T 字型工具是在被告林俊良坐的位置的腳踏墊上查獲,油壓剪、鋼繩是在瑞竹派出所副所長林志善及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蕭明忠去現場發現才扣案的帶回來的,電纜芯線是後來在被告車上找到的;被告3 人下車接受盤查,伊等攔截、盤查1 、20分鐘才離開攔截地點,在這1 、20分鐘盤查時間,印象中伊沒有看到在那段時間有其他車輛經過;伊接到線報從瑞竹派出所開巡邏車走鯉南路直行往竹山鎮市區方向開到鯉南路與坪頂路口攔截到被告,距離應該3、4 百公尺等語等情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足見案發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即迅速前往現場,約7 、8 分鐘即在距離編號H2號電信槽約200 公尺之竹山鎮○○里○○路與坪頂路口處查獲上開車輛及被告3 人,當時現場除被告3 人外,並無其他人車通行經過或駐留乙節,應堪認定。且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蕭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竹山坪頂路村莊的電話線在12月31日之前曾經發生過被竊,第1 次10月13日,10月13 日 是被剪斷又拖走,因為這樣伊等就裝電纜斷線監測系統,所以12月7 日又發生1 次,那次監測系統有預警,伊等去看時發現被剪斷沒有被偷成,12月31日又發生1 次,伊等馬上通知瑞竹派出所,伊等去現場看的結果只是被剪斷而已,至於是誰去偷的伊等不知道,伊等是報案之後去派出所才知道警員在半路上攔截到被告等人;伊到派出所時發現車子的後面有裝1 個勾勾,現場伊等班長有發現剪電纜線的油壓剪,還有開手孔蓋的鐵製T 字型工具,車子後面排氣管旁邊有牽引鋼繩的勾勾;人孔蓋打開以後,發現電纜線已經被剪斷,人孔蓋已經又蓋回去;伊跟南投的領班一起去瑞竹派出所,被告3 人已經都在派出所,然後伊、南投的領班一起去現場蒐證,瑞竹派出所副所長林志善有無跟伊去,伊現在印象不是很清楚,伊等竹山維護單位的班長發現油壓剪及鋼繩,伊等到現場除了拍照、蒐證外,還要了解有哪些遭破壞,因為還要修復;扣案鐵製T 字型工具伊沒有拿去開手孔蓋,因為手孔蓋需要有T 型的東西先插入後才能拉起,這樣才能打開,扣案的鐵製T 字型工具是同樣的構造但材質不同,伊等比較粗,他們的工具比較簡單,鋼繩是要藉著車子的溝槽將電纜線拖出來;當天電纜線遭剪斷之後,影響當地坪頂里居民對外通訊線路,及秀傳醫院的緊急居家照護醫療系統的功能,萬一當時有需要緊急救護的人,中華電信公司就無法供電秀傳醫院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是案發現場編號H2、H4號電信槽內之電信電纜線已遭扣案之油壓剪剪斷,已妨害竹山鎮坪頂里居民對外通訊線路,而扣案鐵製T 字型工具與中華電信公司用以開啟手孔蓋之器具構造相同,僅較為簡單,且上開車輛後方排氣管旁裝有掛勾得將電纜線拖出乙節,亦堪認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據、99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 月23日投警鑑字第1000011191號函1 份暨證物處理照片5 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 年6 月21日投竹警偵字第1000007096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0 0年6 月21日投一客字第1000000136號函及所附電纜斷線監測系統監測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 年2 月16日投警竹警偵字第1010001744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83 頁)、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附卷可稽,並有鐵製T 字型工具及油壓剪各1支、鋼繩1 條扣案可佐。

㈡至被告陳世國、曾永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世國與證人江豐福前於99年11月15日22時許,攜帶證人江豐福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電纜剪1 支、小型乙炔切割器1 組、手孔開啟器1 支等物,一同駕駛車牌號碼J6-2880 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梅山鄉○○村○○○○○道路,同日23時許,證人江豐福在風櫃門產業道路某處,先以乙炔切割器切除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手孔蓋上之螺絲帽,再以手孔開啟器打開手孔蓋並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後,用鋼絲纜線將中華電信所有之地下電信電纜線拉出地面集中成綑,如此反覆拉2 次,再由被告陳世國持油壓剪將該成綑之電信電纜線剪成小段,以此分工方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電纜線約95公尺。嗣因中華電信電纜斷線警報系統警示電纜斷訊,經中華電信人員通報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村長嚴清雅報警處理,於同年月16日0 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被告陳世國偵審中均坦承上情,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雖被告陳世國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除有被告陳世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憑外,亦據證人江豐福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陳世國確有以工具打開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手孔蓋並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技能。

⒉關於被告等人何以在距離案發現場即編號H2號電信槽約200 公尺之竹山鎮○○里○○路與坪頂路口處為警查獲乙節:

⑴被告陳世國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當天是被告曾永隆叫伊載他去坪頂里找朋友,後來沒有找到,車子開回來的路途中才被警方攔查云云(參見偵卷第17頁、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案發前一天,被告曾永隆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 號打電話給伊的手機0000000000號說他有去抓蝦子叫伊過去吃蝦子,伊從西螺出發去被告曾永隆竹山鎮○○路的家吃蝦子,伊是到晚上才到達他的居處,伊到的時候被告林俊良已經有喝酒,被告曾永隆沒有喝,被告林俊良差不多已經喝醉了,伊是開車(車號J6-2880 號自用小客車)去被告曾永隆的居處,伊沒有喝酒伊只有吃蝦子,伊等3 人吃蝦、喝酒、聊天之後,當時時間已經深夜了,被告曾永隆叫伊載他去桶頭里找朋友,詳細地點伊不知道,朋友的名字伊也不知道,被告曾永隆只說要拿東西給這個朋友,東西好像是茶葉,伊不知道被告曾永隆有無事先跟這個朋友聯絡說要拿東西過去給他,之後伊就開車號J6-2880 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曾永隆、林俊良去桶頭里要去找被告曾永隆朋友,被告林俊良都在車上睡覺,伊等開車出門1 、20分鐘,約一半路程,被告曾永隆說太晚了算了不要去了,所以伊等就折返,結果就在途中遭警察攔檢,伊也有讓警察查看伊的車子,因為被告曾永隆與其友人沒有帶證件所以警察帶伊等回去派出所調查,後來在派出所時警察說在伊的車子後車廂找到1 包電纜線,伊不可能去撿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⑵被告曾永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那天被告林俊良休假,他到伊家找伊,伊帶他去伊家後院抓溪蝦並喝酒,後來被告陳世國來找伊聊天,聊天當中伊有談到之前要送被告陳世國茶葉,所以伊就請被告陳世國開車帶伊到伊同學家坪頂里,後來沒有找到伊同學就折回來才被警方攔查云云(參見偵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案發前1 天晚上7 、8 點被告林俊良就到伊家,被告林俊良是自己來伊家,伊沒有約他,但被告林俊良有先以0000-000000 號打電話到伊的0000-000000 號聯絡說要過來找伊,被告林俊良來找伊時有帶酒,被告林俊良到了之後,伊就與被告林俊良到伊住家後面抓蝦子,伊等2 人就在伊住家烤蝦子、喝酒,伊忘記是被告陳世國打電話給伊,還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陳世國,因伊與被告陳世國經常有聯絡,伊告訴被告陳世國說伊在住家後面有抓蝦子,被告陳世國就說他要過來找伊,被告陳世國應該是從雲林過來伊家,被告陳世國到伊家之後,伊等3 人有坐一下,之前伊曾經說過要送茶葉給被告陳世國,伊就跟被告陳世國說載伊去找伊同學陳忠平拿茶葉比較便宜,時間伊忘記了,距離伊等被警察查獲時間約隔1 、2 小時,伊出發前沒有跟同學陳忠平聯絡說要去他家拿茶葉,伊就叫被告陳世國直接載伊去陳忠平家,被告林俊良來找伊的時候就已經有喝些酒,伊等3 人上車之前被告林俊良就有些喝醉了,當時伊家除了伊還有伊的父母,那時候伊等3 人是在伊住處後方小溪,距離伊住的地方3 、4 百公尺,被告林俊良說他也要跟伊等一起去,被告林俊良上車之後就在車上睡覺,之後被告陳世國就開車載伊與被告林俊良出發,在伊印象中伊是跟被告陳世國說載伊去伊同學那邊拿茶葉,因為伊是要送茶葉給被告陳世國,所以伊不會跟被告陳世國說講茶葉的價錢,但是伊有跟被告陳世國說是要拿茶葉送給被告陳世國,伊等出發後在路途中被告陳世國有停下來講電話講很久,好像是被告陳世國家人打電話過來給他,距離伊等出發後約1 、2 小時,伊等開到距離伊同學家2 百公尺左右,伊就可以看得到伊同學家是暗的,因為伊同學家那邊住戶很少,他的家又是獨戶,所以可以看得出來他家是暗的,伊看伊同學家是暗的而且時間已經很晚了,伊等回頭折返到查獲地點就被警察攔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⑶經互核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上述所辯,渠等雖均辯稱當時是外出訪友云云,然渠等於凌晨時分駕車外出訪友,已非常態,而被告曾永隆更未先行告知友人或詢問是否在家以免撲空,亦顯違常情,渠等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況渠等所辯①就深夜前往何處部分,被告陳世國先於偵查中稱是到坪頂里,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去桶頭里;被告曾永隆於偵查中則是陳稱是去坪頂里。②就為何去找被告曾永隆之友人部分,被告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被告曾永隆要拿茶葉給這個朋友;被告曾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要去伊同學那邊拿茶葉送給被告陳世國。③就出發後何時折返部分,被告陳世國稱伊等開車出門1 、20分鐘,約一半路程,被告曾永隆說太晚了算了不要去了,所以伊等就折返,結果就在途中遭警察攔檢;被告曾永隆則稱伊等出發後約1 、2 小時,伊等開到距離伊同學家2 百公尺左右,伊就可以看得到伊同學家是暗的,因為伊同學家那邊住戶很少,他的家又是獨戶,所以可以看得出來他家是暗的,伊看伊同學家是暗的而且時間已經很晚了,伊等回頭折返到查獲地點就被警察攔檢。④另就為何折返部分,被告陳世國先於偵查中稱因沒有找到,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因被告曾永隆說太晚了算了不要去了;被告曾永隆先於偵查中稱因找不到伊同學,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等開到距離伊同學家2 百公尺左右,伊就可以看得到伊同學家是暗的,因為伊同學家那邊住戶很少,他的家又是獨戶,所以可以看得出來他家是暗的,伊看伊同學家是暗的而且時間已經很晚了,所以折返。是就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辯稱渠等駕車外出係為訪友云云,有悖於常情及供述不一之嚴重瑕疵,不足採信。

⒊再者,上開車牌號碼J6-288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世國所有,為其所不爭執,雖被告陳世國於警詢時辯稱:上開車輛最後1 次於99年12月25日借給被告曾永隆,到99年12月29日17時許被告曾永隆開回伊家附近還給伊,伊並不知道有裝設鐵製掛勾云云(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被告曾永隆之前跟伊借車,伊知道他有在收集木材,但是是誰裝設伊不知道,伊是查獲當天才知道有裝設該掛勾云云(參見偵卷第99頁);而被告曾永隆於警詢時辯稱:伊曾駕駛上開車輛拖行木材,是當初裝設的云云(參見偵卷第11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99年12月25日至29日止有向被告陳世國借車,就是要去拖木材,是伊在排氣管旁裝設掛勾,為了拖木材而裝的云云(參見偵卷第122 頁),惟衡之常情,一般人向友人借用車輛並裝設掛勾用以拖行木材,該木材自當重量甚鉅,難免影響車輛結構與性能,且觀之卷附掛勾照片(見偵卷第38頁),僅是勾在排氣管旁而非緊密聯結或繫於牢靠之處,難認得以拖行重量甚鉅之木材,縱認掛勾足堪拖行木材,借用人於返還車輛時理應告知有裝設掛勾或於返還前拆卸所裝設掛勾,以盡善良管理之責,復參以被告陳世國、曾永隆均自承是朋友關係,被告曾永隆更表示伊與被告陳世國經常聯絡,設若被告曾永隆於99年12月29日17時許親自駕車返還予被告陳世國,豈有疏未告知裝設掛勾之理,堪認被告陳世國辯以不知,有違常情。再者,案發現場編號H2、H4號2 個電信槽內之電纜線均遭剪斷,而編號H2、H4號2 個電信槽之距離約113 公尺,有現場圖可按,衡諸常理,長約113 公尺之電纜線,若是懸掛於2 電線桿之間,只須2 端剪斷即可迅速竊取離去,然如埋於地底,考量電纜線之重量與埋設管線內之物理上之摩擦阻礙,若要迅速竊取並避免犯行曝光而離去,自無可能單以人力拖出長約113 公尺之電纜線,且據證人蕭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後面排氣管旁邊有牽引鋼繩的勾勾;鋼繩是要藉著車子的勾才將電纜線拖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堪認上開車輛排氣管旁之掛勾係被告曾永隆所裝置,且得用以拖出遭剪斷電纜線。

⒋另被告曾永隆於警詢時辯稱:扣案鐵製T 字型工具是伊帶到山上用滑輪拖行木材之用云云(參見偵卷第11頁),其意應係木材下方置放滑輪並以鐵製T 字型工具聯結滑輪或木材而拖行,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卻辯稱:因為伊要撿的木材在產業道路的下方,落差約20公尺,該產業道路旁有護欄,為了怕拖起來的木材會被護欄擋住才用鐵製T字型工具把手架在護欄上面,讓木材能順利拖上來等語(參見偵卷第122 頁),則該鐵製T 字型工具此時用途變成係架在護欄上面使用,是其所述關於該鐵製T 字型工具之用途,前後不一;且據證人蕭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孔蓋需要有T 型的東西先插入後才能拉起,這樣才能打開,扣案的鐵製T 字型工具是同樣的構造但材質不同,伊等比較粗,他們的工具比較簡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認扣案鐵製T 字型工具亦得用以開啟案發現場編號H2、H4號2 個電信槽之手孔蓋。

⒌此外,被告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是中華電信公司說監測系統破壞而報警,所以伊等不知道有監測系統,照理說到達現場的時候伊等應該在現場才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查,被告陳世國前述於99年11月15日至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偷竊電纜線一案,即係因中華電信公司之監測系統示警而即時查獲,被告陳世國經此歷程,對電纜線可能設有電纜斷線監測系統,應有預見,其上詞所辯,顯非可採。

⒍基上,本案竹山鎮○○路上之編號H2、H4號電信槽內電纜線遭剪斷,警方獲報後即於7 、8 分鐘來到距離編號H2號電信槽約200 公尺處之坪頂路上靠鯉南路路口處攔檢到被告等,在渠等所乘上開車輛後座被告林俊良所坐位置腳踏墊上之查獲用以開啟電信槽手孔蓋之鐵製T 字型工具1 支,復在現場編號H2號電信槽旁查獲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1 支與用以拖出電纜線之鋼繩1 條,並發現在上開車輛排氣管旁裝設有掛勾等情,業據證人杜惠遠、蕭明忠證述如上,並有卷附現場圖、照片可按;再者,被告陳世國具有以工具打開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手孔蓋並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技能,及知悉電纜線設有電纜斷線監測系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被告曾永隆自承扣案之鐵製T 字型工具為其所有,及上開車輛排氣管旁之掛勾為其所裝置等節,均述之如前,復參以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於凌晨時分由被告陳世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曾永隆一同為警查獲乙節,足認渠等應係以扣案鐵製T 字型工具開啟編號H2 、H4號電信槽手孔蓋,再以油壓剪剪斷電信電纜線,欲以上開車輛排氣管旁之掛勾連結鋼繩拖出遭剪斷之電纜線,因渠等深恐因中華電信公司所設電纜斷線監測系統示警致犯行曝光,乃遺留油壓剪與鋼繩於編號H2號電信槽旁,逕自駕車離去,惟仍遭迅速到場之員警林志善、杜惠遠攔檢而查獲,足見渠等間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妨害電信公用事業之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避究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妨害電信公用事業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傳訊證人江豐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被告陳世國、曾永隆加重竊盜未遂及妨害電信公用事業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世國、曾永隆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條件,且無宣告併科罰金刑之情形,惟若適用新法,則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條件,且可諭知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較有利於被告陳世國、曾永隆。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T 字型工具、油壓剪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上述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次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參照)。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所欲竊取之上揭電纜線,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電纜線,供竹山鎮坪頂里民眾對外通訊之用,渠等剪斷該電纜線,欲竊取而未得逞,造成竹山鎮坪頂里約186 戶無法使用電信通訊,已影響公眾之通訊,且使中華電信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信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電信公用事業之行為。是核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另按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8 1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俊良於為警察查獲時雖在場,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俊良對於被告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詳後無罪部分敘述),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本案尚難認定已達「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陳世國、曾永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及妨害公用事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復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剪斷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電纜線部分所涉犯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且與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復已於101 年1 月11日日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自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世國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共事業等前科紀錄,甫於99年11月15日竊取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遭警查獲(嗣經判刑確定,如前所敘);被告曾永隆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謹守法治,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攜帶鐵製T 字型工具、油壓剪欲行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電纜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幸因中華電信公司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即時查獲而竊盜未遂,然已妨害電信公用事業之供給,影響竹山鎮坪頂里公眾通訊之權益,暨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鐵製T 字型工具1 支及未扣案之掛勾1 個,均為被告曾永隆所有,已據其自承及被告陳世國供承在卷,且為供渠等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之鐵製T 字型工具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於各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分別供本案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 支、鋼繩1 條,並無證據認定為何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良與被告陳世國、曾永隆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陳世國駕駛車牌號碼J6-288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曾永隆、林俊良等人,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之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編號H2、H4號電信槽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先將自備之鋼繩一端繫在前開車輛排氣管旁之掛勾上,另一端繫在被告曾永隆所有並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製T 型把手上且將把手插入電信槽手孔蓋內,藉由上開車輛之行駛而將編號H2、H4號電信槽手孔蓋拉起後,竟以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電信槽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得逞後恐路過車輛或行人發現曝光而將剪斷之電纜線留置電信槽內,再將手孔蓋蓋回而未遂,隨即由被告陳世國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曾永隆、林俊良等人離開,惟前開電纜線遭破壞時已觸動中華電信公司監測系統而自動通報警方,嗣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警方趕赴現場而在竹山鎮○○里○○路與坪頂路口查獲上開車輛,並先將陳世國、曾永隆、林俊良等人連同上開車輛帶回派出所調查後,警方再會同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即告發人蕭明忠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編號H2、H4號電信槽內電纜線已遭剪斷,並在編號H2號電信槽旁扣得油壓剪1 支及鋼繩1 條等物,且返回派出所後徵得陳世國同意而在該車輛內扣得鐵製T 字型把手1 支及中華電信公司電纜芯線12小段(已發還)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俊良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良涉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林俊良乘坐被告陳世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本案竹山鎮○○路上之編號H2、H4號電信槽內電纜線遭剪斷現場約200 公尺處之坪頂路上靠鯉南路路口處遭攔檢,又在該車輛後座被告林俊良所坐位置腳踏墊上之查獲用以開啟電信槽手孔蓋之鐵製T 字型工具1 支,復在現場編號H2號電信槽旁查獲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1 支與用以拖出電纜線之鋼繩1 條,且上開車輛排氣管旁裝設有掛勾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林俊良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曾永隆跟陳世國說要出去找朋友,伊當時已經喝醉了,伊不知道有無停車偷剪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因為伊都在車上睡覺等語,後來是警察叫伊時,伊才醒來跟他們一起去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查:

⒈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時辯稱:被告曾永隆坐在前座,伊坐在後座睡覺,被告曾永隆說要山上找朋友,詳細地點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有無停車偷剪中華電信電纜線,因為伊都在車上睡覺,後來是警察叫伊時,伊才醒來跟他們一起去派出所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那天伊去找被告曾永隆喝酒、抓蝦子,伊應該是99年12月30日晚上8 、9點從西螺騎機車去找被告曾永隆,在去找被告曾永隆之前伊用伊母親廖佩親的電話0000-000000 號打電話給被告曾永隆說要去找他,當時他在家裡,伊跟他講完電話之後伊不知道騎了多久到被告曾永隆家,伊去他家之前伊有先喝酒,伊只喝了一點沒有醉,伊是去被告曾永隆家附近的雜貨店買了二手酒,伊去被告曾永隆家的時候,只有伊與被告曾永隆,被告陳世國還沒有來,伊等是到被告曾永隆家後面的小溪抓蝦子,路程約5 分鐘,伊等抓完蝦子之後回到被告曾永隆家巷子口烤蝦子、喝酒,過了一下子,伊不知道喝了多少酒之後,就有1 名伊不認識的人過來找被告曾永隆,那個人開1 部白色的車過來,後來有下雨,被告曾永隆跟被告陳世國說等一下要出去找朋友,伊當時已經喝醉了,伊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找朋友,因為伊不好意思因被告曾永隆不在家再繼續在他家,他們叫伊在被告陳世國開來的車上休息就好,伊不知道被告曾永隆有沒有車子,被告曾永隆到斗六找伊也是騎機車,後來是警察叫伊時,伊才醒來跟他們一起去派出所,伊不知道被告陳世國、曾永隆有無找到朋友或是有無去到朋友家,伊當時已經因酒醉在車上睡覺,伊也不知道開車出去多久之後才被警察查獲,伊喝了2 、3 瓶保力達B 及2 手啤酒,酒都是伊喝的,被告曾永隆沒有在喝酒他喝可樂,被告曾永隆主要是要帶伊去抓蝦子,被告陳世國也沒有喝酒,他來時伊已經喝完酒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關於其於案發當天至被告曾永隆住處找被告曾永隆,之後在該處與被告曾永隆、與之後前來被告曾永隆住處之被告陳世國吃烤蝦、喝酒、聊天,嗣被告陳世國始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曾永隆、林俊良外出等情均相符合,是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⒉證人杜惠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證人林志善到現場攔截被告所開的車輛時,被告林俊良是半躺半坐,被告林俊良當時已經清醒;伊等攔截被告車輛之後,伊等開車門看到被告林俊良半躺半坐,請被告3 人下車,被告林俊良沒有馬上下車,當時被告林俊良是清醒的,伊沒有注意到車輛後座有無酒味;被告3 人後來有下車接受盤查,被告林俊良意識是清楚,可以回答伊等的問題;伊等回到派出所,被告林俊良有正常接受伊等調查、詢問,整個調查詢問過程中,沒有意識不清、酒醉的情況,被告林俊良的意識都是清醒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然被告林俊良亦自承其為警查獲時經警察叫喚始醒來,而與被告陳世國、曾永隆一同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顯見被告林俊良已於為警查獲下車接受盤查時醒來,彼時其自無意識不清、酒醉之情形,準此,證人杜惠遠上開證述固可認被告林俊良為警查獲時,並無酒醉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惟被告林俊良於搭乘被告陳世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被告曾永隆住處外出之際,既非酩頂大醉,又此時距離渠等為警查獲尚有一段時間,自無從以證人杜惠遠證述被告林俊良於為警查獲時,並無酒醉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即反推被告林俊良於搭乘被告陳世國駕車外出之際並無酒醉情形,從而,被告林俊良搭乘被告陳世國駕車外出時是否已有酒意,上車後是否均因不勝酒力而在車上睡覺等節,當無法由證人杜惠遠前揭證述認定。

⒊如前所敘,被告陳世國、曾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林俊良上車前已有酒意,上車後均在車上睡覺乙情明確,衡情,被告陳世國與被告林俊良並不相識,其自無刻意迴護被告林俊良之合理動機;稽之,被告3 人關於案發當天離開被告曾永隆住處後之行蹤部分,被告陳世國、曾永隆2 人所辯有上述悖於常情及歧異之嚴重瑕疵,然觀之被告林俊良此部分均供稱不知情,並未如被告陳世國、曾永隆極力辯解訪友路徑等節,基上,被告林俊良辯稱其於搭乘被告陳世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被告曾永隆住處外出時因酒醉均在車上睡覺乙節,並非子虛,即非不足採信。

⒋是以,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俊良具有以工具打開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手孔蓋並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技能,及知悉電纜線設有電纜斷線監測系統,上開作案車輛及扣案之鐵製T 字型工具均非其所有,及上開車輛排氣管旁之掛勾並非被告林俊良所裝置;又被告林俊良辯稱其於搭乘被告陳世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被告曾永隆住處外出時因酒醉均在車上睡覺乙節並非不足採信,自難僅因被告林俊良於為警察查獲時在場及在上開車輛後座被告林俊良所坐位置腳踏墊上之查獲用以開啟電信槽手孔蓋之鐵製T 字型工具1 支,即認其與被告陳世國、曾永隆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⒌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俊良與被告陳世國、曾永隆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俊良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0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8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都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